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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榮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榮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瑞榮與陳○○係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瑞榮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載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陳○○位於○○縣○○鎮○○路○○○ 號住處(下稱陳○○住處),並將汽油沿陳○○住處房屋北側牆面由西往東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造成上開住處外部北側牆面明顯受燒、煙燻積碳,廚房鐵捲門與臥室窗戶位置有水泥披覆剝落現象,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嗣經陳○○(起訴書誤載為陳○○)、楊○○報警處理,惟並未指明行為人,經勤務指揮中心轉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李建宗前往現場處理時,陳瑞榮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陳瑞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於102 年5 月7 日、102 年6 月4 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證人陳○○、楊○○、陳○○於102 年6 月4 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內容均係陳述被告陳瑞榮於上揭時、地放火之經過,但均未經具結程序,亦無法定不得命具結之情形,參前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關證人陳○○、陳○○、楊○○、陳○○於上開期日之證述內容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於102年4 月1 日之警詢陳述、雲林縣消防局102 年4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有關證人楊○○、陳○○於102 年4 月1 日之陳述;張○○於102 年4月2 日之陳述(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

53 頁 至第56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102 年4 月1 日之警詢陳述;張○○、陳○○於102 年5 月15日偵查中證述;楊○○、張○○、陳○○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

79 頁 至第8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消防局102 年4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現場照片18張、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紙、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李建宗偵查報告1 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7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鎮○○路○○○ 號○○○鎮○○段0000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1 份、被告陳瑞榮與楊○○、陳○○書立之和解書各1 份、被告陳瑞榮之戶口名簿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8 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查獲陳瑞榮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70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並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陳○○雖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陳瑞榮車上有1 桶汽油

是要加機車用的,但瞬間機車倒下,而當時陳瑞榮又吸菸,所以就意外引燃翻倒之汽油,致其住宅被燒毀損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反面),惟查,證人陳○○於102 年4 月1 日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其胞弟陳瑞榮以機車帶著1 桶汽油到現場,因陳瑞榮不慎將汽油翻倒而洩出,同時陳瑞榮又點燃打火機想要照亮現場卻將汽油引燃云云(見偵卷第53頁),則證人陳○○就有關被告引燃火勢之方式,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查,若該汽油係因不慎翻倒而洩出,則裝載汽油而具有相當重量之汽油桶距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不至於過遠,始符合常理,然觀諸雲林縣消防局102 年4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之說明內容略以:火災發生當時搶救人員發現陳瑞榮翻倒的機車(000-000 )位置與塑膠桶的位置相差15公尺遠,與陳○○所述位置不符(見偵卷第45頁、第67頁)等情,益證陳○○證述係因被告機車倒下而不慎將汽油翻倒之陳述,與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而應以證人張○○之陳述:陳○○當時說陳瑞榮用汽油桶將汽油沿著陳○○住處沿途傾倒,最後將空桶放置在最北側牆邊東端樓梯處等語(見偵卷第

55 頁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時其在2 樓,當時被告在外面喊,開門時只有被告在外面,有接到被告女兒陳○○打電話說有人要來放火,之前亦有聽過被告說要來放火等語(見偵卷第81頁),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較為相近,而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為兄弟關係,已如前述,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放火後,因經雲林縣消防局北港分隊及時撲滅,故除造成陳○○住處外部北側牆面明顯受燒、煙燻積碳,廚房鐵捲門與臥室窗戶位置有水泥披覆剝落現象外,房屋主體部分以及重要組成結構並無受損致喪失其效用(見偵卷第41頁)。被告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惟未生房屋燒燬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被告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應予補正)。又被告為未遂犯,其實害遠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查,本案係經陳○○、楊○○報警處理,惟並未指明行為人,經勤務指揮中心轉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李建宗前往現場處理時陳瑞榮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102 年4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雲林縣消防局北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暨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被談話人與火場關係欄之記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8 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查獲陳瑞榮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9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與其未遂部分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多數人熟睡之深夜,於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

,除對被害人陳○○之家人人身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且對於周遭鄰近住宅之公共安全威脅亦甚鉅,惟幸經被害人陳○○及鄰居楊○○通報消防隊,及早發現並予協助撲滅火勢,故除造成上開住處外部北側牆面明顯受燒、煙燻積碳,廚房鐵捲門與臥室窗戶位置有水泥披覆剝落現象外,並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又其於88年後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本罪之動機是因私人糾紛導致一時衝動失慮、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陳○○、鄰居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有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惟其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已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鄰居楊○○達成和解,經渠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前揭和解書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認為給予被告緩刑並非妥適,惟並無說明任何理由,本院審酌上情,仍認應給予被告緩刑為當,附此敘明。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故於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