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

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友義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517號、102 年度偵字第410 號),移送併辦(10

2 年度偵字第405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華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甲○○(綽號「老仔」、「叔仔」、「大仔」、「阿順」)

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甲○○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原宣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7 號刑事裁定,將前開已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確定,因此提前於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又甲○○於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販賣海洛因與林建平部分:

⑴甲○○與劉華武(綽號「鼠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6 月)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1 年5 月18日20時28分25秒、37分42秒、41分17秒,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下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綽號「阿平仔」)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⑶所示),甲○○告知會請人過去,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腳某菜脯餅工廠前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通話結束後,甲○○提供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交給劉華武,並告以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劉華武隨即前往。同日20時45分48秒、49分20秒,甲○○再與林建平以上揭行動電話確認是否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等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⑸、⑻所示),同期間甲○○於同日20時45分、46分、48分、49分以上揭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NOKIA 廠牌手機,手機及SIM 卡均為劉華武所有,皆未扣案)之劉華武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⑷、⑹、⑺、⑼所示),告以林建平之綽號、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行車方向及林建平已否抵達等訊息。同日20時49分甲○○與林建平、劉華武先後結束通話後,林建平與劉華武2 人,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劉華武將前揭甲○○提供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林建平,並向林建平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

⑵甲○○於101 年5 月20日10時21分、2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⑴至⑵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國小前碰面,通話結束後約1 分鐘,甲○○與林建平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林建平,得款500 元。

⑶甲○○於101 年5 月21日8 時57分、9 時30分、43分許,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⒊⑴至⑶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國小前碰面,通話結束後約1 分鐘,甲○○與林建平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林建平,得款500 元。

⑷甲○○於101 年5 月23日8 時37分、47分、54分許,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⒋⑴至⑶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腳某處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約2 至3 分鐘,甲○○與林建平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林建平,得款500 元。

⒉販賣海洛因與黃清棟部分:

甲○○於101 年5 月19日8 時46分、9 時1 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清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⒌⑴至⑵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腳某處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與黃清棟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黃清棟,得款500 元。

⒊販賣海洛因與洪宗偉部分:

⑴甲○○於101 年4 月12日18時6 分、38分許,持用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宗偉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⒍⑴至⑵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與洪宗偉在上開約定地點,由洪宗偉先交付1,000 元與甲○○,之後甲○○離開,洪宗偉則在現場等候,不久甲○○再返回現場拿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洪宗偉,完成交易。

⑵甲○○於101 年4 月14日14時13分、18時3 分、16分許,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宗偉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⒎⑴至⑶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與洪宗偉在上開約定地點,由洪宗偉先交付1,000 元與甲○○,之後甲○○離開,洪宗偉則在現場等候,不久甲○○再返回現場拿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洪宗偉,完成交易。

⑶甲○○於101 年5 月19日13時11分、1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宗偉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⒏⑴至⑵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國小碰面,通話結束後,甲○○交給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該「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通話結束後約1 個小時內,該「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洪宗偉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前揭甲○○提供之海洛因

1 包販賣與洪宗偉,並向洪宗偉收取500 元。⒋販賣海洛因與李灜文部分:

甲○○於101 年4 月14日7 時0 分、17分、11時2 分、19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灜文(已於101 年11月29日死亡)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⒐⑴至⑷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前碰面,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甲○○與李灜文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李灜文,得款500 元。

⒌販賣海洛因與張天德部分:

⑴甲○○於101 年4 月20日13時50分、14時1 分、10分許,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天德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⒑⑴至⑶所示),並約定由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李明哲(綽號「豬哲」,已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張天德在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前碰面交易,通話結束後不久,李明哲與張天德在上開約定地點,以賒欠之方式,由李明哲將甲○○所提供價款5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張天德,所賒欠之500 元張天德迄今仍未給付。

⑵甲○○於101 年4 月27日11時29分、12時7 分、48分、58分

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天德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⒒⑴至⑷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臺灣電力公司前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與張天德在上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由甲○○販賣價款5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張天德,所賒欠之500 元張天德迄今仍未給付。

⒍販賣海洛因與李鴻達部分:

⑴甲○○於101 年4 月3 日13時13分、21分、23分許,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鴻達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⒓⑴至⑶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國小後面之產業道路旁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與李鴻達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李鴻達,得款500 元。

⑵甲○○於101 年4 月5 日10時44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鴻達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⒔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通天府旁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與李鴻達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李鴻達,得款1,000 元。

⑶甲○○於101 年4 月12日16時40分、45分、47分、18時49分

、19時21分、3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鴻達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⒕⑴至⑹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國小後面之產業道路旁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與李鴻達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李鴻達,得款1,000 元。

⒎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

⑴甲○○於101 年4 月20日6 時50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之丙○○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對面碰面,通話結束後於同日

7 時許,甲○○與丙○○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丙○○,得款500 元。

⑵甲○○於101 年4 月27日10時14分、24分、33分許,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⒗⑴至⑶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臺灣電力公司前碰面,通話結束後同日10時35分許,甲○○與丙○○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丙○○,得款500 元,隨後同日10時39分丙○○以上開同一電話聯絡甲○○反應海洛因之品質不佳(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⒗⑷所示)。

⑶甲○○於101 年4 月29日13時10分、1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⒘⑴至⑵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對面碰面,通話結束後同日13時20分許,甲○○與丙○○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販賣海洛因2 包(重量不詳)與丙○○,得款1,000 元。

㈢甲○○知悉海洛因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道路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與乙○○。

⒉甲○○復於101 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道路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與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證人李灜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哲分別於101 年11月

29日、103 年3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40號卷㈡第58-59 、

65、125 頁),足認證人李灜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哲確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死亡者」之情況。

是證人李灜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關鍵即在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⑵又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①證人李灜文於101 年4 月14日7 時、7 時17分、11時2 分、

11時19分許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後,於101 年10月25日9 時7 分許至9 時45分許止,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有證人李灜文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6-105頁)。是證人李灜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距離購買毒品之時間僅約6 個月,對事實之記憶猶新,且證人李灜文之警詢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警詢有連續錄音錄影,警員問案態度平和,李瀛文回答之態度、神情均自然。」(見本院40號卷㈢第58頁反面)且警詢過程中,可看到證人李灜文自由未受拘束,對於員警之問題,亦有否定陳述之情形,對於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具體內容之回答(見本院40號卷㈢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證人李灜文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問題,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人李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較偵訊中詳盡,分別有警詢及偵訊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40號卷㈢第47-58 頁),是認亦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警察一開始就已問及案情,但未及時做筆錄,且紀錄及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程序上有瑕疵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58頁反面),惟查,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員警一開始即問及案情但未及時做筆錄,此外,於勘驗之過程中知悉,可聽到除主要詢問員警之聲音外,尚有另一名員警之聲音,且該員警之聲音乃是重覆前一句答話或問話,應是在繕打筆錄(見本院40號卷㈢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又於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情形下,紀錄與詢問之員警是否為同一人並不因此影響警詢過程之可信性,是認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哲於101 年4 月20日14點多在雲林縣水

林鄉衛生所,為被告將海洛因販賣與張天德後,於101 年10月25日11時07分許至12時57分許止,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9 頁)。是證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距離販賣毒品之時間僅約6 個月,對事實之記憶猶新,且證人李明哲之警詢供述,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㈠錄音內容如上,與原筆錄大致相同,原筆錄較為簡略。㈡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態度平和。㈢錄音、錄影連續沒有中斷。㈣李明哲於應訊過程中,神情、語氣自然平和,對於員警的問題,可以即時回答,沒有停滯的情形,可以針對問題回答,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於一開始回答員警問題時,大多用臺語回答,於員警繕打筆錄時,可以使用國語重複敘述一次,且其重複之內容,與一開始回答之內容相同,沒有矛盾。另外李明哲於回答問題時,會適時以手勢輔助回答,於整個問訊過程中,未見李明哲有打哈欠、伸懶腰等常見想睡覺的情形,也無常見啼藥之情形,亦無神智不清的狀況。」(見本院40號卷㈠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即詢問警員林郁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哲應訊時精神正常,對問題都能直接正常回答,看起來不像毒癮發作,在指認過程中我也沒有用恐嚇威脅的方式,沒有跟他說要坦承不然會被收押等語,李明哲到警局後,沒有在警局服用藥物或毒品,當天李明哲到警局後就開始錄音錄影製作筆錄,會先說是什麼案子,詳細內容是製作筆錄時才問,沒有事先溝通,當天我在詢問時有聽到紀錄的員警黃培澤在打字的聲音,詢問內容會先想好,但不會先打好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176-180 頁),即警詢過程中,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哲之意識清楚、精神正常,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問題,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惟李明哲於警詢中就本案有關之證述僅提及認識甲○○,綽號「大仔、順兄」,並為相片指認,另外亦證稱曾幫被告送舌下錠及幫被告收錢,之後才知道是毒品,之所以幫被告送毒品是因為其朋友陳明志叫被告來找伊,要其在能力範圍內幫忙,並坦承於101 年4 月1 日、5月、14日、16日、18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警卷第9 、10頁),然因李明哲嗣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具結後亦為同樣內容之證述(見他字第180 號卷㈡第65-67 ),是認尚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無證據能力。然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李明哲之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天德、林建平、黃清棟、洪宗偉、李鴻達、丙○○、乙○○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40號卷㈠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本院40號卷㈡第6 頁,本院40號卷㈢第137 頁反面、161 頁反面),且證人張天德、林建平、洪宗偉、李鴻達、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黃清棟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渠等其後在檢察官偵訊中亦曾具結後作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證述,是認該等警詢筆錄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此外證人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理由拒絕陳述」等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同前所述,證人張天德、林建平、洪宗偉、李鴻達、丙○○、乙○○之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101 年9 月5 日證人林建平;101 年10月25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乙○○;101 年12月19日證人張天德;102 年9 月25日丙○○,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0 號卷㈠第46、113 、12

4 、144 頁,他字第180 號卷㈡第42、68、79頁,偵字第6517號卷第18頁,偵字第4059號卷第55、74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林建平、李明哲、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乙○○、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辯護人主張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乙節,因交互詰問僅是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並非相同,故不因偵查中未經行交互詰問而認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⒋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明文規定。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哲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15-16 頁),然因其陳述之內容,已涉及被告之犯罪行為,是依上開見解,就被告而言,李明哲之證人地位已然形成,如欲以李明哲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將李明哲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因此次訊問筆錄並未將李明哲列為證人並命具結,故此次訊問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復查證人李明哲雖有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所定「死亡者」之情形,然李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承認是因為怕被收押、檢察官說只起訴1 次,有一點點影響我,因為我對法律不了解,我認為只起訴1 條,比較輕,所以承認,我怕我若不承認,檢察官會起訴我比較多次,起訴越多次會判越久,而且我101 年12月19日偵訊時有遇到張天德,他說偵查隊騙他說我承認,所以他也配合我承認了。我之所以承認是因為怕被收押,但檢察官說只起訴一次及張天德表示其坦承是被偵查隊騙也有關聯性,如果101 年12月19日應訊當天沒有遇到張天德,我也會承認,若檢察官沒有說只起訴1 次,我也會承認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㈠第160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經查,如前所述,李明哲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並無員警表示若不承認即會收押之情形,且證人即員警林郁庭亦到庭證稱未曾對李明哲說該等話語,且101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2月19日期間長達近2 個月,於此期間證人李明哲均自由在外活動,並無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情形,故李明哲亦不至於因101 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而使其意志直至101 年12月19日仍受到抑制;而張天德亦到院證稱: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後來沒有遇到李明哲,對於李明哲說我駡他為何要承認有拿海洛因給我,警察才逼我承認這件事,說我有向甲○○買云云,我聽不懂,我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190 頁反面),即證人張天德並未因李明哲承認而坦承,亦無因此責問李明哲之情事,故李明哲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惟該次偵訊過程中,李明哲原否認本案10

1 年4 月20日14點多為被告送海洛因與張天德,嗣檢察官表示「我只打算起訴你一次而已啦,就4 月20日那一次而已啦,4 月20日你就講錢你送的啊,我看譯文也是說叫你去的啊,還是你送很多次,你記錯了啊?」李明哲仍為否認,檢察官再次表示「你上次不是說送3 、4 次?」李明哲仍為掙札,表示「3 、4 次那是刑事組的組長叫我這樣講的,他跟我講你要寫幾次。」之後檢察官再次勸諭,李明哲即改口坦承,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40號卷㈠第158 頁),則檢察官確有以起訴次數勸諭李明哲,並明確指出只起訴本案101 年4 月20日該次,且因此影響李明哲,即為承認,雖李明哲之供述並未因此達到不具任意性之程度,然其既已影響李明哲之判斷,是認李明哲於該次偵訊之供述即無「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綜上所述,證人李明哲於10

1 年12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同前所述,該次李明哲之偵訊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號卷㈠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本院40號卷㈡第6 頁,本院40號卷㈢第137 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道海洛因是列管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是否曾經持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其與證人林建平、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及李鴻達、丙○○、乙○○間之對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海洛因,無法得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交給證人乙○○的也可能是舌下錠,而證人與被告之間係屬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犯罪事實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證人偵審中自白可獲刑責上之寬免,故最高法院亦認為需有補強,惟本案沒有補強證據,證人之驗尿報告其採尿時間與本案有時間上之落差,故亦質疑,且本案警察辦案過程有極大瑕疵,筆錄先寫好,再製作要求證人承認,而此會影響偵訊內容,故認本案證據不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⒉被告知悉海洛因為列管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此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40號卷㈡第3 頁),且被告曾因販賣及幫助施用海洛因而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40號卷㈢第121-12

3 頁),是此部分堪可認定。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販賣海洛因與林建平部分:

⑴證人林建平於本院證稱:認識甲○○,平常都稱呼「老仔」

、「叔仔」、「大仔」,有向甲○○買過海洛因,打電話給甲○○都是要買毒品,於①101 年5 月18日20時28分25秒、37分42秒、41分17秒、45分48秒、49分20秒,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⑴⑵⑶⑸⑻所示,對話內容中「2 箱」是2 包海洛因的意思,「大用的」是指「大包的」,電話是要向甲○○買海洛因,電話講完後,有到約定的地點,沒多久,確實有一個人拿海洛因給我,偵訊時跟檢察官說我跟綽號「老仔」拿東西,要拿海洛因,要拿2,00

0 元,譯文中的「2 箱」就是2 包,「大箱的2 箱」就是指1,000 元的份量2 包,當時約在蚵寮某處橋下,甲○○叫一個「少年仔」過來,有把錢交給「少年仔」等語,是實在的,因為在檢察官面前不會說謊,都憑良心講的,現在則是因為當時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215 頁反面至第

217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32 頁、第239頁);②101 年5 月20日10時21分、27分,有以上揭同一方式電話聯絡甲○○,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⑴⑵所示,電話結束後約1 分鐘見面,現在已想不起來電話約見面做什麼,但我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這次與甲○○約在過港國小,是甲○○自己開車到場,我跟他拿500 元海洛因,我錢也當場給甲○○,沒有賒欠,當時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224 之1 頁正反面、第239 頁);③如附表二編號⒊⑴⑵⑶所示,101 年8 月57分、9 時30分、43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應該是我跟甲○○的對話,因為門號是甲○○的,電話結束後約1 分鐘見面,已經忘記約在哪裡碰面,但我在偵查中有說101 年5 月21日這次是約在過港國小,是甲○○自己開車到場,我跟他拿500 元海洛因,錢有交給甲○○,這些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224-1 頁反面至第22

