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盛平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何君貫指定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684號、102 年度偵字第787 、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盛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君貫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韋盛平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及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而於98年5 月
5 日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詎韋盛平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8 日17時6 分許,由韋盛平持用其所有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扣案之韋盛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世娟聯絡,陳世娟詢問韋盛平有無海洛因可供施用,韋盛平表示其先前與「黑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尚餘可供一次使用之數量,可以免費提供予陳世娟,並與陳世娟相約在韋盛平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鄰○○00號之1 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嗣陳世娟抵達後,韋盛平即於前揭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陳世娟施用。
三、韋盛平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11日10時34分許,由韋盛平持用0000000000號
門號(搭配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張添順聯絡,並詢問張添順是否有人要購買海洛因,張添順即邀韋盛平至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①所示),嗣韋盛平抵達後,張添順於同日11時2 分許,借用韋盛平前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賴慶輝聯絡,並詢問其是否要購買海洛因,賴慶輝於電話中表示要「2 錢」且要賒欠價金(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②所示,惟雙方尚未達成買賣合意),嗣因賴慶輝並未到場,而由韋盛平與張添順達成買賣合意,韋盛平即在該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張添順,並收取500 元之買賣價金,其餘500 元則讓張添順賒欠(迄今仍未給付)。
㈡於101 年10月18日9 時16分許,由韋盛平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吳威慶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相約在韋盛平前揭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韋盛平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威慶,並收取50
0 元之買賣價金。
四、何君貫(綽號「五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何君貫前往陳庸祥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號住處,陳庸祥因知悉林春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林春成聯絡,告以何君貫正在其住處,並邀林春成至其前揭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嗣林春成抵達後,何君貫向林春成收取2,000 元後即離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稍後,在陳庸祥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春成,而完成毒品交易(陳庸祥此部分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㈡於101 年9 月30日1 時52分許,由何君貫持用其向不知情友
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庸祥聯絡,相約在陳庸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公司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何君貫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庸祥,並收取2,
000 元之買賣價金。
五、何君貫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轉讓。其於前揭四㈡所示與陳庸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陳庸祥見狀亦想施用一、二口,何君貫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任陳庸祥將其正在吸食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拿過去吸食一、二口後,何君貫再取回自己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庸祥施用。
六、經警方對韋盛平、陳庸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2月13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韋盛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韋盛平所有並持以供作聯絡上揭犯罪事實二、三㈠㈡所示轉讓、販賣海洛因等事宜所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韋盛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供韋盛平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韋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3 包暨注射針筒1 支等物(均與本案轉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四所示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警方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28 、465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101 年度聲監字第466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韋盛平、何君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第183 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該監聽譯文供被告韋盛平、何君貫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87 頁),被告韋盛平、何君貫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監聽譯文之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787 號卷第56頁)、被告韋盛平、證人吳威慶、張添順等3 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陳世娟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 份(見警卷第88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均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世娟、張添順、吳威慶、陳庸祥、林春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1
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均經具結(結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53頁、第74頁、第11
1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43頁、第106 頁、第122頁、102 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31頁)。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韋盛平、何君貫及其等辯護人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為舉證,則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韋盛平、何君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
154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韋盛平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韋盛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
2 頁、第183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陳世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40頁、第118 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28 號(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7頁、第70頁)、被告韋盛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
⑵另觀諸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韋盛平與陳
世娟所使用「拿那個」、「只有1 克而已」、「剩下1 餐」等暗語所代表之涵義乙節,證人陳世娟於偵查中證稱:
「剩1 餐」的意思是指剩一些海洛因,「拿那個」是指海洛因,這次的海洛因比較少,被告韋盛平說要請其免費施用,是其堅持等之後領錢後要拿錢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40頁),核與被告韋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黑ㄟ」各出資500 元去跟上家買海洛因,陳世娟之前有順便拜託其代為購買500 元,但2 人用過後都覺得量不太夠,所以陳世娟打電話來說要拿海海洛因時,其不好意思拒絕她,只好將身上剩下約1 餐的海洛因拿給她,但因為量太少,就當作送給陳世娟施用,陳世娟客氣說要拿錢,但事後也沒有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
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大致相符,足認其等聯絡之目的係因證人陳世娟為向被告韋盛平索討可供其施用一次之海洛因施用無訛。
⑶再衡以證人陳世娟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見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39頁),且證人陳世娟於10
