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以震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以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以震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與告訴人郭珉碩、白玉如在新竹市○區○○里○○街○○號2 樓發起設立「樺碩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碩科技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與白玉如為董事,盧澤方為監察人,其等共同經營「樺碩科技公司」。而何進華、陳錦宏於98年7 月10日與吳巧雲合夥投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 ○○ 號之「鏡工坊眼鏡行」(下稱「鏡工坊」),並約定由吳巧雲為登記負責人,嗣於98年8 月28日邀集陳中林入股,由其等4 人共同經營「鏡工坊」。後因鏡工坊經營不善,吳巧雲於98年11月3 日,將其所持有「鏡工坊」之股份轉讓予「樺碩科技公司」,再由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至「鏡工坊」與何進華討論由「樺碩科技公司」入資「鏡工坊」之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並不知悉「樺碩科技公司」投資合夥經營「鏡工坊」之情事,且告訴人、吳巧雲、陳錦宏、何進華等人並未同意告訴人擔任「鏡工坊」負責人之事宜及吳巧雲、陳中林並未同意「鏡工坊」出資額轉讓與告訴人之情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吳巧雲、陳錦宏、何進華及陳中林先前留存於「樺碩科技公司」及「鏡工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不知情之白玉婷,並交代白玉婷將該印章及身分資料轉交給董秀卿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辦理「鏡工坊」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事宜,致董秀卿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朱仁蓉,誤以為告訴人、吳巧雲、陳錦宏、何進華及陳中林等已同意上述事宜,而於99年3 月24日製作並蓋用渠等之印章於吳巧雲、陳中林轉讓鏡工坊股份予告訴人之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改由告訴人與何進華、陳錦宏合夥經營「鏡工坊」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書、委託書及申請書,並於同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工商科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雲林縣政府工商科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3 月26日將「鏡工坊」由告訴人與何進華、陳錦宏共同合夥經營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珉碩、證人朱仁蓉、白玉如、吳巧雲、陳錦宏、陳中林、何進華、許世賢在本院之證述,及其等在偵查中證述筆錄,佐以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各1 份,及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2 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以震固坦承其於起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郭珉碩、白玉如發起設立「樺碩科技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供稱公訴意旨所載關於吳巧雲、陳中林將「鏡工坊」之合夥出資額轉讓與告訴人、其指示白玉婷委由董秀卿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申請之必要資料,向雲林縣政府工商科辦理將「鏡工坊」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登記等節,均屬真實。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供稱:告訴人主動向其要求成為「鏡工坊」之負責人,吳巧雲亦積極要求辦理變更負責人之事,且吳巧雲、陳中林、何進華、陳錦宏均同意將「鏡工坊」之出資額轉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受讓出資額並成為「鏡工坊」負責人之事皆為真實,其並無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樺碩科技公司」係於98年1 月7 日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與白玉如擔任董事、盧澤方擔任監察人,一同發起設立,於98年1 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乙節,經證人白玉如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32頁、第3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珉碩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偵185 號卷一【下稱偵185 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及被告供述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第18頁)在卷可稽。