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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威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威係宏準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樓,下稱宏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宏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間委託不知情律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曾子倫辦理宏準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並向不詳人士借得上開500 萬元,於96年2 月5 日以轉帳之方式,將500 萬元存入宏準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宏準公司存款

5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宏準公司及負責人張明威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高有亮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被告再於同年月7 日將宏準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帳戶內,而未用於宏準公司之經營。並委由不知情之曾子倫填載宏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準公司應收股款己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宏準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子倫、馬君佑之證述,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日銀字第0000E00000000 號函附之宏準公司及張明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7日日銀字第0000E00000000 號函附之宏準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4日日銀字第0000E00000000 號函及傳票影本、宏準公司96年

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設立登記表影本、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計師高有亮於96年2 月6 日出具之宏準公司查核報告書影本、宏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明威堅決否認犯行,供稱:伊係去應徵工作,工作地點在莿桐,伊確實曾與小馬至曾子倫之事務所,但伊以為所簽之文件係為申辦勞健保之用,伊不知也無意願擔任宏準公司之負責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張明威係受詐騙集團所利用,而被告本身又有一些輕度智障,除了公司登記之外,開設帳戶、轉帳資料等後續資料,皆非被告所親簽,實際上是馬君佑帶被告前往辦理公司登記,被告只是被詐騙的人頭等語。

六、經查: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1 項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包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規定,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據此,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就行為人對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有無參與、預見或知情等予以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宏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曾於

96年2 月1 日在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分別以張明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宏準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於同年月5 日12時19分鄭寶蓉帳戶匯出500 萬元至被告在日盛銀行之帳戶,又於同日14時36分被告帳戶內500 萬元,復經匯至宏準公司之日盛銀行帳戶,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依據宏準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宏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宏準公司及負責人張明威印章,並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予會計師高有亮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曾子倫再受託填載宏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宏準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準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獲核准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之宏準公司及張明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7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之宏準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宏準公司96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設立登記表影本、會計師高有亮於96年2 月6 日出具之宏準公司查核報告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惟仍應究明被告就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行為有無參與、預見或知情等犯罪意思或行為分擔,不得僅憑被告係登記名義人,即認應負前述罪責。㈢首先,證人曾子倫於101 年5 月28日至國稅局雲林分局證稱

:我是律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員工,宏準公司之帳務係由我處理(國稅局卷第34頁)。並於102 年1 月23日偵訊證稱:宏準公司之登記業務是一位周大哥介紹給我(偵卷第15頁)。再於103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周瑞興請我辦理宏準公司設立登記時,叫我把相關資料打一打,資本額

500 萬元之部分周瑞興會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其次,證人李建勳於103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母親許芳美認識張永昌及鄭寶蓉,為了與周瑞興共同投資機械買賣,遂向張永昌借款500 萬元,之所以會利用鄭寶蓉帳戶進行500 萬元之轉存,乃是因為張永昌及鄭寶蓉皆在高雄,想說如果有狀況需要聯繫可以請鄭寶蓉幫忙;當初之所以會匯款500 萬元至宏準公司帳戶內,是因為周瑞興要以此資本證明跟他人談機械買賣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正反面;第211 頁);證人張永昌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建勳確實有向我借款500 萬元,但我不知李建勳的用途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證人鄭寶蓉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將帳戶借給許芳美使用,但我不知道該帳戶曾經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7 、199 頁)。再者,宏準公司設立登記後,曾對哲源有限公司開立35,900,000元之銷售發票,而經哲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紀元宏於10

3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係周瑞興介紹我去購買機械所生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宏準公司資金來源及宏準公司設立後之開具發票觀之,周瑞興係宏準公司設立之提議者、且經由李建勳籌措宏準公司之資金來源,並是宏準公司設立後開具發票之關鍵者,故周瑞興是宏準公司設立之主導者,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馬君佑介紹伊去一個工廠上班,是整理機械、清

