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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102年度訴字第512號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賀任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邱崇義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葉孟翰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熊治璿律師被 告 黃柏誠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242、1404、203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4、2349、2445、2462、2756、2760、2764、2873、3409、3531號、102 年度蒞追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賀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6、18至20、23至25、28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邱崇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8至43、48至63、66至12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8至43、48至63、66至1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葉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71至12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71至12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6、18至20、23至25、28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誠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28、48至65、97至105 、115 至116、121 至12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28、48至65、97至105 、115 至116 、121 至12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6、18至20、23至25、28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圓鍬、鐵鑿、鐵鋸及鐮刀等工具,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墓等處所,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 (即10

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

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2 (即10

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

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 (即10

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

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 (即10

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

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5 (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

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6 (即10

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

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7 (即10

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

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8 (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

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9(即102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

1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0(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1(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2(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3(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4(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5(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6(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7(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8(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9(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0「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20(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21(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22(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23(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則經警查獲扣案。《參見附表二編號24(即

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3 萬元則經警查獲扣案。《參見附表二編號25(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2 萬5,000 元則經警查獲扣案。《參見附表二編號26(即102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鄭賀任、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27(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於變賣前經警查獲,並由亡者家屬李苡領回。《參見附表二編號28(即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2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29(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3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0「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0(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3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31(即

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3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2(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3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3(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3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34(即

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3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5(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3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6(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3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7(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3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8(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㈩)》

3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3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39(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0「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0(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1(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2(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3(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4.鄭賀任、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地點後,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4(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5.鄭賀任、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地點後,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5(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6.鄭賀任、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地點後,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6(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7.鄭賀任、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地點後,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7(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8(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4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4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49(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0「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50(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51(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52(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53(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54(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共13萬8,000元,其中9 萬7,900 元經警查獲後扣案,其餘則予朋分花用殆盡。《參見附表二編號55(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56(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57(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 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58(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5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59(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6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0「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60(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6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61(即102 年

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6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62(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6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63(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64.鄭賀任、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64(即10

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65.鄭賀任、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3 萬元則經警查獲扣案。《參見附表二編號65(即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66.鄭賀任、邱崇義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地點後,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66(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67.鄭賀任、邱崇義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67(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68.鄭賀任、邱崇義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地點後,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68(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69.鄭賀任、邱崇義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6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69(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70.鄭賀任、邱崇義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至上揭地點,並將上開車輛停於附近,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0「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70(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7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71(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7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72(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7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73(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7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74(即10

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7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5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75(即10

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㈩)》

7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6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76(即10

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7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7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77(即10

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7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78(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7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7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79(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0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0「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80(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81(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2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82(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3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83(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84(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85(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86(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7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邱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邱崇義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並由鄭賀任、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87(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8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88(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8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8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89(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0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0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0「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90(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1「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91(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2「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92(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3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3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3「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93(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4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4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4「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94(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5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5「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95(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6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6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至上揭地點,葉孟翰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6「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96(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7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7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7「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97(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8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8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8「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98(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9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99「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99(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0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0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

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00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00 (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1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1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

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01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01 (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2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2 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02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02 (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3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3 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03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03 (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4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4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

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04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04 (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

10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5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5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

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05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05 (即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6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6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共同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06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06(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10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共同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07(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10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8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8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共同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08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08(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10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9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09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0

9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

109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11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

110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10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11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1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1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

111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11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11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

112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12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11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1

3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

113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11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1

4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

114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11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5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5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15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15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㈩、102 年度訴字第715號追加起訴書)》

11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6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6 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16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5,000元則經警查獲扣案。《參見附表二編號116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案件追加起訴書)》

11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7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7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17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17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18.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8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8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共同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18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1

8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19.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9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19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19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19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0.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0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0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上揭地點後,推由葉孟翰或邱崇義其中一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欲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20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惟並無盜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20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1.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1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1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21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21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2.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22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3.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23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至上揭地點,黃柏誠並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24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5.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25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則予朋分花用。《參見附表二編號125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6.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共同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與未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持附表三編號

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草皮掀開而發掘墳墓,惟鄭賀任等人於掀開草皮後,即已發覺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墳墓,已遭其他盜墓集團盜取,而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即作罷並離去。《參見附表二編號126 (即102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7.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7 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機選定附表二編號127 所示之地點後,由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至上揭地點,黃柏誠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墓地附近環繞、把風伺機接應,並由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持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之手電筒、地圖、工作服、工作鞋、工作襪、圓鍬、鐵鑿、手套、鐵鋸、鐮刀、床單、鐵鋸鋸片等物,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棺木板鋸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27 「被盜墳墓死者姓名欄」、「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亡者陪葬殮物,所盜取之殮物則利用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後,變賣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興銀樓」廖宜郎、周美鳳等業者(所涉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變賣所得5,000元則經警查獲扣案。《參見附表二編號127 (即10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嗣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搜索扣得圓鍬2 支、鐵鑿1 支、鐵鋸2 支、鐮刀1 支、電子磅秤1 台、工作服及褲子14件、工作上衣2 件、鐵鋸鋸片7 片、棉質止滑手套8 雙、手電筒11支、臺灣道路地圖1 本、工作服3 組、工作鞋3雙、工作襪3 雙、棉質工作手套6 包、輕型雨衣3 件、手機

6 支、床單1 件等物及現金21萬6,900元。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被盜墳墓家屬姓名欄所示之被盜墳墓家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頁數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金興銀樓」負責人廖宜郎、周美鳳之證述(見警27

9 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124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照片張數及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李苡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1404號卷第17頁)、金興銀樓101 年度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4張(警279 號卷第84至87頁)、扣案物品照片及金興銀樓照片共28張(警279 號卷第137 至150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29日、101 年9 月

7 日至101 年9 月9 日、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12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19日至101 年10月21日、10

1 年10月25日、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0月27日、101 年10月28日、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23日、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10日、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4 日、10

2 年1 月5 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

1 月12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1 月19日、102 年1 月22日至102 年1 月25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2 月8 日、102 年2 月16日、102 年2 月17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441 號卷第78至79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5 至136 頁;警519 號卷第104 至105 頁;警501 號卷第39頁、第61頁;警4993號卷第114 至115 頁;警527 號卷第48頁、第65頁;警326 號卷第73頁;警1338號卷第37頁;警629 號卷第70頁、第104 頁、第144 至145 頁;警772號卷第121 至122 頁;警805 號卷第93至94頁)、牌號8787-P5 號之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 紙(警279 號卷第159 頁)、牌號8787-P5 號於102 年1 月1 日至2 月20日之GIS 車行紀錄查詢1 份(警279 號卷第168 至175 頁)、牌號8787-P5 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1 月8 日1 時9 分至13分許行經斗六市○○○○○路00000 000000 號卷第176 至178頁)、被告葉孟翰於102 年1 月8 日1 時許至斗六市竹圍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279 號卷第191頁)、牌號8787-P5 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2 月15日、16日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號、246 號、251 號照片3 張(警279 號卷第212 至213 頁)、被告葉孟翰於102 年2 月15日23時40分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279 號卷214 頁)、雲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3 月15日雲縣銀商會字第011 號函1 紙(偵1242號卷第209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4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28至編號29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

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354 條從一重處斷;又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再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247 條第2 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248 條第1 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1 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1 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891 號、24年度上字第1295號、31年度上字第2334號、57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247 條第2 項準侵害屍體罪,係與財產之犯罪分

別規定,其被損壞、遺棄或盜取之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在所有人方面已不視為財產權之對象,雖予竊取,亦不致侵害財產權之保護客體,故盜取火葬之遺灰者,自不以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茍以不法方法將該火葬之遺灰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即屬盜取,至其手段及盜取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所竊取或所欲竊取之客體,在所有人方面既已不視為財產權之對象,予以竊取亦不致侵害財產權之保護客體,則縱然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著手竊取陪葬斂物而不遂,亦無論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核①被告鄭賀任就犯罪事實一、5 、9 至10、12至13、15至

16、18至19、22、27、31、34、59、61至63、67、69至73、

81、85、88至90、92、95、99至101 、104 至105 、109 、

113 至114 、117 、119 至120 所為;被告邱崇義就犯罪事實一、5 、9 至10、12至13、15至16、18至19、22、31、34、59、61至63、67、69至73、81、85、88至90、92、95、99至101 、104 至105 、109 、113 至114 、117 、119 至12

0 所為;被告葉孟翰就犯罪事實一、5 、9 至10、12至13、15至16、18至19、22、27、31、34、59、61至63、71至73、

81、85、88至90、92、95、99至101 、104 至105 、109 、

113 至114 、117 、119 至120 所為;被告黃柏誠就犯罪事實一、9 至10、12至13、15至16、18至19、22、27、59、61至63、99至101 、104 至10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 條第

