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藝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
58、5657、5792、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即貪污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廖文藝於民國6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鄉農會),並自79年4 月18日起,在供銷部碾米工廠負責碾米加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二崙鄉農會供銷部業務,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委託而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公糧稻穀外,尚有以農會本身名義向農民收購稻穀並進行加工之買賣業務,為區分稻穀所有權歸屬,二崙鄉農會倉庫之稻穀分為受農糧署委託而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及農會本身自行銷售之「自營糧」。廖文藝在二崙鄉農會供銷部碾米工廠從事碾米加工業務,熟稔公糧及自營糧稻穀之倉管作業流程未經嚴格管控,其單獨一人即可經手稻穀出貨、收款等全部流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一、於95年4 月24日,乘不知情之糧商張瑞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初次前往二崙鄉農會購買稻穀,尚不熟悉二崙鄉農會帳務手續之機會,將其保管之二崙鄉農會所有重達5 萬4,580 公斤之自營糧稻穀侵占入己,再以同期稻穀售價即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元之價格,販賣給張瑞峰,總價款為98萬2,440 元,指示張瑞峰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廖柔蘋(廖文藝之女)所開立二崙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瑞峰因初次與二崙鄉農會交易,對於廖文藝之指示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內,自個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數以匯款方式匯至廖柔蘋上揭帳戶,廖文藝復於同日稍後,在二崙農會內,使不知情之行員代為填寫取款憑條,自廖柔蘋上揭帳戶轉帳100 萬元(該帳的內原有7 萬3,325 元,轉出之100 萬元,自含上開98萬2,440 元)至其所使用之楊麗女(廖文藝之妻,亦不知情)帳戶內(二崙鄉○○○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花用。
二、99年6 月初,張瑞峰欲向二崙鄉農會購買三車稻穀,經廖文藝通知後,張瑞峰便於99年6 月12日(星期六),僱用拖車司機黃界駕駛車號00-00 號(車頭號碼)、00-000號(車架號碼)之大貨車前往二崙鄉農會載運,廖文藝向張瑞峰表示稻穀每公斤價格為20元,另佯稱為符合農會內部作帳程序,故三車稻穀之付款方式,需分為二車載運之稻穀以匯款為之,另一車部分則付現。當日司機所載運二車次之重量各為2萬4,740 公斤、2 萬4,810 公斤稻穀,張瑞峰以電匯方式付款至二崙鄉農會所屬銷售專戶,就廖文藝指定一車次付現部分,張瑞峰當場支付約40餘萬元,廖文藝便將該40餘萬元供其花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其保管之二崙鄉農會所有自營糧稻穀(約2 萬4,000 餘公斤。起訴書取第一車、第二車之平均數,核算為2 萬4,775 公斤,而以每臺台斤12元之售價,認定售價為49萬5,500 元部分應予更正)。
三、99年10月7 日,張瑞峰再僱請司機黃界駕駛前揭拖車前往二崙鄉農會欲購買二車稻穀,廖文藝以前揭說詞要求張瑞峰就其中一車稻穀以現金方式付款,侵占其保管之二崙鄉農會所有自營糧稻穀(2 萬5,160 公斤),並以每臺斤11.6元之價格,販賣給張瑞峰,張瑞峰則於99年10月12日,支付現金48萬6,426 元給廖文藝(公斤換算臺斤計算式:25,160÷0.6=41,933、價款計算式:41,933×11.6=486,426 ),所得款項則供廖文藝花用。
四、二崙鄉農會與行政院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農糧署中區分署)訂立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其中所謂之加工業務,即指公糧稻穀礱碾(依礱碾單辦理糙米、白米、碾碎糙米及切碎白米之加工),二崙鄉農會於加工後,依上開合約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約定(二崙鄉農會長期承辦農糧署中區分署公糧稻米業務而簽訂合約,四年換約一次,因下述事實發生於00年間,故此處所引合約內容係以有效期間98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合約版本),應依公糧稻穀碾糙率辦理繳交糙米數量,且應依農糧署中區分署開立之礱碾通知單辦理加工,加工白米自然損耗率則不超過撥付加工原料糙米數量千分之二,再照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由農糧署中區分署派員辦理驗收。又依「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28條約定原料糙米經扣除按白米碾率計算之白米數量及自然損耗後所產生之米糠,由二崙鄉農會負責結售,並於加工次旬內將結售價款繳交農糧署中區分署,驗收時,僅按碾率驗收白米數量,米糠部分不驗收,直接由二崙鄉農會支付農糧署中區分署米糠價款。是二崙鄉農會於加工時,將原料糙米加工碾製出百分之八十五數量之白米後,即可停止加工,再結算米糠價款即可,故原料糙米自有剩餘(超出核定碾糙率即有「碾餘糙米」,然因實際操作礱碾時,原料糙米品質、機器礱碾效率、人為操作方式等差異,「碾餘」比例不一)。加工礱碾後產生之碾餘糙米因非屬驗收範圍,自屬二崙鄉農會辦理公糧加工所得之物。二崙鄉農會於99年10月22日後某日,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辦理「梗切碎白米」加工業務,礱碾期限分別為99年10月28日、11月2 日、11月3 日,撥付糙米數量分別為5 萬9,000 公斤、11萬8,001 公斤及2 萬9,500 公斤,依礱碾通知單上所載碾白率(即糙米應碾出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八十五、搗(切)碎碾率(即白米搗成切碎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七,米糠數量分別為8,732 公斤、1萬7,464 公斤及4,366 公斤,故同年10月29日及11月4 日驗收時,農糧署中區分署總共驗收17萬5,526 公斤之白米,並結算3 萬562 公斤之米糠款,而於加工業務驗收完畢時,尚有4,900 公斤之碾餘糙米。廖文藝見狀,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聯絡不知情之糧商林天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購買糙米。林天平因長期與廖文藝接洽,購買二崙鄉農會之糙米、屑米、冇仔等次級米作為飼料用途而轉銷畜牧、養殖業者,於接獲廖文藝通知後,即於當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入二崙鄉農會,向廖文藝以每公斤18元之價格購買4,900 公斤之碾餘糙米,並當場支付廖文藝現金8 萬8,200 元後,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許將碾餘糙米載出二崙鄉農會,廖文藝即以此方式侵占二崙鄉農會之碾餘糙米4,900 公斤。嗣因東窗事發,廖文藝於翌日(即99年11月8 日)填製繳款單,以4,900 公斤碎米、每公斤6.9元及5,000 公斤米糠、每公斤8.1 元名義,向二崙鄉農會繳納7 萬4,310 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 他555 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
