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藤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藤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藤熿明知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時,應依「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之廢棄豬舍內,將其所購買之農業廢棄物即豬隻內臟烹煮以提煉豬油。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以該罪之構成,需以行為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其要件。
參、公訴人就本案應受審判之範圍即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係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認被告行為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許家豪之偵訊具結筆錄及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結文第23頁)、證人陳迺度、蘇正仁在本院審判程序之具結證述,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警卷第11頁、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張、廠房照片6 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1月
1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1 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93年8 月6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1 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堅詞否認犯罪,供稱:其被查獲太空桶內的物品是買來的雞皮,是要拿來餵豬的,要先煮起來再跟菜渣混在一起才不會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5頁),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欲為認罪(本院卷第63頁)。惟按被告為認罪與否之答辯僅為其身為訴訟主體而為程序上之主張,至於其行為是否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犯罪事實得否證明,仍應由法院判斷,合先敘明。
伍、經查:被告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煎煮之方式,將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家禽畜下腳料,即雞皮、翅、動物內臟等物製成油品與肉渣餅等飼料原料,欲製作成豬隻飼料等節,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迺度、蘇正仁在本院審判程序之具結證述,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警卷第11頁、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張、廠房照片6 張,及金大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出貨單(偵卷第24頁)等證據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陸、本案首應究明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廢棄物」,分述如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涵並未包含「再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立法模式,係就各款所列行為態樣
課以相同最重及最輕本刑,細究該條各款之構成要件,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明確以「致污染環境」為其構成要件,規範模式係屬實害犯,其中法條文義將「再利用」獨立列舉;對照同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以「污染環境」為其要件,規範模式乃屬抽象危險犯,且未列舉「再利用」。於文義上即可顯見該條第4 款之處罰行為並未包含「再利用」,而該條規定將第2 款已生實害之行為,與第4 款逸脫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抽象危險行為並列,亦可窺知係以區別處罰行為型態之廣狹,俾使同一條文內所定之處罰行為態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文義解釋,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所定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涵應不包含「再利用」。
㈡另按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無須受應請領廢棄物處理文件之規定限制。復按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者,立有行政罰之罰則」。上開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與同法第41條所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設置不同之行政管制機制,且專就違規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設有行政罰則,立法上為此區別之目的究係針對再利用行為額外增設行政監督與處罰機制,或係為將再利用行為與處理行為分別設立行政監督與管理處罰機制,應就再利用與處理行為之本質加以究明。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僅定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許家豪於審判程序中證稱:雲林縣環保局認定廢棄物之標準乃是以事業生產流程為基準,若未被事業羅列為產品之產出物皆屬下腳料(即事業廢棄物),按照此定義,有些廢棄物也具有出售之價值(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背面)。是以對於事業而言,其產出之物就係上開定義下之產品或下腳料(即事業廢棄物),端視該事業依其商業判斷決定是否投注銷售成本該物,未經事業列為產品之物,仍可能具備效用及交易價值。再觀社會上之產品供應鍊,除卻農、林、漁、牧等第一級產業,各種製造業均係自行選取可用之物作為原料,施加勞力或技術加工後,始產出產品。而所謂事業廢棄物中,具有利用價值者所在多有,擇物而用既是經濟活動之常態,亦為避免有限資源浪費之理性選擇,則擷取他事業產出非屬產品之物作為原料,另為生產活動,當屬實踐物盡其用之概念。尤其社會上若針對特定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已形成成熟、廣為應用之再利用技術者,更能顯示再利用該特定種類之物能創造經濟價值,形同製造、生產。由此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本質上具有經濟上產出之性質,與積極製造、生產行為較為近似,與廢棄物之處理係在消極避免社會生活可用空間壓縮、除卻潛在環境污染之本質,迥然有異。至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生產過程中可能另產出廢棄物,乃屬該再利用行為應受該生產流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或自行處理其產出廢棄物之監督等問題,不能因此混淆再利用行為與處理行為之本質。綜上所述,可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明確區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與清除、處理等行為,係因應各該行為之本質不同,而分別訂定行政監督及處罰機制,並將再利用排除於處理行為之外,非單就再利用行為額外附加行政規範與罰則。
㈢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既以「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復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領有許可文件之限制,則若將「再利用」行為解釋為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處理」行為之一種,顯然造成適用「未領有許可文件」構成要件之矛盾。是以,仍可知悉該款所稱之「處理」行為確不包含「再利用」。
㈣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81年3 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866
4 號函說明:廢棄物之再利用係屬處理行為之一種(函釋內容附於偵卷第28頁),惟該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所掌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而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第407 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解釋、適用既悖於以上法律解釋之結果,本院當不受其拘束。
㈤綜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刑事違法行為
,當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包含廢棄物之再利用,先予敘明。