而何進華、陳錦宏與吳巧雲於98年7 月10日合夥投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 ○○ 號「鏡工坊」,登記由吳巧雲為負責人,嗣吳巧雲之夫許明輝又於同年8 月28日再行出資,邀集陳中林以陳中林名義加入「鏡工坊」為合夥人,惟由吳巧雲、陳錦宏、何進華實際經營等節,則有證人陳中林、吳巧雲、陳錦宏、何進華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第192 頁、第203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至第
213 頁),及合夥契約書1 份、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1 份、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2 份、轉讓同意書2 份(偵185卷一第49頁、第58頁至第63頁)在卷可考。後於同年11月3日,吳巧雲因「鏡工坊」經營不善,遂將其所持有「鏡工坊」之合夥出資比例出讓,此經證人吳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又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先與何進華討論「鏡工坊」經營及合夥出資比例變更之事宜,有證人何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可考(99年他字第878 號卷【下稱他787 卷】第25頁),被告於99年3 月間交代當時在「樺碩科技公司」任職之白玉如、白玉婷與劉琪鈺委託董秀卿會計師事務所,由白玉如、白玉婷與劉琪鈺將吳巧雲、陳中林、告訴人之印章交付董秀卿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朱仁蓉,以辦理變更「鏡工坊」負責人為告訴人之事宜,朱仁蓉遂於同年3 月24日蓋用上開印章,製作吳巧雲、陳中林轉讓鏡工坊股分予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委託書及申請書,並於同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工商科辦理商業變更登記,雲林縣政府工商科之公務員於同年
3 月26日依上開申請,登載「鏡工坊」之合夥人由吳巧雲、陳錦宏、陳中林、何進華變更為告訴人、陳錦宏、何進華等節,均經被告供述在卷,亦與證人白玉如、劉琪鈺、朱仁蓉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合夥契約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委託書及申請書(偵185 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雲林縣政府工商科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3
4 頁)在卷可參,以上各情皆堪認定。本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指示他人或自行製作辦理變更「鏡工坊」負責人需用文書?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成為「鏡工坊」之合夥人及負責人?吳巧雲、陳中林是否同意將「鏡工坊」之出資額轉讓與告訴人?吳巧雲、陳中林、陳錦宏、何進華是否知悉並同意合夥股分轉讓與告訴人及合夥人變更之事?以及告訴人受讓「鏡工坊」出資額並成為「鏡工坊」負責人之事是否為真實?分述如下。
陸、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受讓「鏡工坊」出資額及擔任「鏡工坊」負責人部分:
告訴人在受讓「鏡工坊」出資比例之資料作成前,業已經由
各種聯繫方式得知此事並參與討論,甚至曾積極表達有意接任「鏡工坊」負責人等情,首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盧澤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樺碩科技公司」於98年9