215 頁至第217 頁;偵579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關於侵占二崙鄉農會自營糧稻穀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三):
⒈張瑞峰係初與二崙鄉農會交易,因而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支付
價款等情,為證人張瑞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他555 號卷第239 頁至第242 ;偵5792號卷第88頁至第94頁),並有匯款解付傳票、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文書證據卷㈡第13頁)、估價單(文書證據卷㈡第21頁)、廖柔蘋、楊麗女之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偵6151號卷第
116 頁、文書證據卷㈠第128 頁)、二崙鄉農會95年4 月25日銷售稻穀、香米繳款單(文書證據卷㈡第15頁)、99年6月12日、10月7 日稻谷共同運銷檢驗秤量單3 紙(文書證據卷㈡第16頁、第19頁)、二崙鄉農會製作之張瑞峰稻穀出貨明細表、匯款明細(文書證據卷㈡第22頁)、匯款解付傳票
2 紙(文書證據卷㈡第23頁)、被告之99年稻穀經收期間假日出勤表(文書證據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99年6 月12日、10月7 日監視器拍翻照片(文書證據卷㈡第27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二崙鄉農會供銷部碾米工廠擔任加工業務時,賣出上開二崙鄉農會自營糧,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盜賣二崙鄉農會自營糧稻穀之數量,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依二崙鄉農會提出95年4 月25日之繳款單,可知當時稻穀
單價為每公斤18元,張瑞峰於95年4 月24日匯款98萬2,44
0 元至廖柔蘋上開帳戶,故依此計算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侵占之二崙鄉農會自營糧計5 萬4,580 公斤(計算式:982,440 ÷18=54,580)。
②依二崙鄉農會提出之99年6 月12日監視器翻拍影像(文書
證據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可看出當日計有三車次之車輛進出倉庫,本應有三車次之秤量單據以為據憑,然只有
2 紙「稻谷共同運銷檢驗秤量單」存檔(文書證據卷㈡第16頁),淨重分別為2 萬4,740 公斤、2 萬4,810 公斤,顯示只有二車次稻殼價款入帳,符合張瑞峰證述另一車次稻穀價款由被告收取之證言。關於被告侵占之稻穀則以該二車次之車輛載運重量推認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侵占之二崙鄉農會自營糧約2 萬4 千餘公斤。
③依二崙鄉農會提出之99年10月7 日監視器翻拍影像(文書
證據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可看出當日計有二車次之車輛進出倉庫,亦應有二車次之秤量單據,然只有1 紙「稻谷共同運銷檢驗秤量單」存檔(文書證據卷㈡第19頁),淨重為2 萬5,170 公斤,另佐以張瑞峰提出由被告在收款人處簽名之估價單,其上記載「25160kg 」、「11.6」、「486,426 」等語,張瑞峰於此證稱:10月7 日買稻穀總共25,160公斤,單子上寫11.6是每臺斤的價錢,換算起來總金額是48萬6,426 元等語(見偵5792號卷第92頁),足證張瑞峰所證述該車次價款由被告收取之證言內容屬實,堪認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侵占之二崙鄉農會自營糧確係估價單上記載之2 萬5,160 公斤。
㈡關於侵占碾餘糙米部分(即犯罪事實四):
⒈林天平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9年11月4 日下午以每公斤18元之
價格,在二崙鄉農會向被告購買4,900 公斤糙米(偵5792號卷第135 頁)等語明確。又二崙鄉農會受委託辦理「梗切碎白米」加工業務,礱碾期限為99年10月28日、11月2 日及11月3 日,農糧署中區分署撥付原料糙米數量分別為5 萬9,00
0 公斤、11萬8,001 公斤及2 萬9,500 公斤,依礱碾通知單上所載碾白率(即糙米應碾出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八十五、搗(切)碎碾率(即白米搗成切碎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七,米糠數量分別為8,732 公斤、1 萬7,464 公斤及4,366 公斤,同年10月29日及11月4 日驗收時,農糧署中區分署總共驗收17萬5,526 公斤之白米,並結算3 萬562 公斤之米糠款等情,有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地區稻米礱碾通知單、公糧食米驗收證各3 紙(文書證據卷㈢第4 頁、第5 頁)在卷可憑。農糧署中區分署共撥付20萬6,501 公斤原料糙米,因米糠款是結售繳交,二崙鄉農會只需依礱碾通知單上所載碾白率百分之八十五,即加工出17萬5,526 公斤白米即可,如此自會剩餘原料糙米,另參二崙鄉農會於99年10月發現庫存稻穀短少,開始著手管控碾餘糙米,於驗收時實際秤量碾餘糙米,確認均有碾餘之情,為證人即二崙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廖學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792號卷第42頁、第43頁),並有二崙鄉農會辦理農糧署委託加工切碎白米紀錄表6 紙(文書證據卷㈢第6 頁、第8 頁至12頁)、公糧食米驗收證2 紙(文書證據卷㈢第7 頁)在卷可憑。又95年7 月
1 日廢止之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中所稱之公糧碾餘米,係指農糧署公糧委託倉庫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穀碾製為糙米時,超出核定碾糙率之糙米,足證原料糙米之加工,應有碾餘。是本次二崙鄉農會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加工「梗切碎白米」,於驗收後,實際已產生碾餘糙米4,900 公斤,可證被告販售給林天平之糙米確屬該加工之碾餘糙米無誤。而碾餘糙米於驗收時不在驗收範圍內,自屬二崙鄉農會之物,被告於99年11月4 日下午將之販售給林天平,其有侵占之意圖及犯行甚為明確。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被告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即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5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考)。