被告本案行為之性質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㈠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訂定,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同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五則就畜禽屠宰下腳料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列為「㈠來源:畜禽屠宰業在屠宰過程產生之皮、肉、骨、內臟、血液或油脂。㈡用途:飼料之原料或有機質肥料之原料。㈢產品: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血粉、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㈣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再利用於飼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或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2.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㈤運作管理:1.再利用為飼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除化製場應符合『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他再利用機構應具消毒池或高壓消毒設備。2.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3.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可知將畜禽屠宰產生之動物皮、肉、骨、內臟作為飼料之原料,生產飼料相關產品,已屬廣為應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成熟技術。
㈡公訴人固主張:廢棄物之再利用必須符合環保署相關函文以
及廢棄物利用之管理方式,始能歸類為再利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公訴人所指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8 月6 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容與102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內容大致相同,而該附表一既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乃是附隨於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各種技術已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分別臚列,是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技術是否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當憑其所實施技術之是否符合該條項及附表一之規定而定。細究上開附表一內各編號關於再利用管理方式雖列有來源、用途、產品、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5 項標準,然其中僅來源、用途、產品3 項係在描述再利用技術,例如:「將畜禽屠宰產生之動物皮、肉、骨、內臟(來源)作為飼料之原料(用途),生產飼料相關產品(產品)」,其餘關於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運作管理規範2 項,乃是主管機關針對實施該再利用技術之資格、運用該技術時應遵守等事項設立規範,即行政管制,與再利用技術之定義無涉。是以判斷特定技術是否屬於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法辦第3 條第2 項所指之列,應視該技術之廢棄物來源、用途、產品是否符合附表一各編號所指而定,若皆符合,即屬法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方法;行為人應用該方法時,應注意符合再利用機構資格、運作管理等規範,否則即屬違反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2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應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受行政裁罰。至於行為人所實施之技術若已符合附表一各編號所指之來源、用途、產品所定之技術,縱未符合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規範,亦無礙於其行為本質已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公訴人主張被告行為並未全數符合表定規範,非屬再利用等語,當屬混淆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定義與關於廢棄物再利用之行政管制規範二者,容有誤會。被告將屬事業廢棄物之雞皮、動物內臟做為原料,煎煮製成油品、肉渣餅,欲製成飼料原料及飼料,業已認定如前,當認其行為符合上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來源、用途、產品等,屬法定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方法,且屬再利用技術已成熟並廣為應用之列。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無疑。
揆諸以上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內涵並未包括廢棄物之「再利用」,而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無從以上列刑責相繩。
柒、對被告不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公訴人固主張:被告被稽查時無法提出現場物品來源證明,
事後所提出之金大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出貨單(偵卷第24頁),出貨之客戶名稱欄記載「昶益清潔」,可見該批雞皮、雞骨係廢棄物而非充作產品銷售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主張被告貯存在太空桶、塑膠籃內之物品為豬內臟、雞皮、雞骨,且以證人即現場稽查之警員陳迺度證稱:桶子裡現場可判斷為內臟,無法辨別為何種動物之內臟(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及證人即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蘇正仁證稱:現場那些可能是家禽畜內臟,可統稱為家禽畜下腳料(本院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等語,為其佐證。惟被告煎煮之物品縱屬來源不明之家禽畜內臟、家禽畜下腳料,仍可歸類為農業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行為既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即無從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責。
證人陳迺度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稽查時有看到提煉的鍋爐
和內臟等物,被告於現場稽查時曾表示肉渣餅是提煉後剩下來的東西,煮的東西要賣給別人去添加飼料,被告好像說油要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
然被告否認要將油單獨賣出,供稱製成之油和肉渣餅都是要作為飼料養豬所用,其辯解並非違背常情,證人陳迺度又無法肯定被告是否確曾表示要將油單獨出售,是上開證述就被告煎煮家禽畜下腳料之用途應係作為飼料相關產品乙節,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被告固辯稱查獲之油品為沙拉油,並非其所煎煮製成,又辯
稱其製成之油、肉渣餅係供自己養豬所用,並未銷售,又對於自己養何種豬隻之情形交待不清(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煎煮家禽畜下腳料製成油品,係為供作飼料原料乙節,既經勾稽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迺度之證述,可資認定,其為上開辯解,極可能係因擔心若另被查獲製造、販賣飼料將有更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欲減輕自己責任而辯。然被告究係供作自己養豬,或將飼料原料、成品出售供他人養豬等節,對於被告之行為屬再利用農業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即就本案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並無影響,則被告供述縱有不一,仍無從作為本案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能證明,然被告行為與起訴之法條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行為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相繩。至於被告行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情形,當屬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認定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科以裁罰之範圍,與刑事處罰當有區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屬公訴意旨認應適用法律之處罰對象,即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