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勞正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勞正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勞正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8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起訴並聲請戒治,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
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OO加油站附近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勞正元因另案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為警拘提到案,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勞正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LC/MS/MS方式檢驗),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該中心102 年7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 頁),且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說明施用海洛因後,於2 至4 天內,其尿液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證明被告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
,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惟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係經警監聽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拘提到案後,被告始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倘未主動供出,偵查機關仍可透過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本院酌量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
定,竟仍不知遠離毒品,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接觸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未能戒除毒癮,自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薪1 天新臺幣(下同)1,
500 元,有叫才有工作,已離婚,目前需扶養大女兒之小孩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暨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