被告於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自行填製繳款單,以售碎米(數量4,900 公斤、單價6.9 元)、米糠(數量5,000 公斤、單價8.1 元)名義,向二崙鄉農會繳納7 萬4,310 元,此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繳款單2 紙、收入傳票1 紙、轉帳支出傳票1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㈢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雖稱農糧署規定不能有碾餘米,為了不發生困擾,讓公務員偽造文書,所以就轉項目,用碎米繳回農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256 頁)。然查,95年7 月1 日廢止之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核發公糧碾餘米業務費而制定,關於制定原因及廢止原因,證人劉輝鈴即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分處辦事處專員於偵查中證稱:碾率跟倉儲的品質有關,保管的好,碾率就高,過去為了要獎勵公糧業者善盡保管責任,若有碾餘,就會發給業務費以示獎勵,就是政府花錢買回來,後來審計部認為公糧本來就是政府的,怎麼還花錢買回,於是就把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這個規定廢止,廢止後,農會只要按照礱碾單上碾率繳交,碾餘米就是農會利潤等語(見偵5792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無被告所稱農糧署規定不能有碾餘米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證人吳嘉訓自99年10月底接任碾米工廠倉管,被告於99年11月4 日農糧署中區分署人員驗收完畢後,聯絡林天平前來載運碾餘米4,900 公斤一事,倉管人員吳嘉訓並不知情,此為吳嘉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792號卷第12
9 頁至第131 頁),可見被告背著倉管人員,私下販售碾餘糙米4,900 公斤,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再者,二崙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廖學致於99年11月4 日驗收當日,見倉庫內尚有碾餘糙米,隔天則未見該碾餘糙米乙情,業據證人廖學致證述在卷(偵5792號卷第42頁),其並證稱:11月
5 日8 時上班時,我發現大量碾餘糙米遭盜賣,追問被告,被告見事跡敗露迅速繳交帳目為碎米款4,900 公斤之金額33,810元等語(見他136 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事後繳交款項一事,僅事後歸還,仍成立侵占碾餘糙米之犯行。又卷內雖有林天平於99年間購買碎米、屑米、冇仔或米糠之款項入帳記錄(見文書證據卷㈢第103 頁至第130 頁),惟林天平確曾於99年間向被告購該等米糧,此為證人林天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他555 號卷第113 頁),益證被告賣出上開碾餘糙米後,再以碎米、米糠名義填製繳款單繳回,顯係東窗事發後之撇清動作。綜上所述,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並賣出上開二崙鄉農會自營糧稻穀及碾餘糙米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第1 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碾餘糙米,並非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並非為公共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侵占上開碾餘糙米,即與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對於其繼續從事之業務而為侵占,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3 次業務侵占自營糧及1 次業務侵占碾餘糙米)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1 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表明「我要自首」(見100 他555 號卷第5 頁),然二崙鄉農會具狀對被告涉嫌盜賣犯行提出告訴,已於100 年1 月1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書狀,而雲林縣調查站於100 年1 月19日前,已就被告所涉案件立案調查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見100 他136 號卷第1 頁;100 他555 號卷第5 頁、第6頁)在卷可憑。有偵查權之機關於100 年1 月19日前既已發覺被告涉嫌侵占盜賣嫌疑,足見被告犯行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被告向雲林縣調查站供述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係屬投案自白,而非自首。
三、爰審酌被告自79年間起,即在二崙鄉農會供銷部碾米工廠從事碾米加工業務,其自陳於86年間,年收入即達96萬元,於99年離職前,年收入則近130 萬元,與一般勞工及基層公務員相比,收入多達數倍,另觀諸被告自行開立及供其使用之戶名為楊麗女之帳戶交易明細,經常出現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以上之交易,可見其個人財力雄厚,竟貪圖個人私利,利用二崙鄉農會對倉管流程管控之不完備,未本誠信任事,侵占上開二崙鄉農會自營糧及碾餘糙米逾48萬4,640 公斤,變賣金額逾195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犯罪期間長達數年,為免遭人查覺,除利用下班時間或放假日為之外,僅收取部分收現金,其餘款項匯入銷售專戶避人耳目,計畫可謂周詳,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另被告上開犯行,經二崙鄉農會主管查覺後,固繳回10倍罰款共計856 萬9,116 元乙情,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提出繳回證明單據在卷(見100 偵5792號卷第149 頁至第162 頁),惟被告已陳稱係為順利退休才繳交款項等語(見偵5792號卷第141 頁),自難認其繳回之行為係犯後知所悔誤之表徵,自不宜輕判,兼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妻
子、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高中補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二崙鄉農會自營糧5 萬4,580 公斤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上開侵占二崙鄉農會自營糧5 萬4,580公斤之犯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刑後刑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繳回款項已超出被訴犯罪事實之不法所得,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繳回款項係為保全退休,已如前述,其偵查中曾要求證人林天平於製作筆錄配合其說詞,掩飾其侵占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況且被告知悉單獨一人可經手稻穀出貨、收款之流程疏失,不但未向上級通報詳加預防,反而用以滿足其個人私欲,對二崙鄉農會造成實質之極大損害,為達警惕之效,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二崙鄉農會自90年5 月1 日起,與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公糧稻米委託倉庫。