2 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及刑法第247 條第3 項、第2項之盜取殮物未遂罪。又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其本質乃發掘墳墓罪與損壞、盜取殮物罪之結合犯,申言之,其發掘墳墓與損壞、盜取殮物本為3 個獨立之犯罪,因立法政策將之規定為結合犯,刑法第249 條第2 項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就上開犯行,既已著手於盜取殮物之行為而不遂,自應論以刑法第247 條第3 項、第2 項之盜取殮物未遂罪,且無從與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之行為,一併結合於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引刑法第247 條第3 項、第2 項之盜取殮物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與補充。②被告鄭賀任就犯罪事實一、1 至4 、6至8 、11、14、17、20至21、23至26、28至30、32至33、35至58、60、64至66、68、74至80、82至84、86至87、91、93至94、96至98、102 至103 、110 至112 、116 、125 、12

7 所為;被告邱崇義就犯罪事實一、1 至4 、6 至8 、11、

14、17、20至21、23至26、28至30、32至33、35至43、48至

58、60、66、68、74至80、82至84、86至87、91、93至94、96至98、102 至103 、110 至112 、116 、125 、127 所為;被告葉孟翰就犯罪事實一、1 至4 、6 至8 、11、14、17、20至21、23至26、28至30、32至33、35至58、60、64至65、74至80、82至84、86至87、91、93至94、96至98、102 至

103 、110 至112 、116 、125 、127 所為;被告黃柏誠就犯罪事實一、8 、11、14、17、20至21、23至26、28、48至

58、60、64至65、97至98、102 至103 、116 、125 、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 條第2 項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③被告鄭賀任就犯罪事實一、106 至108 、115 、11

8 、121 至124 、126 所為;被告邱崇義就犯罪事實一、10

6 至108 、115 、118 、121 至124 、126 所為;被告葉孟翰就就犯罪事實一、106 至108 、115 、118 、121 至124、126 所為;被告黃柏誠就犯罪事實一、115 、121 至124、1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又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著手於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僅成立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損壞棺木之罪責,均

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另論罪。被告4 人,就上開三㈢①②③所示之犯行,若同有參與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份同一、一部份同一,視個案情節,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應論以數罪併罰。亦即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一個複合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之因果事實,彼此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之關係,即為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是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多個構成要件,均應評價為一罪,而適用想像競合犯處理。依上揭說明,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就上開三㈢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49 條第2 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及刑法第247 條第3項、第2 項之盜取殮物未遂罪,均係基於盜取殮物之目的,而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因果流程觀察,被告4人各次所犯上揭2 罪,彼此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之關係,為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處斷。

㈤被告鄭賀任上開41次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76次發掘墳墓

而損壞、盜取殮物罪、10次發掘墳墓罪(共127 罪);被告邱崇義上開40次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70次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10次發掘墳墓罪(共120 罪);被告葉孟翰上開38次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74次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10次發掘墳墓罪(共122 罪);被告黃柏誠上開19次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32次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6 次發掘墳墓罪(共5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賀任、邱崇義、黃柏誠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鄭賀任於本案共涉犯127 罪;被告邱崇義於本案中涉犯120 罪;被告黃柏誠於本案共涉犯57罪,足見被告鄭賀任、邱崇義、黃柏誠等人均一而再,再而三,參與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之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又被告等人均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縱然被告鄭賀任、邱崇義、黃柏誠雖犯後與部分被盜墓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鄭賀任、黃柏誠自承罹患精神疾病等事項,亦僅係本院於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上應注意之事項,而衡諸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況,及渠等作案時設備、工具齊全,顯見渠等犯案前有縝密之計畫,在客觀上尚難認其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共組盜墓集團之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所盜取之墳墓遍及全臺各地,影響之範圍甚廣,嚴重破壞社會敬重墳墓、讓亡者安息之善良風俗,被害人家屬亦因渠等之犯行而再次受到精神上的衝擊,所為惡性實大,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配合警方之調查,尚有悔過之心,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害人許世明雖未與被告等人調解,惟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人之犯行,並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請求賠償等語,兼衡被告鄭賀任前有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係擔任核心人物,從頭到尾均有參與,主要負責下手盜取墓內金飾之角色分工,目前從事裝潢、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罹患精神疾病;被告邱崇義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案主要係負責現場把風及鋸棺木之角色分工,目前從事板模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孟翰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案主要係負責挖墳墓上土方之角色分工,目前為虎尾科技大學光電工程系大三之學生,暨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另本院特別考量被告葉孟翰於本案犯後特別積極主動要求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並於成立調解後積極匯款與被害人家屬,且匯款名義人均為被告葉孟翰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紙在卷足憑,又被告葉孟翰於本案發生後亦積極參與志工服務,有佛光山出具之結業證書及佛光山寺服務學習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並自承已皈依三寶、每週三固定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擔任志工,每週四固定至公安里社區活動中心擔任志工服務,以求彌補其良心上之譴責,堪信被告葉孟翰於犯後特別深具悔意;被告黃柏誠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案主要擔任開車把風接應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次數及程度均明顯較其他被告輕微,目前從事車床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考量渠等發掘墳墓、盜取殮物之期間、數量、所攫取殮物典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各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其等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2、14、15、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所共同購買供本案盜墓犯行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崇義所有,供本案盜墓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7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16、23、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所共同購買,預備供本案盜墓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7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賀任所有,供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等人涉犯本案盜墓犯行聯絡之用,為被告鄭賀任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7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鄭賀任所有,供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盜得金飾後秤重變賣之用,業據被告鄭賀任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中有盜得金飾等物之主文項下(除附表二編號2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李苡領回而未使用外),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11、14、17、20至21、23至26、29至30、32至33、35至58、60、64至66、68、74至80、82至

84、86至87、91、93至94、96至98、102 至103 、110 至11

2 、116 、125 、127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28所示之現金共21萬6,900 元,其中18萬6,900 元之部分,為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於附表二編號24至26、55、116 、127 所示時間、地點盜墓後之物變賣所得;另3 萬元之部分,為被告鄭賀任、葉孟翰及黃柏誠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時間、地點盜墓後之物變賣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55、65、116 、127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6.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17、21至22、26至27、30至31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及黃柏誠等人前開犯罪有關,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2 項、第3 項、第248 條第1項、第2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結合罪)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主文 │├──┼────────────┼──────────────────────────┤│ 1 │即犯罪事實欄一、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2 │即犯罪事實欄一、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 │即犯罪事實欄一、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 │即犯罪事實欄一、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 │即犯罪事實欄一、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6 │即犯罪事實欄一、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7 │即犯罪事實欄一、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8 │即犯罪事實欄一、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9 │即犯罪事實欄一、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10 │即犯罪事實欄一、1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11 │即犯罪事實欄一、1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12 │即犯罪事實欄一、1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13 │即犯罪事實欄一、1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14 │即犯罪事實欄一、1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15 │即犯罪事實欄一、1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16 │即犯罪事實欄一、1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17 │即犯罪事實欄一、1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18 │即犯罪事實欄一、1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19 │即犯罪事實欄一、1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20 │即犯罪事實欄一、2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21 │即犯罪事實欄一、2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22 │即犯罪事實欄一、2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23 │即犯罪事實欄一、2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24 │即犯罪事實欄一、2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 25 │即犯罪事實欄一、2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 26 │即犯罪事實欄一、2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 27 │即犯罪事實欄一、2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28 │即犯罪事實欄一、2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29 │即犯罪事實欄一、2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0 │即犯罪事實欄一、3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1 │即犯罪事實欄一、3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32 │即犯罪事實欄一、3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3 │即犯罪事實欄一、3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4 │即犯罪事實欄一、3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35 │即犯罪事實欄一、3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6 │即犯罪事實欄一、3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7 │即犯罪事實欄一、3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8 │即犯罪事實欄一、3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39 │即犯罪事實欄一、3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0 │即犯罪事實欄一、4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1 │即犯罪事實欄一、4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2 │即犯罪事實欄一、4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3 │即犯罪事實欄一、4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4 │即犯罪事實欄一、4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5 │即犯罪事實欄一、4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6 │即犯罪事實欄一、4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7 │即犯罪事實欄一、4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8 │即犯罪事實欄一、4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49 │即犯罪事實欄一、4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0 │即犯罪事實欄一、5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1 │即犯罪事實欄一、5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2 │即犯罪事實欄一、5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3 │即犯罪事實欄一、5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4 │即犯罪事實欄一、5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5 │即犯罪事實欄一、5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 56 │即犯罪事實欄一、5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7 │即犯罪事實欄一、5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8 │即犯罪事實欄一、5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59 │即犯罪事實欄一、5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60 │即犯罪事實欄一、6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61 │即犯罪事實欄一、6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62 │即犯罪事實欄一、6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63 │即犯罪事實欄一、6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64 │即犯罪事實欄一、6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65 │即犯罪事實欄一、6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 │├──┼────────────┼──────────────────────────┤│ 66 │即犯罪事實欄一、6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67 │即犯罪事實欄一、6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68 │即犯罪事實欄一、6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69 │即犯罪事實欄一、6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70 │即犯罪事實欄一、7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71 │即犯罪事實欄一、7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72 │即犯罪事實欄一、7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73 │即犯罪事實欄一、7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74 │即犯罪事實欄一、7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75 │即犯罪事實欄一、7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76 │即犯罪事實欄一、7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77 │即犯罪事實欄一、7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78 │即犯罪事實欄一、7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79 │即犯罪事實欄一、7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80 │即犯罪事實欄一、8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81 │即犯罪事實欄一、8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82 │即犯罪事實欄一、8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83 │即犯罪事實欄一、8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84 │即犯罪事實欄一、8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85 │即犯罪事實欄一、8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86 │即犯罪事實欄一、8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87 │即犯罪事實欄一、8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88 │即犯罪事實欄一、8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89 │即犯罪事實欄一、8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90 │即犯罪事實欄一、9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91 │即犯罪事實欄一、9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92 │即犯罪事實欄一、9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93 │即犯罪事實欄一、9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94 │即犯罪事實欄一、9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95 │即犯罪事實欄一、9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96 │即犯罪事實欄一、9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97 │即犯罪事實欄一、9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98 │即犯罪事實欄一、9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99 │即犯罪事實欄一、9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00 │即犯罪事實欄一、10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01 │即犯罪事實欄一、10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02 │即犯罪事實欄一、10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103 │即犯罪事實欄一、10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104 │即犯罪事實欄一、10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05 │即犯罪事實欄一、10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06 │即犯罪事實欄一、10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7 │即犯罪事實欄一、10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8 │即犯罪事實欄一、10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9 │即犯罪事實欄一、10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10 │即犯罪事實欄一、11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111 │即犯罪事實欄一、11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112 │即犯罪事實欄一、11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113 │即犯罪事實欄一、11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14 │即犯罪事實欄一、11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15 │即犯罪事實欄一、11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6 │即犯罪事實欄一、11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117 │即犯罪事實欄一、11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18 │即犯罪事實欄一、118.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9 │即犯罪事實欄一、119.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20 │即犯罪事實欄一、120.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121 │即犯罪事實欄一、121.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2 │即犯罪事實欄一、122.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3 │即犯罪事實欄一、123.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4 │即犯罪事實欄一、124.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5 │即犯罪事實欄一、125.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126 │即犯罪事實欄一、126.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5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7 │即犯罪事實欄一、127. │鄭賀任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邱崇義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葉孟翰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18至20、23至25、29所示之││ │ │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附表二:

