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號

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祥凱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3730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祥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祥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㈠廖祥凱於民國102 年5 月初某日之前3 、4 日,在○○縣○

○鎮之果菜市場,與同為○○鎮果菜市場攤商之廖○○見面商議買賣愷他命之事宜後,由廖○○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廖祥凱(未扣案),作為買賣愷他命之價金,廖祥凱收取後,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在上開果菜市場,將價值1,000 元重約2 、3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交付與廖○○,完成交易。

㈡廖祥凱於102 年5 月中某日之前3 、4 日,在上開果菜市場

,與廖○○見面商議買賣愷他命之事宜後,由廖○○先交付1,000 元與廖祥凱(未扣案),作為買賣愷他命之價金,廖祥凱收取後,於102 年5 月中某日,在該果菜市場,將價值1,000 元重約2 、3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交付與廖○○,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㈢廖祥凱於102 年5 月17日之前3 、4 日,在上開果菜市場,

與廖○○見面商議買賣愷他命之事宜後,由廖○○先交付1,

000 元與廖祥凱(未扣案),作為買賣愷他命之價金,廖祥凱收取後,於102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ZTE 之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晶片卡1 張及手機電池1 顆,以下簡稱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廖○○聯絡後不久(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在該果菜市場內,將價值1,

000 元重約2 、3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交付與廖○○,買賣成功。

㈣廖祥凱於102 年5 月20日之前3 、4 日,在上開果菜市場,

與廖○○見面商議買賣愷他命之事宜後,由廖○○先交付1,

000 元與廖祥凱(未扣案),作為買賣愷他命之價金,廖祥凱收取後,於102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4 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廖○○聯絡後不久(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在該果菜市場,將價值1,000 元重約2 、3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交付與廖○○,交易完成。

二、廖祥凱明知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在○○縣○○鎮果菜市場內,自「潘○○」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為9MM 之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廖祥凱所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中查悉廖祥凱涉嫌販賣毒品情事,並於102 年6月26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鎮○○○路○○巷○ 號○樓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販毒所用之甲行動電話1 支及上開9MM 之制式子彈4 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2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廖祥凱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結文第8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1頁),係依送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11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

2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西螺分局警卷第27頁)、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

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29 號卷第21頁、第72頁)在卷可稽。又觀諸附表二之通話內容,被告與廖○○在談妥見面事宜後旋即結束通話,通話時間極短,且對見面之目的均隱晦不談,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通常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檢警查緝而在通話中隱匿見面目的之毒品交易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與廖○○通話並相約見面,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甲行動電話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4 顆可憑。再扣案之子彈4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以:「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以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102 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1頁),堪認扣案之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愷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不論係持有或販賣者,政府均查緝甚嚴,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販賣行為所承擔之風險甚高,是販毒行為人茍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伊販賣愷他命給廖○○可以從中間賺一點吃的利益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46頁、第47頁),足見其確實經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買賣量差之利益,主觀上確有利用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中一再辯稱:伊是幫廖○○向黃○○調貨(即愷他命)後,再拿給廖○○,不是販賣愷他命給廖○○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係否認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並辯稱係受廖○○之委託,代其購買毒品,與前說明之偵查中自白尚屬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之。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並無足取。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本件應合於上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本院經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形,該署函覆略以: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等情;而查緝本件販毒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則函覆略以:在被告供出黃○○前,員警已自監察被告與黃○○間之電話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由黃○○所提供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惠義102 偵3660字第190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辦情形報告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78頁至第87頁),偵查機關既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切確證據合理懷疑黃○○為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人,依前說明,被告所陳並不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計有4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次數非多,販賣對象只有廖○○,對象非眾,各次販賣數量約2 、3 公克,價金僅為1,000 元,數量及價值均非鉅,而所獲得之利益亦難認豐碩,堪認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屬小額零售,犯罪之客觀情節尚非嚴鉅。且被告犯罪時年齡僅20歲,顯然因年少識淺,未正視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嚴峻法律效果,一時意志不堅致罹重典,行為縱然不當,然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利用毒品以牟鉅利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實屬有異,參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劣,倘因被告一時失慮之行為,就其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處以法定最輕本刑5 年,並依此定刑,將使被告之青春精華歲月長期隔離於監獄,未免過苛,且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據此,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

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進而戕害購毒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總計4 次,次數非多,各次犯罪所得僅千元,難認豐碩,而持有子彈之數量亦僅有4顆,且並未同時持有槍枝或將該子彈持以進行其他非法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次初罹刑章,尚不宜從重量刑,暨其於審判中自承:家中成員有祖母、父親、1 名子女及已與配偶離異之家庭狀況,現有於西螺果菜市場送貨之正當工作,月薪約4 萬5,000 元至5 萬元,因為好奇而接觸愷他命,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犯罪時間不長,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個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㈢及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愷他命4 包、含愷他命之香菸3 支、塑膠盤1 個、眼鏡行會員卡1 張、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核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中1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屬於已擊發子彈之剩餘物,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尚餘3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1 │所犯如事實欄㈠販│廖祥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賣愷他命與廖○○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犯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所犯如事實欄㈡販│廖祥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賣愷他命與廖○○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犯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所犯如事實欄㈢販│廖祥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賣愷他命與廖○○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犯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ZTE 廠牌行││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 │ │片卡壹張、手機電池壹顆)沒收之。 │├──┼─────────┼────────────────────────┤│ 4 │所犯如事實欄㈣販賣│廖祥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愷他命與廖○○之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ZTE 廠牌行││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 │ │片卡壹張、手機電池壹顆)沒收之。 │├──┼─────────┼────────────────────────┤│ 5 │所犯如事實欄非法│廖祥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 │持有子彈之犯行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叁││ │ │顆,均沒收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2 年5 月│A:0000-000000(廖祥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7日下午11│B:0000-000000(廖○○) │ 見警卷第27頁。 ││ │時23分許 ├───────────────┤ ││ │ │A:喂 │ ││ │ │B:還在忙嗎 │ ││ │ │A:沒有,我馬上回去 │ ││ │ │B:好 │ │├──┼─────┼───────────────┼──────────┤│ 2 │102 年5 月│A:0000-000000(廖祥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20日下午6 │B:0000-000000(廖○○) │ 見警卷第27頁。 ││ │時4 分許 ├───────────────┤ ││ │ │B:喂,祥凱 │ ││ │ │A:恩 │ ││ │ │B:在哪 │ ││ │ │A:在外面 │ ││ │ │B:你今天的蔥都出完 │ ││ │ │A:對阿 │ ││ │ │B:好啦,你今天有要進來市場幫│ ││ │ │ 忙賣菜?你有要進來市場嗎 │ ││ │ │A:我等一下到市場我在打給你 │ ││ │ │B:好OK │ │└──┴─────┴───────────────┴──────────┘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