洗機械、擦油漆、伊不知道老闆是誰;伊不知道證件是要被拿去登記當負責人,伊只記得對方跟伊要身分證、健保卡跟印章,一起到某間事務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262頁;偵卷第14頁)。對此,證人曾子倫於102 年1 月23日偵訊證稱:當初是馬君佑說要讓張明威當公司負責人,我看張明威很老實。辦理公司設立所需的資料是馬君佑將資料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5頁)。然證人馬君佑卻於102 年5 月17日偵訊證稱:我沒有帶張明威去莿桐工作(偵卷第57頁);於

102 年8 月5 日偵訊進一步證稱:我有帶張明威去曾子倫的事務所,是周瑞興叫我帶被告過去的,我不清楚去那邊做什麼,我只是開車載被告過去而已。我會提供自家住址給宏準公司作為設立處所是因為周瑞興以一個月7,000 元之代價向我承租(偵卷第101 至102 頁);復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載被告去曾子倫事務所時,周瑞興有拿一袋資料請我拿給曾子倫;我租給周瑞興之房子沒有交付使用,因為我有跟周瑞興表示一樓是住家沒有辦法給任何人使用,周瑞興向我表示並不需要使用該住處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此,周瑞興指示馬君佑帶被告前往曾子倫事務所辦理宏準公司登記乙事,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解雖與證人馬君佑之證述不符,惟馬君佑受託帶被告前往曾子倫事務所為其所不爭執,證人曾子倫亦證稱當初是馬君佑說被告要擔任負責人,上開證詞雖為馬君佑一再之否認(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117 頁),然設立宏準公司之資料係由馬君佑交予曾子倫、馬君佑又跟曾子倫確認被告要擔任負責人、宏準公司之設立地址為馬君佑所提供之住處,不需交付房屋使用,即可獲得每月7,000 元之對價、曾子倫如有設立宏準公司之相關問題,主要都找馬君佑聯絡(本院卷第111 頁)、馬君佑是周瑞興兒子周泳志之同學,周瑞興看著馬君佑長大;周瑞興過世時,馬君佑有前往幫忙;馬君佑都會到周泳志所經營的薑母鴨店與周瑞興聊天(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頁;第248 頁),顯見馬君佑與周瑞興關係不錯等情,足證證人馬君佑應非如其所稱對宏準公司設立一事全然不知情,其之所以隱匿相關之證詞,當係擔心自身被追訴所致,證人馬君佑之證詞不足以採信。以上可證被告於本案是處於被支配之角色,被告對於宏準公司設立一事是否知情已存在疑問。

㈤欲設立公司而為避免被國稅局認無營業跡象而不給予核准,

縱使是虛設行號,往往皆會在營業處所擺放相關之設備,以供查核,應為常情。對此,證人曾子倫於國稅局雲林分局證稱:我曾經到過該公司營業場所一次,現場有擺放馬達、機械及機油,該公司之業務主要為收購中古機械整理後再銷售出去,現場擺放與其營業項目相符(國稅局卷第34頁);再於偵訊中證稱:國稅局的承辦人也有到現場訪查,有實際的營業跡象才會讓其領發票等語(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會去宏準公司設立處看,主要是因為國稅局先前檢查宏準公司時不得其門而入,我有告知馬君佑國稅局人員要去看有無營業跡象;而斗六市○○路那邊僅是宏準公司之聯絡地址,曾經有人跟我說實際工廠在莿桐,當初莿桐那邊確實有機械工廠倒閉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第114頁反面),然而證人曾子倫前往宏準公司設立地址看見擺放機油等情,卻為馬君佑所否認(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宏準公司事後能取得營業發票,應是通過國稅局人員就有無營業跡象之檢查,足證證人曾子倫此部分證詞之可信,馬君佑在此之否認,更加證明其證詞有所隱匿而不可信,既然宏準公司有創造營業跡象來規避審查,而證人曾子倫亦曾聽過實際營業場所在莿桐,則被告稱其因馬君佑之介紹而前往莿桐工作,進而被騙之情節,尚屬可信。況且為了取信於被告,請被告前往莿桐做些簡單之清潔機器工作,並發予被告薪資2 萬元,以創造公司營運之外觀,尚難稱與常情有悖。而被告張明威於102 年2 月4 日偵訊進一步證稱:伊只做半個月就因為機器賣掉了被辭退,伊知道那台機器被賣到哲源公司,因為伊有看到哲源公司的車載著那台機器等語(偵卷第30頁),而證人紀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透過周瑞興向宏準公司購買35,900,000元之機械設備,已如上述,如證人紀元宏所述為真,益證被告辯解之可信,縱哲源公司並無向宏準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亦無法直接反推被告對於宏準公司設立一事知情,承上,為取信於被告,無論是周瑞興或馬君佑以機器已賣出為由,解雇被告,亦非絕無可能。此外,被告於94年嚴重車禍後,有些事情聽不懂,會答非所問,業經被告母親張淑惠於他案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是被告思慮不週,應可採信,而佐以證人李建勳、鄭寶蓉、許芳美、張永昌等人皆稱不認識被告乙情,是周瑞興委由李建勳向張永昌借款500 萬元,並在鄭寶蓉、被告及宏準公司帳戶內有上開資金之流動等情,被告並未參與,亦非支配該筆500 萬元款項之人,益證被告對宏準公司設立一事應係不知情。