《102 年度訴字第214、311、366、512、715 號附表》┌──┬───┬────┬───────┬───┬────┬──────────┐│編號│犯罪行│時 間 │地點及被盜墳墓│被盜墳│犯罪所得│證據出處(受害家屬)││ │為人 │ │死者姓名 │墓家屬│ │ ││ │ │ │ │姓名 │ │ │├──┼───┼────┼───────┼───┼────┼──────────┤│1 │鄭賀任│101年10 │雲林縣口湖鄉下│楊政穆│仿金戒指│㈠證人楊政穆102 年3 ││ │邱崇義│月12日21│崙村下崙公墓 │ │1 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時許起至│亡者:吳秀菊 │ │ │ 441 號卷第59至61頁││ │ │24時許止│ │ │ │ )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 │ │ │ │ 警441 號卷第63至64││ │ │ │ │ │ │ 頁) │├──┼───┼────┼───────┼───┼────┼──────────┤│2 │鄭賀任│101年10 │雲林縣口湖鄉下│王柏凱│仿金戒指│㈠證人王柏凱102 年3 ││ │邱崇義│月12日21│崙村下崙公墓 │ │1 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時許起至│亡者:王明改 │ │ │ 441 號卷第65至67頁││ │ │24時許止│ │ │ │ )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 │ │ │ │ 警441 號卷第69至70││ │ │ │ │ │ │ 頁) │├──┼───┼────┼───────┼───┼────┼──────────┤│3 │鄭賀任│101年10 │雲林縣口湖鄉下│王周東│仿金戒指│㈠證人王周東102 年3 ││ │邱崇義│月12日21│崙村下崙公墓 │ │1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時許起至│亡者:王攀 │ │ │ 441 號卷第71至73頁││ │ │24時許止│ │ │ │ )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 │ │ 警441 號卷第75至76││ │ │ │ │ │ │ 頁) ││ │ │ │ │ │ │ │├──┼───┼────┼───────┼───┼────┼──────────┤│4 │鄭賀任│101年11 │南投縣竹山鎮桶│林吳几│金戒指2 │㈠證人林吳几102 年3 ││ │邱崇義│月23日凌│頭里桶頭公墓 │ │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林石榮 │ │ │ 441 號卷第80至82頁││ │ │ │ │ │ │ )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 │ │ 警441 號卷第84至85││ │ │ │ │ │ │ 頁) │├──┼───┼────┼───────┼───┼────┼──────────┤│5 │鄭賀任│101年11 │南投縣竹山鎮桶│張壹島│無 │㈠證人張壹島102 年3 ││ │邱崇義│月23日凌│頭里桶頭公墓 │ │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黃秀英 │ │ │ 441 號卷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 │ │ 警441 號卷第89至90││ │ │ │ │ │ │ 頁) │├──┼───┼────┼───────┼───┼────┼──────────┤│6 │鄭賀任│101年11 │南投縣竹山鎮桶│蕭怡芳│金戒指2 │㈠證人蕭怡芳102 年3 ││ │邱崇義│月23日凌│頭里桶頭公墓 │ │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張陳稅 │ │ │ 441 號卷第91至93頁││ │ │ │ │ │ │ )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 │ │ 警441 號卷第95至96││ │ │ │ │ │ │ 頁) │├──┼───┼────┼───────┼───┼────┼──────────┤│7 │鄭賀任│101年11 │南投縣竹山鎮桶│張美圓│金戒指2 │㈠證人張美圓102 年3 ││ │邱崇義│月23日凌│頭里桶頭公墓 │ │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高連全 │ │ │ 441 號卷97第至99頁││ │ │ │ │ │ │ )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 │ │ 警441 號卷第101 至││ │ │ │ │ │ │ 102 頁) │├──┼───┼────┼───────┼───┼────┼──────────┤│8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歐振億│金戒指1 │㈠證人歐振億之證述 ││ │邱崇義│4日深夜 │里13北路公墓 │ │只 │⒈102 年1 月9 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歐啟文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8日凌 │ │ │ │ 91至92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27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274 至275 頁,結文││ │ │ │ │ │ │ 在第276 頁)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警279 號卷第184 至││ │ │ │ │ │ │ 186 頁) │├──┼───┼────┼───────┼───┼────┼──────────┤│9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張景森│不詳 │㈠證人張景森之證述 ││ │邱崇義│4日深夜 │里13北路公墓 │ │ │⒈102 年1 月10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張旺火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8日凌 │ │ │ │ 93至94頁) ││ │ │晨 │ │ │ │ ◎無財物損失。 ││ │ │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201 至202 頁,結文││ │ │ │ │ │ │ 在第204 頁) ││ │ │ │ │ │ │ ◎無財物損失。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許永承│不詳 │㈠證人許永承之證述 ││ │邱崇義│4日深夜 │里13北路公墓 │ │ │⒈102 年1 月10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許廖格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8日凌 │ │ │ │ 95至96頁) ││ │ │晨 │ │ │ │ ◎5 日17時許聽廣播││ │ │ │ │ │ │ 。 ││ │ │ │ │ │ │ ◎未撿骨,尚未發現││ │ │ │ │ │ │ 是否有財物損失。││ │ │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80 頁,結文在第 ││ │ │ │ │ │ │ 187 頁) ││ │ │ │ │ │ │ ◎未撿骨,不知道何││ │ │ │ │ │ │ 東西不見。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許金葉│金手鍊 1│㈠證人許金葉之證述 ││ │邱崇義│4日深夜 │里13北路公墓 │ │條及金戒│⒈102 年1 月10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許林玉燕│ │指2只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8日凌 │ │ │ │ 97至98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94頁,結文在第197││ │ │ │ │ │ │ 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張秀珍│不詳 │㈠證人張秀珍之證述 ││ │邱崇義│4日深夜 │里13北路公墓 │ │ │⒈102 年1 月10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張添福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8日凌 │ │ │ │ 99至100 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95 頁,結文在第 ││ │ │ │ │ │ │ 196 頁) ││ │ │ │ │ │ │ ◎未撿骨。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許連明│不詳 │㈠證人許連明之證述 ││ │邱崇義│4日深夜 │里13北路公墓 │ │ │⒈102 年1 月10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許廖桂春│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8日凌 │ │ │ │ 101至102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81頁,結文在第 ││ │ │ │ │ │ │ 184頁) ││ │ │ │ │ │ │ ◎未撿骨。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張樁言│金戒指 2│㈠證人張樁言之證述 ││ │邱崇義│8 日凌晨│里13北路公墓 │ │只 │⒈102 年1 月10日警詢││ │葉孟翰│前某時 │亡者:張清連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 │ │ │ │ 103至104頁) ││ │ │ │ │ │ │ ◎8日7時許聽說。 ││ │ │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80至181 頁,結文 ││ │ │ │ │ │ │ 在第186 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張財源│不詳 │㈠證人張財源之證述 ││ │邱崇義│6 日凌晨│里13北路公墓 │ │ │⒈102 年1 月10日警詢││ │葉孟翰│前某時 │亡者:張水成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 │ │ │ │ 105 至106 頁) ││ │ │ │ │ │ │ ◎6日9時聽說。 ││ │ │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201 頁,結文在第 ││ │ │ │ │ │ │ 203 頁) ││ │ │ │ │ │ │ ◎尚未撿骨。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陳坤德│不詳 │㈠證人陳坤德之證述 ││ │邱崇義│4 日前某│里13北路公墓 │ │ │⒈102 年1 月10日警詢││ │葉孟翰│時 │亡者:陳朱罔市│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 │ │ │ │ 107至108頁) ││ │ │ │ │ │ │ ◎4日夜間聽說 ││ │ │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94頁,結文在第199││ │ │ │ │ │ │ 頁) ││ │ │ │ │ │ │ ◎未撿骨。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高進富│金戒指 3│㈠證人高進富之證述 ││ │邱崇義│11日深夜│州里竹圍公墓 │ │只 │⒈102 年1 月14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高賓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12日凌│ │ │ │ 109至110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94至195 頁,結文 ││ │ │ │ │ │ │ 在第198 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黃欽 │不詳 │㈠證人黃欽之證述 ││ │邱崇義│11日深夜│州里竹圍公墓 │ │ │⒈102 年1 月14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黃張喜妹│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12日凌│ │ │ │ 111 至112 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200 至201 頁,結文││ │ │ │ │ │ │ 在第205 頁) ││ │ │ │ │ │ │ ◎未撿骨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李錦潭│不詳 │㈠證人李錦潭之證述 ││ │邱崇義│11日深夜│州里竹圍公墓 │ │ │⒈102 年1 月14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陳秀春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12日凌│ │ │ │ 113 至114 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206 至207 頁,結文││ │ │ │ │ │ │ 在第208 頁) ││ │ │ │ │ │ │ ◎未撿骨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 │ │ │ │ 警279 號卷第193 至││ │ │ │ │ │ │ 194 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張進啟│金戒指 2│㈠證人張進啟之證述 ││ │邱崇義│11日深夜│州里竹圍公墓 │ │只 │⒈102 年2 月18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張項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月12日凌│ │ │ │ 115 至116 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81 至182 頁,結文││ │ │ │ │ │ │ 在第185 頁)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 │ │ │ │ 偵1242號卷第188 至││ │ │ │ │ │ │ 189 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廖國政│金戒指 1│㈠證人廖國政之證述 ││ │邱崇義│8 日前某│里13北路公墓 │ │只 │⒈102 年2 月19日警詢││ │葉孟翰│時 │亡者:廖寶山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 │ │ │ │ 117 至118 頁) ││ │ │ │ │ │ │ ◎8 日8 時30分許聽││ │ │ │ │ │ │ 說。 ││ │ │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82 頁,結文在第 ││ │ │ │ │ │ │ 183 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李碧華│不詳 │㈠證人李碧華之證述 ││ │邱崇義│11日深夜│州里竹圍公墓 │ │ │⒈102 年2 月23日警詢││ │葉孟翰│至102年1│亡者:張萬盛 │ │ │ 筆錄(偵1404號卷第││ │黃柏誠│月12日凌│ │ │ │ 11至12頁) ││ │ │晨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90 至191 頁,結文││ │ │ │ │ │ │ 在第192 頁) ││ │ │ │ │ │ │ ◎未撿骨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13│陳金卻│金戒指 2│㈠證人廖國政之證述 ││ │邱崇義│8 日凌晨│里13北路公墓 │廖國政│只 │⒈102 年2 月19日警詢││ │葉孟翰│前某時 │亡者:廖歐款 │ │ │ 筆錄(警279 號卷第││ │黃柏誠│ │ │ │ │ 119 至120 頁) ││ │ │ │ │ │ │ ◎8 日8 時30分許聽││ │ │ │ │ │ │ 說。 ││ │ │ │ │ │ │⒉102 年3 月19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182 頁,結文在第 ││ │ │ │ │ │ │ 183 頁) ││ │ │ │ │ │ │㈡證人陳金𨚫102 年2 ││ │ │ │ │ │ │ 月19日警詢筆錄(偵││ │ │ │ │ │ │ 1404號卷第13至14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2月│南投縣名間鄉三│陳信立│金戒指 2│㈠證人陳信立102 年3 ││ │邱崇義│8日凌晨1│崙村中庄巷公墓│ │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時許 │亡者:陳朝和 │ │(市值新│ 441 號卷115 第至 ││ │黃柏誠│ │ │ │臺幣2 萬│ 117 頁) ││ │ │ │ │ │4,000 元│㈡現場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警441 號卷第119 至││ │ │ │ │ │ │ 121 頁) │├──┼───┼────┼───────┼───┼────┼──────────┤│ │鄭賀任│102年2月│南投縣名間鄉三│陳四村│金戒指2 │㈠證人陳四村102 年3 ││ │邱崇義│8日凌晨1│崙村中庄巷公墓│ │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時許 │亡者:陳文故 │ │(市值新│ 441 號卷第122 至 ││ │黃柏誠│ │ │ │臺幣3 萬│ 124 頁) ││ │ │ │ │ │元) │㈡現場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警441 號卷第126 至││ │ │ │ │ │ │ 128 頁) │├──┼───┼────┼───────┼───┼────┼──────────┤│ │鄭賀任│102年2月│南投縣名間鄉三│楊榮松│戒指 2只│㈠證人楊榮松102 年3 ││ │邱崇義│8日凌晨1│崙村中庄巷公墓│ │(市值新│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時許 │亡者:楊文樹 │ │臺幣2 萬│ 441 號卷第129 至 ││ │黃柏誠│ │ │ │5,000 元│ 131 頁)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 │ │ │ │ 警441 號卷第133 至││ │ │ │ │ │ │ 134 頁) │├──┼───┼────┼───────┼───┼────┼──────────┤│ │鄭賀任│102年2月│南投縣名間鄉中│吳朝慶│ 無 │㈠證人吳朝慶102 年3 ││ │葉孟翰│16日凌晨│山村湳仔埔公墓│ │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黃柏誠│0時50分 │亡者:余阿霧 │ │ │ 441 號卷第106 至 ││ │ │許 │ │ │ │ 108 頁)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8張 (││ │ │ │ │ │ │ 警441 號卷第110 至││ │ │ │ │ │ │ 111 頁、警279 號卷││ │ │ │ │ │ │ 第210 頁) │├──┼───┼────┼───────┼───┼────┼──────────┤│ │鄭賀任│102年2月│南投縣草屯鎮名│李苡 │金戒指 2│㈠證人李苡之證述 ││ │邱崇義│22日凌晨│川路公墓 │ │只 │⒈102 年2 月24日警詢││ │葉孟翰│ │亡者:洪魏鬆 │ │(已由李│ 筆錄(偵1404號卷第││ │黃柏誠│ │ │ │苡領回)│ 15至16頁) ││ │ │ │ │ │ │⒉102 年4 月2 日偵訊││ │ │ │ │ │ │ 筆錄(偵1242號卷第││ │ │ │ │ │ │ 300 至301 頁,結文││ │ │ │ │ │ │ 在第302 頁) ││ │ │ │ │ │ │ ◎領回二只戒指。 ││ │ │ │ │ │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 │ │ 警279 號卷第240頁 ││ │ │ │ │ │ │ ) ││ │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偵1404號卷第17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吳玉露│金戒指1 │⒈證人吳玉露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5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26至28頁││ │ │ │亡者:吳曾彩鳳│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29至30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李森吉│金戒指1 │⒈證人李森吉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9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31至33頁││ │ │ │亡者:李王貴英│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34至35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李建華│無 │⒈證人李建華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 │ 月18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36至38頁││ │ │ │亡者:李陳鳳珠│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39至40頁││ │ │ │ │ │ │ ) │├──┼───┼────┼───────┼───┼────┼──────────┤│ │鄭賀任│101年8月│南投縣草屯鎮碧│林振輝│金戒指1 │⒈證人林振輝102 年4 ││ │邱崇義│29日 │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8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 │墓 │ │ │ 519 號卷第41至42頁││ │ │ │亡者:林李富美│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43至44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林金龍│金戒指3 │⒈證人林金龍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5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45至47頁││ │ │ │亡者:林洪有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廖秀金│無 │⒈證人廖秀金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 │ 月9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50至52頁││ │ │ │亡者:林唐月英│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林月嬌│金戒指2 │⒈證人林月嬌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9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55至57頁││ │ │ │亡者:林黃鈺菁│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58至59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林慶盛│金戒指4 │⒈證人林慶盛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及金手│ 月5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環1對 │ 519 號卷第60至62頁││ │ │ │亡者:林趙丹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63至64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洪宋榮│金戒指1 │⒈證人洪宋榮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4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65至67頁││ │ │ │亡者:洪秋煌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68至69頁││ │ │ │ │ │ │ ) │├──┼───┼────┼───────┼───┼────┼──────────┤│ │鄭賀任│101年8月│南投縣草屯鎮碧│張炳南│金戒指4 │⒈證人張炳南102 年3 ││ │邱崇義│29日 │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及仿金│ 月29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 │墓 │ │戒指4只 │ 519 號卷第70至72頁││ │ │ │亡者:張劉枝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74至75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許金城│金戒指2 │⒈證人許金城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5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76至78頁││ │ │ │亡者:許双利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79至80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陳錦容│金戒指3 │⒈證人陳錦容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5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81至83頁││ │ │ │亡者:陳枝楚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84至85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林春宏│金戒指2 │⒈證人林春宏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及金手│ 月9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環2只 │ 519 號卷第86至88頁││ │ │ │亡者:章林寶珠│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89至90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蔡清山│金戒指1 │⒈證人蔡青山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及金耳│ 月3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環1對 │ 519 號卷第91至93頁││ │ │ │亡者:蔡顏專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94至95頁││ │ │ │ │ │ │ ) │├──┼───┼────┼───────┼───┼────┼──────────┤│ │鄭賀任│101 年12│南投縣草屯鎮碧│賴炳亮│金戒指1 │⒈證人賴炳亮102 年4 ││ │邱崇義│月25日前│峰里南北投埔公│ │只 │ 月9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某日 │墓 │ │ │ 519 號卷第96至98頁││ │ │ │亡者:蘇(賴)│ │ │ ) ││ │ │ │木村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19 號卷第99至100 ││ │ │ │ │ │ │ 頁) │├──┼───┼────┼───────┼───┼────┼──────────┤│ │鄭賀任│101年10 │南投縣集集鎮田│蔡碧鳳│金戒指4 │⒈證人蔡碧鳳102 年4 ││ │葉孟翰│月16日凌│寮里草嶺巷公墓│ │只及金手│ 月11日警詢筆錄(警││ │ │晨6時許 │亡者:蔡張阿葉│ │鍊3條 │ 501 號卷第40至42頁││ │ │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01 號卷第43至44頁││ │ │ │ │ │ │ ) │├──┼───┼────┼───────┼───┼────┼──────────┤│ │鄭賀任│101年10 │南投縣集集鎮田│林阿石│金戒指1 │⒈證人林阿石102 年4 ││ │葉孟翰│月16日凌│寮里草嶺巷公墓│ │只 │ 月8 日警詢筆錄(警││ │ │晨6時許 │亡者:林德膜 │ │ │ 501 號卷第45至47頁││ │ │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01 號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鄭賀任│101年10 │南投縣集集鎮田│石素月│金戒指3 │⒈證人石素月102 年4 ││ │葉孟翰│月16日凌│寮里草嶺巷公墓│ │只 │ 月3 日警詢筆錄(警││ │ │晨6時許 │亡者:黃陳左 │ │ │ 501 號卷第50至52頁││ │ │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01 號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鄭賀任│101年10 │南投縣集集鎮田│黃坤榮│金戒指4 │⒈證人黃坤榮102 年4 ││ │葉孟翰│月16日凌│寮里草嶺巷公墓│ │只 │ 月3 日警詢筆錄(警││ │ │晨6時許 │亡者:黃玉聲 │ │ │ 501 號卷第55至57頁││ │ │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警501 號││ │ │ │ │ │ │ 卷第58至59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元長鄉山│唐錦昌│仿金飾品│⒈證人唐錦昌102 年4 ││ │邱崇義│17日凌晨│內村山內公墓 │ │ │ 月9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2時許 │亡者:吳韮 │ │ │ 527 號卷第55至57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27 號卷第58至59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元長鄉山│李金標│仿金戒指│⒈證人李金標102 年3 ││ │邱崇義│17日凌晨│內村山內公墓 │ │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2時許 │亡者:吳時 │ │ │ 527 號卷第60至62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27 號卷第63至64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元長鄉山│李偉聖│金戒指1 │⒈證人李偉聖102 年4 ││ │邱崇義│17日凌晨│內村山內公墓 │ │只 │ 月5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2時許 │亡者:李清輝 │ │ │ 527 號卷第50至52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27 號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中寮鄉福│曾文賢│金戒指2 │⒈證人曾文賢102 年4 ││ │邱崇義│19日凌晨│盛村公墓 │ │只 │ 月3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0時11分 │亡者:曾祈賓 │ │ │ 501 號卷第62至64頁││ │黃柏誠│許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01 號卷第65至66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陳幸嬉│金戒指1 │⒈證人陳幸嬉102 年3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只及金耳│ 月2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陳紀寶珠│ │環2 只 │ 4993號卷第51至53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4993號卷第54至55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林達裕│金戒指2 │⒈證人林達裕102 年3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只 │ 月2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林添喜 │ │ │ 4993號卷第57至59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4993號卷第60至61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葉基祥│金戒指2 │⒈證人葉基祥102 年3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只 │ 月31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葉朝慶 │ │ │ 4993號卷第63至65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4993號卷第66至67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謝振通│金戒指2 │⒈證人謝振通102 年4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只、金手│ 月3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謝林罔市│ │環1只及 │ 4993號卷第69至71頁││ │黃柏誠│ │ │ │金項鍊1 │ ) ││ │ │ │ │ │條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市值新│ 4993號卷第72至73頁││ │ │ │ │ │臺幣13萬│ ) ││ │ │ │ │ │8,000 元│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姚士源│金手鍊1 │⒈證人姚士源102 年4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條、金錶│ 月1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姚張語 │ │帶1條、 │ 4993號卷第75至77頁││ │黃柏誠│ │ │ │金戒指2 │ ) ││ │ │ │ │ │只、金耳│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環2只及 │ 4993號卷第78至79頁││ │ │ │ │ │金項鍊1 │ ) ││ │ │ │ │ │條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吳錦州│金戒指2 │⒈證人吳錦州102 年4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只 │ 月11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吳禎祥 │ │ │ 4993號卷第81至83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4993號卷第84至85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林建宜│金戒指1 │⒈證人林建宜102 年4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只 │ 月12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林陳珠 │ │ │ 4993號卷第87至89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4993號卷第90至91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許世明│無 │⒈證人許世明102 年4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 │ 月19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許林金花│ │ │ 4993號卷第93至95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4993號卷第96至97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陳崑隆│金手環1 │⒈證人陳崑隆102 年4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只 │ 月22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亡者:陳黃引 │ │ │ 4993號卷第99至101 ││ │黃柏誠│ │ │ │ │ 頁)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4993號卷第102 至10││ │ │ │ │ │ │ 3 頁)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 │不詳 │⒈現場照片4 張(警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 │ 4993號卷第105 至10││ │葉孟翰│日 │亡者:劉瑞碧 │ │ │ 6 頁) ││ │黃柏誠│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 │不詳 │⒈現場照片4 張(警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 │ 4993 號卷第108至 ││ │葉孟翰│日 │亡者:侯張快 │ │ │ 109 頁) ││ │黃柏誠│ │ │ │ │ │├──┼───┼────┼───────┼───┼────┼──────────┤│ │鄭賀任│102年1月│南投縣竹山鎮竹│ │不詳 │⒈現場照片4 張(警 ││ │邱崇義│24日前某│山第13公墓 │ │ │ 4993號卷第111 至11││ │葉孟翰│日 │亡者:何石居 │ │ │ 2 頁) ││ │黃柏誠│ │ │ │ │ │├──┼───┼────┼───────┼───┼────┼──────────┤│ │鄭賀任│102年2月│南投縣埔里鎮史│徐明蓬│金手鍊1 │⒈證人徐明蓬102 年2 ││ │葉孟翰│16日晚間│港里公墓 │ │條 │ 月27日警詢筆錄(警││ │黃柏誠│11時許 │亡者:徐秀雄 │ │ │ 527號卷第38至40頁 ││ │ │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3 張(警 ││ │ │ │ │ │ │ 527 號卷第41至42頁││ │ │ │ │ │ │ ) │├──┼───┼────┼───────┼───┼────┼──────────┤│ │鄭賀任│102年2月│南投縣埔里鎮史│黃文彬│金戒指2 │⒈證人黃文彬102 年3 ││ │葉孟翰│16日晚間│港里公墓 │ │只 │ 月31日警詢筆錄(警││ │黃柏誠│11時許 │亡者:欉柳枝 │ │(市值新│ 527 號卷第43至45頁││ │ │ │ │ │臺幣3 萬│ ) ││ │ │ │ │ │元)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527 號卷第46至47頁││ │ │ │ │ │ │ ) │├──┼───┼────┼───────┼───┼────┼──────────┤│ │鄭賀任│於101年9│臺中市豐原區南│高委玲│金戒指2 │⒈證人高委玲102年4 ││ │邱崇義│月27日凌│陽里南陽公墓 │ │只 │ 月20日警詢筆錄(警││ │ │晨2時許 │亡者:陳添進 │ │ │ 593 號卷第29至30頁││ │ │起至10月│ │ │ │ ) ││ │ │10日止期│ │ │ │⒉照片5張(警593號卷││ │ │間內某時│ │ │ │ 第31至33頁) │├──┼───┼────┼───────┼───┼────┼──────────┤│ │鄭賀任│於101年9│臺中市豐原區南│王進益│無 │⒈證人王進益102 年4 ││ │邱崇義│月27日凌│陽里南陽公墓 │ │ │ 月20日警詢筆錄(警││ │ │晨2時許 │亡者:王森棋 │ │ │ 593 號卷第34至36頁││ │ │起至9 月│ │ │ │ ) ││ │ │30日內某│ │ │ │⒉照片5張(警593號卷││ │ │時 │ │ │ │ 第37至39頁) │├──┼───┼────┼───────┼───┼────┼──────────┤│ │鄭賀任│於101年9│臺中市豐原區南│廖俊鑫│金戒指1 │⒈證人廖俊鑫102年4月││ │邱崇義│月27日凌│陽里南陽公墓 │ │只 │ 19日警詢筆錄(警 ││ │ │晨2時許 │亡者:張王秀鶴│ │ │ 593 號卷第40至42頁││ │ │起至10月│ │ │ │ ) ││ │ │10日止期│ │ │ │⒉照片5張(警593號卷││ │ │間內某時│ │ │ │ 第43至45頁) │├──┼───┼────┼───────┼───┼────┼──────────┤│ │鄭賀任│於101年9│臺中市豐原區南│莊進成│無 │⒈證人莊進成102年4 ││ │邱崇義│月27日凌│陽里南陽公墓 │ │ │ 月19日警詢筆錄(警││ │ │晨2時許 │亡者:莊阿彩 │ │ │ 593 號卷第46至48頁││ │ │起至10月│ │ │ │ ) ││ │ │10日止期│ │ │ │⒉照片5 張(警593 號││ │ │間內某時│ │ │ │ 卷第49至51頁) │├──┼───┼────┼───────┼───┼────┼──────────┤│ │鄭賀任│於101年9│臺中市豐原區南│朱庭祿│無 │⒈證人朱庭祿102 年4 ││ │邱崇義│月27日凌│陽里南陽公墓 │ │ │ 月19日警詢筆錄(警││ │ │晨2時許 │亡者:朱國雄 │ │ │ 593 號卷第52至54頁││ │ │起至10月│ │ │ │ ) ││ │ │10日止期│ │ │ │⒉照片5 張(警593 號││ │ │間內某時│ │ │ │ 卷第55至57頁) │├──┼───┼────┼───────┼───┼────┼──────────┤│ │鄭賀任│於101年 │臺中市霧峰區坑│陳居勇│無 │⒈證人陳居勇102 年5 ││ │邱崇義│10月9日 │口里新生路公墓│ │ │ 月4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凌晨0時 │亡者:陳平鎮 │ │ │ 629 號卷第52至54頁││ │ │許 │ │ │ │ ) ││ │ │ │ │ │ │⒉照片7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55至58頁) │├──┼───┼────┼───────┼───┼────┼──────────┤│ │鄭賀任│於101年 │臺中市霧峰區坑│王原祥│無 │⒈證人王原祥102 年5 ││ │邱崇義│10月9日 │口里新生路公墓│ │ │ 月4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凌晨0時 │亡者:王其謀 │ │ │ 629 號卷第60至62頁││ │ │許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63至65頁) │├──┼───┼────┼───────┼───┼────┼──────────┤│ │鄭賀任│於101年 │臺中市霧峰區坑│不詳 │不詳 │⒈照片4 張(警629 號││ │邱崇義│10月9日 │口里新生路公墓│ │ │ 卷第67至68頁) ││ │葉孟翰│凌晨0時 │亡者:施至格 │ │ │ ││ │ │許 │ │ │ │ │├──┼───┼────┼───────┼───┼────┼──────────┤│ │鄭賀任│101年11 │新竹縣新埔鎮第│劉秋養│金戒指1 │⒈證人劉秋養102 年4 ││ │邱崇義│月13日凌│九公墓 │ │只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1時許 │亡者:劉嚴玉妹│ │ │ 1338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1338號││ │ │ │ │ │ │ 卷第26至27頁) │├──┼───┼────┼───────┼───┼────┼──────────┤│ │鄭賀任│101年11 │新竹縣新埔鎮第│黃金龍│手錶1支 │⒈證人黃金龍102 年4 ││ │邱崇義│月13日凌│九公墓 │ │ │ 月27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1時許 │亡者:黃土鑫 │ │ │ 1338號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1338號││ │ │ │ │ │ │ 卷第28至30頁) │├──┼───┼────┼───────┼───┼────┼──────────┤│ │鄭賀任│101年11 │新竹縣新埔鎮第│張振貴│手錶1支 │⒈證人張振貴102 年4 ││ │邱崇義│月13日凌│九公墓 │ │ │ 月27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1時許 │亡者:張振泰 │ │ │ 1338號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1338號││ │ │ │ │ │ │ 卷第31至33頁) │├──┼───┼────┼───────┼───┼────┼──────────┤│ │鄭賀任│101年11 │新竹縣新埔鎮第│賴錦明│玉手鐲1 │⒈證人賴錦明102 年4 ││ │邱崇義│月13日凌│九公墓 │ │只 │ 月27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1時許 │亡者:賴陳盡妹│ │ │ 1338號卷第22至23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1338號││ │ │ │ │ │ │ 卷第34至36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古志強│金戒指1 │⒈證人古志強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只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古有進 │ │ │ 326 號卷第23至25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26至27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呂學益│金戒指2 │⒈證人呂學益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只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呂徐花 │ │ │ 326 號卷第28至30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31至32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呂昭東│金戒指2 │⒈證人呂昭東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只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呂學德 │ │ │ 326 號卷第33至35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36至37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黃惠卿│無 │⒈證人黃惠卿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呂聰德 │ │ │ 326 號卷第38至40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41至42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林國賢│金戒指4 │⒈證人林國賢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只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林張快 │ │ │ 326 號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46至47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張棋章│金戒指1 │⒈證人張棋章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只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張傳來 │ │ │ 326 號卷第48至50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51至52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陳宗敏│金戒指1 │⒈證人陳宗敏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只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陳文智 │ │ │ 326 號卷第53至55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56至57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游淑真│無 │⒈證人游淑真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游文明 │ │ │ 326 號卷第58至60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61至62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游戴英│金戒指2 │⒈證人游載英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只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游景斗 │ │ │ 326 號卷第63至65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66至67頁) │├──┼───┼────┼───────┼───┼────┼──────────┤│ │鄭賀任│101年12 │桃園縣蘆竹鄉生│溫柏璋│金戒指1 │⒈證人溫柏樟102 年4 ││ │邱崇義│月4日凌 │命園區 │ │只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2時許 │亡者:溫邱阿芳│ │ │ 326 號卷第68至70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4 張(警326 號││ │ │ │ │ │ │ 第71至72頁)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彰化市石│林志明│無 │⒈證人林志明102 年5 ││ │邱崇義│月10日凌│牌里石牌路公墓│ │ │ 月4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4時許 │亡者:林吳桂花│ │ │ 629 號卷第72至74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75至77頁)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彰化市石│郭志誠│無 │⒈證人郭志誠102 年5 ││ │邱崇義│月10日凌│牌里石牌路公墓│ │ │ 月4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4時許 │亡者:郭雲漢 │ │ │ 629 號卷第79至81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82至84頁)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彰化市石│林徵壽│無 │⒈證人林徵壽102 年5 ││ │邱崇義│月10日凌│牌里石牌路公墓│ │ │ 月4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4時許 │亡者:林水泉 │ │ │ 629 號卷第86至88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89至91頁)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彰化市石│陸豫中│金戒指1 │⒈證人陸豫中102 年5 ││ │邱崇義│月10日凌│牌里石牌路公墓│ │只 │ 月4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4時許 │亡者:陸安祥 │ │ │ 629 號卷第93至95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96至98頁)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彰化市石│不詳 │不詳 │⒈照片5 張(警629 號││ │邱崇義│月10日凌│牌里石牌路公墓│ │ │ 卷第100 至102 頁)││ │葉孟翰│晨4時許 │亡者:林李玉梅│ │ │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秀水鄉福│林乾 │金戒指10│⒈證人林乾102 年4 月││ │邱崇義│月29日凌│安村通鹿巷公墓│ │只 │ 19日警詢筆錄(警59││ │葉孟翰│晨3時許 │亡者:林梁金枝│ │ │ 3 號卷第58至60頁)││ │ │ │ │ │ │⒉照片6 張(警593 號││ │ │ │ │ │ │ 卷第61至63頁)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秀水鄉福│李煜棟│金戒指3 │⒈證人李煜棟102 年4 ││ │邱崇義│月29日凌│安村通鹿巷公墓│ │只 │ 月19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3時許 │亡者:李施或 │ │ │ 593 號卷第64至66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593 號││ │ │ │ │ │ │ 卷第67至69頁)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秀水鄉福│陳定 │無 │⒈證人陳定102 年4 月││ │邱崇義│月29日凌│安村通鹿巷公墓│ │ │ 19日警詢筆錄(警 ││ │葉孟翰│晨3時許 │亡者:李溪 │ │ │ 593 號卷第70至72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593 號││ │ │ │ │ │ │ 卷第73至75頁) │├──┼───┼────┼───────┼───┼────┼──────────┤│ │鄭賀任│101年12 │彰化縣秀水鄉福│鄭秋珍│金戒指10│⒈證人鄭秋珍102 年4 ││ │邱崇義│月29日凌│安村通鹿巷公墓│ │只 │ 月19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晨3時許 │亡者:林陳總 │ │ │ 593 號卷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 │ │⒉照片5 張(警593 號││ │ │ │ │ │ │ 卷第79至81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十│莊耀強│金戒指3 │⒈證人莊耀強102 年3 ││ │邱崇義│12日凌晨│三里十三北路公│ │只 │ 月19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前某日 │墓 │ │ │ 629 號卷第106至107││ │黃柏誠│ │亡者:莊清山 │ │ │ 頁) ││ │ │ │ │ │ │⒉照片4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108 至109 頁)│├──┼───┼────┼───────┼───┼────┼──────────┤│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十│陳玉琴│金戒指2 │⒈證人陳玉琴102 年3 ││ │邱崇義│9 日前某│三里十三北路公│ │只 │ 月30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墓 │ │ │ 629 號卷第111至112││ │黃柏誠│ │亡者:陳增治 │ │ │ 頁) ││ │ │ │ │ │ │⒉照片4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113 至114頁) │├──┼───┼────┼───────┼───┼────┼──────────┤│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十│許順利│無 │⒈證人許順利102 年4 ││ │邱崇義│4 日前某│三里十三北路公│ │ │ 月8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墓 │ │ │ 629 號卷第116至117││ │黃柏誠│ │亡者:許廖鑾 │ │ │ 頁) ││ │ │ │ │ │ │⒉照片4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118 至119 頁)│├──┼───┼────┼───────┼───┼────┼──────────┤│100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十│李文進│無 │⒈證人李文進102 年4 ││ │邱崇義│8 日前某│三里十三北路公│ │ │ 月14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日 │墓 │ │ │ 629 號卷第121至122││ │黃柏誠│ │亡者:李金富 │ │ │ 頁) ││ │ │ │ │ │ │⒉照片4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123 至124 頁)│├──┼───┼────┼───────┼───┼────┼──────────┤│101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十│不詳 │不詳 │⒈照片2 張(警629 號││ │邱崇義│12日凌晨│三里十三北路公│ │ │ 卷第136頁) ││ │葉孟翰│前某日 │墓 │ │ │ ││ │黃柏誠│ │亡者:張陳來好│ │ │ │├──┼───┼────┼───────┼───┼────┼──────────┤│102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蕭進業│金戒指5 │⒈證人蕭進業102 年4 ││ │邱崇義│12日凌晨│洲里竹圍公墓 │ │只 │ 月1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前某日 │亡者:蕭林洗 │ │ │ 629 號卷第126至127││ │黃柏誠│ │ │ │ │ 頁) ││ │ │ │ │ │ │⒉照片4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128 至129 頁)│├──┼───┼────┼───────┼───┼────┼──────────┤│103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黃森山│金戒指及│⒈證人黃森山102 年4 ││ │邱崇義│12日凌晨│洲里竹圍公墓 │ │白金戒指│ 月7 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前某日 │亡者:黃允居 │ │各1只 │ 629 號卷第131至132││ │黃柏誠│ │ │ │ │ 頁) ││ │ │ │ │ │ │⒉照片4 張(警629 號││ │ │ │ │ │ │ 卷第133 至134 頁)│├──┼───┼────┼───────┼───┼────┼──────────┤│104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不詳 │不詳 │⒈照片4 張(警629 號││ │邱崇義│12日凌晨│洲里竹圍公墓 │ │ │ 卷第137、139頁) ││ │葉孟翰│前某日 │亡者:張陳針美│ │ │ ││ │黃柏誠│ │ │ │ │ │├──┼───┼────┼───────┼───┼────┼──────────┤│105 │鄭賀任│102年1月│雲林縣斗六市溪│不詳 │不詳 │⒈照片4 張(警629 號││ │邱崇義│12日凌晨│洲里竹圍公墓 │ │ │ 卷第140、142頁) ││ │葉孟翰│前某日 │亡者:鐘張金花│ │ │ ││ │黃柏誠│ │ │ │ │ │├──┼───┼────┼───────┼───┼────┼──────────┤│106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呂傳壽│無 │⒈證人呂傳壽102年6月││ │邱崇義│7 日至10│三公墓 │ │ │ 18日警詢筆錄(警 ││ │葉孟翰│2 年1 月│亡者:呂張純 │ │ │ 805 號卷第24至26頁││ │ │4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805 號卷第27至28頁││ │ │ │ │ │ │ ) │├──┼───┼────┼───────┼───┼────┼──────────┤│107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洪德明│無 │⒈證人洪德明102 年6 ││ │邱崇義│7 日至10│三公墓 │ │ │ 月18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2 年1 月│亡者:洪能榮 │ │ │ 805 號卷第30至32頁││ │ │4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805 號卷第33至34頁││ │ │ │ │ │ │ ) │├──┼───┼────┼───────┼───┼────┼──────────┤│108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李麗純│無 │⒈證人李麗純102年6月││ │邱崇義│7日至102│三公墓 │ │ │ 18日警詢筆錄(警 ││ │葉孟翰│年1 月4 │亡者:袁明堅 │ │ │ 805 號卷第36至38頁││ │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805 號卷第39至40頁││ │ │ │ │ │ │ ) ││ │ │ │ │ │ │ │├──┼───┼────┼───────┼───┼────┼──────────┤│109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陳阿添│無 │⒈證人陳阿添102 年6 ││ │邱崇義│7日至102│三公墓 │ │ │ 月18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年1 月4 │亡者:陳坤漢 │ │ │ 805號卷第42至44頁 ││ │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805 號卷第45至46頁││ │ │ │ │ │ │ ) ││ │ │ │ │ │ │ │├──┼───┼────┼───────┼───┼────┼──────────┤│110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曾元興│金戒指6 │⒈證人曾元興102 年6 ││ │邱崇義│7日至102│三公墓 │ │只 │ 月18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年1 月4 │亡者:曾守條 │ │ │ 805 號卷第48至50頁││ │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805 號卷第51至52頁││ │ │ │ │ │ │ ) ││ │ │ │ │ │ │ │├──┼───┼────┼───────┼───┼────┼──────────┤│111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黃偉誠│金戒指1 │⒈證人黃偉誠102 年3 ││ │邱崇義│7日至102│三公墓 │ │只 │ 月29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年1 月4 │亡者:黃再添 │ │ │ 805 號卷第54至56頁││ │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805 號卷第57至58頁││ │ │ │ │ │ │ ) ││ │ │ │ │ │ │ │├──┼───┼────┼───────┼───┼────┼──────────┤│112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高麗玉│金戒指1 │⒈證人高麗玉102 年6 ││ │邱崇義│7日至102│三公墓 │ │只 │ 月18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年1 月4 │亡者:楊知春 │ │ │ 805 號卷第66至68頁││ │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805 號卷第69至70頁││ │ │ │ │ │ │ ) ││ │ │ │ │ │ │ │├──┼───┼────┼───────┼───┼────┼──────────┤│113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 │不詳 │⒈現場照片4 張(警 ││ │邱崇義│7日至102│三公墓 │ │ │ 805 號卷第84至85頁││ │葉孟翰│年1 月4 │亡者:陳楊雲嬌│ │ │ ) ││ │ │日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 │鄭賀任│101年9月│桃園縣龜山鄉第│ │不詳 │⒈現場照片4 張(警 ││ │邱崇義│7日至102│三公墓 │ │ │ 805 號卷第90至91頁││ │葉孟翰│年1 月4 │亡者:藍銓 │ │ │ ) ││ │ │日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5 │鄭賀任│102 年2 │新北市鶯歌區第│方麗華│無 │⒈證人方麗華於102 年││ │邱崇義│月6 日 │三公墓 │ │ │ 5 月26日警詢筆錄(││ │葉孟翰│ │亡者:王余秀英│ │ │ 警722 號卷第30至32││ │黃柏誠│ │ │ │ │ 頁)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33至34頁││ │ │ │ │ │ │ ) │├──┼───┼────┼───────┼───┼────┼──────────┤│116 │鄭賀任│102 年2 │新北市鶯歌區第│王銘暉│金戒指1 │⒈證人王銘暉102 年5 ││ │邱崇義│月6 日 │三公墓 │ │只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 │亡者:王廖梅 │ │(市值新│ 