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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68號102年度易字第145號102年度易字第415號102年度訴字第117號102年度訴字第118號102年度訴字第279號102年度訴字第360號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豪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33號、102 年度偵字第119 、124 、244 、762 、3099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91、223 、419 、582 、651 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豪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7、8、、、至所處之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4、

5、6、9、、所處之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豪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4、1407、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94年度虎簡字第178 號、94年度港簡字第38號、94年度訴字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 日;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 、

569 、6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8 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李豪宏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白宮

影城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徵得李豪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黃昏

市場旁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李豪宏為毒品列管人口,未依警方通知時間到驗,而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帶回警局,並徵得李豪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某時,在蔡宗誠位於雲林縣○○鎮○

○路○ 段○○○ 巷○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豪宏為毒品列管人口,未依警方通知時間到驗,而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帶回警局,並徵得李豪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⒋於102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李豪宏為毒品列管人口,卻屢次未依通知前往驗尿,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鄰○○路○○○ 巷○○號住處,強制將其採尿送驗,李豪宏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⒌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停車

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李豪宏另涉竊盜案件,而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47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到案,並徵得李豪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⒍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成功路口前,發現李豪宏形跡可疑、神色慌張,經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李豪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李豪宏單獨或與蔡宗誠(被訴部分業已審結)、李鴻奇(被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為下列竊盜、搶奪行為:

⒈李豪宏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素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店負責人李日蓬準備開店,疏於注意之際,逕自走入店內櫃臺,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離去,嗣後並將竊得之現金全數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李日蓬發覺現金失竊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吉緣素食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⒉李豪宏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5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載蔡宗誠,行經雲林縣○○鎮○道路○○○ 號前,見洪茂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豪宏在旁把風,推由蔡宗誠持其自不詳地點撿拾而得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引擎,嗣由李豪宏騎乘離去,蔡宗誠則騎乘李豪宏所有前揭輕型機車尾隨在後,而共同竊得上開機車(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⒊⒋所述)。嗣因洪茂益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業由洪茂益領回),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⒊李豪宏、蔡宗誠共同竊得上開洪茂益所有之重型機車後,於

101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李豪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蔡宗誠,在雲林縣麥寮鄉市區內隨意亂逛,其等見吳淑玲將皮包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認有機可趁,遂尾隨吳淑玲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小右側門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其等趁人不備猝然奪取吳淑玲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可能導致吳淑玲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危險,竟仍基於縱他人因此跌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誠趁吳淑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猝然奪取該皮包(內有現金約27,000元、金項鍊1 條約3 錢、吳淑玲所有麥寮郵局及合庫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中國信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吳淑玲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 張、手機1 支、廖威如所有麥寮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廖威如身分證、廖子賢及廖子瑢之健保卡各1 張),致吳淑玲之機車因而倒下,造成吳淑玲受有右足踝擦傷

2 公分之傷害,李豪宏、蔡宗誠得手後旋即逃逸,除將現金、金項鍊留供其等花用殆盡外,其餘皮包、證件等物則隨意棄置。嗣因吳淑玲訴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並經吳淑玲指認無誤,始悉上情。

⒋李豪宏於101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其與蔡宗誠

共同竊得上開洪茂益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表福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張家怡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張家怡置於所騎腳踏車前面籃子內之皮包

1 個(內有現金1,300 元、張家怡所有台新、花旗、國泰世華、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臺灣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

1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供其等花用殆盡外,其餘皮包、證件等物則沿途丟棄。嗣因張家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並由張家怡指認無訛,始悉上情。

⒌李豪宏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騎乘其所有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停放,並徒步行至雲林縣○○鎮○○路上之三商百貨(現址已改為寶雅生活館)前,見莊秀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機車引擎,並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因而竊取得手(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⒍所述)。嗣因莊秀連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業由莊秀連領回),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⒍李豪宏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上

開莊秀連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 巷○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郭淑美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郭淑美置於所騎腳踏車前面籃子內之皮包1個,但因郭淑美出手阻擋,李豪宏重心不穩而跌倒,致未能得逞,因而未遂,郭淑美亦因此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郭淑美告知其先生,由其先生報警處理,並經郭淑美指認無誤,始悉上情。

⒎李豪宏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6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楊麗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楊麗置於所騎腳踏車前面籃子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1,300 元、帽子1 頂)。得手後,現金留供己花用,帽子則隨意丟棄。嗣因楊麗訴警究辦,並經楊麗指認而悉上情。

⒏李豪宏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 號「○○加油站」,趁路旁之收費亭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收費亭內,徒手竊得桌上之零錢700 元得逞,正欲離去時,適為「亞柏加油站」員工許彥霖發覺而上前追捕,李豪宏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途中遺落部分零錢在地)。嗣因許彥霖訴警究辦,經警調閱亞柏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查看,並由許彥霖指認無誤,始悉上情。