1 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有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6頁、第97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見上開證人陳世娟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韋盛平索討海洛因之需求。由上勾稽,堪信證人陳世娟上揭證述為真,可以採信。
⑷又被告韋盛平將可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證人陳
世娟施用,已如前述,而由被告韋盛平之自白及證人陳世娟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尚無從證明被告韋盛平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確實數量為何,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開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業已逾5 公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韋盛平上揭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淨重尚未逾5 公克。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犯行:
⑴上揭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韋盛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2頁、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83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且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添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50頁、第51頁);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威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02-1 頁、第103 頁、第108 頁)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65號(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9頁、第70頁)、被告韋盛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
⑵另觀諸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韋盛平
與張添順、吳威慶之對話內容,均甚簡短、倉促,多在確認被告韋盛平行蹤以及有無某物後,即與被告韋盛平相約通聯後之見面地點(例如:附表三編號2 之「你那邊有」、「我剛處理回來」、「我現在過去」;附表三編號3 之「有那個嗎?」、「我人在古坑,要等多久?」、「大約20分鐘」、「如果可以快儘量快」),且譯文中所提及之會面地點均與被告韋盛平及張添順、吳威慶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韋盛平與張添順、吳威慶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中常見之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堪信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與證人張添順、吳威慶前揭證述及被告韋盛平自白之毒品交易之過程相符,可認其等通話之目的確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無誤。
⑶另衡以證人張添順、吳威慶等人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張添順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49頁;吳威慶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07 頁),且證人張添順、吳威慶於101 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有其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反面),可見上開證人張添順、吳威慶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韋盛平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綜此,堪信證人張添順及吳威慶上揭證述為真,可以採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輒因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均屬同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普遍可知之常識,被告韋盛平與購毒者張添順、吳威慶等人彼此間並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給張添順、吳威慶等人,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者,被告韋盛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9 頁),佐以被告韋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拿回來自己施用,因為知道張添順、吳威慶都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撥一點給他們,其再由賣給他們的海洛因留約3 分之1 的數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韋盛平係因自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為免除或減少自身購買毒品之花費,而將購入之海洛因留下少許供己施用後,再以相同價格販出,以賺取其中「量差」,是被告韋盛平客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⒊又被告韋盛平於101 年12月13日7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
搜索並扣得被告韋盛平所有供己施用之不明粉末5 包、供其持以作為犯罪事實二、三㈠㈡所示聯繫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韋盛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乙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96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考。而扣案之粉末5 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空包裝總重0.4 公克),其餘3 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56頁)存卷足憑。
⒋是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韋盛平所為
自白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世娟、張添順、吳威慶等人之證述均相吻合,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盛平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被告韋盛平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信。⒌綜上所述,被告韋盛平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何君貫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犯行: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君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白承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83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購買者陳庸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68頁、第72頁、102 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26頁、第27頁);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春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106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46 號(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1頁、第72頁)、被告何君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 紙(見本院卷第76頁)等附卷可稽。⑵又經本院核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陳庸祥與林春成、被告何君貫與陳庸祥之對話內容,均甚簡短、倉促,多在確認被告何君貫行蹤以及有無某物後,即與之相約通聯後之見面地點(例如:附表四編號1 之「要到家裡來嗎」、「要看你有下來嗎」、「那五腳(即被告何君貫)呢」、「在這裡」、「我等一下過去」、「快一點啊」;附表四編號2 之「有啊、有啊,剛剛好,在哪裏啊」、「我在公司,等一下過去」、「不然你不要去,我就會拿給你才不會不好意思」),用語多隱含默契,外顯意涵不明,是林春成與陳庸祥(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何君貫與陳庸祥(即附表四編號2 部分)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惟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情狀,核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譯文中所提及之會面地點均與被告何君貫及證人陳庸祥、林春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與證人陳庸祥、林春成前揭證述及被告何君貫自白之毒品交易之過程相符,可認其等通話之目的確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無誤。
⑶復佐以證人陳庸祥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之前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庸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而有向被告何君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另證人林春成則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亦足認證人林春成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何君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證人陳庸祥、林春成上揭證述為真,可以採信。
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