月間有意承接吳巧雲在「鏡工坊」之出資比例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其本身、白玉如等人都在同一團隊,當時沒有人不知道這件事。告訴人自己要求擔任「鏡工坊」之負責人,又因告訴人對被告有欠款,其與被告、告訴人曾經開會討論解決欠款之事,告訴人開會時有表示希望當各店的負責人,也有說希望將「鏡工坊」做起來,並提出自負盈虧的條件,亦即由各門市店長去承接各店內的盈虧,有錢再還被告,告訴人並且一直要求成為「樺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185 號卷二第18頁,偵續66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與證人吳巧雲證稱:其自98年7 月起經營「鏡工坊」約2 個月即開始著手洽談轉手乙節相符。查「鏡工坊」為合夥事業,需以自然人為合夥人,盈虧均由合夥人負無限責任。證人盧澤方原與告訴人、被告同為「樺碩科技公司」實質經營者,若告訴人係自願經營「鏡工坊」,「樺碩科技公司」可能因與「鏡工坊」之業務往來關係而有獲利機會,惟若告訴人不願接手「鏡工坊」,則「鏡工坊」日後之經營績效如何,與「樺碩科技公司」並無相關。故告訴人是否承接「鏡工坊」之負責人,與證人盧澤方並無直接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盧澤方尚無動機捏造情節。再觀「樺碩科技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負責人自負盈虧之機制,所謂自負盈虧之概念反而與合夥事業較為相符,證人盧澤方雖於偵查中一度表明:其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爭取想當「鏡工坊」負責人等語(偵續66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其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條件均符合「鏡工坊」之合夥事業性質,足認證人盧澤方上開證述可得推論告訴人確曾表示其希望接手經營「鏡工坊」。
㈡證人吳巧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夫許明輝決定將其與
陳中林掛名出資「鏡工坊」之出資比例轉讓給「樺碩科技公司」,其在轉讓前有製作損益表,可看出「鏡工坊」還有一些稅前盈餘,其知悉其夫許明輝與「樺碩科技公司」洽談的結果是要由「樺碩科技公司」接手經營「鏡工坊」,於是於98年9 月左右就將自己的印章交給白玉如,由「樺碩科技公司」製作股權讓渡書(他878 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需用文書,以利將其與陳中林掛名出資之「鏡工坊」出資比例轉讓給「樺碩科技公司」。其認知是由告訴人擔任「樺碩科技公司」接手經營「鏡工坊」之代表,轉讓的過程是其與白玉如簽署讓渡書,白玉如有聯絡告訴人與其一起來簽署,但是告訴人沒有到,其請白玉如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向其表示沒有空前來,於是由白玉如代表「樺碩科技公司」簽署,所以告訴人知道受讓「鏡工坊」一事(本院卷㈠第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證人吳巧雲為「鏡工坊」原經營者及主要出資人,其洽談「鏡工坊」出資比例轉讓事宜雖均與被告接觸進行,然其在轉讓出資比例之前即在「樺碩科技公司」內與告訴人認識,有其證述可稽(本院卷㈠第194 頁),並非全無機會互相交流關於此事之意見或探詢告訴人之意向,被告能否在確信吳巧雲與告訴人絕無可能互相確認意思之情況下,隻手遮天編造告訴人願接手「鏡工坊」之事瞞騙吳巧雲,甚有疑問。又證人吳巧雲供稱:其認知告訴人係代表「樺碩科技公司」,而非以個人身分承接「鏡工坊」乙節,符合證人盧澤方所述:當時「樺碩科技公司」內數人在討論承接「鏡工坊」之事,告訴人表示願意承接之情境脈絡,而證人吳巧雲在到達「樺碩科技公司」簽署轉讓同意書時,曾在白玉婷面前與告訴人以電話確認告訴人是否到場簽署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一事,亦與證人郭珉碩之證述一致(本院卷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顯示其證述之情狀確有其事。告訴人既與證人吳巧雲在該情境下以電話內確認簽署文件之事,縱告訴人未到場,仍顯示當時「樺碩科技公司」內已有共識認定告訴人應依計畫受讓「鏡工坊」之出資比例並成為負責人。
㈢證人白玉如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樺碩科技公司」擔任會計
、執行經理,曾經聽過被告說要將「鏡工坊」之債務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轉由告訴人承擔;被告交代其與前來辦理轉讓的吳巧雲接洽,並將一份文件交給其辦理吳巧雲轉讓「鏡工坊」出資比例之業務(偵185 卷二第28頁,偵續66卷第42頁),有其偵訊具結筆錄在卷可稽。其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要將「鏡工坊」轉給告訴人之事,並且詢問其關於「鏡工坊」負責人變更是否會導致「鏡工坊」之債務移轉之疑問,另補充說明:其在99年2 月1 日前就已經製作完成吳巧雲將「鏡工坊」之出資比例讓與告訴人之讓渡書,只是該份文件的日期套用其他文件,沒有更改導致與真實日期不符(本院卷㈢第33頁、第38頁、第39頁)。證人白玉如為當時在「樺碩科技公司」之員工,其於審判程序中依照合夥事業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回想當時情況,說明其曾經問過告訴人是否接任「樺碩科技公司」,相關印象均指向「樺碩科技公司」負責人變更,而非「鏡工坊」負責人變更之事,且明確表示就「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鏡工坊之負責人」並不清楚,可見其僅就確有經歷之事實為陳述,且記憶有所依憑,所述部分又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合,當屬可信。而關於被告詢問變更「鏡工坊」負責人是否將導致債務人變更一事,更與證人盧澤方所述:告訴人要求自負盈虧之事相符,當認證人白玉如之證述可信。
