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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樹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樹明知告訴人黃複元並未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向被告之伯父黃丁貴(已歿)借用雲林縣○○鄉○○段○○○○○號上未登記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 鄰○○路○○號)之「承借使用書」,且明知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毀損案件擔任證人出庭應訊時、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原案號為10

0 年度港簡調字第76號)由告訴人之子黃宗文對被告提出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審理時,告訴人均無行使上開文書,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並於同年月20日接受警察訊問時、同年11月29日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同上指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55年臺上字第888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書寫之告訴狀

1 紙、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100 年11月29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判決書、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2 份、本院北港簡易庭100 年12月29日雲院恭民港甲100 港檢字第

120 號函,及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港簡調字第76號審理筆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以告訴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一事,並在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補充說明,然否認誣陷告訴人,供稱:其申告的意思是其認為並無承借使用書存在,請檢察官、法官查清楚;但其沒有印象在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說過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53頁、第53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誣告的犯意,只是因為被告推測若黃宗文主張承借借用之事實,就表示告訴人偽造文書;且事實上並無該偽造之文書存在,被告此一指訴應不會導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的危險(本院卷第59頁)。

伍、經查,被告書寫告訴狀並提交於檢察官,且前往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為真。其中告訴狀書寫:「文書作為社會生活中法律關係的重要證明手段。本案黃複元偽造承借使用文書,借供黃宗文向法院提告,是在誤導法院。請檢察官、法官判決被告黃複元偽造文書有罪」等語,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被告接受警詢時指稱:「我是於

100 年9 月1 日向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申請民事訴狀閱卷才得知黃複元是在100 年8 月22日具狀書中,發現黃複元拿所謂的承借使用單給我們宗族,我們宗族信以為真就同意黃複元向我提出交還土地案件」、「黃複元是在黃棟的戶內是於61年間才自立新戶,而黃丁貴與我父親黃趕是兄弟,我父親及我本人是於49年10月6 日另立新戶,自從我遷入該戶後於我20幾歲才離開該住處,我從來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我父親或我大伯跟黃複元簽他所說的承借使用單。如果有簽該承借使用單也是我本人,不可能是黃丁貴跟他簽任何契約,因為黃丁貴沒有任何權力,所以我說黃複元所言之承租使用單是偽造的,所以我要告他偽造文書」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指稱:「這個承借使用單,黃複元的兒子就有在法院跟法官說有這個承借使用單,但是我無法閱卷,因為我沒有請律師,法官在第一審的判決書也有提到承借使用單」、「(審理期間法官有提出承借使用單給大家看嗎?)我有向法官提出要看,但法官要我請律師來閱卷」,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向有偵查權之機關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並在接受詢問時指述告訴人偽造文書並行使之事實等節,堪予認定。應予究明者,係被告究係明知告訴人並未偽造及行使「承借使用書」,而虛捏誣陷告訴人;或被告僅係求辨明曲直,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欠缺誣告之故意?被告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指稱告訴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共有書寫並提交起訴狀、在警詢時陳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以下就該3 次行為之指訴內容、指訴依據及被告是否具有誣告之意思,分述如下:

觀諸被告書寫之起訴狀,其中載明「一、民國100 年9 月1

日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港甲股閱卷宗得知:民事起訴狀第1 頁最下面倒數第三行:... ,是原告之父向黃丁貴承借使用... (證據一)。所謂原告之父:就是指黃複元(證據二)。在此聲明黃丁貴早已死亡多年了。所以不可能有任何行為。黃丁貴也沒有任何權力去簽承借使用文書」、「三、在此聲明:民事起訴狀原告黃宗文訴之聲明是錯誤。證據三現況照片可證明,所有人黃文樹的房屋是○○○鄉○○段○○○○○號上。文書作為社會生活中法律關係的重要證明手段。本案黃複元偽造承借使用文書,借供黃宗文向法院提告,是在誤導法院。請檢察官、法官判決被告黃複元偽造文書有罪」等語(偵續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可推知被告敘述之脈絡,當係閱讀由告訴人之子黃宗元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後,認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遂針對其認為民事起訴狀所載不實部分,提出指訴。而一般社會生活中,約定承借使用房屋之方式固可能以口頭或書面為之,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依其對於法律規定之理解,不能排除其全未思及黃宗文所主張之承借使用房屋,可能係以口頭為之,並未涉及書面契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思考邏輯跳躍,其認為所謂承借使用,必然需製作承借使用文書,被告先由告訴人之子黃宗文之民事起訴狀得知告訴人曾向黃丁貴承借房屋,然而其又認為黃丁貴無權簽立承借使用文書,於是被告推論告訴人必定是偽造承借使用文書(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語,確為可能。若被告之本意係因不同意黃宗文主張承借使用之事實,又基於對法律之誤會,而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一事,其主觀上當係有所依據而懷疑,自難認為係憑空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是以上開告訴狀內雖已明白記載「請法官、檢察官判決黃複元偽造文書有罪」等語,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另查警詢筆錄係警察依職權製作,業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0