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行情,各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是否殷切而有不同,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況以政府對於毒品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若未因而得利,實無甘冒重典,不顧遭警查緝之風險,無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者之理。經查,被告何君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4 頁),被告何君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從賣出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挖一些自己施用,大約1 小匙,可以施用一次的數量,並沒有賺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可見被告何君貫藉由轉手時取得之「量差」,以免除或減少自身購買毒品之花費,益徵被告何君貫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取量差利潤之意圖其甚明。
⑸至被告何君貫與證人林春成、陳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
證被告何君貫上揭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乙節,惟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參以被告何君貫並不清楚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
191 頁),足見被告何君貫不具毒物之專業知識,而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又證人林春成、陳庸祥向被告何君貫所購得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檢驗以資確認,則依據目前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何君貫可能持以販賣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本案起訴書、被告何君貫及證人林春成、陳庸祥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何君貫所犯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君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白承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83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讓人陳庸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
101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72頁)相符。⑵佐以證人陳庸祥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
前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庸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而有向被告何君貫索討海洛因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證人陳庸祥上揭證述為真,可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何君貫於犯罪事實四㈡之交易時,將其施用之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陳庸祥施用一、二口之犯行,依被告何君貫之自白及證人陳庸祥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何君貫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確實數量為何,且依卷存資料尚不能證明上開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業已逾5 公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何君貫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淨重尚未逾5 公克。
⑷綜上所述,被告何君貫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核被告韋盛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何君貫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韋盛平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君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韋盛平、何君貫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據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韋盛平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何君貫就犯罪事實五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韋盛平、何君貫該次轉讓之海洛因之淨重業已逾5 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韋盛平、何君貫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淨重均尚未逾5 公克,已如前述,自均毋庸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韋盛平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韋盛平、何君貫於偵審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是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韋盛平部分,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韋盛平所犯犯罪事實三㈠㈡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韋盛平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2 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價值分別為500 元、1,000元,而各該次收得之價金均僅為500 元(另500 元則允張添順賒欠而迄今未取得),獲利非豐,佐以被告韋盛平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相信被告韋盛平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得以繼續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取供己繼續施用之毒品,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已如前述,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故從被告韋盛平此部分之犯案情節觀之,就其上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後,仍均須科處超過15年之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韋盛平所犯犯罪事實三㈠㈡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何君貫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何君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乙節,惟因犯罪事實四㈠㈡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各該犯行在依法減輕其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韋盛平、何君貫2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2 人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被告韋盛平即恣意轉讓、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被告何君貫亦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2 人所為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亦可能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參以被告2 人係因自身染有毒癮,為圖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始開始從事零星、小額販賣毒品之犯行,併參以被告2 人各次販賣之金額所得之金額,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足見被告2 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中、大盤商,兼衡被告韋盛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以開吊車為業,月收入4 至5 萬元,未婚,父母俱亡,被告何君貫學歷為國中畢業(領有結業證書),入監前為土水師傅,日薪為1,500 元,離婚,育有一個5 歲小孩,現由其父母親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2 人之行為雖須加以嚴懲,但過長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對被告2 人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對被告2 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韋盛平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就被告何君貫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2 人之警示及更生。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31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787 號卷第56頁)存卷足憑,雖均屬違禁物,然被告韋盛平供稱此為其自己施用所用,與本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90 頁),依卷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韋盛平為本件轉讓、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均係被告韋盛平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三㈠㈡部分聯絡轉讓、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韋盛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