㈣證人郭珉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被告只有問其意見,
看看「鏡工坊」能不能做,未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鏡工坊」之負責人,吳巧雲曾為了轉讓「鏡工坊」出資額一事,親自打電話問其知不知道,並且表示希望其前來簽署轉股權讓渡書,但是其接到電話當時才知道轉讓之事,其沒有同意,一直等到收到國稅局寄發「鏡工坊」的扣繳憑單,其才知道自己已經成為「鏡工坊」負責人,且直到本院開庭時,其才知道自己在「鏡工坊」登記之出資比例云云(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然告訴人既曾經為「樺碩科技公司」評估接手經營「鏡工坊」之可行性,理當認知「樺碩科技公司」當時涉入「鏡工坊」之經營並非全無可能,若被告從未與告訴人商討由告訴人接任「鏡工坊」負責人一事,告訴人突然接獲吳巧雲來電,要求其前往簽署轉讓出資比例之文件,衡諸常情應當十分驚訝,且若如告訴人所述:其認為「鏡工坊」體質不佳,不宜接受,更當盡力澄清阻止出資轉讓,進而質問當時一同經營「樺碩科技公司」之被告,或詢問實際辦理此事之白玉如等人,惟告訴人竟證稱:其向被告主張其沒有同意接手「鏡工坊」後,被告說「聽我的就對了」,其聞言沒有依被告之言簽署,卻亦絲毫未再探問、澄清(本院卷㈢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第74頁),直至接獲扣繳憑單始知悉此事,顯示其並不在意是否遭誤會有意接手「鏡工坊」,亦無追究、澄清之意,實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所指未曾同意接手經營「鏡工坊」乙節,確有可疑。
另查,「樺碩科技公司」發起創立時之董事長為被告,於99
年3 月間變更為告訴人,此有證人郭珉碩、白玉如在本院之證述可稽(本院卷㈢第36頁背面、第75頁),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在卷可參。證人白玉如又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商談之後,有同意接下「樺碩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但是後來又失聯了
2 、3 天等語(本院卷㈢第33頁、第34頁);證人郭珉碩雖極力否認其願意接手經營「鏡工坊」,亦證稱:其因為有自信讓「樺碩科技公司」轉虧為盈,於是接任「樺碩科技公司」董事長一職(本院卷㈢第75頁),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希望接手事業自行經營,得以佐證告訴人主動提出接任「樺碩科技公司」相關事業以求東山再起一事,並非子虛。
綜觀上開證據,告訴人既有動機接手「鏡工坊」自行經營,
又在吳巧雲、白玉如等人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時未表異議,事後亦未向被告抗議、質問,當認告訴人當時確係知悉並同意受讓「鏡工坊」之合夥出資比例,進而成為「鏡工坊」之負責人。
柒、吳巧雲、陳中林、陳錦宏、何進華均知悉由被告接任「鏡工坊」之合夥人及負責人,吳巧雲與陳中林並同意將其等在「鏡工坊」之合夥出資額轉讓與告訴人部分:
證人吳巧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經營「鏡工坊」2 個
月後,發現快要虧損,於是其夫許明輝決定將其與陳中林掛名出資「鏡工坊」之比例轉手給「樺碩科技公司」,其認為「樺碩科技公司」當時負責人是告訴人,於是請白玉如邀約告訴人一起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等語(本院卷㈢第195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至第200 頁背面),顯見證人吳巧雲知悉並出於自己意思,將自己在鏡工坊之出資比例轉讓給告訴人,並簽署相關文件、留存印章供「樺碩科技公司」之職員辦理其他登記文件。
證人陳中林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沒有實際出資、經
營「鏡工坊」,只是基於與許明輝的交情,掛名擔任「鏡工坊」合夥人,並且偶爾幫許明輝前往「鏡工坊」斗六店面帶話;若許明輝實際出資之額度需要做任何處分時,雖然其為名義合夥人,但其認為許明輝夫婦可以逕自將該出資額度處分,拿其印章去蓋相關文件,無須徵詢其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1 頁)。且證人吳巧雲亦證稱:其有向陳中林說明,要將陳中林掛名之出資比例轉給「樺碩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可知證人陳中林亦知悉並同意由吳巧雲處分其掛名在「鏡工坊」之出資比例轉讓給告訴人,並以其印章製作相關登記文件。
證人何進華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吳巧雲與許明輝有向其