被告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按二崙鄉農會受託辦理公糧稻米業務,應依「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將公糧稻米按原料糙米、軍糧、機關糧、專案糧、學午糧、國內救助糧、援外糧、加工用米、搗碎糙米等糧分別碾繳,並將其倉庫劃分空間作為經收公糧稻米區域、儲存公糧稻米庫房,存放農糧署向農民收購之公糧稻穀及加工碾製後之公糧稻米,俟農糧署通知撥付時,二崙鄉農會方依農糧署指定之年期、類型、型態、等級、數量辦理撥付業務。而依農委會訂定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本要點因糧食管理法修正,於101 年5 月24日廢止,修正前糧食管理法第4 條第3 款所稱之『委託倉庫』修正名稱為『公糧業者』,並訂定公糧業者管理辦法代之。『委託倉庫』現已稱為『公糧業者』,然因下述事實係於94年間發生,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法令尚未修正,故均稱『委託倉庫』,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此稱法,為便於查閱,以下仍稱『委託倉庫』),二崙鄉農會對於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品質、包裝及重量。又公糧糧別中所謂「學午糧」,依農委會訂定之「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學午糧)」(農委會93年4 月15日修正),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發揚米食文化,促使學生自小養成營養均衡良好膳食習慣,進而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並配合教育部發展與改進學校午餐政策,以優惠價格撥售學校午餐食米,學校午餐食米價格係按當地分署核定公告之當月機關學校團體員工食米價格五折計算(機關糧撥售價格係參酌當地市場躉售價格及糧價變動趨勢等因素分區訂定)。農糧署於學校申購後,填發「糧食出倉單」交由申購學校持往指定之撥糧倉庫提米,又依上開要點第15點,各校申購之食米應全部供作學校午餐之用,不得變更供應對象或轉售。緣私立崇先中學(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0 號,下稱崇先中學,95年1 月27日經教育部核准解散)於學校營運期間,均依前揭「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向農糧署申購學午糧,二崙鄉農會則為指定之撥糧倉庫。92年年底,崇先中學爆發校產掏空事件,學生人數因轉學、畢業而驟減,致使崇先中學於93年7 月至94年6 月間向農糧署申購之學午糧未能依申購數量向二崙鄉農會提領罄盡。94年9 月間,崇先中學財務困窘,短缺現金,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洪幸於知悉該校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之學午糧仍有剩餘米糧尚未提領,遂經由負責運送學午糧之司機廖學敏向被告詢問可否變賣求現(各校申購之食米未全部供作學校午餐之用而轉售,如有違反經查獲者,依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第15點,係移請教育單位處分,並應按申購當有學校午餐食米價格與機關學校團體員工食米價格之差額計收違約金。是崇先中學違反部分,屬民事違約)。被告獲悉崇先中學有意變賣尚未提領之學午糧後,明知學午糧係依二崙鄉農會與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約定,由農糧署委託二崙鄉農會辦理公糧稻米經收、加工、保管及撥付業務,學午糧於尚未完成撥付前,所有權仍屬農糧署(崇先中學之提領權利屬於民事上「種類之債」,提領客體即學午糧於提領前並未確定),被告竟覬覦崇先中學係以市場行情半價之優惠價格向農糧署申購食用米,倘將崇先中學剩餘米糧依當時白米躉售價格(市價)轉售,扣除支付崇先中學向農糧署申購之價款,仍有高額利潤,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公有財物之犯意,擅自依據二崙鄉農會供銷部倉管人員徐正俊(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日常登載之「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核算崇先中學自93年7 月至94年6 月累積尚未提領之學午糧尚有2 萬250公斤(詳如附表一),被告以93年7 月至94年6 月之學午糧單價(詳如附表一)計算後,認崇先中學於93、94年間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學午糧之每公斤平均價格約為13.6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將該2 萬250 公斤學午糧以每公斤15元、總值30萬3,750 元之價格支付崇先中學。被告於94年10月3 日,自其不知情配偶楊麗女所開立之二崙鄉○○○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37萬元,將其中30萬3,750 元交與不知情之司機廖學敏轉交崇先中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洪幸,洪幸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列為現金收入,並附註「白米退回」,而登載於崇先中學「94年10月3 日現金及銀行存款結存日報表」,並將94年4 、5 、6 月申購學午糧領得之「糧食出倉單」交付廖學敏轉交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日時,擅自在收儲公糧之庫房盜領2 萬250 公斤之學午糧侵占入己後,再以當年度白米躉售價格每公斤28.85 元之市價價格出售予不詳之糧商,因而獲利28萬462.5 元(計算式:28.82 ×2 萬250 -30萬3,750 =28萬462.5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叁、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崇先中學學午糧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學午糧是學校的財產,並非公糧云云;辯護人辯護內容略以:崇先中學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學午糧,於繳完價款後,農糧署中區分署即交付糧食出倉單給崇先中學,使崇先中學得持糧食出倉單逕向二崙鄉農會提示領糧,此種交付屬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交付請求權之讓與,二崙鄉農會則依出倉單所載之糧米種類、期別、數量、包裝別逕行撥付,故崇先中學向農糧署中區分署購得並已取得糧米出倉單,得隨時向二崙鄉農會提示領糧,倘逾期未提領者,該學午糧之品質及損耗須由申購學校自行負責,足認學校申購之學午糧自繳完價款取得糧食出倉單時起,危險負擔已移轉給學校,故學校向農糧署購得並已取得糧食出倉單時,學午糧之所有權已屬於學校,被告主觀上認知亦始終如此,被告協助崇先中學轉售學午糧剩餘米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無涉。另外證人陳志成即現任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學午糧主辦於交互詰問時證述稱:申購學校將糧食出倉單第五聯交回,就已經表彰行使提領的權利,縱然事後分次到保管倉庫載運學午糧,保管倉庫是代學校保管學午糧,而非替農糧署保管等語;證人黃昭興即農糧署臺北辦公區糧食儲運組組長亦證稱:出倉單第五聯繳回,即表彰學校已提領,該學午糧白米並非公糧,因處分之標的,性質上已非公糧。被告處分崇先中學已行使提領權利之學午糧,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關於學午糧作業要點或相關規範內容,主辦陳志成並不熟悉,學午糧所有權移轉時點,法院也要函詢,顯然並非一般人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即能判斷,如何能奢求被告能夠判斷,被告處分崇先中學學午糧時,是認為處分的標的是崇先中學的財產,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