⒊被告何君貫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聯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何君貫所有供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君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行動電話內插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雖係供被告何君貫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所用之物,惟該SIM卡係被告何君貫友人借予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君貫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第191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該門號之申請人確非被告何君貫,是以該SIM 卡顯非被告何君貫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前揭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韋盛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依序為500 元、500 元),共計1,000 元,雖均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韋盛平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韋盛平上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張添順之犯行,因張添順賒欠50
0 元,且迄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韋盛平,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⒌前揭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被告何君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依序為2,000 元、2,000 元),共計4,000 元,雖均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何君貫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為葡萄糖,係供被告韋盛平施用海
洛因摻入稀釋使用;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韋盛平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韋盛平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90 頁),依卷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韋盛平為本件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韋盛平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對象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二部│ 陳世娟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諾基亞││ │分即起訴書附│ │條例第8 條第│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六││ │表編號3 部分│ │1 項轉讓第一│九二○○一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級毒品罪 │M 卡壹枚)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三之│ 張添順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諾││ │㈠部分即起訴│ │條例第4 條第│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書附表編號2 │ │1 項販賣第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部分 │ │級毒品罪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犯罪事實三之│ 吳威慶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諾││ │㈡部分即起訴│ │條例第4 條第│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書附表編號1 │ │1 項販賣第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部分 │ │級毒品罪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何君貫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對象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四之│ 林春成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㈠部分即起訴│ │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書犯罪事實二│ │2 項販賣第一│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之㈤部分 │ │級毒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四之│ 陳庸祥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㈡部分即起訴│ │條例第4 條第│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書犯罪事實二│ │2 項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之㈢部分 │ │級毒品罪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3 │犯罪事實五部│ 陳庸祥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即起訴書犯│ │條例第8 條第│ ││ │罪事實二之㈣│ │1 項轉讓第一│ ││ │部分 │ │級毒品罪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1 年9 月8 日│A :0000000000(韋盛平) │①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 │17時6 分 │B :0000000000(陳世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㈠附表編號3 部分。││ │ │A →B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 :你有打給他嗎 │ 警卷第83頁。 ││ │ │A :打給誰 │ ││ │ │B :黑ㄟ │ ││ │ │A :有的 │ ││ │ │B :有拿給你嗎 │ ││ │ │A :拿什麼、那個喔 │ ││ │ │B :先叫你處理可以嗎 │ ││ │ │A :我這邊有啊 │ ││ │ │B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A :幾點過來阿 │ ││ │ │B :大約10-20分鐘 │ ││ │ │A :到我家時再打給我、我就馬上│ ││ │ │ 出去、我先你講沒有多少喔、│ ││ │ │ 只有1 克而已喔、剩下一餐 │ ││ │ │B :好的 │ │├──┼───────┼───────────────┼──────────┤│ 2 │① │A :0000000000(韋盛平)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之㈠││ │101 年10月11日│B :0000000000(張添順) │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10時34分 ├───────────────┤ 實二㈠附表編號2 部││ │ │B→A │ 分。 ││ │ │B :怎樣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問有人要嗎 │ 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 │B :你那邊有嗎 │ 。 ││ │ │A :我剛處理回來 │ ││ │ │B :過來我這裡 │ ││ │ │A :有人要嗎 │ ││ │ │B :過來我這裡 │ ││ │ │A :我現在過去 │ ││ ├───────┼───────────────┤ ││ │② │A :0000000000(韋盛平持有、借│ ││ │101 年10月11日│ 由張添順使用) │ ││ │11時2 分 │B :0000000000(賴慶輝) │ ││ │ ├───────────────┤ ││ │ │A →B │ ││ │ │A :慶輝喔、你寫母親的住址及姓│ ││ │ │ 名給我、人的錢就過來、你在│ ││ │ │ 家嗎? │ ││ │ │B :我知道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醫院 │ ││ │ │A :你要處理嗎、我朋友現在有、│ ││ │ │ 在家 │ ││ │ │B :我現在沒有、可以欠嗎 │ ││ │ │A :那時候給我、要多少呢 │ ││ │ │B :要2 錢 │ ││ │ │A :要2 個、2 個 │ ││ │ │B :對啊 │ │├──┼───────┼───────────────┼──────────┤│ 3 │101 年10月18日│A :0000000000(韋盛平)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之㈡││ │9 時16分 │B :00-0000000(吳威慶) │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二㈠附表編號1 部││ │ │B→A │ 分。 ││ │ │B :你去臺北呢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還沒。 │ 警卷第80頁。 ││ │ │B :有那個嗎? │ ││ │ │A :你人在哪裡、我等一下打給你│ ││ │ │B :我在古坑、要等多久呢? │ ││ │ │A :大約20分鐘 │ ││ │ │B :如果可以快盡量快 │ ││ │ │A :好的 │ │└──┴───────┴───────────────┴──────────┘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1 年9 月29日│A :0000000000(陳庸祥) │①佐證犯罪事實四之㈠││ │16時28分 │B :0000000000(林春成) │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二㈤部分。 ││ │ │A →B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你在幹嘛呢 │ 警卷第87頁。 ││ │ │B :在朋友這邊 │ ││ │ │A :要到家裡來嗎 │ ││ │ │B :要看你有下來嗎 │ ││ │ │A :都在這邊 │ ││ │ │B :那五腳呢 │ ││ │ │A :在這裡 │ ││ │ │B :我等一下過去 │ ││ │ │A :快一點阿 │ │├──┼───────┼───────────────┼──────────┤│ 2 │101 年9 月30日│A :0000000000(陳庸祥) │①佐證犯罪事實四之㈡││ │1 時52分 │B :0000000000(何君貫) │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二、㈢部分。 ││ │ │A →B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 :有空嗎 │ 警卷第86頁。 ││ │ │B :你是誰阿 │ ││ │ │A :祥阿 │ ││ │ │B :有阿、有阿、剛剛好、在那裡│ ││ │ │ 阿 │ ││ │ │A :我在公司、等一下過去 │ ││ │ │B :我等一下跟朋友要去邦兄那邊│ ││ │ │ 、不然你不要去、我就會拿給│ ││ │ │ 你才不會不好意思 │ ││ │ │A :好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