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展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展榮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 至11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編號2 至11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歐展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歐展榮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據以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中旬某日,至高雄市某跳蚤市場購買附表編號11之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又於同月中旬某日,至高雄市○道0000000號3 之底火1 包(含底火帽35顆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52顆)、非制式彈殼9 顆(含編號5 之非制式彈殼4 顆)、非制式彈頭9 顆(含編號7 之非制式彈頭4 顆)、編號8 之改造工具1 批(
2 小包,編號①內有鑽頭14支等物品,編號②內有萬用刀1把,螺絲起子5 支,鑽頭13支等物品)、編號9 之改造槍枝工具1 包(內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簧4 條、彈匣1 個、貫通鐵管2 支等物品)、編號10之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於同年3 月下旬某日,至雲林縣斗六市○○○道具店購買COLT POCKET 模型槍1 把及附表編號6 之空包彈8 顆,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以鑽尾嘗試車通上開CO
LT POCKET 模型槍槍管而未成,接續再將前揭所購入之非制式子彈彈殼填裝火藥並組裝前揭所購入之非制式彈頭,而製造附表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5 顆(採樣2 顆試射,餘非制式子彈3 顆及彈殼2 顆),惟上開附表編號2 之COLT POCKET半成品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
5 顆均未具殺傷力而不遂。㈡歐展榮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3 月
30日,在高雄市○○路○ 段某處,自友人陸均處收受因扳機功能損壞而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嗣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歐展榮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 段○○○ 號前與人發生鬥毆,警方前往處理時,發現歐展榮隨身所攜帶之包包露出上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下半部,因而懷疑歐展榮涉犯持有槍枝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經歐展榮同意前往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上半部及附表編號2 至11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陸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歐展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41至45頁、偵緝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4至98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照片5 張(偵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詳後述】)、編號2 之COLT POCKET 半成品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編號3 之底火1 包(含底火帽35顆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52顆)、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5 顆(採樣2 顆試射,餘非制式子彈3 顆及彈殼2顆)、編號5 之非制式彈殼4 顆、編號6 之空包彈8 顆、編號7 之非制式彈頭4 顆、編號8 之改造工具1 批(2 小包,編號①內有鑽頭14支等物品,編號②內有萬用刀1 把,螺絲起子5 支,鑽頭13支等物品)、編號9 之改造槍枝工具1 包(內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詳後述】,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簧4 條、彈匣1 個、貫通鐵管2 支等物品)、編號10之電子磅秤1 台,及編號11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後述】,淨重0.2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扣案可證,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之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
㈡附表編號1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手槍
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扳機功能損害,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惟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2 之COLT POCKET 半成品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車通阻鐵)、金屬握把護木、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物,其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均未列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3 之底火1 包,分係底火帽(按:35顆部分)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按:52顆部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編號9 之改造槍枝工具1 包,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金屬彈匣、復進簧桿、彈簧、槍管固定鈕、非制式金屬彈殼、塑膠棒及金屬管,其中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而成),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及金屬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 年5 月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6頁反面、第58至59頁)。是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 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附表編號9 之改造槍枝工具1 包內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各1 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堪認定。
㈢另附表編號11之火藥1 包,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粒,檢出硝
化甘油、硝化纖維、Dibutyl phthalate 、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淨重0.2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2 年12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所持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
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因製造附表編號2 之COLT POCKET 半成品改造手槍1 支未遂,而持有附表編號9 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各1 支之行為,係其製造槍枝未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因製造非制式子彈未遂,而持有附表編號11之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之行為,係其製造子彈未遂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附表編號2 之COLT POCKET 半成品改造手槍1 支未遂及製造子彈5 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論處。另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僅著手於製造附表編號2 之COLT
POCKET半成品改造手槍1 支及製造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因上開槍枝仍屬半成品狀態而不具殺傷力,而上開子彈5顆則因發射動能不足,亦不具殺傷力,故其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有附表編號1 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被告供稱係來自友人陸均,因該槍枝故障,故向陸均要該槍枝來摸索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證人陸均證稱上開槍枝因故障無法使用,故從友人「高嘉興」(真實姓名不詳)處將上開槍枝拿去給被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陸均及「高嘉興」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8 日雲檢惠正101 偵1745字第27522 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11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1 份(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所供出附表編號1 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之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他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改造之槍枝僅有1 支,製造之子彈亦僅有5
顆,且完全不具殺傷力,危險性顯然不高,被告單純好奇愛玩,始會上網學習改造槍枝、子彈之技術,但其根本不具有改造之能力,與一般專業改造槍彈者顯然不同,被告亦未持其所改造之槍枝及子彈犯案或炫耀他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為2年7月,衡以被告明知槍枝對社會國家之危害,以其犯罪情節論,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而能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在警方發覺
其所攜帶之包包露出附表編號1 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下半部時,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被告即表示同意,嗣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被告亦勇於面對,詳細交代本件犯行,雖未構成自首要件,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地板裝潢工作,育有
2 名子女,其獨自扶養1 名7 歲的子女,另負擔1 名10歲子女的生活費用,其因父母離異各自外出工作,家中僅有被告、1 名7 歲子女與伯父同住,並向本院承諾未來不會再接觸槍枝、彈藥等物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第166 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目前從事木地板裝潢工作,已具有專業技術足供謀生,本院期待被告未來能夠遠離槍彈,以照顧幼齡子女及家庭,開創嶄新的人生。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 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除土造金屬槍管外),雖為供持有槍管所用之物,惟係陸均之友人「高嘉興」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2 之COLT POCKET 半成品改造手槍1 支,為被
告製造槍枝所生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9 之改造槍枝工具1 包內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土
造金屬槍管各1 支,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㈤扣案附表編號11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附表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5 顆(採樣2 顆試射,餘非制
式子彈3 顆及彈殼2 顆),為被告製造子彈所生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附表編號3 之底火1 包(含底火帽35顆及口徑0.27吋打
釘槍用空包彈52顆)、編號5 之非制式彈殼4 顆、編號6 之空包彈8 顆、編號7 之非制式彈頭4 顆,編號8 改造工具1批(2 小包,編號①內有鑽頭14支等物品,編號②內有萬用刀1 把,螺絲起子5 支,鑽頭13支等物品)、編號9 之改造槍枝工具1 包(除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外,含彈簧4 條、彈匣1 個、貫通鐵管2支等物品)及編號10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購得,並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犯行所使用及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 │├──┼────────────────────────┤│1 │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2 │COLT POCKET半成品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3 │底火1 包(含底火帽35顆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52顆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採樣2 顆試射,餘非制││ │式子彈3 顆及彈殼2 顆) │├──┼────────────────────────┤│5 │非制式彈殼4顆。 │├──┼────────────────────────┤│6 │空包彈8顆。 │├──┼────────────────────────┤│7 │非制式彈頭4顆。 │├──┼────────────────────────┤│8 │改造工具1 批(2 小包,編號①內有鑽頭14支等物品,││ │編號②內有萬用刀1 把,螺絲起子5 支,鑽頭13支等物││ │品) │├──┼────────────────────────┤│9 │改造槍枝工具1 包(內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彈簧4 條、彈匣1 個、貫通鐵管2 支等物品) │├──┼────────────────────────┤│10 │電子磅秤1台。 │├──┼────────────────────────┤│11 │雙基發射火藥1 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淨重0.23公││ │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