5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④如附表二編號⒋⑴⑵⑶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5 月23日8 時37分、47分、54分之通話內容是我打給甲○○,電話結束後約2 至3 分鐘見面,要約做什麼已經忘記了,但依監察內容我們是約在蚵寮,不過我記得在偵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這次是約在蚵寮的拔拉腳橋下,我跟甲○○拿500 元海洛因,我錢有交給甲○○,我跟甲○○沒有糾紛,所以有的事才會說有,不會誣陷他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226 頁正反面、第239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建平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他字第180 號卷㈠第44-4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證人林建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認為「㈠勘驗之13通通話,由雙方之口調、語調及聲調,可認定是相同的兩個人間的對話,且可聽出就是甲○○與林建平間的對話。㈡錄音連續沒有中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40號卷㈡第241 頁反面),而通話內容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40號卷㈠第230 頁反面至第23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52 頁,偵字第6517號卷第28-29 頁)。又101 年5 月18日之交易地點證人林建平雖證稱係在蚵寮某處橋下,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原係約在拔拉腳橋附近之紅綠燈下,該處一邊通往過港,一邊往水林,嗣又改到附近的菜脯餅工廠,則該處在行政上之分區應係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而非蚵寮村,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證人林建平此部分之證述並不精確,惟此僅是因對行政分區不熟悉,且該處亦有蚵寮路,易於誤認,是認無礙證人林建平證述之可採。而101年5 月23日該次交易地點,證人林建平雖證稱是蚵仔寮,惟亦證稱是在蚵仔寮之拔拉腳橋下,而參以如附表二編號⒋⑶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最後是約在拔拉腳見面,又拔拉腳在行政分區上係屬謝厝村,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建平此部分之證述並不精確,惟認無礙證人林建平證述之可採。再參諸證人林建平與甲○○之通話內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⒈⑴⑵通話內容有「你要拿幾箱?」「2 箱。」「小箱啊。」「2 箱小箱嗎?」「那等於4 箱的份。」「說一個大用的就好了。

」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除此之外,對話內容多在確定身份、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由甲○○派人前往碰面,及碰面地點,確認駕駛車輛特徵、穿著特徵、是否已到達,催促前往及所需時間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林建平有施用毒品惡習,有林建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40號卷㈡第80-83 頁),是林建平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亦可認定。而證人林建平於本院並證稱:筆錄不是警察作好再叫我講的,在作筆錄之前,警察也沒有事先跟我討論到案情,我去警局就直接開始做筆錄,警察沒有跟我說如果好好配合他們,他們主要是要抓甲○○,所以只要甲○○的部分我都承認,我就沒事,但應該有說如果好好講,依刑法第57條量刑會較輕,也有說我如果講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有可能比較輕(見本院40號卷㈡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核與本院勘驗證人林建平之警詢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40號卷㈢第77-89 頁),是認員警並未以不正利誘,使證人林建平作出對甲○○不利之供述,此外,甲○○亦未曾表示與證人林建平有何仇隙,復查無證人林建平有何誣陷甲○○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林建平證稱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101 年5月20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5 月23日向甲○○購買2,

0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之海洛因,除101 年5 月18日甲○○是派一名「少年仔」到場交付海洛因外,其餘是甲○○自己到場交易,其均當場付清價款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⑵101 年5 月18日到場與證人林建平交易之「少年仔」為劉華武:

①按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變化,蓋從環境中擷取到

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即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即使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況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個人意識不到這改變,於是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且記憶不只會消褪,也會增長,即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瞭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變化,此為心理學家研究之共通結論。是事後之指證,應嚴格遵守避免指認錯誤之原則,尤以單一或同一特定人之指認,更難期其正確無誤。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式要領」之規定,指認嫌疑人之程式,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本院雖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然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本件證人林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認共犯劉華武,而其於警詢中之指認,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因其於警詢中指認後,同日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則其偵訊時指認之認明力如何,是否受警詢時指認所影響,即應一併探究,是認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皆應有適用上揭有關指認之說明,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②證人林建平於本院證稱:那麼久了,不太有印象了;那天那

麼晚了,應該不是當庭的劉華武吧;我忘記了,應該不是;我忘記在警詢有指認照片編號6 號(即劉華武);我真的不認識劉華武;在到院作證之前,我沒有見過劉華武,我也不知道劉華武的名字或綽號,沒聽過劉華武或劉武華;我不會說謊,像甲○○我知道的我都有承認,我認識的就說認識,不認識的就說不認識,但我警詢若有說就是有,我覺得我在警詢中沒有這樣說,不然就是我相片看錯了,指認相片中我只認識1 號「老仔」及3 號「豬澤」,不認識綽號「鼠仔」的人,我不會冤枉人;應該只有指認2 個,沒印象指證6 號;當天到底誰送海洛因來,已經一點印象都沒有了,不知道是不是劉華武交付海洛因的。如果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當時甲○○叫一個『少年仔』來,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第6 號的人來,當時我錢有交給他。」就是有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217-221 頁、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3-235頁),即證人林建平不認識劉華武,就是否曾經指認劉華武表示懷疑,傾向否定,表示已經完全沒印象了,就送海洛因之人是否為劉華武已無法確定。經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證人林建平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係何人送海洛因來,先證稱是「少年仔」送來的,其後就「少年仔」係何人,則在檢察官誘導「就是你在警察局有指認出來的那個人。」「指認第6 號嗎?對嗎?」「第6 號。」「指認第6 號。」之下,被動地供述「嘿。」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40號卷㈢第97頁),是認證人林建平於偵訊時並未為有效之指認,僅是在檢察官之誘導下,被動地證述是劉華武送海洛因,是其偵訊中指認之正確性尚需視警詢時指認之有效性。而本院經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得知指認時,係由員警提示指認相片供證人林建平一一指認,其中證人林建平明快的表示1 號(「老仔」)認識,2 號不認識,3 號(「豬哲」)認識,4 號不認識、5 號不認識,而當員警就編號6 號詢問證人時,員警未等及證人回答,即於發問後0.7 秒逕自自問自答「認識」,之後間隔0.4 秒證人林建平始跟著回答「認識」,其後員警誘導稱「這送毒品過去給你的。」證人林建平答以「哼」。之後員警再問「編號6 這個,相片這個你認識啦哄?」證人稱「嘿。」員警再問「都叫他鼠仔嗎哄?」證人再答「嘿。」員警又問「就是警方提示真實姓名哄,劉武華,Z000000000,00年0 月00日生啦哄,那時候他就是送毒品過去給你的人啦哄?」證人復答「嘿。」嗣後員警再詢問「編號1 哄,和編號6 號相片中之人,電話中你都叫他人麼?」證人林建平回稱「老仔啦。」員警再問「1 號這老仔,啊6 號這呢?」林建平復答稱「6 號他自己出來,那個我不認識他的名字,算他自己出來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40號卷㈢第79-80 頁、第90頁),則依上開指認過程可知,證人林建平並不認識「少年仔」,是因為甲○○派「少年仔」送海洛因,因而見過「少年仔」,則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前既未見過「少年仔」,在當天夜色昏暗復下雨,短暫交易之情形下,能否充分觀察到「少年仔」之外貌,誠有疑問;且員警於指認過程中,並未依照上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式要領」規定而為,即未使證人先陳述「少年仔」特徵,未告知「少年仔」可能不在指認照片中,甚至在證人林建平尚未指認被告前,即以肯定語氣表示認識,之後再三確認劉華武即是送毒品之人的過程,亦均是員警先陳述內容,再由證人消極地回應「嘿」,此均足以對證人造成不當之誘導及暗示,影響指認之正確性及證人之記憶,是指認有嚴重瑕疵,依此而作成之偵訊筆錄,亦有瑕疵,均無從逕得該「少年仔」即劉華武之心證。

③惟證人林建平證述稱如附表二編號⒈⑴⑵⑶⑸⑻所示之對話

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且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⒈⑴⑵⑶⑸⑻所示之對話,認確係被告與證人林建平之聲音,已如前述,且共同正犯劉華武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⒈⑷⑹⑺⑼所示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見本院346 號卷第33頁反面),則依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⑼所示劉華武與被告甲○○間、林建平與被告甲○○間之通話時間及內容觀之,證人林建平先於該日20時28分25秒發話予甲○○表示交易海洛因之意願,甲○○即詢問林建平所需數量及約定地點,並表示叫人騎腳踏車前往(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⑴所示),之後20時37分42秒,林建平再次發話予甲○○確認數量,甲○○並詢問是否已到達(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其後20時41分17秒,甲○○發話予林建平詢問是否到達,並詢問林建平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林建平則回答快到蚵寮了,車號不知,但告知廠牌為TOYOTA,顏色為豬肝色,甲○○再次約定在菜脯餅工廠外面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⑶所示),通話結束後,甲○○於20時45分發話予劉華武,請劉華武先在菜脯餅工廠屋簷下躲雨,並告知林建平係駕駛豬肝色之TOYOTA廠牌車輛,且告知林建平之綽號為「阿平仔」(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⑷所示),依此時序可知,甲○○於與林建平約定交易之數量、地點後,即派劉華武前往,並於確認林建平即將抵達,及車輛特徵後,立即通知劉華武,以利劉華武順利認出林建平並完成交易,而依甲○○請劉華武先在菜脯餅工廠屋簷下躲雨乙情,亦可知悉劉華武於通話當時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此參甲○○與劉華武通話結束後,林建平復於20時45分48秒發話與甲○○,表示快要到了,甲○○立即表示其所派去前往交易之人已騎摩托車在那裡等了(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⑸所示),且隨後甲○○復於20時46分再發話予劉華武,表示林建平說快到了,劉華武自然地表示「我知道。」甲○○再次重覆林建平所駕駛車輛之特徵,並要劉華武「回來時要『注意一下』」,劉華武亦自然地表示「我知道。」(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⑹所示)由上開

2 通通話內容,亦顯可得知劉華武即是甲○○派去與林建平交易之人,甲○○始會告知林建平被告係騎乘摩托車,並告知劉華武有關於林建平所駕駛之車輛係豬肝色的TOYOTA,另再提醒劉華武回程要小心,而由劉華武自然回答的語氣益徵劉華武就此毒品交易過程均為知情。嗣後20時48分,甲○○再次發話予劉華武,詢問是否見到林建平的車,劉華武則回應有看到車,車內有2 、3 人,是否要過去?甲○○則回以要先電話聯絡一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⑺所示),之後甲○○果然立即於20時49分20秒發話予林建平,詢問是否開車載2 、3 個人?並要林建平下車,否則其派去之人不知道林建平是哪一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⑻所示),通話結束後,甲○○立馬又打電話給劉華武表示林建平現在下車了,是否看到,劉華武則回以,有看到人走過來了,其現在要走過去(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⑼所示)。則由上開過程在在顯示,甲○○就劉華武與林建平是否相遇見面,甚為關心,不斷主動打電話詢問,並居中聯繫,就是要確保劉華武與林建平相會,且劉華武受委託之內容除確認豬肝色之TOYOTA是否到達現場外,亦包含與車上之「阿平仔」接觸,故才詢問甲○○是否要過去,並於看到「阿平仔」下車後,稱我現在過去等語,而劉華武於最初見到豬肝色之TOYOTA時,觀察到車上有2 、3 人,不敢冒然上前詢問,而是先與甲○○電話確認並待「阿平仔」下車後,始為上前乙節,益可確信其等接觸之目的是要為不法之毒品交易,始會如此謹慎。綜上過程,應認劉華武確係受甲○○之委託前往菜脯餅工廠,且於林建平抵達後,兩人有下車碰面。再參以證人林建平證稱,我所謂「少年仔」大概是30至35歲左右,劉華武大我幾個月而已,像這種跟我們差不多、同輩的,我就叫「少年仔」,像甲○○年紀比較大的,我們就叫他「阿兄」,不是年紀少我很多的才叫「少年仔」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

232 頁反面、第238 頁),是故證人林建平所稱之「少年仔」即是劉華武,即可認定。

⒋販賣海洛因與黃清棟部分:

⑴證人黃清棟於偵訊時證稱:認識「大仔」,大概是指認照片

編號1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有,登記在我名下,「大仔」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存在我手內,當初只記在我腦裡,有向「大仔」買過1 、2 次毒品。

101 年5 月19日8 點左右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大仔」買500 元海洛因,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腳向他買的,有交易成功,我有拿500 元給他,他拿500 元海洛因給我,另外一次101 年5 月22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第180號卷㈠第111-112 頁),核與證人黃清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甲○○,都稱呼「逆桑(音譯)」,如附表二編號⒌之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有給500 元,也有拿到1 包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40號卷㈢第9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審酌被告與證人黃清棟並無仇隙,證人黃清棟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先認定。

⑵又證人黃清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不是跟被告買海洛

因,是因為我雙腳不方便,拿錢叫被告去,問被告要不要去買,順便幫我買一些,因為我不能出門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91頁),並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是向甲○○買50

0 元的海洛因,在雲林縣口湖鄉,有交易成功,我拿500 元給他,他就拿海洛因給我,「就是我拿錢給他,叫他,他叫我在那邊等他,他去拿,他就順便拿給我。」經質以為何未向檢察官為此陳述,則稱「有跟檢察官講。」並再次確認,仍為相同表示(見本院40號卷㈢第91頁反面),惟經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提示101 年5 月19日之譯文詢問證人,證人回答內容意旨是向被告買毒品500 元,並未提及有託被告買毒品等情。」(見本院40號卷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其後,證人又稱應該是在警詢中所說,再經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其結果「內容大致與警卷第78、79頁筆錄記載相符,補充:⒈證人是回答拿藥(臺語),警員問拿什麼藥時(臺語),證人回答是海洛因(國語)。⒉地點部分證人是說『拔拉腳紅綠燈下』(臺語),金額500 元是證人所回答,且證人是回答買500 元,警員問到是不是甲○○親自到現場交易,證人回答不是,是一個少年仔(臺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92頁正反面)之後證人黃清棟又證稱「算是我拜託他去,我跟他說你回來我錢再給你。」「拿跟買都一樣。」「因為他要去買,我就跟他說如果回來再拿給我,我再跟你拿500 元的量。」「只有5 月19日那次,我跟他說你去買,順便幫我拿,約在拔拉腳那裡等,我再把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93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係稱拜託被告購買,於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後,得悉其警詢先稱「向被告拿藥」後稱「向被告買海洛因」,偵訊則稱「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後於交互詰問時則再稱其所謂「拿」跟「買」之意思一樣,是請甲○○順便幫他拿,則依證人黃清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是「向被告」拿海洛因或「向被告」買海洛因,即其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均是被告,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拜託被告幫忙買」不同,取得海洛因之來源為第三人,語意已有所不同。其次,證人黃清棟證稱其所謂「拿」跟「買」之意思一樣,而查一般人在使用「拿(臺語)」字時,其意有可能是「有償取得之購買」,但在使用「買」字時,則不可能指「無償取得」或「託人買進」之意,證人黃清棟既使用「拿」及「買」形容同一件事,其真意當係指有價購買之意,方符合用字習慣。其三,證人黃清棟就此部分先稱:「拿錢叫被告去,問被告要不要去買,順便幫我買一些」、「因為我不能出門」(見本院40號卷㈢第91頁),惟嗣又改稱「因為他要去買,我就跟他說如果回來再拿給我,我再跟你拿500 元的量。」「只有5月19日那次,我跟他說你去買,順便幫我拿,約在拔拉腳那裡等,我再把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93頁正反面),則其500 元究係先交付被告,或是與海洛因同時交付,同日之證述已前後矛盾。其四,證人黃清棟一方面證稱,其因雙腳不方便不能出門,故要拜託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見本院40號卷㈢第91頁),另一方面又證稱當日與被告通話2 次,第1 次8 點46分是與被告約出來吃早餐,之後第2次9 時1 分通話是吃完早餐被告去買海洛因,再約在拔拉腳交付海洛因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93頁),則證人既能與被告相約吃早餐,顯無因雙腳不方便而不能出門之情事,其次若依證人所述,證人於8 時46分許,方才以電話與被告相約吃早餐之地點,於9 時1 分許,雙方已到達相約地點並吃完早餐各自離去,被告甚至另已取得海洛因,要與證人相約交付地點,即此期間僅不過15分鐘,被告與證人已完成出發前往相約吃早餐之地點、吃完早餐、各自離去等動作,顯然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地點不會太遠,則證人亦應無雙腳不方便無法前往之情形,且依如附表二編號⒌⑴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原係希望約在加油站,後來又改為公所,之後被告要求約在人較多的SEVEN 即統一超商,顯然其選擇碰面地點之重點並非針對早餐,再酌以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被告相約吃早餐乙事,認證人證稱因雙腳不方便,故拜託被告代買海洛因、相約吃早餐乙節,與事理邏輯不合,亦與卷證不符,而無可採。綜上,證人黃清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先相約吃早餐,並當面拜託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云云,因有上開瑕疵,認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而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係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當面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付500 元取得海洛因1 包等情方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黃清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一個「少年仔」到場

