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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壹支,沒收之。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搬運贓物,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鋸子各1 支,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雲林縣麥寮鄉1805號區外保安林(下稱系爭保安林)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鋸子鋸斷七里香之枝幹,並以上開圓鍬挖取七里香之根部及泥土,以此方式竊取附著於系爭保安林地屬於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3 株(3 株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得手,並以上開OO-OOOO 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贓物。

㈡又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為搬運贓物,駕駛不知情

之OO工程行負責人林清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上開圓鍬及鋸子各1 支,前往系爭保安林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前揭鋸子鋸斷七里香之枝幹,並以上開圓鍬挖取七里香之根部及泥土,以此方式竊取附著於系爭保安林地屬於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1 株(1 株原木山價為4,

000 元)得手,並以上開OO- O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嗣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住處查獲七里香4 株(業經南投林管處領回),並扣得上開圓鍬及鋸子各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林萬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下稱偵卷2388號》第7-10頁、第36頁背面- 第37頁正面;102 年度偵字第253 號卷《下稱偵卷253 號》第15-16 頁、第24-26 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38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O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OOO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主任OOO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1頁;偵卷2388號第4-6 頁、第37頁正面;偵卷253 號第25-26 頁、第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資料2 紙、現場位置圖2 張、運輸工具照片4 張、現場照片1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OO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林管處102 年5 月9 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31頁;偵卷2388號第11頁、第

24 頁 ;偵卷253 號第31頁),又被告竊取之上開七里香地點,係坐落在系爭保安林內乙情,有南投林管處102 年10月

1 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生產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2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竊取七里香之樹種為區外保安林野生樹種,行竊之地

點在系爭保安林內,業據告訴代理人OOO於偵查時陳稱明確,並有南投林管處102 年10月1 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附卷可稽(見偵253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26 頁),又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分別為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而其竊取之七里香體積龐大、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且亦確實使用上開車輛搬運竊得之七里香乙節,有車輛搬運七里香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2 頁,偵253 號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

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2 次犯行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1 次竊取行為,只各成立1 罪。

㈢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1 支,觀諸現場照片可知,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自然生態,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圓鍬前往國有保安林地內,直接砍伐森林主產物,惡性非輕,其任意竊取國家之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於77年間因煙酒專賣條例案遭處罰金刑之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竊盜之慣犯,素行尚可,又被告竊得之4 株七里香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自己一人獨居,靠打零工,月收入不到8千,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每株原木山價為4,000 元,有南投林管處102 年10月1 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生產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第27-28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所致之損害,認以各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各2 萬4,000 元、8,000 元為宜,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南投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4 萬8,000 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9頁正面、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圓鍬及鋸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工具,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台,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用,衡酌該車經濟價值與被告本案之情節,若遽以宣告沒收,自不免輕重失衡,爰不宣告沒收;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