告知,要將其等出資「鏡工坊」部分轉讓給「樺碩科技公司」之事,其當時有同意;而被告曾經代表「樺碩科技公司」與其商談,說明「鏡工坊」之負責人將變更成為告訴人,其當時考量「鏡工坊」經營狀況不佳,認為若「樺碩科技公司」接手讓「鏡工坊」賺錢比較重要,自己出資比例下降與否沒有關係,於是與被告商談後,以手寫方式書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將來其在「鏡工坊」之出資比例降為17.5% ,但其認為事後登記時將其登記為35% ,其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214 頁至第214 頁背面、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可知證人何進華認知在吳巧雲轉讓出資額後,係由「樺碩科技公司」接手經營「鏡工坊」,而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同意此一變更。
證人陳錦宏在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其於98年7 月與吳巧雲
、何進華一起經營「鏡工坊」,由許明輝及吳巧雲夫婦提出現金、何進華提出器材,其則以技術充作資本,占20% 之出資比例,但並未實際出資,乃是以勞力賺取薪資所得,「鏡工坊」若有盈餘其可分紅,若虧損其不需負責,其認知自己只是掛名出資,且依其認知,縱使吳巧雲、陳中林要將他們的出資比例轉讓給他人,其身為領薪員工,也沒有權利過問等語(本院卷㈠第204 頁、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
綜上所述,吳巧雲與陳中林均同意將其等之合夥出資比例讓
與告訴人,原有之合夥人陳錦宏、何進華亦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受讓吳巧雲與陳中林之合夥出資比例,復同意告訴人成為「鏡工坊」之負責人等節,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指示員工以上開人之印章製作相關文件,辦理變更「鏡工坊」負責人之登記等情,即難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
捌、對被告不利證據不採之理由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為了幫助舊同事許明輝,竟未徵得其同意接受經營「鏡工坊」,即擅自交由他人製作「合夥出資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與「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委託書」及「申請書」,並至雲林縣政府工商科辦理變更登記,其一直到收到扣繳憑單才知悉自己成為「鏡工坊」負責人云云(偵185 卷一第168頁,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覺得被告可能要假借這個名義,讓外面的人或同業的人認為是我不負責」云云(本院卷㈢第76頁)。然觀證人吳巧雲證稱:在洽談將「鏡工坊」之出資比例出讓時,「鏡工坊」尚有一些盈餘,觀諸其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讓渡書(他878 卷第76頁至第77頁)上確實記載「甲方(吳巧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持有鏡工坊55% 之出資比例轉讓乙方(「樺碩科技公司」)」,證人吳巧雲雖證稱不清楚其夫是否實際取得對價,但依上開文書之記載,「鏡工坊」於99年2 月間之淨資產理當為正數。參以告訴人在99年3 月登記為「鏡工坊」負責人後,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鏡工坊」,「鏡工坊」仍由店長何進華繼續管理,此觀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何進華之證述可明(本院卷㈠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至同年4 、5 月間由證人許世賢接手經營時,「鏡工坊」之營運狀況應無巨大改變,而由許世賢尚須以債權抵償,方得以受讓「鏡工坊」之情觀之,可見「鏡工坊」於吳巧雲經營階段雖然獲利不佳,然仍有淨值。換言之,若外人欲接手「鏡工坊」合夥出資比例,仍須付出相當對價,始能加入經營,並與其他合夥人共負盈虧,亦即一交易價值為正之投資機會。惟告訴人並未自行支付此一對價,被告亦無從因告訴人受讓「鏡工坊」合夥出資比例而受有何種利益,則被告若非得告訴人之同意,何需大費周章商談此事、以自己與「樺碩科技公司」之名義先行簽署股權讓渡書,再將吳巧雲與陳中林出資「鏡工坊」共55% 之比例登記由告訴人承受,而使告訴人無償獲得經營鏡工坊之機會?據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動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私自辦理變更登記將「鏡工坊」之負責人更改為告訴人。告訴人上開指訴與經驗法則有悖,已有瑕疵可指。
此外,證人許世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其在99年4 、
5 月間曾經與被告商談由其接手經營「鏡工坊」之事,被告與其討論接手頂讓之過程中,告訴人從未出面,其與被告商談時,因為被告備齊所有需用資料、也有告訴人的印鑑,文件上記載當時「鏡工坊」之負責人是告訴人,於是其認為被告代表告訴人等語(本院卷㈢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似可推知被告於告訴人接任「鏡工坊」負責人後,又出面將「鏡工坊」之經營權與出資比例轉讓予他人。然被告辯稱:其與何進華談由告訴人接手時,還常常與告訴人聯繫,當時就曾經要求告訴人要巡店,一定要來上班,否則員工會講話,但其於99年4 、5 月間已經找不到告訴人,只能由其與經理盧澤方收爛攤子,直到99年5 月之後才找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背面),確與證人許世賢所述告訴人在99年4 、