交付海洛因,其500 元也是交給該「少年仔」,又稱該「少年仔」會到場可能是甲○○叫他來的,其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95頁),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係稱「我拿錢給甲○○,甲○○叫我在那邊等,他去拿,他就順便拿給我」(見本院40號卷㈢第91頁反面),後則改稱「只有5月19日那次,我跟甲○○說你去買,順便幫我拿,約在拔拉腳那裡等,我再把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93頁反面),雖就金錢係何時交付前後證述不一致,然均係稱與甲○○本人為海洛因及金錢的交付,則其於詰問最後,改稱當日是「少年仔」前來,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其既稱係與甲○○約定在拔拉腳碰面,復稱不知為何「少年仔」會到現場,可能是甲○○叫他來的,則被告既不知道「少年仔」是否為甲○○派來的,則其又何以未在現場等候甲○○,而逕與「少年仔」交易海洛因及500 元?其證述顯有矛盾。再參以證人黃清棟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少年仔」乙事,及譯文內容並未提及由第三人前往交易等情,故認雖證人黃清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係與「少年仔」交易,然因此部分證述有上開瑕疵,並無足採,而以證人黃清棟於偵訊時證稱係與被告甲○○交易等情方為真實可信。

⑷並有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28-29 頁,本院40號卷㈠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

⑸再參諸證人黃清棟與甲○○之通話內容,多在確定雙方所在

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黃清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腳受傷要止痛故需施用海洛因(見他字第180 號卷㈠第112 頁,本院40號卷㈢第95頁正反面),且其有施用毒品惡習,亦有黃清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40號卷㈡第84-85 頁),是黃清棟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應可認定。而被告甲○○未曾表示與證人黃清棟有何仇隙,復查無證人黃清棟有何誣陷甲○○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黃清棟證稱於101 年5 月19日向甲○○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是甲○○自己到場交易,其當場付清價款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⑹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黃清棟警詢筆錄中有關向被告購買約10

次海洛因部分之供述部分,以查明證人是否曾為如此供述,以彈劾證人警詢筆錄之可信性(見本院40號卷㈢第94頁正反面),惟查證人黃清棟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依目前採取一罪一罰之刑事制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清棟1 次,並非10次,本院之審理範圍亦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該次,故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就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於101 年5 月19日上午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清棟乙節,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之。

⒌販賣海洛因與洪宗偉部分:

⑴證人洪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甲○○,都稱呼「

多歲(臺語)」,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有說都稱呼「老仔」,因為事發已經快2 年了,我現在都忘記了,①如附表二編號⒍⑴⑵所示101 年4 月12日18時6 分、3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我跟甲○○的對話,內容在談論什麼事情因為很久了,現在已經忘記,如果偵訊筆錄記載是我要向「老仔」調1,000 元的海洛因,對方是拿在我家附近拿給我,有交易成功,應該就是有這樣講,而且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不會刻意說謊,沒有的事不會刻意說有,所以譯文中提到「比較理想」是指海洛因的品質,電話講完是約見面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6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4頁);②如附表二編號⒎⑴⑵⑶所示101 年

4 月14日14時13分、18時3 分、16分之通話內容也是我跟甲○○之對話,「魚仔」是指海洛因,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是請「老仔」調1,000 元的海洛因,對方是把海洛因拿○○○鄉○○村路上給我,有交易成功,○○○鄉○○村路上就是在水林國小附近,通話結束後是約見面拿錢,之後才再見面拿毒品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11-12 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如附表二編號⒏⑴⑵所示101 年5 月19日13時11分、16分之通話內容也是我跟甲○○之對話,我說「豬澤那裡沒有魚」是指豬澤那裡沒有海洛因,豬澤是李明哲,已經過世了,我應該是因為跟李明哲拿不到海洛因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我叫蚵寮那個拿過去給你啦」,是指他要叫別人拿海洛因過去給我,因為離我們那裡比較近,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應該有說當初「老仔」不敢見我,就叫一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調貨給我,這次是調500 元,約在過港國小,當時下雨看不清楚那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長相,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些事記得,有些事不記得,記得的才會講,不記得的事不會刻意講,不會刻意捏造,通話結束後約1 個小時才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12-13 、25頁),核與證人洪宗偉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甲○○綽號是「老仔」,手機應該是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12日、101 年4 月14日都是請老仔調貨,都是調1,000 元的海洛因,都是「老仔」拿海洛因過來給我,

101 年4 月12日是拿到我家附近給我,101 年4 月14日是拿○○○鄉○○村路上給我,101 年5 月19日是「老仔」叫不詳男子調貨給我,這次是500 元海洛因,我跟「老仔」約在過港國小,該男子有拿海洛因給我,3 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80 號卷㈠第121-122 頁),是依證人洪宗偉所證述,如附表二編號⒍⒎⒏所示之通話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洪宗偉之對話,且雙方係在談論交付海洛因乙事,通話結束後,101 年4 月12日被告與證人洪宗偉在洪宗偉住處附近見面,洪宗偉交付1,000 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海洛因

1 包與洪宗偉;101 年4 月14日被告與證人洪宗偉在雲林縣○○鄉○○村路上見面,洪宗偉交付1,000 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海洛因1 包與洪宗偉;101 年5 月19日被告委託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與證人洪宗偉在過港國小見面,洪宗偉交付500 元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海洛因

1 包與洪宗偉。⑵被告與證人洪宗偉間金錢與海洛因之交換,係屬買賣:

①證人洪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向被告買海洛因,至於

是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幫我調貨,我覺得差不多,算是一個口頭禪,不管我說是合資或幫我調貨,行為上都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我都不會問被告要出多少,被告也不會告訴我他要出多少錢,也就是說,我搞不清楚合資或調貨,但我跟甲○○間的方式就只有一種,每次都是我錢先給被告,我在原地等,被告過幾分鐘再給我,或是要我先回家另外再約,但我如果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是錢跟海洛因同時交換;我跟被告調貨時,被告都說他沒有毒品,他要一起出錢去拿才有,我不曉得這是不是表示被告跟別人買回來後再賣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或問過要跟哪一個藥頭拿、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101 年4 月12日、101 年4 月14日是我錢先給被告,過一會兒被告再拿毒品給我,101 年5 月19日是我當場把錢給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也當場把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14 、17-19 、22頁、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宗偉於偵訊中有時稱與被告合資,有時稱請被告調貨等情,及101 年4 月12日、101 年4 月14日、

101 年5 月19日金錢及海洛因交付方式大致相符(見他字第

180 號卷㈠第121-122 頁),而證人之警詢筆錄中就101 年

4 月12日、101 年4 月14日金錢及海洛因交付方式,一方面記載先將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另一方面又記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似有矛盾,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結果「㈡... ;101 年4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的交易過程,都是證人先將錢交給甲○○,再由甲○○將毒品交給證人,證人並未提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察也沒有說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40號卷㈢第23頁)顯見係筆錄記載有誤,證人之證述仍屬一致。

②而依上開證人洪宗偉之證述可知:證人就合資、調貨之定義

不明,且因其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時,被告都會表示要合資調貨,故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轉賣,然可確定者為:證人先將錢交付被告,其後被告或在現場將毒品交付證人、或請證人在現場等候、或另外再約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證人,而證人只管自己要多少錢的海洛因,並不會詢問被告出資多少,被告亦不會告以證人,證人也不會過問被告係向哪個藥頭拿海洛因。即證人洪宗偉與被告間,並未曾商量各自出資多少錢,各自購買多少數量,向哪一位藥頭購買,及如何購買較為划算等內容,亦無收款後交由被告轉向藥頭購買後,再分配所購毒品,抑或由被告先代墊款向藥頭購買後,再收錢及分配毒品等合資購買等情形,可先釐清。

③另外證人洪宗偉表示其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時,被告都會表

示要合資調貨,故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轉賣,且證人洪宗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4 月14日14時13分,如附表二編號⒎⑴之通訊監察譯文講到「你的魚仔要弄好一點」、「人報81不錯喔」、「我們說坦白一點喔,我魚仔都找你抓」,是指我的毒品都找被告一起出錢去拿的,叫被告要跟對方講毒品要弄好一點,經質以其通話內容係直接要求被告毒品品質,並非請被告跟藥頭要求毒品品質,證人洪宗偉則證稱可能是當面跟被告講云云(見本院40號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即證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與譯文之語意顯然有異,且將此差異處推給見面溝通,而參以如附表二編號⒍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宗偉詢問被告「(海洛因品質)有比較理想嗎?」被告則回以「普通啦。」如附表二編號⒎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宗偉要求被告「你的魚... 要弄好一點勒。」被告回以「好啦好。」證人再表示「啊大號人家報81不錯喔。」被告仍回以「好啦好。」證人再說「我算咱們說坦白一點喔,我就跟你說就魚仔哄,我就都找你抓啦。」被告則回以「見面再說好嗎?」參以如附表二編號⒏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表示「豬澤那裡沒有魚仔,你... 嗯... 他說... 他說」,被告則回以「我叫... 我叫蚵寮那個拿過去給你啦。」可悉證人洪宗偉乃是直接對被告詢問及要求海洛因之品質、並談論價格,而被告均可立即回以普通啦、好啦等語,並無證人要求被告轉告藥頭,或被告答應會向藥頭要求等情,且自如附表二編號⒍⑴所示譯文,證人於詢問品質後,被告可立即回以普通啦乙情,亦可明白被告手上已有海洛因毒品,方能立即就品質如何為表示,與受託後才去調貨之情形不同,而與事先囤貨以便出售之情形相符。而如附表二編號⒎⑴,證人於要求品質、談論價格後,被告可立即回以好啦,亦顯知被告就品質及價格乃處於可作決定之地位,是與單純代為調貨等情不同,而係可決定所交易毒品之品質、價格之出賣人之地位。而如附表二編號⒏⑴,被告於證人表示豬澤那裡沒有魚仔後,立即表示我叫蚵寮那個拿過去給你,其後並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顯見被告當時已先持有海洛因,並非受託後才去調貨,且其積極安排第三人將海洛因拿給被告之態度,亦與代為調貨無利可圖之情形不合,而與販賣圖利之狀況一樣。再酌以證人洪宗偉於偵查中證稱:(4 月15日)那次我叫被告幫我調1,00

0 元,可是他拿比較少給我,當時有跟被告吵架,跟被告翻臉,我說你這次怎麼這樣子,那麼少的東西,也差太多了,你如果要偷用沒關係,你跟我講,你不要用那麼多,好像被騙的感覺。我那次就跟他翻臉,我還把錢退回來,把海洛因還給他,我還跟他說不然他要補給我,他說沒有辦法啦,沒有辦法,不然這樣不要了,你錢還我,你去退回來,我東西不要了。因為那個東西很貴啊,如果說很便宜,我就不會跟他討,就是貴,他還給我少這麼多,我看到絕對就會生氣。(之前請被告調貨,量多少都會減少一點吧?)我沒有很詳細去看,減少是會,本身就是要看他自己的斟酌。總不能說每次都減少,我不說,你越來越壞這樣,我絕對會講。4 月15日吵架後,被告就沒有直接跟我接洽了,所以5 月19日那次我電話一直打一直打,他就是故意不想跟我見面,叫別人幫我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40號卷㈢第155-159 頁),可得知證人洪宗偉屢次要求海洛因數量品質之對象均為被告,爭論的對象也是被告,且被告「調」給證人洪宗偉之海洛因,數量於未得證人洪宗偉同意下即自動減少,甚至有越減越多之趨勢,益徵被告有從中獲得毒品差量之利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與證人洪宗偉間,101 年4 月12日、101 年4 月14日、101 年5 月19日均是販賣,證人洪宗偉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調貨云云,因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信。

⑶並有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第240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28-29 頁,本院40號卷㈠第120-121 頁、第240 頁反面至第24

4 頁)。⑷再參諸證人洪宗偉與甲○○之通話內容,其通話內容有「有

比較理想嗎?」「你的魚你要弄好一點勒。」「大號人家報81不錯喔。」「我就跟你說,就魚仔哄我就都找你抓啦。」「豬澤那裡沒有魚仔。」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除此之外,對話內容多在確定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催促前往、要求品質及價格、約定委由第三人前往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尤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⒎⑴證人洪宗偉先表示「你的魚要弄好一點。」被告應以「好啦好」,證人再說「人家報81不錯喔。」被告仍僅回應「好啦。」證人繼續表示「咱們說坦白一點,我就跟你說就魚仔洪,我都找你抓啦。」後,被告即稱「那見面再說好嗎?」顯見被告有意避免於電話中談論過多,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洪宗偉有施用毒品惡習,亦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40號卷㈡第86-90 頁),是洪宗偉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應可認定。而證人洪宗偉於本院並證稱:我跟被告的恩怨是有時候拿錢給他,一起去拿的時候,他拿東西給我不好的時候,品質不好的時候,我比較生氣,沒有恩怨,但不會刻意說話去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洪宗偉與被告間雖曾因購買海洛因之品質數量有糾紛,惟其等買賣海洛因之次數有限,價款亦僅500 元或1,000 元,且證人洪宗偉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口角後,證人洪宗偉於101 年5 月19日亦仍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證人洪宗偉亦明白表示不會刻意誣陷被告,足見證人洪宗偉並無因與被告口角而心存怨懟,復查無證人洪宗偉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認證人洪宗偉稱其於101 年4 月12日、101 年4 月14日、101 年5 月19日有與被告通話,且於通話結束後,有分別與被告及被告派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並各有取得海洛因1包,並均有付款1,000 元或500 元,應可採信,至於其以金錢與被告交換海洛因之性質,如前所認定,在法律上應定義為買賣。

⒍販賣海洛因與李灜文部分:

證人李灜文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照片編號1 之人(甲○○)曾經看過,就是把毒品販賣給我的人,我都叫他「老仔」,我跟甲○○沒有關係,就是買1 次毒品的關係,沒有冤仇和財務糾紛,我是用現金向甲○○買海洛因1 次,如附表二編號⒐⑴⑵⑶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甲○○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對話,是在說買賣毒品的地點,我要向他買毒品,我有拿錢給甲○○,最後一通電話過後約15分鐘見面,地點在水林鄉農會對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500 元海洛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40號卷㈢第52-55 頁),核與證人李灜文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40號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40號卷㈠第120-

121 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6 頁)。再參諸證人李灜文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其通話內容簡短,於確定雙方所在位置、是否有空、約定碰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李灜文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40號卷㈡第61-64頁),是李灜文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亦可認定。而證人李灜文於警詢時已證稱與被告沒有冤仇及財務糾紛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53頁反面),復查無證人李灜文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偵訊中之證述亦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李灜文證稱於101 年4 月14日11時19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有與被告碰面並向其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⒎販賣海洛因與張天德部分:

⑴證人張天德於本院證稱:之前有向「阿順」即被告購買海洛

因,我會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是被告留給我的,我打該號碼都是被告接的(見本院40號卷㈡第187 、195 頁);①101年4 月20日13時50分、14時1 分、10分,如附表二編號⒑⑴⑵⑶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要跟他買

500 元的海洛因,譯文中的「紅蟳仔」是我,「豬澤」我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那天我有拿到海洛因,地點我忘了,但譯文看得出來是在衛生所那裡,當天是李明哲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187-188 頁、第194 頁);②

101 年4 月27日11時29分、12時7 分、48分、58分,有以上揭同一方式電話聯絡甲○○,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⒒⑴⑵⑶⑷所示,也是要他送海洛因過來給我,交易地點我忘了,但譯文看得出來是在電力公司,我在檢察官偵訊時都是老實講,不會刻意說謊,因為我記得的就講,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確實有說譯文是在講要向阿順仔買海洛因,買500 元,約在水林鄉電力公司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是實在的;嗣後改口稱:我跟甲○○交易都是賒欠,到現在這些錢都還沒有付,偵查中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能是表達錯誤,講得不夠清楚,我2 次都沒給錢,我第一次跟李明哲說我再跟甲○○算就好了,第二次跟甲○○說我現在不方便,改天一起給他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188 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7 頁正反面),經核除是否現場付清價款外,其餘與證人張天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80 號卷㈡第40-41 頁,偵字第6517號卷第16頁)。

