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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明峰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7 月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 、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開兩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 年11月14日偵辦吳明峰涉嫌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確定),在雲林縣○○鄉○○路○ ○○ 號前查獲吳明峰,扣得吳明峰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淨重0.0799公克、驗餘淨重0.0779公克,含包裝袋1 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峰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第91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②部分,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鄉○○路○ ○○ 號前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3、14、24、25頁;本院卷第71、72頁、第74至76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物1 包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5 至8 頁)可資佐證,且經將被告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物1 包,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99公克、驗餘淨重0.0779公克,含包裝袋1 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應依法予以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②部分,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員蔡○○於101年11月14日追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獲報前往現場(雲林縣○○鄉○○路○ ○○ 號前)時,見被告從該處走出,手中丟出1 支注射針筒(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乃上前詢問被告持該注射針筒之用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 年5月8 日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偵破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由此可知,承辦警員蔡○○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故被告雖於第一時間向警員蔡○○坦承有施打第一級毒品,仍與前揭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至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

1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01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8至20頁),自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符,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之人,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多次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1 千多元,未婚,家中有父親、1 個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就犯罪事實一、②部分):㈠本案被告為警實施搜索而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

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歷歷(見本院102 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6 頁),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99公克、驗餘淨重0.0779公克

),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10

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內,向綽號「○○」之人購得(見警卷第3 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

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