⒐李豪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 日

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豬肉攤旁,趁鍾月英於選購豬肉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豬肉攤旁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500 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逃逸,竊得之皮包隨意丟棄,款項則花用殆盡。嗣因鍾月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並由鍾月英指認無誤,而悉上情。

⒑李豪宏於101 年12月8 日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後載蔡宗誠,行經雲林縣○○鄉○○街與信義路口處,見廖炎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放置在儀表板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豪宏進入車內,並持放置在儀表板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後開車離去,蔡宗誠則騎乘李豪宏所有前揭輕型機車在旁把風,嗣李豪宏得手後再尾隨李豪宏自用小貨車後一同離去,而共同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嗣因廖炎祥發覺前開自用小貨車失竊而報警處理(業經廖炎祥自行找回),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⒒李鴻奇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豪宏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訪友,行經雲林縣○○鎮○○街○○號前,其等見陳麗華所有蒜頭4 包(價值約2,500 元)堆置在騎樓,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鴻奇在車上把風,推由李豪宏下車,徒手接續搬運上開蒜頭4 包上車,得手後旋即開車離去,並載運至嘉義縣梅山鄉某廟口售予不知情之小販,得款2,500 元,供其等花用殆盡。嗣因陳麗華發覺蒜頭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豪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⒉⒊部分,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 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⒋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 份存卷足稽;就犯罪事實㈡⒌部分,被告於102 年4 月9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報告總表(特定人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㈡⒍部分,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5 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均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後,惟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㈣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且犯罪事實㈢⒈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日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至告訴人李日蓬指訴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6,200 元,而與被告所供述之現金2,000 元有所出入,惟此部分失竊金額除告訴人李日蓬單方指訴外,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佐,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金額超過2,000 元,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李日蓬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犯罪事實㈢⒉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茂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㈢⒊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台全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㈢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㈢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㈢⒍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灣省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按;就犯罪事實㈢⒎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㈢⒏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憑;就犯罪事實㈢⒐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存卷足憑;就犯罪事實㈢⒑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炎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⒒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 片存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均相符合,足以採信。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為犯罪事實㈢⒊⒋⒎部分成立搶奪

罪,犯罪事實㈢⒍部分成立搶奪未遂罪,而認應分別係成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並辯稱:其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拿走的云云,惟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人騎乘機車或搭載蔡宗誠,貼近被害人吳淑玲、張家怡、郭淑美、楊麗身旁,趁其等不及防備,由被告自行或由搭載之蔡宗誠逕行取走其等分別放置在腳踏車前面籃子內或是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其中郭淑美部分,因郭淑美出手阻擋而未得逞),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與單純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和平移轉」上揭財物之竊盜行為,迥然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㈥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為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㈢⒏部分,被告進入亞柏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拿取擺放在桌上之零錢盤,於得手後甫於離去現場之際即為亞柏加油站員工許彥霖察覺,並因遭許彥霖阻止致遺落部分零錢,僅將161 元攜離現場,惟其已將本件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將認定如前,雖嗣後因許彥霖阻止致遺落部分零錢,僅將161元攜離現場,仍應認被告已竊得現金700 元乙情無訛,是公訴意旨認本次竊盜所得財物為161 元等情,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搶奪、搶奪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⒈⒉⒋⒌⒍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⒊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⒍犯行部分,係趁被害人郭淑美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郭淑美放置於腳踏車前面籃子內之皮包1 個,但因被害人出手阻擋,而未得逞,被告既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僅構成未遂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⒈⒉⒌⒏至⒒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⒋⒎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⒉⒊⒑所示竊盜、搶奪犯行部分,與蔡

宗誠間;被告就犯罪事實㈢⒒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李鴻奇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見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㈢⒒所示徒手接續搬運4 袋蒜頭上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此部分只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⒊所載之傷害罪與搶奪罪,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⒍所示搶奪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以及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亦不知警惕悔改,竟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缺錢花用,竟單獨或與蔡宗誠共同為竊盜、搶奪,以及與李鴻奇共同為竊盜之犯行,其前揭搶奪、竊盜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衡以被告與蔡宗誠單獨或共同行竊機車作為自身交通工具,並以之行搶,所行搶之對象均為柔弱之婦女,行搶方式係騎乘機車當街強力拉扯,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有造成危害之虞,手段難謂平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㈢⒉⒊所竊取之財物各經被害人洪茂益、莊秀連依法領回,另犯罪事實㈢⒑所竊取之財物亦經被害人廖炎祥自行找回,有洪茂益、莊秀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廖炎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16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鐵工為業,未婚,父親過世,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但因購買毒品,所賺取工資不足支應,才會去行搶或竊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239 頁反面),另酌以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7、8、、、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已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此係為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號9、、所示搶奪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編號7、8、、、至所示竊盜罪、搶奪未遂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5 月、5 月、6 月、4 月、4 月、6 月、5 月之刑,依上述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區分被告受宣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7、8、、、至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