⑵就證人張天德是否付清價款乙事,經勘驗證人張天德101 年

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其結果為「檢察官詢問證人張天德10

1 年4 月20日這次有交易成功嗎?證人回答有,檢察官再詢問:你有拿500 元給他嗎?證人回答:有。再詢問:他有拿毒品給你嗎?證人回答:有。另外關於101 年4 月27日,檢察官詢問張天德,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證人回答:是要向阿順買海洛因。檢察官問:買多少錢?證人回答:500 元,檢察官問:交易地點是不是在水林鄉電力公司門口,證人回答:好像是,檢察官問:你有拿錢給他嗎?證人未及回答時,檢察官自己就說:有呴,檢察官緊接著再問:他有交毒品給你嗎?證人也未及回答時,檢察官也自己就說:有呴。在檢察官說『有呴』的時候,證人均維持原姿勢,並未做任何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40號卷㈡第193 頁),經再次詰問證人張天德證稱,當時只是認為說500 就是50

0 ,沒有說欠著或現金,當時沒講是因為不知道這個跟那個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193 頁反面),是就10

1 年4 月20日該次交易,證人張天德於偵查中固明確表示有交付500 元,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不清楚有何關係,故未清楚陳述,基於事證不明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賒欠。至於101 年4 月27日該次交易,因證人張天德於偵查中並無積極之供述,故認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準,即為賒欠。

⑶此外有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

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本院40號卷㈠第120-121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且本院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⒑⒒所示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認為通話之一方為證人張天德,而證人張天德亦證稱:確實是其與被告之通話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益可確認如附表二編號⒑⒒係被告與證人張天德之對話及其內容。再參諸證人張天德與甲○○之通話內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⒒⑷通話內容有「你是要拿1 箱還是拿2 箱?」「拿1 箱啦。」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除此之外,對話內容多在確定身份、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由豬澤碰面交易、碰面地點、催促前往及所需時間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張天德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張天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40號卷㈡第66-71 頁),是張天德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亦可認定。而證人張天德於本院並證稱:我跟阿順仔沒有冤仇,不會刻意陷害他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㈡第192 頁),此外,被告亦未曾表示與證人張天德有何仇隙,復查無證人張天德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張天德證稱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101 年4月27日各向甲○○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其中101 年4 月20日甲○○是要其到現場找李明哲交易,101 年4 月27日則是甲○○自己到場交易,其價款均賒欠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⒏販賣海洛因與李鴻達部分:

⑴證人李鴻達於本院證稱:對被告已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在10

0 年5 月13日出車禍到出院,自101 年起有買海洛因,跟誰買已經忘記了,只記得當時有去警詢作筆錄,那時稍微記得的都有依照印象講,現在時間太久忘記了,我曾經向101 年度他字第180 號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所列指認相片中,編號1 號之人購買海洛因,我都稱呼編號1 號之人「叔仔」;①101 年4 月3 日13時13分、21分、23分如附表二編號⒓⑴⑵⑶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忘記是打給誰,但應該是我買海洛因的電話,我有印象至地檢署作證,當時都是據實陳述,現在都忘了,因為我有中度精神障礙,但我在警局及地檢署作證時,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②101 年4 月5 日10時44分如附表二編號⒔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打給譯文上記載的電話,忘記通話目的,我如果在地檢署時說是要向「阿兄」買1,000 元的海洛因,在水林鄉通天府旁的巷子交易,就是那時候我記得住的時候,我都有據實陳述,但我現在忘記「阿兄」或「叔仔」是誰了;③101 年4 月12日16時40分、45分、47分、18時49分、19時21分、36分如附表二編號⒕⑴⑵⑶⑷⑸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為譯文中有講到「阿榮(臺語)」,所以這次應該不是我去拿的,是拜託「阿榮(臺語)」去拿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爸爸的電話,由我在使用,當時「阿榮(臺語)」在我旁邊,我腳還不方便走路,譯文中提到的「叔仔」應該是對方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62-64 頁),即肯定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為真實,而證人李鴻達於偵查中證稱:甲○○的綽號是「叔仔」「阿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由我使用;①(提示101 年4 月3 日13點多的譯文)有交易成功,我向「叔仔」買500 元或1,000 元海洛因,在水林鄉尖山國小後面產業道路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買50

0 元;②(提示101 年4 月5 日10點多的譯文)有交易成功,向「阿兄」買1,000 元海洛因,在水林鄉通天府旁巷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③(提示101 年4 月12日16點多到19點多的譯文)有交易成功,和「阿榮」一人出500 元共買1,000 元,在水林鄉尖山國小後的產業道路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認相片編號1 號是「叔仔」等語(見他字第18

0 號㈡第76-77 頁),則依證人李鴻達之證述,除101 年4月12日係由伊或「阿榮」出面與被告交易有異外,其餘其於

101 年4 月3 日、5 日、12日確有與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⒓至⒕之對話內容,並各向被告購得500 元、1,000 元、1,00

0 元之海洛因等證述,均與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⑵101年4月12日係證人李鴻達與被告見面完成毒品交易:

證人李鴻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1 年4 月12日這次應該不是我去拿的,因為上面有講到「阿榮(臺語)」,我有時候會拜託「阿榮(臺語)」去拿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惟查證人李鴻達於偵查中僅證稱:該次與「阿榮」一人出500 元共買1,000 元,在水林鄉尖山國小後之產業道路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第180 號卷㈡第77頁),並未提及是拜託「阿榮(臺語)」出面交易,且自其證述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觀之,亦顯係證人李鴻達自行出面交易,否則其何能知悉交易地點及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再衡以證人李鴻達自承因車禍損及記憶力,就101年4 月間交易海洛因之事大多已忘記,則其於103 年8 月4日審理中之證述距離101 年4 月12日交易日已相隔近2 年又

4 月,較101 年10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距離交易日僅約6 月,當以偵訊中之證述記憶較清晰。復佐以證人李鴻達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父親名義申辦,由其持用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64頁),及以如附表二編號⒕⑴至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對話之人多為證人李鴻達,尤其如附表二編號⒕⑹中,被告尚問證人李鴻達「阿,阿榮有要拿嗎?」顯然對被告而言,其聯絡交易之對象亦係證人李鴻達。綜上所述,此部分認應以證人李鴻達於偵查中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即101 年4 月12日該次毒品交易係存在於證人李鴻達與被告間。

⑶至於辯護人質以證人李鴻達因車禍受傷損及記憶力,及員警

於製作筆錄前應有先與證人李鴻達事先溝通乙節,證人李鴻達固證稱:警察在打筆錄時沒有問我的意見,沒有問我對不對,只叫我趕快弄一弄要移送地檢署,我購買的金額,確實的金額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大約說的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65-66 頁),並有證人李鴻達之身心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40號卷㈢第72頁),惟證人李鴻達亦證稱:我100 年5 月13日車禍,差不多100 年7 月起,我車禍後記憶力變得很差,等到出院後,差不多超過半年的事,我都不記得了,4 、5 個月內的事情,如果有放錄音給我聽,我會記得,我去警局作筆錄時是10

1 年10月25日,我被指稱購毒的時間是101 年4 月多,間隔將近快6 個月,因為有放錄音給我聽,所以我記得清楚。我金額不是隨便說,是大約說的,我買的數量都是這樣,頂多是500 元或1,000 元。101 年度他字第180 號卷㈡第70頁,就101 年4 月1 日通話內容「現在還沒辦法」解釋成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是我講的,不是警察先記好的。10

1 年4 月3 日購買500 元海洛因,也是我講的,不是警察先打好的,101 年4 月5 日這次,買1,000 元海洛因也是我講的,不是警察自己記的,因為我記得我出車禍之後,我要用錢都要找我母親拿,我記得那次我跟我母親拿1,000 元,我跟我母親說我要看醫生。101 年4 月12日這次我記得是買1,

000 元,因為是和「阿榮」合買,我們合買都是一人出500元,買1,000 元,不可能1 人各出1,000 元,警詢時之交易金額、地點都是我自己憑印象講的,警察沒有事先跟我講,我當時講500 元或1,000 元都是依記憶講的,沒有亂講,檢察官偵訊時也是照記憶講,沒有亂講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依證人李鴻達所述,筆錄製作既係依其陳述而為,員警顯不可能在應訊內容欄位事先繕打好,此外,證人李鴻達雖因車禍損及記憶力,惟其亦表示於半年內之事情可以播放錄音喚起記憶,則其證述當可依記憶所為,且事實上證人李鴻達就購買金額之陳述,其稱不是買500 元就是1,000 元,其中購買1,000元部分,可明確說出101 年4 月5 日係以看醫生為名義向母親拿錢,101 年4 月12日係與「阿榮」合買,均有所據,並非憑空想像,應可相信係依記憶而陳述。再經當庭勘驗警詢筆錄,結果為「㈠警詢筆錄是由警員李錦昌詢問、巡佐許恒銘製作,採一問一答的製作方式,聽得出來打字的聲音,錄音錄影連續無中斷,警員問案態度平和,證人李鴻達回答的神情、語氣均自然。㈡內容大致與警詢筆錄製作之內容相符,證人李鴻達在回答甲○○所駕駛之TOYOTA車輛之顏色時,是說深藍色,員警說應該是棕色吧,證人說棕色是什麼顏色?而筆錄上是記載棕色。在指認過程中,證人李鴻達是仔細觀察後說是1 號,警察請證人在仔細觀察2 到8 號認不認識,證人回答不認識。在檢察官起訴的4 月3 、5 、12日關於交易的金額及地點,均是證人所回答,並無不確定、遲疑之情事。且關於警察另外提示其他之通訊監察譯文,例如4 月

1 日、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0日等,證人均明確回答上開期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㈢關於101 年4 月3 日之交易,證人李鴻達回答記得打好幾通才找到人,證人有回答是顏厝寮什麼路不知道,警察才說是顏厝寮的產業道路。㈣關於

101 年4 月5 日的交易,證人李鴻達有回答是通天府旁邊的一條巷子進去,警察說那是什麼路不知道,警察就記是通天府旁。㈤關於101 年4 月12日的交易,證人李鴻達回答是與『阿榮』一起去拿,一個人出500 元,總共拿1000元。」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40號卷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則證人李鴻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即時製作筆錄,而非事先溝通打好筆錄,再錄音複誦,且證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態、神情正常,就何次交易成功、何次未交易成功記憶清楚,並能明確陳述交易地點及金額,並無不確定、遲疑情形,且能補充說明其他背景事實,宛如記憶在現,對於指認相片中不認識之人能基於自由意志表示不認識,對於未交易成功者,亦能基於自由意志表示未完成交易,是認證人李鴻達於警詢之證述,確係基於被喚起之記憶所為,應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⑷又證人李鴻達於檢察官偵訊時就101 年4 月3 日部分交易,

先證稱「我向『叔仔」買500 元或1,000 元海洛因」,後則證稱「這次買500 元。」(見他字第180 號卷㈡第77頁)因偵訊錄影光碟沒有聲音,無法播放而無從得知證人李鴻達當時陳述情形為何,惟依證人李鴻達所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500 元就是1,000 元,且證人於警詢中亦係證稱10

1 年4 月3 日購買500 元,與證人於偵訊最後確定其所購得之海洛因為500 元相符,且係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述,故認此部分應認定交易金額為500 元。

⑸此外有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

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本院40號卷㈠第120-121 頁、第246 頁反面至第250 頁)。再參諸證人李鴻達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⒕⑹通話內容有「阿,阿榮有要拿嗎?」「阿我們2 個一... 我們2 個一起阿。」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除此之外,對話內容多在確定身份、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催促前往及所需時間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李鴻達有施用毒品惡習,有李鴻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40號卷㈡第91-94 頁),是李鴻達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亦可認定。此外,被告亦未曾表示與證人李鴻達有何仇隙,復查無證人李鴻達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李鴻達稱分別於101 年4 月3 日、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12日各向甲○○購買500 元、1,000 元、1,000 元之海洛因,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⒐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跟被告拿

過3 次海洛因,總共2,000 元,對於交易地點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應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才是事實,因為當時經過沒有多久,我當時都是實話實說,不會騙檢察官(見本院40號卷㈢第138 頁、第146 頁反面),亦即①101 年4 月20日6 時50分,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和被告的通話,是說要買海洛因的事,第1 次好像是500 元,約在樹仔腳,水林鄉公所對面的巷子,我錢有給被告,被告也有把海洛因給我,警詢時證述在通話結束後在7 時許見面交易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7 頁);②101 年4 月27日10時14分、24分、33分、39分,如附表二編號⒗⑴⑵⑶⑷之通話內容是我打給被告的,在約地點,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這次約在水林鄉電力公司,我買3 次總共2,000 元,忘記這次多少錢,警詢時證述10時33分通話結束後,10時35分許見面交易,10時39分打電話跟被告反應品質不佳是實在的,我在偵訊中有說101 年4 月27日與被告聯絡,並約在水林鄉電力公司前交易,買500 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139 、146-147 頁);③101 年4 月29日13時10分、16分,如附表二編號⒘⑴⑵之通話內容也是我打給被告,也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這是跟被告買的第3 次,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這次約在水林鄉公所對面某樹下,警詢時證述在通話結束後在13時20分時許見面交易是實在的,我在偵訊中有說101 年4 月29日與被告聯絡,並約在水林鄉公所對面某樹下交易,買2 包海洛因,共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40號卷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059號卷第71-731頁)。

⑵此外有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162 號、第240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本院610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40號卷㈠第120-121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 頁,偵字第6517號卷第28-29 頁)。再參諸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⒗⑷通話內容有「海豬仔,這海豬肉不好吃呢。」如附表二編號⒘⑴⑵之通話內容有「你要搬1 箱搬2 箱?」「2 箱啦。」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除此之外,對話內容多在確定身份、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催促前往、所需時間及抱怨品質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丙○○有施用毒品惡習,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5-103頁),是丙○○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亦可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並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情仇,不會刻意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146 頁反面),此外,被告亦未曾表示與證人丙○○有何仇隙,複查無證人丙○○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丙○○證稱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101 年4 月27日、101 年4 月29日各向甲○○購買500 元、500 元、1,000 元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⒑轉讓海洛因與乙○○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跟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的,101 年

5 月間有跟被告討止痛的,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我脊椎裡有三節壞掉,手術;①101 年5 月2 日15時28分如附表二編號⒙之通訊監察譯文忘記是和誰講、及講什麼了,警詢筆錄記載我說在毒品交易是錯的,我沒有這樣說,我到地檢署作證說被告給我一點點海洛因,何時我忘了,地點是在加油站旁,不是這一通電話,那次他車子沒油,沒錢可以加油,我身上有二、三百元,我就說我身上剩下二、三百元先給你加這樣,那次我記得,加完油要走,我有開口跟被告討過一次。我總共跟被告討過2 次,一次在加油站,一次是被告去我家看我;②101 年5 月9 日14時32分、15時40分、16時58分、18時22分、26分如附表二編號⒚⑴⑵⑶⑷⑸之通訊監察譯文也忘記是和誰講及講什麼了,不記得是不是我剛剛所說加油站那次,我在偵訊時是說問被告有沒有止痛的,我沒說是海洛因,我也不知道被告拿什麼給我(見本院40號卷㈢第37-3

