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賀任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邱崇義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葉孟翰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熊治璿律師被 告 黃柏誠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1404號、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解除「應於每週三、六下午六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並改為應於每週六下午六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或其他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前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訊問後,裁定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黃柏誠限制住居於其等之戶籍地,並均應於每週三、六下午6 時許以前,至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下稱日南派出所)報到,有前開訊問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38至43頁)。嗣被告鄭賀任、邱崇義、葉孟翰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66 號案件之102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黃柏誠於該案件102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因工作關係,請求准予變更向日南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改為每週六下午6 時以前,亦有上開2 份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查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