日詢問結束後簽名確認,且上記載被告指訴之情節連貫,應無可能由警察自行捏造事實,其上記載可證明被告在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應無疑問。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時,認為既然爭訟中之土地是共有土地,必然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告訴人之子黃宗文才可對其提告,基於此種對民事訴訟制度之誤認,被告才會認為既然告訴人之子黃宗文對其提告,必然是告訴人將偽造之承借使用書拿給被告宗族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確無法排除係因上開背景知識錯誤,導致推論出告訴人持承借使用書提示予被告宗族之結論。此一結論固然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均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懷疑既非全然無因,不能謂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憑空虛構告訴人此一犯罪情節。

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告訴人之子黃宗文向法官提

出承借使用單」之情節,有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1月29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黃字光毀損案件之審判程序,有聽到審判長在講黃丁貴,又看到法庭上在拿東西看來看去,其只聽到聲音(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為在該案件審判中聽到告訴人作證提及黃丁貴,又因當時表達意見太大聲,被審判長諭知到法庭後方角落暫候,於是誤將黃宗文起訴之民事案件與此件聯想在一起(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觀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雖未提出承借使用書,但確曾提及與被告、黃丁貴等人相關之事實(偵續卷第165 頁),而被告在該次庭期以告訴人之身分表示意見時,則以咆哮方式表達諸多意見,經審判長請通譯通知法警處理,被告仍繼續咆哮(偵續卷第

115 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認權益受損,情緒激動。此外,對照被告在上開庭期咆哮之間一再主張法官應准其閱卷,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我無法閱卷,因為我沒有請律師」等語相符,則實難排除被告因未能影印卷證當庭對照,庭後亦無法再行查閱筆錄,僅憑當日審判程序時陷於激動情緒下之誤認,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此陳述。被告雖在該次審判程序全程在庭,然其在該案居於告訴人身分除見聞詰問證人之程序之外,無從在提示書證時閱覽書證、表示意見,況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穩,心中懷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黃字光損害其權益,則其誤認事實亦非全然無因,尚不能僅以被告全程在庭見證,即驟認為其不可能誤認告訴人提出承借使用書供法官閱覽。

陸、至於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第一審判決書也有提到承借使用單」,經查閱該案判決全文均無,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書在卷可考(他548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然僅能證明其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陳述只是用以輔助表達其對於100 年度訴字第94號審判程序之不滿,並無額外指訴告訴人行使或偽造文書之情節,縱其陳述與事實未符,仍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另查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

120 號事件全卷,並無該案原告黃宗文提出之承借使用書,且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76號事件調解筆錄亦未記載告訴人提出承借使用書,此固有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影印卷宗、本院北港簡易庭100 年12月29日雲院恭民港甲100 港簡字第120 號函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 紙,與本案100年度港簡字第7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42 頁至第153 頁他548 卷第19頁、第22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然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僅陳述「黃複元的兒子有在法院跟法官說有承借使用單」,並具體指明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毀損案件,除此之外,並未於申告時更指明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亦提出承借使用書,且被告業已於告訴狀中敘明,其認為告訴人偽造承借使用書之依據係在告訴人之子黃宗文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認縱使上開民事事件卷內無承借使用書,被告仍係基於相當事實而有懷疑,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併此敘明。

柒、另需究明者,係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向警察、偵查機關提出申告與說明之事實,尚不及於其以本案誣告案件被告身分供述案情之內容。是以,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然供稱「黃宗文在我提告之前,他在北港簡易庭開庭時有講過他有承借使用書。(哪一次開庭?)在我提告偽文之前每一庭他都說有承借使用書。北港簡易庭我每次都有開庭。100 年訴字第94號案件我每次都有開庭」等語(偵續卷第21頁),然此部分供述係其立於被告之身分對自己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縱與事實不符,亦僅不能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已,尚不因其在答辯時為此陳述,而能謂構成誣告之事實。

捌、綜上所述,本案雖有被告書寫之告訴狀,及在警察、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然因難以排除被告係因法律知識欠缺而產生錯誤推論,又因親身參與另案審判程序時未閱覽證據資料,產生錯誤聯想與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認,亦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其提出告訴之內容,係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從而,檢察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