伍、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學敏、洪幸、徐正俊、廖堂城、劉輝鈴之證述,輔以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影本3 份、公糧稻米包裝及標籤規定、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農糧署中區分署製發之93年1 月至94年6 月「糧食出倉單」第四聯正本及影本共17張、94年6 月「糧食出倉單」第五聯影本1張、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自93年4 月中旬至94年10月上旬之「銷售糧食旬報表」(倉庫名稱:二崙鄉農會)影本
8 張、洪幸提出之崇先中學94年9 月2 日至94年10月28日「現業及銀行存款結存日報表」、楊麗女在二崙鄉農會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由電子報檔存網路新聞資料、臺灣地區各縣市米穀價格年報表、崇先中學91年至94年學午糧領糧明細、二崙鄉農會內部92年、93年「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影本20張及被告坦承有變賣崇先中學剩餘學午糧之陳述,認貯存在二崙鄉農會公糧稻米委託倉庫內之學午糧,其所有權係屬農糧署所有而為公有財物,二崙鄉農會應本於與農糧署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擔負保管之責。崇先中學縱然完成學午糧申購手續而取得糧食出倉單,可逕持糧食出倉單向二崙鄉農會提示領糧,惟崇先中學在學午糧實際交付之前,係取得學午糧之「交付請求權」。而學午糧之種類、品質、包裝、數量均一,於未實際交付前,崇先中學對於申購之學午糧並無所有權,僅具有之交付請求權,於完成交付(撥付)前,存放在公糧倉庫之學午糧所有權仍屬農糧署所有(即民法「種類之債」之概念)。被告雖以「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關於「學校每月申購之食米應於填發糧食出倉單之日起15日內全部提清,倘逾期未領或未提清者,其品質及損耗由申購學校自行負責」之規範作為辯解,然此要點內容僅在確認學校於遲延提領學午糧時應負擔自然耗損之風險(例如風乾而致包裝重量減輕或長出蠹蟲等現象),所有權不因此移轉;且二崙鄉農會係農糧署指定之學午糧撥糧倉庫,設有冷藏設備貯存學午糧,供應雲林縣斗六市、斗南鎮、大埤鄉、麥寮鄉、台西鄉、古坑鄉、二崙鄉等鄉鎮市之各級學校之學午糧需求,進出頻繁、數量可觀。又白米有保存期限,倉庫管理上必係依照先進先出、舊米先出之模式出貨,學午糧外包裝僅印製農糧署字樣,並非印製各學校校名,無專屬性,司機當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原則載送分配各校,並非各校前來領米,故崇先中學未領之剩餘學午糧即非長期累積之舊米,而係後進之新米。被告實際承辦學午糧之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將其保管中之學午糧直接自公糧倉庫中領出轉賣他人,要屬侵占公有財物等語,為其論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4年10月3 日後某日,將30萬3,750 元交與不知情之司機廖學敏轉交崇先中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洪幸,係因94年
9 月間,崇先中學財務困窘,短缺現金,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洪幸於知悉該校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之學午糧仍有剩餘米糧尚未提領,遂經由負責運送學午糧之司機廖學敏向被告表明變賣求現之意,被告允諾後,以其所有之現金支付上開金額給洪幸,取回崇先中學94年4 、5 、6 月「糧食出倉單」後,再將崇先中學未提領之學午糧販售給不詳糧商之經過,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5792號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33頁),核與證人洪幸、廖學敏(見100 他555 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93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洪幸製作之崇先中學「現金及銀行存款結存日報表」在卷可佐(見文書證據卷㈠第122 頁),堪信為真實。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依供銷部倉管人員徐正俊日常登載之「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核算崇先中學自93年7 月至94年6 月尚未提領之學午糧共有2 萬250 公斤(詳如附表一),被告擅自在公糧稻米委託倉庫即二崙鄉農會盜領後,再以當年度白米躉售價格每公斤28.85 元之市價價格出售給不詳之糧商,因而獲利28萬462.5 元(計算式:28.82 ×2 萬250 -30萬3,750 =28萬462.5 ),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以該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有財物為構成要件,是應審究被告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及所侵占者是否為公有財物。
㈠被告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 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前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固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亦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但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糧食管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糧食管理之主管機關農委會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食,而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公糧業者辦理,該等公糧業者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34條明訂「乙方(即二崙鄉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等語(見文書證據卷㈠第25頁。查卷內所附二崙鄉農會與農糧署中區分署簽之合約共3 份,分別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被告係於94年10月間出售崇先中學未提領之學午糧,故關於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內容之引用,均以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之版本為據)。