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發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與修正前之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相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蔡明發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7 年11月及5 年加計後之總和,即12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此外,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過失致死 │販賣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9 月 │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 │ │ │新臺幣10萬元 │罰金新臺幣8 萬元 │├─────────┼───────────┼───────────┼───────────┼───────────┤│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2 日 │99年11月23日 │100 年9 月間某日至100 │100 年9 月間某日至100 ││ │ │ │年11月2 日 │年11月2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案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7號 │99年度偵字第5893號 │100 年度偵字第5639號 │100 年度偵字第5639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2 月23日 │101 年6 月21日 │101 年12月28日 │101 年12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401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4 月13日 │101 年8 月23日 │102 年1 月21日 │102 年1 月21日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 年度執字第946 │ 署101 年度執字第2146│ 署102 年度執字第366 │ 署102 年度執字第366 ││ │ 號。 │ 號。 │ 號。 │ 號。 ││ │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臺│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臺│②編號3 至4 之刑,經原│②編號3 至4 之刑,經原││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11月確定。 │ 11月確定。 │ 16萬元確定。 │ 16萬元確定。 │└─────────┴───────────┴───────────┴───────────┴───────────┘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