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美嬌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美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藍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阮美嬌與蘇○○係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
5 時許,阮美嬌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鄉○○路○○巷○○○○ 號住處,適蘇○○外出並將該處1 樓鐵門上鎖,阮美嬌因沒有鐵門鑰匙而無法進入,即以電話通知蘇○○返家開門,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阮美嬌乃心生不滿,明知其與蘇○○所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係連棟式住宅,緊鄰之房屋均有人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塑膠瓶至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上開住處,待蘇○○於同日下午
5 時23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阮美嬌隨即將汽油潑灑在上址住處鐵門上,再持藍色打火機點燃汽油而引燃火勢,該住宅大門之鐵門即起火燃燒。嗣雲林縣消防局據報立即到場處理,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許撲滅火勢,該住宅因而未致燒燬。阮美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已燃燒成塑膠熔固物之原盛裝汽油之塑膠瓶1 個及打火機2 個等物。
二、案經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美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麥寮分駐所刑事呈報單1紙、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 至12、16至21頁,本院卷第34至62頁),另有藍色打火機1 個及塑膠熔固物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 至12頁)。
㈡本件經雲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勘查火災現場燃繞後
之狀況:「㈠勘查火災現○○○鄉○○路○○巷○○○○號建築物外觀,得知建築物外觀僅北側大門部分受火燒損、燻黑,其餘大致完整未受燒。㈡勘查該建築物內部1 樓空間受燒後情形:該址內部客廳完整未受燒,樓梯間亦為完整。廚房空間也無受燒、煙燻殘跡。㈢勘查該建築物北側大門受燒空間:該建築物北側出入口鋁門下方殘留受火燒損變色殘跡、紗門亦受火流波及變形,勘查該處地面發現一燒熔塑膠容器,其他地方並無明顯受燒損情形。」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56至59頁),被告之上址住處燃燒後,僅大門之鐵門及紗窗受損,其餘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均存在,住宅之功能未致喪失,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放火行為未造成該住宅重要構成部分燒燬,依上開說明,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告訴人蘇○○係配偶關係,彼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條文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施,然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間結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被告自陳其等婚後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放火時前1 週,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時告訴人則出言欲將被告趕出家門,致被告心生不滿,惟隱忍在心裡,又於放火當日下午返家時,鐵門又遭告訴人上鎖,因告訴人並未給被告鐵門鑰匙,被告認為告訴人故意不讓其進家門,聯想先前發生爭吵時告訴人出言欲將其趕出家門之事,一時氣憤購買汽油欲放火燒房子,並等待告訴人返家後,在告訴人面前潑灑汽油,希望告訴人阻止她,因告訴人並未阻止,遂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而引燃火勢等情,參以蘇○○亦陳稱:我太太阮美嬌最近都上班上到凌晨5 點左右,我原本在陪小孩睡覺,她回到家就把我趕到別的房間,造成我睡眠中斷,因為我早上7 點就要出門做生意,她這樣做嚴重影響我的生活作息,造成我們夫妻雙方相處不甚融洽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是本件確係夫妻間因溝通不良,感情欠佳所肇生,被告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惟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分別於99年6 月間、100 年7 月間、101 年8 月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30 號、100 年度家護字第374 號、10 1年度家護字第45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確受告訴人家庭暴力已有3 年餘,被告於家庭暴力之陰影下,又隱忍多年,因被告與告訴人育有1 子,被告念及此而不願離開,又係遠從越南來台,在台並無其他親戚可協助,且由於被告並未持有住家鐵門鑰匙之情觀之,其於家中之地位確屬低落,在情緒無從渲洩之情形下,產生脫序行為,其惡性尚與出於攻擊性、報復性之縱火行為有別,本件火勢即為據報前來消防隊員所撲滅,僅該處大門(鐵門)部分受火燒損、燻黑、鋁門下方殘留受火燒損變色殘跡及紗門變形等物損壞,所生危害並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已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上述情狀,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後,最輕仍要處以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除上開㈡之理由外,另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其等婚後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雖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時,確信該住宅內並無人在內,惟該住宅所相鄰之住宅仍有人居住,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且已引燃火勢,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非常後悔,犯後態度良好,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所引燃之火勢隨即為據報前來之消防隊員撲滅,幸未延燒,亦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生危害非鉅,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並衡被告遠從越南來台,在台並無親戚協助,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危害下,求助之管道實屬有限,暨參酌被告並未就學,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 子,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為使其於緩刑中反省所為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而扣案藍色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7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紫色打火機
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已無內容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亦稱非本件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熔固物,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