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事項,既屬與糧政主管機關權限有關之業務,則二崙鄉農會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而承辦上開業務,本件合約內又明定該農會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二崙鄉農會自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並具有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被告自79年4 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擔任二崙鄉農會供銷部碾米工廠業務,負責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為其所自承,且有二崙鄉農會79年4 月18日農總字第662 號調整職務函、102 年9 月5 日二農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書證據卷㈡第4 頁;本院卷二第6 頁)在卷可佐,被告係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堪認無訛。
㈡被告所出售之學午糧非公有財物:
按糧食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公糧」係指政府所有之糧食,而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同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依本件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16條(見文書證據卷㈠第21頁)約定,受託倉庫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委託機關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崇先中學於取得「糧食出倉單」後,未提領之學午糧並非公糧,已如前述,則「糧食出倉單」之法律性質及何謂「出倉完畢之日」攸關該等學午糧是否仍屬受託倉庫受託保管之公糧,自有探求必要,敘述如下:
⒈關於「糧食出倉單」之法律性質:
辯護人雖認「糧食出倉單」之法律性質等同或類似民法第62
9 條物權證券性的提單,於申購學校取得「糧食出倉單」後,即取得申購學午糧之所有權,出倉單之交付與物品所有權移轉有同一效力云云。然民法第629 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761 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提單之物權效力,是交付提單有就其所表彰之物品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民法第628 條定有明文,可見提單貴在流通,是運送物品發給提單者,提單之交付具有所有權移轉之功能,在於其可轉讓性及便於流通。查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93年4 月15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版本)第2 點、第9 點、第11點、第15點分別規定:學校午餐食米撥售對象以臺灣地區辦理學校午餐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為限;分署就學校「申購書」所列數量、價款、印鑑等審核無誤並收取價款後,應即填發「糧食出倉單」交由學校持往指定之撥糧倉庫提米…;學校持「糧食出倉單」前往指定撥糧倉庫提領食米時,撥糧倉庫應核對糧食出倉單字號、騎縫章後將經檢驗合格之食米交予學校提領;各校申購之食米應全部供作學校午餐之用,不得變更供應對象或轉售,如有違反規定,經查獲者除移請教育單位處分外,並應按申購當月學校午餐食米價格與機關學校團體員工食米價格之差額計收違約金。依上開作業要點第
2 點、第9 點、第11點及第15點之內容,佐以為發揚米食文化,促使學生自小養成營養均衡之良好膳食習慣之制定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目的以觀,「糧食出倉單」並無可轉讓性及便於流通之性質,僅為取得提領權利之表彰,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629 條規定,而無從認定移轉「糧食出倉單」即移轉學午糧所有權。是崇先中學於申購學午糧後取得「糧食出倉單」,應係取得請求交付學午糧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糧食出倉單」上所示學午糧之所有權,辯護人所指委不足採。
⒉學午糧「出倉完畢之日」依字面解釋自指學午糧已現實地自
委託倉庫提領出來,證人陳志成亦為如是證述(本院卷一第
202 頁反面),另依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93年4 月15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版本)第9 點、第11點分別規定:分署就學校「申購書」所列數量、價款、印鑑等審核無誤並收取價款後,應即填發「糧食出倉單」交由學校持往指定之撥糧倉庫提米……為確保食米品質,申購學校如須分批提貨,分署行分開填發「糧食出倉單」俾利分批提貨;申購學校每月申購之食米應於填發「糧食出倉單」之日起15日內全部提清,逾期未領或未提清者,其品質及損耗由申購學校自行負責。亦能佐證「出倉完畢之日」原則應指學午糧已現實地自委託倉庫提領之時。
⒊然由下列事證,可以認定上開所指出倉完畢之日係原則,實
際上申購學校常出現未一次提領完畢而分次提領情形之例外,卻亦未依前述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第9 點由分署分開填發「糧食出倉單」,崇先中學亦同:
廖學敏係受僱於申購學校擔任自二崙鄉農會載運學午糧之司機,其於接獲學校主辦人員電話通知後,安排運送路線,再於便箋(出倉明細箋)上填寫領糧學校、數量,自行至二崙鄉農會倉庫搬運便箋上總數量之學午糧,再將便箋交給倉管人員徐正俊清點搬運數量是否正確及作為申購學校是否提領之銷帳憑據等情,為證人廖學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0 他555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廖學敏載運學午糧之過程核與證人徐正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792號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並有廖學敏書寫之便箋(見文書證據卷㈠第146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佐。又徐正俊係依糧食出倉單第四聯(撥糧倉庫存查聯)先在自行製作格式之「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上,以各鄉鎮市做為區分,記載申購學校名稱、糧食出倉單編號及數量,又因學校常分次提領,而另在備註欄註記各校實際領糧之日期及數量,於廖學敏至二崙鄉農會載運學午糧時,再依廖學敏書寫之上開便箋,核對並在備註欄註記領糧之日期及數量等情,為證人徐正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復有「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㈠第151 頁至第170 頁)。前開「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中,除因學校原本申購數量較少,可一次提領完畢外,許多學校均有分次提領記錄,亦有未於申購當月提領完畢之情形。又學校僅有一張「糧食出倉單」,但未就「糧食出倉單」上申購之數量一次提領完畢,有的學校會自行在第一次載米時交給廖學敏轉交徐正俊,或先行郵寄,因為委託倉庫按旬要製作銷售糧食旬報表附上「糧食出倉單」繳回分署,徐正俊也會要求學校在尚未提領之前先行繳交「糧食出倉單」,而崇先中學主辦人員大部分是自行寄回「糧食出倉單」等情,為徐正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本件有疑義者即屬例外情形,崇先中學未一次提領完畢及尚未提領之學午糧,卻已繳回「糧食出倉單」,由委託倉庫連同銷售糧食旬報表交回分署,依前所述取得「糧食出倉單」僅係取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置放於二崙鄉農會之學午糧,在崇先中學繳回「糧食出倉單」後是否影響其為公糧之性質。