5 月間全未出面之情狀相符,且符合被告當時仍為「樺碩科技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之一,有義務持續關照「樺碩科技公司」之投資部門之常情,尚不能因被告再度出面處理「鏡工坊」轉手之事乙節,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觀被告將告訴人變更為「鏡工坊」之負責人之事,如非先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係出於被告之一意孤行,則被告既已完成變更「鏡工坊」負責人之繁雜變更手續,又何需在變更登記完成後短短數月間,另行尋覓許世賢再度洽談頂讓「鏡工坊」之事?是被告再度出面與許世賢洽談頂讓「鏡工坊」乙節,反可佐證被告確係依循告訴人之要求,始指示員工委託他人製作相關文書,於99年3 月間將告訴人變更為「鏡工坊」之負責人。
證人朱仁蓉於偵查中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任職於董
秀卿會計事務所,於98年至99年間,曾受「樺碩科技公司」委託經手辦理「鏡工坊」負責人變更之事,當時由白玉婷或白玉如將需用的身分證、合夥人印章交給其蓋印文件,其製作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轉讓同意書、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如他878 卷第56頁至第67頁所示)並蓋印告訴人與各該合夥人之印鑑後,即向雲林縣政府遞件等語(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可知上開變更登記之文件係由「樺碩科技公司」委託朱仁蓉製作辦理。證人白玉如於偵查中證稱:轉讓同意書等合夥變更事項文件上之「樺碩科技公司」章與「郭珉碩」章都在被告那裡,其印象中是被告將蓋好印章的文件交給其等受雇員工,再交給吳巧雲蓋章等語(偵185 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沒有看過卷附「商業登記書」、「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鏡工坊」變更登記之事正值其度蜜月休假期間,其沒有參與,「樺碩科技公司」內有放一顆告訴人的印章,放在保險箱內,保險箱內的東西被告可以拿,其與白玉婷也會在被告授權之下打開保險箱等語(本院卷㈢第25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輔以證人白玉婷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合夥人、經理、股東的印章都有被告保管等語(偵185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似可推知在99年1 月間,被告確實管領放置於「樺碩科技公司」內之告訴人印章。然被告當時係「樺碩科技公司」之股東兼主管,證人白玉如、白玉婷均係依照被告交辦事項處理業務,且證人白玉如、白玉婷與其他受雇員工皆曾因被告之授權開啟保險箱取用印章等節,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偵185 卷二第37頁、本院卷㈢第33頁),觀諸企業經營者雇用員工之主要目的,即在分工處理繁簡業務,避免事必躬親耗費時間勞力,而合夥移轉、商業登記等文書事務甚為瑣碎,為免除相關人士往來勞費,由相關人士預留印章,授權處理文書事務,亦符合一般企業作業慣例,故無從以被告在「樺碩科技公司」內管領告訴人之印章,即逕予推論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蓋印偽造文書,或指示他人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辦理變更登記需用文件。
玖、綜上所述,吳巧雲、陳中林皆知悉並同意轉讓「鏡工坊」之合夥出資額,吳巧雲、陳中林、何進華、陳錦宏亦均同意由告訴人接任「鏡工坊」之負責人等節,既皆已認定如上,則吳巧雲、陳中林、何進華、陳錦宏當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辦理移轉出資額、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申請資料。被告當時擔任「樺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指示「樺碩科技公司」內部人員委託董秀卿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開4 人蓋印製作申請需用之文書,尚非屬無製作權而偽造文書。然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意受讓「鏡工坊」出資額與擔任「鏡工坊」之負責人等節,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不可採信,又與其他證據多有不合之處,尚難證明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文書、進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