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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9 號、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於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製作)內下方「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許英和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吳仲警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每月至少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製作)內下方「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許英和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世豪為使友人江韓彬同意借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其父親許英和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5 月21日,擅持許英和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許英和之印文數枚,而偽造各該文件,用以表彰許英和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再交由不知情之江韓彬持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許英和名下雲林縣○○鄉○○段○○○○○○○○○○號(持分各為728 之29

8 、4408之980 ,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為江韓彬(起訴書誤載為蔡志清)辦理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江韓彬友人蔡志清為名義上抵押權人),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將上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英和、江韓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以此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對江韓彬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認為本案土地可供債權擔保),同意借款80萬元予許世豪並交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許世豪另為使友人吳仲警繼續借款,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許英和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5 月19日,在吳仲警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內,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許英和之印章盜蓋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由許世豪在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許英和之署名1 枚,用以證明許英和確實同意本案土地供作借款擔保,且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而偽造各該文件。許世豪並於同日持往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拿本案土地為吳仲警辦理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英和、吳仲警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以此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對吳仲警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認為本案土地可供債權擔保),同意借款150 萬元(設定前已陸續借款80萬元)予許世豪並交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因許世豪未能如期還款,吳仲警對許英和提起民事請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 號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告發暨吳仲警告訴究辦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起訴檢察官以蔡志清為本案土地上

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為據(未經偵訊蔡志清或江韓彬),認遭詐欺借款予被告許世豪者乃係蔡志清,換言之,蔡志清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嗣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函請警方代為製作蔡志清之警詢筆錄,才發現蔡志清與本案無關,亦即出面借款予被告者為江韓彬,蔡志清僅為名義上抵押權人,故公訴檢察官到庭請求將被詐騙之被害人更正為江韓彬。然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為何人攸關犯罪之成立與否及罪數之認定,尚非可以當庭更正之,依前說明,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至被告詐欺江韓彬之部分是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則係另一事,兩者不可混淆,應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此陳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英和、江韓彬、蔡志清及吳仲警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於98年5 月21日及

99 年5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9年5 月19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審理筆錄和吳仲警庭呈之刑事陳報狀與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英和署名或盜蓋許英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詐欺江韓彬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98年

5 月21日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數罪併罰;公訴檢察官則認係實質上一罪云云,均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述行為,不僅有違許英和、江韓彬及吳仲警之信任,且損及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而吳仲警因對許英和提起民事訴訟終遭敗訴判決,亦額外花費勞力、時間與金錢,又被告所詐金額不少,可認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復已取得江韓彬之諒解(江韓彬到庭表示不再追究),另與吳仲警達成還款共識(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自承係因為借款經商虧損才要借錢,並非用於不法用途或奢侈玩樂,現在為貨運司機,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獲得江韓彬之諒解,並願意接受吳仲警所提出5 年償還140 萬元(每月至少還款1 萬元)之要求,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還款,乃依同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上述還款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用啟自新。

六、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內下方「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許英和之署名1 枚,屬於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至該同意書上第一行雖有許英和之簽名,然對照全文文義,該許英和三字僅係為標示記明債務人為何人,並無表彰某人簽名之意思,尚非刑法上所稱「署押」,自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盜蓋許英和之印文數枚,因非偽造(僅為盜用),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雙方亦曾如犯罪事實般簽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當無假設其存在而沒收其上署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上開手法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用以辦理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供作向蔡志清借款之擔保,而使蔡志清陷於錯誤,借款8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文。且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各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上有蔡志清之用印,而蔡志清亦為本案土地名義上之抵押權人為據。然查,本案實為江韓彬借款予被告,僅係以蔡志清之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已,蔡志清並未參與其中過程等事實,已經江韓彬、蔡志清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則蔡志清顯無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亦無詐騙蔡志清之行為,是起訴檢察官未向蔡志清、江韓彬進一步查證,逕認上情,顯有違誤,而與事實不符。

肆、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詐欺蔡志清乙節並非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219 條

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