⒋學校申購學午糧後,各地分署會製作「糧食出倉單」共六聯
,第一至三聯留存,第四聯交撥糧倉庫,第五聯交申購學校,第六聯為收據等情,為證人陳志成(現為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主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0頁)。依前述徐正俊所證述,按旬填製之銷售糧食旬報表要附「糧食出倉單」第五聯繳回分署,陳志成就繳回之目的證稱:「學校已經拿到出倉單,就有權去拿米,但是我們的帳其實應該是到核銷我們才會把帳整個完成,應該說農會一起報來核銷,我們把帳面核銷掉才完成,這是流程應該到這裡。」、「(問:依照你現在的陳述,是要等到學校把第五聯交回農會,農會併到旬報表交回雲林辦事處核銷,整個程序就是完成撥付?)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另申購學校於提領後,將「糧食出倉單」交回公糧倉庫,公糧倉庫於每旬將「糧食出倉單」作為附件結算庫存,報回當地分署,農糧署派員稽查公糧倉庫庫存量時,就會依帳上庫存查核對實際庫存狀態是否相符為情,為證人黃昭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並證稱:「(問:出倉單繳回對於所有權歸屬問題有無影響?)出倉單繳回表示學校已經把這批米領走,等於是我們已經把這批米賣掉了,在我們公糧帳上,這批米就不再是公糧。」、「(問:有無可能學校提出倉單繳回,實際上沒有把學午糧領回?)就我了解,有一些學校,他們學校本身並沒有充裕的倉儲環境,所以有一些學校會先寄放在公糧倉庫這邊,由委託倉庫代管,有一些是這種狀況。」、「(問:也就是說有可能出倉單已經繳回,但是米還暫時放在公糧倉庫裡?)有一些業者他會幫忙學校代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由陳志成及黃昭興關於公糧倉庫按旬隨同銷售糧食旬報表繳回「糧食出倉單」,再由農糧各地分署核銷各該「糧食出倉單」上所列數量之學午糧,即表示各該繳回之「糧食出倉單」上所列之學午糧已不在公糧之列等陳述內容一致,其二人分別任職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分處及農糧署臺北辦事處,且均為學午糧承辦人員,其等證述內容自具可信度,佐以農糧署派員稽查各處公糧倉庫時,係核對帳上公糧數量及委託倉庫實際公糧數量是否相符,足認非帳上之公糧,不受農糧署之管理監督,既然不在主管機關管理監督範圍,自非農糧署委託公糧業者保管之公糧。證人劉輝鈴即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專員於偵查中固於檢察官問及「分批提領學午糧,在未提領之前,學午糧的所有權還是屬於政府的?」時,答以肯定之證言(見偵5792號卷第57頁),然就申購學校已繳回「糧食出倉單」,並由農糧署核銷「糧食出倉單」,未提領部分是否影響公有財物之性質部分之細節問題,偵查中並未進一步訊問,,仍有待劉輝鈴於審理時詳加說明,但因劉輝鈴因病無法到庭陳述,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劉輝鈴此部分之證言,僅就原則性問題回答,就核銷等細節未若陳志成、黃昭興前開證述內容之詳盡,本院認劉輝鈴上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陳志成、黃昭興所為證言之可信度。
⒌申購學校取得「糧食出倉單」時,係取得提領學午糧之權利
,於一次全部提領完畢時,自為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16條(見文書證據卷㈠第21頁)所稱之「出倉完畢之日」;如未一次提領完畢或尚未提領即交回公糧倉庫附於糧食旬報表繳回農糧署各地分署時,因於農糧署各地分署核銷時,已不再具備公糧性質,亦可認係出倉完畢,此時委託倉庫仍將學校未提領之學午糧存放保管,應可認自斯時起,委託倉庫與學校間產生「委託倉庫代申購學校保管學午糧」之默示合意。本件崇先中學申購之學午糧,依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自93年1 月至93年12月申購部分,均有分次提領及延後提領之情形,94年1 月至6 月(除2 月未申購)申購部分,在徐正俊製作之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上並無提領之記載,起訴書認被告侵占之學午糧係崇先中學自93年7月起至94年6 月申購之學午糧,但依二崙鄉農會製作之銷售糧食旬報表記載,崇先中學於93年7 月起至94年3 月申購之學午糧,已分別在93年10月10日、11月30日、94年3 月10日、5 月31日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即在94年9 月間,洪幸詢問被告可否變賣求現之前,93年7 月起至94年3月申購之學午糧,依報回農糧署中區分署之銷售糧食旬報表所記載,均已撥糧完畢,而由農糧署中區分署核銷,已不具公糧性質,應依前所述,認係二崙鄉農會代崇先中學保管之物。又被告係一次賣出崇先中學於93年7 月起至94年6 月申購之學午糧,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崇先中學於93年7 月起至94年3 月申購之學午糧,在洪幸請託時既不具公糧性質,被告予以處分,難謂有何不法。另被告於94年10月3 日取得、由洪幸請託廖學敏轉交之申購月份為94年4 月、5 月及6 月之「糧食出倉單」,在銷售糧食旬報表上之撥糧日期為94年9 月30日、10月10日、10月10日,迨至本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能提出被告銷售對象及銷售時間,用以證明被告係於農糧署中區分署核銷申購月份為94年4 月、5 月及6 月之「糧食出倉單」前賣出,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亦無從獲得被告賣出崇先中學未提領學午糧之確切時間,而無從推翻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所以我是等旬報表報農糧署結束後,才把學午糧處理掉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本件卷內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係在94年10月10日前出售崇先中學於94年4 月、5 月及
6 月申購之學午糧,而應以被告所述之銷帳後才賣出為判斷依據。是崇先中學於93年7 月起至94年6 月申購、尚未提領之學午糧,既已均由二崙鄉農會報由農糧署中區分署核銷,依前所述,該等學午糧即屬二崙鄉農會代崇先中學保管之物品,被告賣出之學午糧,非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二崙鄉農會保管之糧食,非屬公糧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公糧倉庫領出之學午糧(即崇先中學於93年7 月起至94年6 月間申購之學午糧),因已不具公糧性質,自非公有財物,被告出售給不詳之糧商,尚難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檢察官論告時雖稱若認公糧倉庫係代學校保管學午糧,倉庫應把代為保管之學午糧區隔開來,但二崙鄉農會並沒有將崇先中學繳回出倉單之學午糧跟其他公糧區分,顯然崇先中學繳回出倉單只是單純作業流程,並非二崙鄉農會代為學校保管,是否為公糧,應該是以實際領出倉庫為依據云云。惟查,「糧食出倉單」隨同銷售糧食旬報表已繳回農糧署各地分署後,已不再屬於農糧署各地分署監督查核對象,業據證人陳志成及黃昭興證述如前,自非公糧,即便仍存放於公糧倉庫內,仍不屬於公有財物,二崙鄉農會未將之區別擺放,亦僅係是否違反契約所定保管責任之問題,自應由契約雙方即農糧署中區分署與二崙鄉農會自行認定有無違約,不能逕以存放地點認定該等存放在委託倉庫之學午糧仍屬公糧。從而,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因被告待至農糧署中區分署核銷崇先中學申購之學午糧後,始販售給不詳之糧商,因販售之物非屬公有財物(不具公有財物性質後,屬於得崇先中學主辦人員囑託而販售之物),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就此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貳、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