9 頁、第44頁反面)。核與偵訊筆錄記載:(提示101 年5月2 日9 時通訊監察譯文)我因人不舒服要向「阿順」要海洛因,他在○○○鄉○○村○○道路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我沒有給他錢;(提示101 年5 月9 日14時左右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他說沒有錢可加油,我拿300 元給他去加油,我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沒有,但過一、二十分鐘後,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也○○○鄉○○村○○道路拿給我等語不符,經當庭播放證人乙○○之警偵訊筆錄,勘驗結果認為:「㈠警詢及偵訊均有連續錄音錄影,均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㈡偵訊內容大致與偵訊筆錄記載相同,警詢內容也大致與警詢筆錄相同,但證人並未明確提到是海洛因,均是提到『藥』、『止痛』,證人針對警方所提示的譯文中有數通明確表示未與甲○○交易,針對起訴之101 年5 月2 日之犯行,證人有提到是向甲○○討藥;針對起訴之101 年5 月9 日之犯行,證人有提到有交給甲○○三百元,十幾分鐘後,甲○○有拿藥給他,針對警方問說甲○○是否有在賣毒品,證人回答不知道甲○○有沒有在賣,針對起訴之兩次犯行,證人均明確提到地點是在雲林縣○○鄉○○村○○道路。㈢證人在警詢、偵訊回答之神態、語氣均自然,而檢察官及警察在問案時之語氣均平和。證人在警方問到101 年5 月9 日該次犯行的後階段時,表示身體不舒服要站起來,警察也表示說你要坐或站自己決定。」(見本院40號卷㈢第39頁正反面),堪認證人乙○○於偵訊時確未證述係向被告拿海洛因,惟於偵訊時則明確證稱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月9 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轉讓「藥」、「止痛」給證人。

⑵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另證稱:我看精神科是很早以前就

在看了,病症是會疑東疑西、睡不著,夢東夢西、胡思亂想,我不了解警詢或偵訊時,精神有沒有受到精神科影響,我在警詢時精神不太好,人不舒服,高血壓發作、還有脊椎在痛,從地檢回來隔天就送急診了,警察問我時,我身體不舒服會想快一點,但不會騙警察,還是會照實講,檢察官問我時,我也會照實講,我知道的我就講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證人乙○○雖確實因精神疾病於

101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就診於精神科,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1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40號卷㈢第117-119 、124-135 頁),惟其精神疾病並不影響其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真實性。並考量證人乙○○在103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距離自被告受讓海洛因之101 年5 月

2 日、101 年5 月9 日已逾2 年,而101 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受讓海洛因方才5 個月左右,即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審理時因時日已久而淡忘,故認證人乙○○於偵訊時稱其係在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9 日前後2 次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自被告受讓止痛的藥,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⑶辯護人質以如附表二編號⒙⒚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

看起來都是找第三人拿給證人乙○○,與證人乙○○稱是被告直接交付等語不符,惟查毒品交易,電話聯繫內容與實際見面後交易內容不符,乃實務上常見之情形,況且證人乙○○係證稱:總共向被告討2 次止痛的藥,一次是被告來家裡看他,當時其向被告討,被告沒有馬上給,之後又把他約出來在外面庄內道路交付,一次是在加油站拿錢給被告加油之後向被告討,被告離開後又與證人約在庄內路上交付,2 次都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即證人乙○○與被告討止痛的藥均是當面所為,則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曾以電話與證人乙○○聯繫,惟尚非本次之轉讓毒品通話內容。

⑷被告轉讓給證人乙○○之「藥」、「止痛」即為海洛因: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討止痛的藥,是粉狀的,我將之沾在菸上以抽菸的方式施用,被告沒有教我這樣吃,但我以前去喝酒,人家請我一支去關一年多,所以我知道是這種吃法,因為我看那個很像,別人請我那次後來被帶去驗尿,驗尿有驗到才去關1 年多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45-4

6 頁),而參證人乙○○之前案紀錄,只有因施用海洛因而為法院判罪科刑及送觀察勒戒,及裁定沒收海洛因之紀錄,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40號卷㈡第104 頁),是認證人乙○○雖另稱只跟被告討止痛的,沒說是海洛因,不知道也不確定被告給的是什麼,吃完沒感覺云云(見本院40號卷㈢第43頁),惟證人乙○○既可就醫依正常管道取得止痛藥,何需向被告討止痛的藥?而被告又非藥商,又未因其他原因持有額外之止痛藥,面對證人乙○○索取止痛的藥,何以未曾質疑?且證人乙○○既稱「止痛的藥」,則其為何未如一般藥物以口服、注射或塗抹方式使用,而係以其先前施用海洛因之同一方式為之?又其施用被告所給之止痛的藥後,既沒感覺為何又再向被告索討?況其亦知悉海洛因為何物,於檢察官偵訊詢問是否為海洛因時,又為何未否認?凡此在在顯示證人乙○○向被告討取的即是毒品海洛因,證人乙○○證稱只是向被告討止痛的藥,不知道不確定是否為海洛因云云,應僅是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⑷此外證人乙○○因脊椎手術,術後疼痛,故要施用海洛因,

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40號卷㈢第37頁、第44頁反面),是乙○○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動機,亦可認定。而證人乙○○於本院並證稱:我跟被告的交情就是那時候一起工作,大家都認識嘻嘻哈哈的,中間一陣子沒有在一起了,我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給我會成犯罪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42頁),此外,被告亦未曾表示與證人乙○○有何仇隙,復查無證人乙○○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乙○○證稱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9 日各自被告受讓些許止痛的藥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⒒此外,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並曾因販賣海洛因被法院判處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40號卷㈢第121-123頁),對於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證人林建平、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丙○○間,均乃一般交情,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亦曾因販賣海洛因被判處重罪,其自當知悉毒品取得不易,且無可能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當認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不足以支應,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藉此獲利以供應自己繼續施用,則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炯然。

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信,其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17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2 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華武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⒈⑴;與「某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⒊⑶;與李明哲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⒌⑴,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40號卷㈢第121-123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在100 年11月間之施用毒品

犯行,於101 年2 月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其後被告即密集地在101 年4 月、5 月間犯下本案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多達17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亦達

7 人,然每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最少為500 元,最多亦僅2,00

0 元,總金額亦不過11,500元(已扣除張天德賒欠之1,000元部分),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⒊被告自承高商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先前交保後在菜市場幫

朋友做些雜事,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目前因父親術後需人照顧,故辭去工作返回雲林縣水林鄉與父母同住,已離婚,小孩都已長大離家工作,未同住(見本院40號卷㈢第173 頁反面),而被告前因罹患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左踝骨折鋼釘固定手術後攣縮,於96年7 月2 日至97年10月16日止,陸續至臺中市林新醫院門診共120 次,復健治療共41次,按醫囑被告四肢疼痛、永久遺留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頸椎活動角度前傾30度,無法後傾,左肩攣縮肌力約3 分,左踝活動、背屈活動約10度,屢經治療復健,於102 年間仍遺有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疑頸椎狹窄併右側神經根病變,有林新醫院97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中醫院102 年4 月26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40號卷㈠第91-98 、136 頁),目前仍在復健中,出入均需助行器,認其身體健康生活狀況不佳。

⒋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再三,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

,縱處以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法酌減之,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⒌以上各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而後減之,惟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且其前案紀錄,有販賣毒品罪、施用毒品罪、竊盜罪、違反票據法等(見本院40號卷㈢第157-166 頁),素行不佳,再慮及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消極以對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改之意,及其前因販賣海洛因被處以重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99年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卻於短短不到2 年內再度犯下本案17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認其未記取教訓,可見守法觀念仍屬薄弱,亦不宜處以最低度刑,再考量被告或許是因94年間假釋出監後,於96年車禍受傷身體受苦而再度沈淪毒海,並因而能體會同因身體疼痛受苦之證人乙○○,因此轉讓海洛因與乙○○,並再酌以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及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所犯罪質、犯罪次數、爰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既已死亡,即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劉華武就犯罪事實㈡⒈⑴之共同販賣海洛因所

得為2,000 元;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⒊⑶之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為5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分別與劉華武、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各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共同正犯劉華武、「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與李明哲就犯罪事實㈡⒌⑴之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張天德,賒帳5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張天德已經給付,爰不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壹㈡⒈⑵至⑷、⒉、⒊⑴至⑵、⒋、

⒍⑴至⑶、⒎⑴至⑶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各為500 元、500元、500 元、500 元、1,000 │日20時4元、500 元、500元、1,0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共計9,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⒌⑵之販賣海洛因與張天德,賒帳5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張天德已經給付,爰不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係甲○○所持用,此經證人林建平、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丙○○、乙○○、李明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不論手機或SIM 卡均屬動產,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其現實佔有使用等情觀之,上開手機與門號SIM 卡應屬於被告所有。此外,該手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與劉華武,及與證人林建平、黃清棟、洪宗偉、李灜文、張天德、李鴻達、丙○○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雖上開手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劉華武、「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李明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張天德部分,固亦使用此門號SIM 卡及手機,惟因李明哲業已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乙節,有李明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40號卷㈡第58-59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關沒收部分,已因共同正犯李明哲業已死亡而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劉華武所有,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34頁正反面),且該手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與劉華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雖上開手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即劉華武連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101 年4 月4 日8 時14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宗偉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⒛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甲○○與洪宗偉在上開約定地點,由甲○○以價格1,000 元,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洪宗偉(即101 年度偵字第6517號、102 年度偵字第41

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1 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㈠證人洪宗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㈡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宗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㈢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01 年4 月4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宗偉之犯行,辯稱:不認識洪宗偉,對如附表二編號⒛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海洛因,無法得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證人與被告之間係屬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犯罪事實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證人偵審中自白可獲刑責上之寬免,故最高法院亦認為需有補強,惟本案沒有補強證據,證人之驗尿報告其採尿時間與本案有時間上之落差,故亦質疑,且本案警察辦案過程有極大瑕疵,筆錄先寫好,再製作要求證人承認,而此會影響偵訊內容,故認本案證據不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證人洪宗偉固於101 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附表

二編號⒛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通話內容中「那魚要用鹹甜要用的一樣好,不可以用這樣」,意思是叫被告幫我調貨時要請對方品質用好一點,該次我先將1,000 元拿給被告後,請被告幫我調海洛因毒品,被告調到時再將毒品拿到我家完成毒品本次交易;因為我不知道何處拿毒品,與被告共同出資去拿,有時我拿錢請被告去調,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8頁反面,他字第180 號卷㈠第121 頁)。

⒉然經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證人洪宗偉於警詢時,

就如附表二編號⒛之監聽譯文固陳稱:通話內容中「那魚要用鹹甜要用的一樣好,不可以用這樣」,意思是叫被告幫我調貨時要請對方品質用好一點,惟就員警詢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時,只稱「都先拿錢給他,他去拿到藥之後才拿給我。」「差不多1,000 元。」「(在那裡拿給你?)很久了我也不記得,不一定。」「(不一定?大部分都在哪裡?)我那裡比較多。」「(這一通是原來當天就有拿給你?)忘記了,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

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於偵訊時則是證稱:「(這通電話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要去到哪邊拿東西啦,我都跟他一起公家出錢啦,做夥去拿這樣。」「(你在警察局是說,你拿1,000 元請他幫你調,這樣實在嗎?)我是說,我曾拿1,

000 元叫他幫我調。」「(是這一次嗎?)他問我幾次,我說喔... 。」「(你這通本來是在說魚仔的事情喔?)未答。」「(蛤?)我不曉得,我... 那麼久我都忘記了。」「(這通沒有印象嗎?)沒有(搖頭)。」等語(見本院40號卷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即證人洪宗偉於警詢、偵訊中雖能肯定回答如附表二編號⒛之譯文是要求被告向藥頭要求品質,然就該次通話後的交易情形,則無法明確說明,屢次稱忘記了,應答內容都是其曾拜託被告調貨,通常是事先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到海洛因後再給伊等語,而非針對101 年4 月4 日之情形陳述。

⒊且證人洪宗偉於本院審理時就101 年4 月4 日之交易情形,

先稱如附表二編號⒛之譯文內容是在閒聊,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則改稱是約在北港鎮85度C 咖啡店交易,又稱電話是在抱怨,再稱因為警詢時有聽錄音帶,不是在抱怨,是有要拿東西,我跟被告共同出錢去拿,我的意思是跟他抱怨說不要拿回來的東西都那麼差,是拿到後才跟被告抱怨,抱怨跟拿東西是否同一天忘記了;於勘驗警詢光碟後,再稱如附表二編號⒛之通話結束後,當天沒有與被告見面(見本院40號卷㈢第7 、8 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頁反面),即就10

1 年4 月4 日如附表二編號⒛之通話結束後,有無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乙節,說詞反覆,則證人洪宗偉於本院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

⒋再參以本院勘驗101 年4 月4 日8 時14分通訊監察光碟結果

,即如附表二編號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通話之前階段,是被告關心證人洪宗偉工作狀況,稱老闆很苛刻,並抱怨後天要出庭,及抱怨綽號「兩貴(音譯)」之人,其後證人洪宗偉反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雙方各說各話,被告並稱自從證人洪宗偉腳痛其從未打電話多說什麼,證人洪宗偉則回應表示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隨後被告向證人洪宗偉表示「腳自己顧好」,證人洪宗偉回應「嗯」後,即結束通話(見本院40號卷㈠第239-240 頁),即通話內容並無實務上毒品交易時,常見之確定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時間等內容,則該次通話是否確為聯繫毒品交易,顯有可疑,是認尚無從補強證人洪宗偉之證述。

