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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2號

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憲誠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芷涵選任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ㄧ、被告黃憲誠暨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芷涵業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黃憲誠如經交保,亦無從與吳芷涵勾串,且被告黃憲誠就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部分事實僅是記憶不清,已無繼繼續押之必要,請求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1 號卷,下稱訴611號卷,第185 頁正面)。

二、被告吳芷涵暨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芷涵已多日未與子女聯繫,希望能與子女見面通話,爰請求解除接見通信等語(訴611號卷第101頁背面)。

三、被告黃憲誠、吳芷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2 人均涉犯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經起訴30餘次之犯行,如經認定有罪,刑度非輕,本存在有一定之逃亡風險。另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日後因受毒品誘惑,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與其他犯罪相對較高,且被告2 人於本案經查獲時,同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海洛因5包,顯見被告2 人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均有逃亡之虞。另黃憲誠就被告吳芷涵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就各次販賣之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吳芷涵亦未曾就被告黃憲誠共同販賣之部分具結作證,2人又為同居關係,無法排除於日後審理程序,因顧及往日交情,而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其等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2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

四、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71 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黃憲誠本件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又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關於逃亡之羈押原因部分,並未隨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消滅,此與被告黃憲誠是否坦承犯行亦無關係,先予敘明。另就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芷涵部分,被告黃憲誠就其犯罪之部分,僅供稱:我承認有於起訴書編號1 至27、34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但我只是轉讓。編號28至33、35部分,我只有載吳芷涵去交易地點,我不知道是要交易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被告黃憲誠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黃憲誠上開所述,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屬否認,而該等犯罪事實,均需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芷涵加以釐清,而證人吳芷涵雖同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黃憲誠與吳芷涵係同居關係,衡諸一般常情,互相袒護之可能性甚高,而實務上亦不乏透過辯護人接見之機會,互相傳達不當訊息之情況,以交保之方式,並不能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況本件業已定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10分進行被告黃憲誠詰問證人吳芷涵之審理程序,依目前訴訟進度,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黃憲誠之聲請無從准許。

㈡、被告吳芷涵以欲與子女見面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此並非本院是否禁止被告吳芷涵接見通信所考量之事由。又被告吳芷涵否認全部犯行,相關犯罪事實自仍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憲誠於警詢時已就其與被告吳芷涵共同販賣之部分情節供述明確,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卻改稱被告吳芷涵並不知情(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如此反覆,實已顯見有袒護被告吳芷涵之情,而本件關於被告吳芷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有賴詰問證人黃憲誠以釐清案情,且被告吳芷涵及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黃憲誠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則2 人既為同居人之關係,勾串之可能性相對提升,證人黃憲誠雖同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無法排除被告吳芷涵透過辯護人接見之機會,不當影響證人之可能性。末以,本件就被告吳芷涵部分,亦定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時10分進行證人黃憲誠交互詰問之程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關於被告吳芷涵之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被告吳芷涵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黃憲誠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吳芷涵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