叁、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1條。
肆、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崇先中學申購暨提領學午糧明細┌────┬───────────┬────┬──┬───┬─────────┬────────────┐│ │ 糧食出倉單 │ 數量 │ │ │ 銷售糧食旬報表 │ 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 ││領糧月份│ (農糧署開立) │ │單價│ 金額 │ (二崙農會製作) │ (二崙農會製作) ││ │ 列印日期/聯單編號 │(包數)│ │ │撥糧日期/出倉數量│ 註:每包50公斤 │├────┼─────┬─────┼────┼──┼───┼────┬────┼────────────┤│93年1月 │93/01/08 │S93302 │2700公斤│12.1│32670 │93/04/20│2700公斤│6/10、11包;7/13、30包;││ │ │ │(54包)│ │ │ │ │7/26、13包(原子筆登載)│├────┼─────┼─────┼────┼──┼───┼────┼────┼────────────┤│93年2月 │93/02/04 │S93355 │2950公斤│12.4│36580 │93/04/20│2950公斤│7/16、17包;8/12、30包;││ │ │ │(59包)│ │ │ │ │9/22、12包(原子筆登載)│├────┼─────┼─────┼────┼──┼───┼────┼────┼────────────┤│93年3月 │93/03/04 │S0000000 │2900公斤│14.2│41180 │93/07/09│2900公斤│9/22、18包;11/15、30包 ││ │ │ │(58包)│ │ │ │ │12/14、10包(原子筆登載) │├────┼─────┼─────┼────┼──┼───┼────┼────┼────────────┤│93年4月 │93/04/06 │S0000000 │2900公斤│14.1│40890 │93/07/09│2900公斤│12/14、20包;1/11、30包 ││ │ │ │(58包)│ │ │ │ │2/22、8包(原子筆登載) │├────┼─────┼─────┼────┼──┼───┼────┼────┼────────────┤│93年5月 │93/05/04 │S0000000 │2900公斤│14.9│43210 │93/07/09│2900公斤│5/22、22包;3/24、30包;││ │ │ │(58包)│ │ │ │ │4/28、6包(原子筆登載) │├────┼─────┼─────┼────┼──┼───┼────┼────┼────────────┤│93年6月 │93/06/04 │S0000000 │2900公斤│13.9│40310 │93/10/10│2900公斤│4/28、24包;6/3、30包; ││ │ │ │(58包)│ │ │ │ │8/3、4包(原子筆登載) │├────┼─────┼─────┼────┼──┼───┼────┼────┼────────────┤│93年7月 │93/07/06 │S0000000 │1650公斤│13.3│21945 │93/10/10│1650公斤│8/3、11包(原子筆登載) ││ │ │ │(33包)│ │ │ │ │8/12、22包(鉛筆登載) │├────┼─────┼─────┼────┼──┼───┼────┼────┼────────────┤│93年8月 │93/08/05 │S0000000 │1750公斤│12.3│21525 │93/10/10│1750公斤│8/12、35包(鉛筆登載) ││ │ │ │(35包)│ │ │ │ │ │├────┼─────┼─────┼────┼──┼───┼────┼────┼────────────┤│93年9月 │93/09/11 │S0000000 │1750公斤│12.3│21525 │93/11/30│1750公斤│8/12、13包;9/22、22包 ││ │ │ │(35包)│ │ │ │ │(均鉛筆登載) │├────┼─────┼─────┼────┼──┼───┼────┼────┼────────────┤│93年10月│93/10/10 │S0000000 │1900公斤│12.3│23370 │94/03/10│1900公斤│9/22、38包(鉛筆登載) ││ │ │ │(38包)│ │ │ │ │ │├────┼─────┼─────┼────┼──┼───┼────┼────┼────────────┤│93年11月│93/11/08 │S0000000 │1900公斤│12.7│24130 │94/03/10│1900公斤│9/22、10包;10/16、28包 ││ │ │ │(38包)│ │ │ │ │(均鉛筆登載) │├────┼─────┼─────┼────┼──┼───┼────┼────┼────────────┤│93年12月│93/12/10 │S0000000 │1950公斤│14.7│28665 │94/03/10│1950公斤│10/16、39包(鉛筆登載) ││ │ │ │(39包)│ │ │ │ │ │├────┼─────┼─────┼────┼──┼───┼────┼────┼────────────┤│94年1月 │94/01/21 │S940073 │1950公斤│14.4│28080 │94/05/31│1950公斤│註①:經查,上揭93年7月 ││ │ │ │(39包)│ │ │ │ │ 至12月間,以「鉛筆│├────┼─────┴─────┴────┴──┴───┴────┴────┤ 」登載在「營養午餐││94年2月 │無申購紀錄 │ 出倉明細表」之崇先│├────┼─────┬─────┬────┬──┬───┬────┬────┤ 中學學午糧出貨記錄││94年3月 │94/03/09 │SS940022 │2100公斤│14.7│30870 │94/05/31│2100公斤│ 均為不實登載,「鉛││ │ │ │(42包)│ │ │ │ │ 筆」登載之合計207 │├────┼─────┼─────┼────┼──┼───┼────┼────┤ 包學午糧並未實際出││94年4月 │94/04/07 │SS940056 │1950公斤│14.6│28470 │94/09/30│1950公斤│ 貨至崇先中學。 ││ │ │ │(39包)│ │ │ │ │註②:經查,崇先中學94年│├────┼─────┼─────┼────┼──┼───┼────┼────┤ 度申購9,900公斤( ││94年5月 │94/05/16 │SS940088 │1950公斤│14.7│28665 │94/10/10│1950公斤│ 合計198包)之學午 ││ │ │ │(39包)│ │ │ │ │ 糧全數未提領。 │├────┼─────┼─────┼────┼──┼───┼────┼────┤ ││94年6月 │94/06/13 │SS940119 │1950公斤│14.6│28470 │94/10/10│1950公斤│ ││ │ │ │(39包)│ │ │ │ │ │├────┴─────┴─────┴────┴──┴───┴────┴────┴────────────┤│合計未提領之學午糧:【207包(93年度) x 50公斤】 + 【198包(94年度) x 50公斤】 = 20,250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