㈥至於證人曾子倫於國稅局雲林分局、偵訊及本院審理皆證稱

:其有詢問張明威確實願意擔任負責人(國稅局卷第3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然而,證人曾子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瑞興於被告等人前去證人事務所前,曾打電話告知我被告等人要成立公司,而被告等人前去該事務所一事,係由小馬或小三與我聯繫;我是將開戶資料交給周瑞興派來拿取之不詳人士、我也忘記是由誰來拿取發票,應該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 頁)。承上,宏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主導者為周瑞興,而證人曾子倫將開戶資料交予周瑞興所派之人拿取後,方有向他人籌措宏準公司資本一事,且宏準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周瑞興之友人,則周瑞興作為宏準公司設立之主導者,焉有可能未告知證人曾子倫有關宏準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對此曾子倫卻證稱:周瑞興未曾告知其要設立公司之類型、營業項目、亦未告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

109 頁),實難想像。況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問證人曾子倫是否有跟被告確認要擔任宏準公司負責人時,證人曾子倫答:「有,第一次他們三人來找我,我就有確認過,詢問是否張明威要當負責人,他們說沒有錯(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檢察官再次追問有無跟被告張明威確認要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證人曾子倫答:「有阿,他們三個人都在那邊阿(本院卷第102 頁)」,直到後來才稱:「我還特地問張明威是否要擔任負責人(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由此觀之,證人曾子倫是否確實有向被告確認由被告擔任宏準公司之負責人,存有疑問,而當天是由被告及馬君佑等人一同前往曾子倫之事務所,且案發至今事隔多年,從證人曾子倫證詞之不確定及反覆,證人曾子倫究竟是單獨向被告確認是否擔任宏準公司之負責人,抑或是向在場人士一起確認,無法經由證人之證詞獲得肯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因而知悉要擔任宏準公司負責人之證據。故基於宏準公司之主導者為周瑞興,曾子倫就宏準公司設立登記之主要聯絡對象為馬君佑而非被告,既然曾子倫理論上應從周瑞興之指示中知悉宏準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則證人曾子倫是否確實有特地向被告詢問是否由其擔任負責人,實存疑問。證人曾子倫此部分之證詞,顯有不實,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所簽署之委託書係投保資料,其不知要擔任宏準公司負責人等語,因證人曾子倫此部分證詞之不可信,已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在曾子倫事務所簽署之文件係為供其擔任宏準公司負責人之用。

㈦最後,宏準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固足佐證前述資金流向,及以之為據製作財務報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辦宏準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節,惟被告堅決否認宏準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係伊所填寫,檢察官僅向本院聲請函調前開資料,未為進一步之主張,亦未就上開資料係由被告所親寫提出證明,參以上述有關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堪認上開文件應認非被告所製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對於股款資金來源、將來流向如何,必定知情,自無從執以推論被告確有涉案。此外,綜觀全部案卷,尚難認被告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於經濟部,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宏準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有得以預見或知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之罪嫌。

七、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