6、9、、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

3、7、8、、、至部分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持以發動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供其為犯罪

事實㈢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200 頁反面),然因該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共同被告蔡宗誠持以發動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供其等為犯罪事實㈢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蔡宗誠所有,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蔡宗誠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蔡宏誠被訴部分已另行審結;共同被告李鴻奇被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1 │李豪宏│101 年11月30日施│李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2 年度││ │ │用海洛因部分(即│處有期徒刑玖月。 │毒偵字第││ │ │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91號 ││ │ │) │ │ │├──┼───┼────────┼──────────────┼────┤│ 2 │李豪宏│101 年12月7 日施│李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2 年度││ │ │用海洛因部分(即│處有期徒刑玖月。 │毒偵字第││ │ │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223 號 ││ │ │) │ │ │├──┼───┼────────┼──────────────┼────┤│ 3 │李豪宏│101 年12月9 日施│李豪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02 年度││ │ │用甲基安非他命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毒偵字第││ │ │分(即犯罪事實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3 號 ││ │ │⒊部分) │ │ │├──┼───┼────────┼──────────────┼────┤│ 4 │李豪宏│102 年3 月4 日施│李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2 年度││ │ │用海洛因部分(即│處有期徒刑玖月。 │毒偵字第││ │ │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419 號 ││ │ │) │ │ │├──┼───┼────────┼──────────────┼────┤│ 5 │李豪宏│102 年4 月9 日施│李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2 年度││ │ │用海洛因部分(即│處有期徒刑玖月。 │毒偵字第││ │ │犯罪事實㈡⒌部分│ │582 號 ││ │ │) │ │ │├──┼───┼────────┼──────────────┼────┤│ 6 │李豪宏│102 年4 月11日施│李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2 年度││ │ │用海洛因部分(即│處有期徒刑玖月。 │毒偵字第││ │ │犯罪事實㈡⒍部分│ │651 號 ││ │ │) │ │ │├──┼───┼────────┼──────────────┼────┤│ 7 │李豪宏│101 年11月10日竊│李豪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1 年度││ │ │取李日蓬財物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偵字第66││ │ │(即犯罪事實㈢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號 ││ │ │部分) │ │ │├──┼───┼────────┼──────────────┼────┤│ 8 │李豪宏│101 年11月14日共│李豪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102 年度││ │蔡宗誠│同竊取洪茂益財物│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偵字第11││ │(另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24 ││ │審結)│㈢⒉部分) │ │、244 號│├──┼───┼────────┼──────────────┼────┤│ 9 │李豪宏│101 年11月15日共│李豪宏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同上 ││ │蔡宗誠│同搶奪吳淑玲財物│有期徒刑壹年。 │ ││ │(另行│部分(即犯罪事實│ │ ││ │審結)│㈢⒊部分) │ │ │├──┼───┼────────┼──────────────┼────┤│  │李豪宏│101 年11月24日搶│李豪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同上 ││ │ │奪張家怡財物部分│徒刑拾月。 │ ││ │ │(即犯罪事實㈢⒋│ │ ││ │ │部分) │ │ │├──┼───┼────────┼──────────────┼────┤│  │李豪宏│101 年11月26日竊│李豪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同上 ││ │ │取莊秀連財物部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即犯罪事實㈢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 │ │ │├──┼───┼────────┼──────────────┼────┤│  │李豪宏│101 年11月26日搶│李豪宏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同上 ││ │ │奪郭淑美財物未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部分(即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⒍部分) │ │ │├──┼───┼────────┼──────────────┼────┤│  │李豪宏│101 年11月27日搶│李豪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同上 ││ │ │奪楊麗財物部分(│徒刑玖月。 │ ││ │ │即犯罪事實㈢⒎部│ │ ││ │ │分) │ │ │├──┼───┼────────┼──────────────┼────┤│  │李豪宏│101 年11月29日竊│李豪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同上 ││ │ │取亞柏加油站財物│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部分(即犯罪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⒏部分) │ │ │├──┼───┼────────┼──────────────┼────┤│  │李豪宏│101 年12月2 日竊│李豪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2 年度││ │ │取鍾月英財物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偵字第76││ │ │(即犯罪事實㈢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號 ││ │ │部分) │ │ │├──┼───┼────────┼──────────────┼────┤│  │李豪宏│101 年12月8 日共│李豪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102 年度││ │蔡宗誠│同竊取廖炎祥財物│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偵字第11││ │(另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24 ││ │審結)│㈢⒑部分) │ │、244 號│├──┼───┼────────┼──────────────┼────┤│  │李豪宏│102 年4 月22日共│李豪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102 年度││ │李鴻奇│同竊取陳麗華財物│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偵字第30││ │(另為│部分(即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號 ││ │判決)│㈢⒒部分) │ │ │└──┴───┴────────┴──────────────┴────┘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