722 號卷第36至38頁││ │黃柏誠│ │ │ │臺幣5,00│ ) ││ │ │ │ │ │0 元)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39至40頁││ │ │ │ │ │ │ ) │├──┼───┼────┼───────┼───┼────┼──────────┤│117 │鄭賀任│101年10 │新北市鶯歌區第│許文裕│無 │⒈證人許文裕102 年5 ││ │邱崇義│月26日至│三公墓 │ │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同年月30│亡者:許陳養 │ │ │ 722 號卷第60至62頁││ │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63至64頁││ │ │ │ │ │ │ ) │├──┼───┼────┼───────┼───┼────┼──────────┤│118 │鄭賀任│101年10 │新北市鶯歌區第│游武勝│無 │⒈證人游武勝102 年5 ││ │邱崇義│月26日至│三公墓 │ │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同年月30│亡者:游中川 │ │ │ 722 號卷第81至83頁││ │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84至85頁││ │ │ │ │ │ │ ) │├──┼───┼────┼───────┼───┼────┼──────────┤│119 │鄭賀任│101年10 │新北市鶯歌區第│游阿來│無 │⒈證人游阿來102 年5 ││ │邱崇義│月26日至│三公墓 │ │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同年月30│亡者:游許蘇文│ │ │ 722 號卷第87至89頁││ │ │日間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90至91頁││ │ │ │ │ │ │ ) │├──┼───┼────┼───────┼───┼────┼──────────┤│120 │鄭賀任│101年10 │新北市鶯歌區第│ │不詳 │⒈現場照片4 張(警 ││ │邱崇義│月26日至│三公墓 │ │ │ 722號卷第118至119 ││ │葉孟翰│同年月30│亡者:李周金枝│ │ │ 頁) ││ │ │日間 │ │ │ │ │├──┼───┼────┼───────┼───┼────┼──────────┤│121 │鄭賀任│102年2月│新北市鶯歌區第│王謙二│無 │⒈證人王謙二於102 年││ │邱崇義│6日 │三公墓 │ │ │ 5 月26日警詢筆錄(││ │葉孟翰│ │亡者:王添壽 │ │ │ 警722 號卷第25至26││ │黃柏誠│ │ │ │ │ 頁)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27至28頁││ │ │ │ │ │ │ ) │├──┼───┼────┼───────┼───┼────┼──────────┤│122 │鄭賀任│102年2月│新北市鶯歌區第│余鴻川│無 │⒈證人余鴻川102 年5 ││ │邱崇義│6日 │三公墓 │ │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 │亡者:余學禮 │ │ │ 722 號卷第42至44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45至46頁││ │ │ │ │ │ │ ) │├──┼───┼────┼───────┼───┼────┼──────────┤│123 │鄭賀任│102年2月│新北市鶯歌區第│林宜炤│無 │⒈證人林宜炤102 年5 ││ │邱崇義│6日 │三公墓 │ │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 │亡者:林蘇阿秀│ │ │ 722 號卷第48至50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51至52頁││ │ │ │ │ │ │ ) │├──┼───┼────┼───────┼───┼────┼──────────┤│124 │鄭賀任│102年2月│新北市鶯歌區第│陳桂輝│無 │⒈證人陳桂輝102年5月││ │邱崇義│6日 │三公墓 │ │ │ 26日警詢筆錄(警 ││ │葉孟翰│ │亡者:陳錫沂 │ │ │ 722 號卷第66至68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69至70頁││ │ │ │ │ │ │ ) │├──┼───┼────┼───────┼───┼────┼──────────┤│125 │鄭賀任│102年2月│新北市鶯歌區第│陳陸賀│仿金戒指│⒈證人陳陸賀102 年5 ││ │邱崇義│6日 │三公墓 │ │2只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 │亡者:陳錫嘏 │ │ │ 722 號卷第72至74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7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75至79頁││ │ │ │ │ │ │ ) │├──┼───┼────┼───────┼───┼────┼──────────┤│126 │鄭賀任│102年2月│新北市鶯歌區第│游如愚│無 │⒈證人游如愚102 年5 ││ │邱崇義│6日 │三公墓 │ │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 │亡者:游蕭牡丹│ │ │ 722 號卷第93至95頁││ │黃柏誠│ │ │ │ │ )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96至97頁││ │ │ │ │ │ │ ) │├──┼───┼────┼───────┼───┼────┼──────────┤│127 │鄭賀任│102年2月│新北市鶯歌區第│詹萬興│金戒指1 │⒈證人詹萬興102 年5 ││ │邱崇義│6日 │三公墓 │ │只 │ 月26日警詢筆錄(警││ │葉孟翰│ │亡者:詹清池 │ │(市值新│ 722號卷第99至101頁││ │黃柏誠│ │ │ │臺幣5,00│ ) ││ │ │ │ │ │0 元) │⒉現場照片4 張(警 ││ │ │ │ │ │ │ 722 號卷第102 至 ││ │ │ │ │ │ │ 103 頁) │└──┴───┴────┴───────┴───┴────┴──────────┘附表三: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改造瓦斯空氣│1支 │葉孟翰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手槍 │ │ │ │├──┼──────┼──┼──────┼──────────────────┤│ 2 │小型瓦斯鋼瓶│8支 │葉孟翰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3 │鋼珠 │1瓶 │葉孟翰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4 │現金新臺幣194,900 │葉孟翰 │販賣盜墓金飾所得 ││ │元 │ │ │├──┼──────┬──┼──────┼──────────────────┤│ 5 │棉質止滑手套│8雙 │葉孟翰、鄭賀│預備供盜墓使用 ││ │(未使用過)│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6 │手電筒 │11支│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 │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7 │台灣道路地圖│1本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 │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8 │工作服 │3套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已使用過)│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9 │工作鞋 │3雙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已使用過)│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10 │工作襪 │3雙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已使用過)│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11 │圓鍬 │2支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 │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12 │鐵鑿 │1支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 │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13 │棉質工作手套│72雙│葉孟翰、鄭賀│預備盜墓使用 ││ │(未使用過)│(6 │任、邱崇義、│ ││ │ │包)│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14 │鐵鋸 │2支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含蓋子) │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15 │鐮刀 │1支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 │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16 │輕型雨衣 │3套 │葉孟翰、鄭賀│預備盜墓使用 ││ │(未使用過)│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17 │三星廠牌智慧│1支 │葉孟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型黑色手機 │ │ ├──────────────────┤│ │ │ │ │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8 │三星廠牌銀色│1支 │鄭賀任 │盜墓做案時所使用 ││ │手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 │ │門號:0000000000 ││ │SIM卡1 張) │ │ │序號:356930/04/556994/2 │├──┼──────┼──┼──────┼──────────────────┤│ 19 │三星廠牌紅色│1支 │鄭賀任 │盜墓做案時所使用 ││ │手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 │ │門號:0000000000 ││ │SIM卡1張) │ │ │序號:356930/00000000/7 │├──┼──────┼──┼──────┼──────────────────┤│ 20 │床單 │1套 │葉孟翰、鄭賀│盜墓使用 ││ │ │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21 │愷他命 │1包 │邱崇義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1.39公克)│ │ │ │├──┼──────┼──┼──────┼──────────────────┤│ 22 │蘋果牌智慧型│1支 │邱崇義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白色手機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23 │工作服及褲子│14件│葉孟翰、鄭賀│預備盜墓使用 ││ │(未使用過)│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24 │上衣 │2件 │邱崇義 │盜墓使用 ││ │(已使用過)│ │ │ │├──┼──────┼──┼──────┼──────────────────┤│ 25 │鐵鋸鋸片 │7片 │葉孟翰、鄭賀│預備盜墓使用 ││ │(未使用過)│ │任、邱崇義、│ ││ │ │ │黃柏誠等4 人│ ││ │ │ │一同購買 │ │├──┼──────┼──┼──────┼──────────────────┤│ 26 │愷他命 │1包 │鄭賀任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24.5公克)│ │ │ │├──┼──────┼──┼──────┼──────────────────┤│ 27 │搖頭丸 │4顆 │鄭賀任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28 │現金新臺幣22,000元│鄭賀任 │販賣金飾所得 │├──┼──────┬──┼──────┼──────────────────┤│ 29 │電子磅秤 │1臺 │鄭賀任 │秤盜墓之金飾所使用。 │├──┼──────┼──┼──────┼──────────────────┤│ 30 │三星廠牌智慧│1支 │鄭賀任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型黑色手機 │ │ ├──────────────────┤│ │ │ │ │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31 │三星廠牌智慧│1支 │黃柏誠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型黑色手機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