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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莊余鎮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碧芬、周煌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碧芬、周煌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繫屬在案,而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扣押被告黃碧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但該等扣押物係因被告黃碧芬對外成立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招募共犯對外吸金詐騙,以美商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名義向聲請人詐騙投資,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且聲請人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司促字第1208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此該等不動產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不動產予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取償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碧芬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黃碧芬違反銀行法案件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囑託台中市北屯區地政事務所而為禁止處分登記,有雲林地檢署100 年

9 月14日雲檢文勤99他字第991 字第25850 號函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9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於100 年9 月15日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第21頁、聲請人聲請所附之全部登記謄本)。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黃碧芬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案件而繫屬於本院後,業經本院發佈通緝,於被告黃碧芬緝獲到案前,本院依法不得進行審判,故無從由審理程序判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為贓物及贓物所變得之財物,故尚難依刑事訴訟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發還。又聲請人雖稱其已取得對被告黃碧芬之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果若係被告黃碧芬之犯罪所得,則該等不動產應為所有被害人債權之總擔保,如本院任意發還將使其他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被害人難以由該等不動產取償,且經本院函詢本件被害人對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意見後,大部分被害人不同意本院解除禁止處分,故本院認為有繼續禁止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證據之必要,亦有保護被害人求償權之必要。

四、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查本件被告黃碧芬尚有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故仍有保全其財產供日後沒收、追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碧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解除限制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2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3 │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4 │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5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6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7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8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9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10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11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12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13 │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14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15 │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16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