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本案卷內其他通訊監察書、洪宗偉之前科紀錄表等書證,其中通訊監察書僅能證明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合法,而前科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洪宗偉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不足以據為補強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宗偉之行為,故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能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宗偉,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公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辯論後,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被告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非飾卸之詞。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上述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甲○○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1 │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華武││ │⒈⑴所載共│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同販賣海洛│ │,以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因予林建平│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之犯行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一七三○││ │ │ │四四六八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⒈⑵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林建平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⒈⑶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林建平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⒈⑷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林建平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⒉所載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海洛因予黃│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清棟之犯行│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⒊⑴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洪宗偉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⒊⑵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洪宗偉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某姓││ │⒊⑶所載共│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 │同販賣海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因予洪宗偉│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 │之犯行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 │ │ │四六八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某姓名年││ │ │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⒋所載販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海洛因予李│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灜文之犯行│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 │欄之壹㈡│一級毒品罪│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 │⒌⑴所載共│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同販賣海洛│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因予張天德│ │徵其價額。 ││ │之犯行 │ │ │├──┼─────┼─────┼─────────────────┤│11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 │欄之壹㈡│毒品罪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 │⒌⑵所載販│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賣海洛因予│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張天德之犯│ │徵其價額。 ││ │行 │ │ │├──┼─────┼─────┼─────────────────┤│12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⒍⑴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李鴻達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⒍⑵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李鴻達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⒍⑶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李鴻達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⒎⑴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丙○○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⒎⑵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丙○○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欄之壹㈡│毒品罪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⒎⑶所載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賣海洛因予│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丙○○之犯│ │(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及理由│轉讓第一級│處有期徒刑貳年。 ││ │欄之壹㈢│毒品罪 │ ││ │⒈所載轉讓│ │ ││ │海洛因予王│ │ ││ │鵬富之犯行│ │ │├──┼─────┼─────┼─────────────────┤│19 │事實及理由│轉讓第一級│處有期徒刑貳年。 ││ │欄之壹㈢│毒品罪 │ ││ │⒉所載轉讓│ │ ││ │海洛因予王│ │ ││ │鵬富之犯行│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⒈⑴│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28分25│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0 頁反││ │ │(鈴聲,夾雜不知名人聲「壁旁阿│面-232頁 ││ │ │,阿…阿窗戶那裡有『殺梅』(音│ ││ │ │譯)有嗎?468 ,468 ,) │ ││ │ │A :喂。 │ ││ │ │B :喂,老仔喔。 │ ││ │ │A :你誰? │ ││ │ │B :我那天跟一個年輕人去水林,│ ││ │ │ 我跟你說我阿平仔,你知道嗎│ ││ │ │ ? │ ││ │ │A :嘿,阿平仔口湖。 │ ││ │ │B :哈。 │ ││ │ │A :口湖。 │ ││ │ │B :口湖阿平,嘿。 │ ││ │ │A :嘿,怎樣? │ ││ │ │B :現在要過去,有方便嗎?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我們口湖呢。 │ ││ │ │A :你們口湖喔? │ ││ │ │B :對阿。 │ ││ │ │A :你要拿幾箱? │ ││ │ │B :2箱呢。 │ ││ │ │A :2 箱,阿我叫人騎腳踏車阿…│ ││ │ │B :要騎去哪裡? │ ││ │ │A :騎去…應該在拔拉腳那裡吧。│ ││ │ │B :什麼拔拉腳? │ ││ │ │A :口湖不是要去… │ ││ │ │B :拔拉腳橋那裡嗎? │ ││ │ │A :對阿。 │ ││ │ │B :要在拔拉腳橋喔? │ ││ │ │A :紅綠燈下面啦。 │ ││ │ │B :哪一個紅綠燈下面? │ ││ │ │A :拔拉腳那個紅綠燈下面有嗎?│ ││ │ │ ,一邊要往過港有嘛, │ ││ │ │B :嘿嘿嘿。 │ ││ │ │A :一邊要通「米其盧」(音譯)│ ││ │ │ 有嗎? │ ││ │ │B :嘿嘿嘿。 │ ││ │ │A :有嗎?那個紅綠燈下面。 │ ││ │ │B :一邊…一邊要往水林, │ ││ │ │A :阿那裡有在賣… │ ││ │ │B :一邊要去「穩地」(音譯),│ ││ │ │ 阿以前一間快炒那裡嗎? │ ││ │ │A :那裡有一間賣菜脯餅的,你知│ ││ │ │ 道嗎? │ ││ │ │B :嘿嘿嘿嘿嘿。 │ ││ │ │A :工廠有嗎? │ ││ │ │B :哄,好好好,我到那裡打給你│ ││ │ │ 。 │ ││ │ │A :2…2箱,2箱, │ ││ │ │B :小箱阿。 │ ││ │ │A :2箱小箱嗎? │ ││ │ │B :嘿嘿,2箱。 │ ││ │ │A :那天在車上,你是不是拿二張│ ││ │ │ 給我? │ ││ │ │B :嘿嘿嘿嘿。 │ ││ │ │A :那是等於4箱的份。 │ ││ │ │B :哄,那等於4箱喔。 │ ││ │ │A :小箱4 箱啦,大箱的2 箱啦。│ ││ │ │B :2箱啦2箱啦。 │ ││ │ │A :這樣,你是要大箱的2 箱嗎?│ ││ │ │B :哼哼哼。 │ ││ │ │A :哈? │ ││ │ │B :哼哼。 │ ││ │ │A :哄,跟那天一樣就對啦。 │ ││ │ │B :嘿嘿嘿。 │ ││ │ │A :哄。 │ ││ │ │B :哼哼。 │ ││ │ │A :好好。 │ │├──┼──────┼───────────────┼─────────┤│⒈⑵│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37分42│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2 頁 ││ │ │(鈴聲夾雜不知名人聲,「…喔?│ ││ │ │」「對阿,我看不出來」「你現在│ ││ │ │也不…」) │ ││ │ │A :ㄟ。 │ ││ │ │B :大仔。 │ ││ │ │A :嘿。 │ ││ │ │B :說一個大用的就好了。 │ ││ │ │A :喔。 │ ││ │ │B :哈? │ ││ │ │A :好啦。 │ ││ │ │B :好好。 │ ││ │ │A :到了嗎? │ │├──┼──────┼───────────────┼─────────┤│⒈⑶│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1分17│B:0000000000(林建平)【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2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B :喂。 │ ││ │ │A :你在菜脯餅那裡嗎? │ ││ │ │B :我現在要到蚵寮了,我快要到│ ││ │ │ 蚵寮了。 │ ││ │ │A :菜脯餅的那裡呢。 │ ││ │ │B :嘿嘿,我等一下…等一下就到│ ││ │ │ 了,我開車啦。 │ ││ │ │A :開…車牌幾號? │ ││ │ │B :ㄟ,我開一臺…豬肝色的那 │ ││ │ │ TOYOTA的。 │ ││ │ │A :車牌幾號啦? │ ││ │ │B :車牌幾號? │ ││ │ │B旁之人:車牌…不知。 │ ││ │ │B :哈? │ ││ │ │A :連車牌… │ ││ │ │B :車牌還要下去看呢。 │ ││ │ │A :車牌要…,好啦,你停在菜脯│ ││ │ │ 餅外面啦,豬肝色的, │ ││ │ │B :哈? │ ││ │ │A :TOYOTA呢? │ ││ │ │B :嘿,TOYOTA的,豬肝色的。 │ ││ │ │A :好啦,你停在菜脯餅外面啦。│ ││ │ │B :好好好。 │ ││ │ │A :好。 │ │├──┼──────┼───────────────┼─────────┤│⒈⑷│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5分 │B:0000000000(劉華武)【受話】│雲警港偵字第102100││ │ ├───────────────┤0592號卷第51頁 ││ │ │B :喂。 │ ││ │ │A :你先在菜脯餅屋簷下躲雨。 │ ││ │ │B :我現在躲雨。 │ ││ │ │A :你天躲一下雨,他開一台豬肝│ ││ │ │ 色的TOYOTA車子從蚵寮要過來│ ││ │ │ ,他叫作阿平仔。 │ ││ │ │B :好啦。 │ │├──┼──────┼───────────────┼─────────┤│⒈⑸│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5分48│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2 頁反││ │ │(鈴聲夾雜人聲「不錯喔。」) │面-233頁 ││ │ │A :嘿。 │ ││ │ │B :大仔,我要到了呢。 │ ││ │ │A :嘿,你在菜脯餅的外面。 │ ││ │ │B :阿他不是馬上出來? │ ││ │ │A :他騎摩托車在那裡等了。 │ ││ │ │B :哄,好好好。 │ ││ │ │A :已經到了,在那裡等了。 │ ││ │ │B :哄,好好好。 │ │├──┼──────┼───────────────┼─────────┤│⒈⑹│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6分 │B:0000000000(劉華武)【受話】│雲警港偵字第102100││ │ ├───────────────┤0592號卷第51頁 ││ │ │A :喂,他說他快到了。 │ ││ │ │B :我知道。 │ ││ │ │A :他會開到菜脯餅外面,開豬肝│ ││ │ │ 色TOYOTA車,你回來要注意一│ ││ │ │ 下。 │ ││ │ │B :我知道。 │ │├──┼──────┼───────────────┼─────────┤│⒈⑺│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8分 │B:0000000000(劉華武)【發話】│雲警港偵字第102100││ │ ├───────────────┤0592號卷第51頁 ││ │ │A :喂,你有看到車嗎。 │ ││ │ │B :我有看到車,車內二、三人,│ ││ │ │ 要過去嗎。 │ ││ │ │A :你等一下我打電話跟他說一下│ ││ │ │ 。 │ │├──┼──────┼───────────────┼─────────┤│⒈⑻│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9分20│B:0000000000(林建平)【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3 頁 ││ │ │(鈴聲) │ ││ │ │B :喂。 │ ││ │ │A :阿平喔。 │ ││ │ │B :嘿嘿嘿。 │ ││ │ │A :你是二、三個喔? │ ││ │ │B :對阿,我開車阿。 │ ││ │ │A :載二、三個喔? │ ││ │ │B :對阿,不要緊啦,要不,我下│ ││ │ │ 車。 │ ││ │ │A :你…你…你下車,不然他不知│ ││ │ │ 道你是哪一個,你只是… │ ││ │ │B :好,我下車,我下車… │ │├──┼──────┼───────────────┼─────────┤│⒈⑼│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9分 │B:0000000000(劉華武)【受話】│雲警港偵字第102100││ │ ├───────────────┤0592號卷第52頁 ││ │ │B :喂。 │ ││ │ │A :他現在下車你有看到嗎。 │ ││ │ │B :有啦,他人走過來我有看見,│ ││ │ │ 我現在過去。 │ │├──┼──────┼───────────────┼─────────┤│⒉⑴│101 年5 月20│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0時21分48│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3 頁反││ │ │(鈴聲) │面-234頁 ││ │ │A :喂。 │ ││ │ │B :ㄟ,兄仔喔。 │ ││ │ │A :ㄟ。 │ ││ │ │B :喂,老兄喔。 │ ││ │ │A :嘿,你誰? │ ││ │ │B :我口湖阿平啦。 │ ││ │ │A :嘿,怎樣? │ ││ │ │B :阿你的手機怎麼都打不通? │ ││ │ │A :喔,哪有?哪有可能? │ ││ │ │B :早上我打都打不通,現在打才│ ││ │ │ 打的通。 │ ││ │ │A :這樣喔。 │ ││ │ │B :從昨天都打不通,現在才打得│ ││ │ │ 通,吼。 │ ││ │ │A :ㄟ,是打錯嗎? │ ││ │ │B :有啦,對,阿你人在哪裡? │ ││ │ │A :我人在附近呢,你在哪裡? │ ││ │ │B :我在?梧呢。 │ ││ │ │A :阿?梧,不然你來過港國小。 │ ││ │ │B :過港國小喔。好,我馬上到,│ ││ │ │ 好嗎? │ ││ │ │A :哄好。 │ ││ │ │B :好好,OK。 │ │├──┼──────┼───────────────┼─────────┤│⒉⑵│101 年5 月20│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0時27分9 │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4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A :喂。 │ ││ │ │B :老兄,你人呢? │ ││ │ │A :哈? │ ││ │ │B :我人在國小了。 │ ││ │ │A :我知道,我到了。 │ ││ │ │B :我阿平啦。 │ ││ │ │A :哈? │ ││ │ │B :我阿平啦,我人在國小了。 │ ││ │ │A :我知道,我到了啦,我有看到│ ││ │ │ 你了啦。 │ ││ │ │B :好好。 │ ││ │ │A :你穿紅衣服嗎? │ ││ │ │B :嘿嘿,對。 │ │├──┼──────┼───────────────┼─────────┤│⒊⑴│101 年5 月21│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8 時57分13│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4 頁反││ │ │(風切聲無鈴聲約至36秒) │面-235頁 ││ │ │A :喂。 │ ││ │ │B :喂,兄哥喔, │ ││ │ │A :怎麼樣? │ ││ │ │B :我阿平啦。 │ ││ │ │A :ㄟ我知道,怎樣? │ ││ │ │B :我人在金湖,阿要…去哪裡?│ ││ │ │A :要半小時後,好嗎? │ ││ │ │B :怎麼會這樣喔? │ ││ │ │A :阿我才有空回去阿。 │ ││ │ │B :哈? │ ││ │ │A :我才有空可以回去啦,我現在│ ││ │ │ 在嘉義才要回去而已。 │ ││ │ │B :這樣喔,還要半小時喔? │ ││ │ │A :嘿,最快啦。 │ ││ │ │B :我…阿…阿不確定喔? │ ││ │ │A :有啦,阿就現在要回去了,你│ ││ │ │ 只是… │ ││ │ │B :這樣喔,好啦。 │ ││ │ │A :哄。 │ ││ │ │B :好啦,好啦。 │ │├──┼──────┼───────────────┼─────────┤│⒊⑵│101 年5 月21│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9 時30分34│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5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A :喂。 │ ││ │ │B :兄仔。 │ ││ │ │A :怎樣? │ ││ │ │B :我阿平。 │ ││ │ │A :嘿,我知道,怎樣? │ ││ │ │B :回來了嗎? │ ││ │ │A :我現在要到水林了。 │ ││ │ │B :要到水林了喔? │ ││ │ │A :嘿。 │ ││ │ │B :要到水林,阿我要去哪裡? │ ││ │ │A :你看要在哪裡阿,我要過去口│ ││ │ │ 湖阿。 │ ││ │ │B :你要過去口湖喔,不然我來…│ ││ │ │ 來…國…ㄟ…那…過港國小。│ ││ │ │A :好啦。 │ ││ │ │B :好嗎? │ ││ │ │A :好。 │ ││ │ │B :我現在在?梧才過來。 │ ││ │ │A :好啦好。 │ ││ │ │B :應該差不多啦,好嗎? │ ││ │ │A :好啦,好。 │ ││ │ │B :我在慢慢騎。 │ │├──┼──────┼───────────────┼─────────┤│⒊⑶│101 年5 月21│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9 時43分15│B:0000000000(林建平)【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5 頁反││ │ │(鈴聲,摻雜A :「剛才騎摩托車│面 ││ │ │過去,那個好像是,幹,夭壽阿,│ ││ │ │走了的樣子。繞回來,繞…」) │ ││ │ │A :嘿,你是不是剛騎摩托車走?│ ││ │ │B :喂。 │ ││ │ │A :你是不是剛騎摩托車走? │ ││ │ │B :對阿。 │ ││ │ │A :你穿一件紅色的? │ ││ │ │B :對阿,對阿。 │ ││ │ │A :繞回頭回來,繞回頭回來。 │ ││ │ │B :好好好。 │ ││ │ │A :剛才向你「叭」,你。 │ ││ │ │B :哄,我又沒聽到。 │ ││ │ │A :哄。 │ │├──┼──────┼───────────────┼─────────┤│⒋⑴│101年5月23日│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8時37分1秒 │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40號卷㈠第236-237 ││ │ │(鈴聲) │頁 ││ │ │A :喂。 │ ││ │ │B :喂。 │ ││ │ │A :喂。 │ ││ │ │B :等一下我們…,嘿。 │ ││ │ │A :要怎麼樣? │ ││ │ │B :一樣去那裡阿。 │ ││ │ │A :哈, │ ││ │ │B :一樣去那裡,好嗎? │ ││ │ │A :不要啦,阿昨天在那裡攔…,│ ││ │ │ 人家在…,那「白頭坑」(音│ ││ │ │ 譯)馬上開車過去。 │ ││ │ │B :哄,不然要去哪裡? │ ││ │ │A :哈? │ ││ │ │B :不然,要去哪裡?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在我這裡阿, │ ││ │ │A :在過港…國小? │ ││ │ │B :不是啦,你騎往有嗎?你騎往│ ││ │ │ 蚵寮廟旁邊那裡一條要去往伸│ ││ │ │ 港那一條,你知道嗎? │ ││ │ │A :蚵寮要往哪裡阿? │ ││ │ │B :往伸港,廟邊那條有嗎? │ ││ │ │A :往…往金…往金湖喔? │ ││ │ │B :嘿,往金湖那條路,有嗎? │ ││ │ │A :那條路也是不好, │ ││ │ │B :阿不不就是要往金…要往「無│ ││ │ │ 廖港」(音譯)這條了。 │ ││ │ │A :往無…往「無廖港」(音譯)│ ││ │ │ ,「南呂公廟」(音譯)阿。│ ││ │ │B :嘿。 │ ││ │ │A :阿你不用啦,來蚵寮…蚵寮那│ ││ │ │ 個…那個,還沒…還沒…還沒│ ││ │ │ 進蚵寮村有嗎, │ ││ │ │B :哼。 │ ││ │ │A :左手邊是不是有一間廟? │ ││ │ │B :哄,那間廟喔。 │ ││ │ │A :那廁所,那裡現在一個新建的│ ││ │ │ 那裡啦,廁所那裡啦。 │ ││ │ │B :廁所那裡,要不你就來涼亭那│ ││ │ │ 裡,要去廁所? │ ││ │ │A :哪裡涼亭? │ ││ │ │B :就前面那裡不是一個籃球場?│ ││ │ │A :哈? │ ││ │ │B :那裡不是一個籃球場? │ ││ │ │A :你說廟的…前面喔? │ ││ │ │B :對阿。 │ ││ │ │A :就反正在那附近就對了啦。 │ ││ │ │B :嘿,好啦好啦。 │ ││ │ │A :但是我現在在北港呢。 │ ││ │ │B :哭夭阿。 │ ││ │ │A :那我等一下才會過去。 │ ││ │ │B :多久阿? │ ││ │ │A :一、二十分吧。 │ ││ │ │B :約幾分阿? │ ││ │ │A :哈? │ ││ │ │B :約幾分,我就在那裡等阿。 │ ││ │ │A :怎樣? │ ││ │ │B :差不多幾分啦? │ ││ │ │A :差不多20分啦。 │ ││ │ │B :好啦好啦。 │ ││ │ │A :好啦。 │ │├──┼──────┼───────────────┼─────────┤│⒋⑵│101 年5 月23│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8 時47分50│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7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A :喂。 │ ││ │ │B :大仔,你可以快一點嗎,人家│ ││ │ │ 趕著要去台北呢,那有人「寄│ ││ │ │ 殺」(音譯)的。 │ ││ │ │A :哭夭阿,好啦,我到水…我要│ ││ │ │ 到水林啦, │ ││ │ │B :哄,快點啦,人家…人家…人│ ││ │ │ 家… │ ││ │ │A :好。 │ ││ │ │B :就有人去阿,人家趕著要去台│ ││ │ │ 北。 │ ││ │ │A :不然你騎到拔拉腳來阿。 │ ││ │ │B :哈? │ ││ │ │A :騎到拔拉仔腳橋來阿,你摩托│ ││ │ │ 車騎過來,我們過去這樣比較│ ││ │ │ 快阿,你騎往拔拉腳橋有嗎,│ ││ │ │ 你往…你往… │ ││ │ │B :要往蚵寮來這條路的啦, │ ││ │ │A :對啦,對啦。 │ ││ │ │B :對啦,對啦,我就可以在那條│ ││ │ │ 路相等,你快一點。 │ ││ │ │A :好啦,好啦。 │ ││ │ │B :好啦,快一點。 │ │├──┼──────┼───────────────┼─────────┤│⒋⑶│101 年5 月23│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8時54分4秒│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40號卷㈠第237 頁反││ │ │(鈴聲) │面-238頁 ││ │ │B :喂,你人在那裡啦? │ ││ │ │A :過水林了。 │ ││ │ │B :過水林而已喔,哇,只到那…│ ││ │ │A :水林到那裡,2 、3 分鐘就到│ ││ │ │ 了吧。 │ ││ │ │B :我在這個樹…樹下這…顧…,│ ││ │ │ 紅綠燈… │ ││ │ │A :哪裡的樹下? │ ││ │ │B :樹下這要往…往蚵寮這條叉…│ ││ │ │ 叉路這裡阿。 │ ││ │ │A :你騎來三角仔這裡不會嗎? │ ││ │ │B :什麼三角仔? │ ││ │ │A :蚵寮…蚵寮跟口湖這三角仔阿│ ││ │ │ ?紅綠燈下面? │ ││ │ │B :對阿。 │ ││ │ │A :拔拉腳那裡嗎? │ ││ │ │B :對阿對阿對阿。 │ ││ │ │A :對阿,我們現在過去,應該2 │ ││ │ │ …2 、3 分鐘就到了吧。 │ ││ │ │B :好好好,快點快點,拜託勒。│ │├──┼──────┼───────────────┼─────────┤│⒌⑴│101 年5 月19│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8 時46分25│B:0000000000(黃清棟)【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8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A :喂。 │ ││ │ │B :阿你有來嗎? │ ││ │ │A :有啦,車子來了啦。 │ ││ │ │B :不然在加油站那裡就好了。 │ ││ │ │A :這樣好嗎? │ ││ │ │B :要不然呢? │ ││ │ │A :哈? │ ││ │ │B :加油站那裡有要緊嗎?公所那│ ││ │ │ 裡。 │ ││ │ │A :不…不然我看你在SEVEN那裡 │ ││ │ │ 喔。 │ ││ │ │B :哄,SEVEN 那裡,好啦好啦好│ ││ │ │ 阿。 │ ││ │ │A :不是啦,人比較多的地方好,│ ││ │ │ 哄。 │ ││ │ │B :SEVNE這那裡好啦。 │ ││ │ │A :好啦。 │ │├──┼──────┼───────────────┼─────────┤│⒌⑵│101 年5 月19│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9時1分1秒 │B:0000000000(黃清棟)【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40號卷㈠第238 頁反││ │ │(鈴聲至44秒) │面-239頁 ││ │ │A :喂,喂。 │ ││ │ │B :阿你在那裡? │ ││ │ │A :喂。 │ ││ │ │B :喂。 │ ││ │ │A :這樣有聽到嗎? │ ││ │ │B :有阿。 │ ││ │ │A :「穩仔」(音譯)嗎? │ ││ │ │B :對啦。 │ ││ │ │A :你騎來拔拉腳好嗎? │ ││ │ │B :喔,好啦,好啦,好啦。 │ ││ │ │A :哈? │ ││ │ │B :好啦,好啦。 │ ││ │ │A :哈? │ ││ │ │B :好啦。 │ ││ │ │A :好,騎過來,騎過來。 │ ││ │ │B :好好。 │ │├──┼──────┼───────────────┼─────────┤│⒍⑴│101 年4 月12│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8時6分7秒│B:0000000000(洪宗偉)【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40號卷㈠第240 頁反││ │ │(鈴聲) │面-241頁 ││ │ │A :喂。 │ ││ │ │B :喂。 │ ││ │ │A :喂。 │ ││ │ │B :喂,喂,有比較理想嗎? │ ││ │ │A :比較理想? │ ││ │ │B :對阿。 │ ││ │ │A :普通啦。 │ ││ │ │B :阿你人在哪裡?有在這邊嗎?│ ││ │ │A :北港。 │ ││ │ │B :你人在北港那裡? │ ││ │ │A :對。 │ ││ │ │B :這樣喔,哄… │ ││ │ │A :不然你就等晚一點,我過去再│ ││ │ │ 打給你啦。 │ ││ │ │B :你過來再打給我,還是我進去│ ││ │ │ 北港? │ ││ │ │A :你要進來北港? │ ││ │ │B :對阿。 │ ││ │ │A :我等一下還要從樹仔下那裡過│ ││ │ │ 呢。 │ ││ │ │B :樹仔下喔。 │ ││ │ │A :嘿。 │ ││ │ │B :你現在在樹仔下喔? │ ││ │ │A :沒啦,等一下啦。 │ ││ │ │B :我現在若在樹仔下,你等一下│ ││ │ │ 也馬上就到啦? │ ││ │ │A :差不多10分啦,你現在在樹仔│ ││ │ │ 下喔? │ ││ │ │B :沒啦,我在?梧啦。 │ ││ │ │A :喔這樣,這樣來不及啦。 │ ││ │ │B :哼。 │ ││ │ │A :這樣來不及啦,這樣你再等一│ ││ │ │ 下,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啦。 │ ││ │ │B :嗯,好啦,我跟朋友講看怎樣│ ││ │ │ 。 │ ││ │ │A :對阿。 │ ││ │ │B :嗯。 │ │├──┼──────┼───────────────┼─────────┤│⒍⑵│101 年4 月12│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8時38分25│B:0000000000(洪宗偉)【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1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B :喂,阿你過來了嗎? │ ││ │ │A :還沒有勒,我從元長上來。 │ ││ │ │B :哈? │ ││ │ │A :我剛從元長上來,剛要回去啦│ ││ │ │ 。 │ ││ │ │B :阿你不是說你要…你要回來阿│ ││ │ │ ? │ ││ │ │A :對啦,阿就現在元長弄好,我│ ││ │ │ 就馬上回去了。 │ ││ │ │B :阿你…你等一下…你…我在等│ ││ │ │ 這裡等你? │ ││ │ │A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嗎? │ ││ │ │B :你何時要打給我? │ ││ │ │A :再過15分鐘,哈?(背景有警│ ││ │ │ 鈴聲) │ ││ │ │B :15分鐘,你…你…你不是跟我│ ││ │ │ 說你要在這裡等我,阿我站在│ ││ │ │ 那裡才對,嘿,這樣就好了。│ ││ │ │A :我知道啦,我15分鐘後就是要│ ││ │ │ 往四湖還是要往北港,我再跟│ ││ │ │ 你決定。 │ ││ │ │B :好好好好。 │ │├──┼──────┼───────────────┼─────────┤│⒎⑴│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4時13分24│B:0000000000(洪宗偉)【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1 頁反││ │ │(鈴聲) │面-242頁 ││ │ │A :喂。 │ ││ │ │B :喂。 │ ││ │ │A :喔。 │ ││ │ │B :喂。 │ ││ │ │A :抱歉,抱歉。 │ ││ │ │B :哈? │ ││ │ │A :現在在那裡? │ ││ │ │B :我喔,我在做工作阿,哈。 │ ││ │ │A :有去做嗎? │ ││ │ │B :有阿,不做要怎麼辦? │ ││ │ │A :好啦,下班再聯絡啦。 │ ││ │ │B :好,阿你…你的魚…你要弄…│ ││ │ │ 弄…你要弄…弄好一點勒。 │ ││ │ │A :好啦好。 │ ││ │ │B :阿大號人家報81不錯喔。 │ ││ │ │A :好啦。 │ ││ │ │B :哄,哄,喂喂,我算咱們說坦│ ││ │ │ 白一點喔,我就跟你說就就魚│ ││ │ │ 仔哄,我就都找…找你抓啦, │ ││ │ │ 對啦,就…就…,喂, │ ││ │ │A :那見面再說好嗎? │ ││ │ │B :對啦,好啦,阿我六點多到啦│ ││ │ │ , │ ││ │ │A :好啦。 │ ││ │ │B :6 點…你大概6 點…6 點多…│ ││ │ │ 嘿… │ ││ │ │A :好啦。 │ │├──┼──────┼───────────────┼─────────┤│⒎⑵│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8時3 分41│B:0000000000(洪宗偉)【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2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A :喂。 │ ││ │ │B :喂,你有在這邊嗎? │ ││ │ │A :沒有ㄟ,你走過來水林,好嗎│ ││ │ │ ? │ ││ │ │B :水林哪裡? │ ││ │ │A :水林… │ ││ │ │B :我摩托車是沒有什麼油,你看│ ││ │ │ 有沒有辦法過來嗎? │ ││ │ │A :我現在還在北港啦。 │ ││ │ │B :這樣喔,看要過去水… │ ││ │ │A :水林。 │ ││ │ │B :水林哪裡? │ ││ │ │A :你過去加油站啦。 │ ││ │ │B :加油站那裡喔,好啦,我現在│ ││ │ │ 馬上騎,哄。 │ ││ │ │A :哈。 │ ││ │ │B :我現在騎過去,我等一下差不│ ││ │ │ 多7 、8 分鐘就到了,哄。 │ ││ │ │A :10分鐘好啦。 │ ││ │ │B :好啦。 │ │├──┼──────┼───────────────┼─────────┤│⒎⑶│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8時16分1 │B:0000000000(洪宗偉)【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2 頁反││ │ │(鈴聲) │面-243頁 ││ │ │A :喂。 │ ││ │ │B :喂,我到了喔。 │ ││ │ │A :我還要繞到春埔山寮這邊過來│ ││ │ │ 啦, │ ││ │ │B :阿我勒,我要過去哪裡。 │ ││ │ │A :你騎過來山寮這一條路就會遇│ ││ │ │ 到了。 │ ││ │ │B :山寮…山寮是要往?梧這個山 │ ││ │ │ 寮? │ ││ │ │A :沒啦,山寮你勒…那個公所旁│ ││ │ │ 邊這一條上來要往春埔有嗎?│ ││ │ │B :嘿, │ ││ │ │A :那個… │ ││ │ │B :哄,我知道我知道。 │ │├──┼──────┼───────────────┼─────────┤│⒏⑴│101 年5 月19│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3時11分42│B:0000000000(洪宗偉)【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3 頁反││ │ │(鈴聲) │面-244頁 ││ │ │B :喂。 │ ││ │ │A :按怎? │ ││ │ │B :怎麼都沒有接? │ ││ │ │A :我正在忙。 │ ││ │ │B :有喔,阿…阿你就… │ ││ │ │A :要跟我說什麼好康的? │ ││ │ │B :豬澤那裡沒有魚仔,你…嗯…│ ││ │ │A :哈。 │ ││ │ │B :他說…他說 │ ││ │ │A :我叫…我叫蚵寮那個拿過去給│ ││ │ │ 你啦。 │ ││ │ │B :好阿。 │ ││ │ │A :這樣等一下,我聯絡完, │ ││ │ │B :嘿。 │ ││ │ │A :在蚵寮過去你那裡10多分鐘就│ ││ │ │ 到達了吧。 │ ││ │ │B :哄,好,阿叫… │ ││ │ │A :剛才…剛才他有打給我…打給│ ││ │ │ 我,我沒接,也沒去想到你,│ ││ │ │ 你來。 │ ││ │ │B :哄。 │ ││ │ │A :我打他跟他講再打給你啦。 │ ││ │ │B :好啦好啦。 │ ││ │ │A :哄。 │ ││ │ │B :好。 │ │├──┼──────┼───────────────┼─────────┤│⒏⑵│101 年5 月19│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3時16分41│B:0000000000(洪宗偉)【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4 頁 ││ │ │(鈴聲39秒) │ ││ │ │B :喂。 │ ││ │ │A :喂。 │ ││ │ │B :喂,你跟他說在過港那裡就好│ ││ │ │ 了,要往?梧那條路那裡就好 │ ││ │ │ 了,對阿,這樣他才不用騎那│ ││ │ │ 麼遠,對阿。 │ ││ │ │A :椬梧出來過港仔阿。 │ ││ │ │B :要往過港那裡有嗎? │ ││ │ │A :靠近哪一條? │ ││ │ │B :哈? │ ││ │ │A :靠近哪一條?過港橋? │ ││ │ │B :過港橋喔。 │ ││ │ │A :還是過港國小? │ ││ │ │B :國小那裡好了,嘿。 │ ││ │ │A :好啦好啦。 │ ││ │ │B :我現在過去,哄。 │ ││ │ │A :好啦。 │ ││ │ │B :好。 │ │├──┼──────┼───────────────┼─────────┤│⒐⑴│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7時0分59秒│B:0000000000(李瀛文)【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40號卷㈠第244 頁反││ │ │(鈴聲) │面-245頁 ││ │ │A :喂。 │ ││ │ │B :喂,鬥陣的,有空嗎? │ ││ │ │A :嘿。 │ ││ │ │B :我要找你,我要找你。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大尖山,不然去哪裡找你│ ││ │ │ 比較快? │ ││ │ │A :哈? │ ││ │ │B :大山啦,要去哪裡找你比較快│ ││ │ │ ? │ ││ │ │A :大山喔, │ ││ │ │B :嘿。 │ ││ │ │A :不然你進來水林, │ ││ │ │B :水林哪裡? │ ││ │ │A :顏厝寮仔。 │ ││ │ │B :顏厝寮仔哪裡,你要說確定的│ ││ │ │ 時…的哪裡…的時…的地點嗎│ ││ │ │ ? │ ││ │ │A :顏厝寮這邊不是角落,這有一│ ││ │ │ 間柑仔店有嗎, │ ││ │ │B :哄,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 ││ │ │ 馬上就到。 │ ││ │ │A :好啦。 │ ││ │ │B :好。 │ │├──┼──────┼───────────────┼─────────┤│⒐⑵│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7 時17分30│B:0000000000(李瀛文)【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5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A :喂。 │ ││ │ │B :喂,我到了呢。 │ ││ │ │A :我都看沒有,等一會兒了, │ ││ │ │B :哄。 │ ││ │ │A :等到從加油站來了,打二次給│ ││ │ │ 你咧,你咧。 │ ││ │ │B :8 、9 ,阿我就騎摩托車,加│ ││ │ │ 油店,哪一個加油站? │ ││ │ │A :學校農會對面那個加油站阿。│ ││ │ │B :哄,好啦,我馬上到,我馬上│ ││ │ │ 到,喔。 │ │├──┼──────┼───────────────┼─────────┤│⒐⑶│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1時2 分37│B:0000000000(李瀛文)【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5 頁反││ │ │(鈴聲) │面 ││ │ │A :喂,喂。 │ ││ │ │B :ㄟ,我現在…我現在人在蕃薯│ ││ │ │ 厝。 │ ││ │ │A :我差不多再20分鐘就過去了。│ ││ │ │B :再20分鐘喔? │ ││ │ │A :對啦對啦。 │ ││ │ │B :過去… │ ││ │ │A :對啦對啦。 │ ││ │ │B :過去那個… │ ││ │ │A :對啦對啦對啦。 │ ││ │ │B :好…好啦…好啦…好。 │ │├──┼──────┼───────────────┼─────────┤│⒐⑷│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1時19分5 │B:0000000000(李瀛文)【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5 頁反││ │ │(鈴聲) │面-246頁 ││ │ │B :喂。 │ ││ │ │A :喂。 │ ││ │ │B :喂。 │ ││ │ │A :喂,是怎麼樣?電話是怎麼樣│ ││ │ │ ? │ ││ │ │B :哈?電話在按…按錯了啦。你│ ││ │ │ 在哪裡? │ ││ │ │A :你在哪裡?你在哪裡啦? │ ││ │ │B :我在…在,我要騎摩托車過去│ ││ │ │ 喔。 │ ││ │ │A :你不是說要去…做什麼…做這│ ││ │ │ 麼久還沒到達,你是在做什麼│ ││ │ │ ? │ ││ │ │B :好啦,好啦,我知道有看到…│ ││ │ │ 我有看到。 │ │├──┼──────┼───────────────┼─────────┤│⒑⑴│101 年4 月20│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3時50分55│B:0000000000(張天德)【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181 頁反││ │ │(鈴聲) │面 ││ │ │A :喂。 │ ││ │ │B :喂。 │ ││ │ │A :嘿。 │ ││ │ │B :ㄟ,我要幾點打給你? │ ││ │ │A :水林,你是誰? │ ││ │ │B :哈? │ ││ │ │A :你誰? │ ││ │ │B :我是紅蟳仔。 │ ││ │ │A :水林咧。 │ ││ │ │B :哈? │ ││ │ │A :水林。 │ ││ │ │B :水林,好。 │ ││ │ │A :哄。 │ │├──┼──────┼───────────────┼─────────┤│⒑⑵│101 年4 月20│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4時1 分49│B:0000000000(張天德)【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181 頁反││ │ │(鈴聲) │面-182頁 ││ │ │A :喂。 │ ││ │ │B :喂。 │ ││ │ │A :你是打幾通? │ ││ │ │B :哈? │ ││ │ │A :是打幾通?你在哪裡? │ ││ │ │B :我在水林。 │ ││ │ │A :好,我待會兒到,在哪裡? │ ││ │ │B :哈,要…要在哪裡?喂。 │ ││ │ │A :要在那個…那個農會加油站那│ ││ │ │ 裡啦。 │ ││ │ │B :哄,好啦,好啦。 │ │├──┼──────┼───────────────┼─────────┤│⒑⑶│101 年4 月20│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4時10分4 │B:0000000000(張天德)【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182 頁 ││ │ │(鈴聲) │ ││ │ │B :喂。 │ ││ │ │A :你到了嗎? │ ││ │ │B :喂。 │ ││ │ │A :你到哪裡了? │ ││ │ │B :我在加油站阿,農會加油站阿│ ││ │ │ 。 │ ││ │ │A :你去…你去衛生所啦,去衛生│ ││ │ │ 所找豬澤啦。 │ ││ │ │B :哪裡的衛生所? │ ││ │ │A :水林衛生所啦。 │ ││ │ │B :嗯。 │ ││ │ │A :他會跟你說啦,我現在才想到│ ││ │ │ 。 │ ││ │ │B :哼。 │ ││ │ │A :我本來是跟他約在那裡,他就│ ││ │ │ 說要過去…他現在人在那裡,│ ││ │ │ 不知道在喝美沙冬還是什麼?│ │├──┼──────┼───────────────┼─────────┤│⒒⑴│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1時29分9 │B:0000000000(張天德)【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29 頁反││ │ │(鈴聲) │面 ││ │ │A :喂。 │ ││ │ │B :喂,我哪裡找你?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家裡。 │ ││ │ │A :哈? │ ││ │ │B :家裡啦。 │ ││ │ │A :再…3、40分鐘好嗎? │ ││ │ │B :哈? │ ││ │ │A :再…3、40分鐘好嗎? │ ││ │ │B :哄…好。 │ ││ │ │A :有要緊嗎? │ ││ │ │B :沒有緊啦。 │ ││ │ │A :我回來馬上打給你啦。 │ ││ │ │B :好啦好啦。 │ ││ │ │A :好。 │ │├──┼──────┼───────────────┼─────────┤│⒒⑵│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2時7 分34│B:0000000000(張天德)【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29 頁反││ │ │(鈴聲) │面-230頁 ││ │ │B :喂。 │ ││ │ │A :嘿,你在哪裡? │ ││ │ │B :我在家裡。 │ ││ │ │A :喔,我以為你過去水林,我叫│ ││ │ │ 人過去了, │ ││ │ │B :哄,等一下好嗎? │ ││ │ │A :等多久? │ │├──┼──────┼───────────────┼─────────┤│⒒⑶│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2時48分32│B:0000000000(張天德)【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0 頁 ││ │ │(鈴聲) │ ││ │ │A:喂。 │ ││ │ │B:我現在進來水林啦。 │ ││ │ │A:在哪裡? │ ││ │ │B:我現在進去啦。 │ ││ │ │A:哄,現在… │ ││ │ │B :喂,我現在才要進來…才 │ ││ │ │要進去啦, │ ││ │ │A:好啦,來電力公司啦, │ ││ │ │B:電力公司喔? │ ││ │ │A:電力公司你知道嗎? │ ││ │ │B:知道啦知道。 │ ││ │ │A:哈? │ ││ │ │B:好,知道啦。 │ ││ │ │A:8分到達啦。 │ ││ │ │B:好好好。 │ ││ │ │A:好啦。 │ │├──┼──────┼───────────────┼─────────┤│⒒⑷│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2時58分 │B:0000000000(張天德)【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 ├───────────────┤40號卷㈠第230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B :喂。 │ ││ │ │A :喂。 │ ││ │ │B :喂。 │ ││ │ │A :嘿。 │ ││ │ │B :我在電力公司這裡。 │ ││ │ │A :阿你…你是要拿1 箱還是拿2 │ ││ │ │ 箱? │ ││ │ │B :哈? │ ││ │ │A :要拿1箱還是拿2箱? │ ││ │ │B :拿1箱啦。 │ ││ │ │A :哄,好啦。 │ │├──┼──────┼───────────────┼─────────┤│⒓⑴│101 年4 月3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3時13分8 │B:0000000000(李鴻達)【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6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A :喂。 │ ││ │ │B :喂,阿德在。 │ ││ │ │A :你可以來水林嗎? │ ││ │ │B :水林哄? │ ││ │ │A :嘿。 │ ││ │ │B :可以阿。 │ ││ │ │A :大大你才打給我啦。 │ ││ │ │B :哈? │ ││ │ │A :水林大大才打給我啦。 │ ││ │ │B :水林哪裡? │ ││ │ │A :大大啦。 │ ││ │ │B :哄,好啦…好… │ ││ │ │A :好。 │ │├──┼──────┼───────────────┼─────────┤│⒓⑵│101 年4 月3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3時21分5 │B:0000000000(李鴻達)【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6 頁反││ │ │(鈴聲,背景有吵雜聲,應該是在│面-247頁 ││ │ │馬路上。) │ ││ │ │A :喂。 │ ││ │ │B :喂,嘿,我到了。 │ ││ │ │A :好,你再騎到顏厝寮仔來好嗎│ ││ │ │ ? │ ││ │ │B :顏厝寮仔。 │ ││ │ │A :顏厝寮仔紅綠燈下有一間店有│ ││ │ │ 嗎? │ ││ │ │B :嘿。 │ ││ │ │A :店轉左手進來,我現在開一下│ ││ │ │ 就好。 │ ││ │ │B :哄。 │ ││ │ │A :哄。 │ ││ │ │B :好好好。 │ ││ │ │A :好。 │ │├──┼──────┼───────────────┼─────────┤│⒓⑶│101 年4 月3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3時23分39│B:0000000000(李鴻達)【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7 頁 ││ │ │(鈴聲) │ ││ │ │A :喂。 │ ││ │ │B :喂,喂,你說… │ ││ │ │A :走,進來。 │ ││ │ │B :有,我現在在顏厝寮了。 │ ││ │ │A :顏厝寮仔的店有嗎? │ ││ │ │B :嘿。 │ ││ │ │A :騎進來阿。 │ ││ │ │B :店仔。 │ ││ │ │A :騎進來有嗎? │ ││ │ │B :嘿。 │ ││ │ │A :旁邊這條路進來阿,紅綠燈下│ ││ │ │ 這條路進來沒? │ ││ │ │B :哄,好好好。 │ ││ │ │A :你有看到嗎? │ ││ │ │B :哄,我知道啦。 │ ││ │ │A :柑仔店這間喔。 │ ││ │ │B :後面有紅綠燈那間柑仔店那間│ ││ │ │ 嗎? │ │├──┼──────┼───────────────┼─────────┤│⒔ │101 年4 月5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0時44分45│B:0000000000(李鴻達)【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8 頁正││ │ │(鈴聲18秒) │反面 ││ │ │A :喂。 │ ││ │ │B :喂,ㄟ我…ㄟ我到那個通天府│ ││ │ │ 這個牌樓這裡,阿賓仔這裡。│ ││ │ │A :通天府牌樓? │ ││ │ │B :對阿…阿…阿…那個麵攤後面│ ││ │ │ 這裡…你…你不知道嗎? │ ││ │ │A :沒有啦,我要叫你去騎往…外│ ││ │ │ 環道的來好嗎? │ ││ │ │B :沒啦,我被載來的呢,我被…│ ││ │ │ 我被人載來這裡,我等一下還│ ││ │ │ 要再坐…坐…坐,我…載來這│ ││ │ │ 裡再坐長庚車去長庚啦。 │ ││ │ │A :阿我不就要…要過去甘蔗汁的│ ││ │ │ 那裡? │ ││ │ │B :嘿嘿嘿,甘蔗汁的這裡,嘿。│ ││ │ │A :嘿阿你走進來好嗎?阿你有辦│ ││ │ │ 法走嗎? │ ││ │ │B :走進來哪裡? │ ││ │ │A :從甘蔗汁走進來一點阿?不然│ ││ │ │ 你要叫我去角落那裡,不好咧│ ││ │ │ 。 │ ││ │ │B :哄,你說甘…甘蔗汁旁邊巷子│ ││ │ │ 走進去嗎? │ ││ │ │A :對阿,就一直走進來阿。 │ ││ │ │B :哄,好好好好。 │ ││ │ │A :我現在就過去了。 │ ││ │ │B :好好好,走,我現在走過去。│ │├──┼──────┼───────────────┼─────────┤│⒕⑴│101 年4 月12│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6時40分41│B:0000000000(李鴻達)【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8 頁反││ │ │(鈴聲夾雜人聲) │面-249頁 ││ │ │A :「跟你在那裡順」(音譯),│ ││ │ │ 你在哪裡? │ ││ │ │B :喂,阿你在哪裡? │ ││ │ │A :原來那裡。 │ ││ │ │B :阿你若不能到,不然紅綠燈路│ ││ │ │ 口這裡。 │ ││ │ │A :哪裡? │ ││ │ │B :大溝仔這裡。 │ ││ │ │B 旁某人 :我說啦,我說啦,他 │ ││ │ │ 認識我… │ ││ │ │B :等一下,等一下喔。 │ ││ │ │B旁某人 :叔仔 │ ││ │ │A :哈。 │ ││ │ │B旁某人 :我大溝仔這啦, │ ││ │ │A :嘿,怎樣? │ ││ │ │B 旁某人 :阿你辦法來紅綠燈嗎 │ ││ │ │ ? 我準備在做工作啦│ ││ │ │。 │ ││ │ │A :哄,7 分鐘到達啦, │ ││ │ │B 旁某人 :紅綠燈喔。 │ ││ │ │A :好啦。 │ ││ │ │B旁某人 :哄,我…等你喔。 │ ││ │ │A :好啦。 │ ││ │ │B旁某人 :哄,好好好。 │ │├──┼──────┼───────────────┼─────────┤│⒕⑵│101 年4 月12│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6時45分55│B:0000000000(李鴻達)【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9 頁 ││ │ │(鈴聲) │ ││ │ │ B :喂。 │ ││ │ │ A :在哪裡? │ ││ │ │ B :我到了。 │ │├──┼──────┼───────────────┼─────────┤│⒕⑶│101 年4 月12│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6時47分59│B:0000000000(李鴻達)【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9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A :喂。 │ ││ │ │B :叔仔,還沒有看到你人? │ ││ │ │A :村內右轉進來大溝這裡,村內│ ││ │ │ 右轉進來大溝這裡,你知道嗎│ ││ │ │ ?哈? │ ││ │ │B :要過窟仔嗎? │ ││ │ │A :沒啦,紅綠燈下旁邊這條左轉│ ││ │ │ …轉進來,聽無,這有一個做│ ││ │ │ 「官模」(音譯)的? │ ││ │ │B :我現在在紅綠燈下面阿? │ ││ │ │A :紅綠燈下面倒退進來村…入村│ ││ │ │ 那個… │ ││ │ │B :我有看…我看…我看,來了來│ ││ │ │ 了。 │ │├──┼──────┼───────────────┼─────────┤│⒕⑷│101 年4 月12│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8時49分52│B:0000000000(李鴻達)【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9 頁反││ │ │(鈴聲) │面 ││ │ │A :喂。 │ ││ │ │B :喂,我啦。 │ ││ │ │A :我知道。 │ ││ │ │B :阿現在在哪裡? │ ││ │ │A :我在四湖這邊呢。 │ ││ │ │B :四湖這邊,阿何時會帶來? │ ││ │ │A :差不多20分鐘吧。 │ ││ │ │B :差不多20分鐘哄?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B :好好好好。 │ ││ │ │A :好。 │ ││ │ │B :說要打… │ │├──┼──────┼───────────────┼─────────┤│⒕⑸│101 年4 月12│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9時21分27│B:0000000000(李鴻達)【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49 頁反││ │ │(鈴聲) │面-250頁 ││ │ │A :喂。 │ ││ │ │B :喂,阿你現在才接? │ ││ │ │A :喂,我來那個針…在我們那邊│ ││ │ │ 好啦。 │ ││ │ │B :你有辦法過來大溝仔這邊這裡│ ││ │ │ 。 │ ││ │ │A :沒啦,我沒有要過去那裡啦,│ ││ │ │B :不然我要過去… │ ││ │ │A :我要過去針山那條農路啦。 │ ││ │ │B :哼,頂針山那條農路嗎? │ ││ │ │A :對。 │ ││ │ │B :阿你何時會到? │ ││ │ │A :差不多再15分鐘。 │ ││ │ │B :在15分鐘你會過去頂針山那條│ ││ │ │ …農路, │ ││ │ │A :農路…咱們之前那個沒?咱們│ ││ │ │ 之前在那裡沒? │ ││ │ │B :哄,咱們之前常…咱們之前常│ ││ │ │ 在那條路就對了。 │ ││ │ │不知何人:知啦。 │ ││ │ │B :好,不然我十…十五分鐘後再│ ││ │ │ 過去那裡, │ ││ │ │A :好。 │ ││ │ │B :好好好好好。 │ │├──┼──────┼───────────────┼─────────┤│⒕⑹│101 年4 月12│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9時36分5 │B:0000000000(李鴻達)【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50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B :喂。 │ ││ │ │A :你在哪裡? │ ││ │ │B :阿你現在到了嗎? │ ││ │ │A :嘿。 │ ││ │ │B :我現在從…從大…從大溝要過│ ││ │ │ 去了。 │ ││ │ │A :阿阿榮有要拿嗎? │ ││ │ │B :哈? │ ││ │ │A :阿榮有嗎? │ ││ │ │B :阿我們二個一…我們二個一起│ ││ │ │ 阿。 │ ││ │ │A :好啦,好啦,快啦,快啦。 │ ││ │ │B :阿好好好好。 │ │├──┼──────┼───────────────┼─────────┤│⒖ │101 年4 月20│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6 時50分23│B:000000000 (丙○○)【發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74頁反面-75 ││ │ │(鈴聲11秒) │頁 ││ │ │A :喂 │ ││ │ │B :喂,順兄,抱歉抱歉,我現在│ ││ │ │ 過去喔, │ ││ │ │A :好啦,好啦。 │ ││ │ │B :你在哪裡? │ ││ │ │A :樹仔腳啦, │ ││ │ │B :樹仔腳喔。 │ ││ │ │A :嗯, │ ││ │ │B :好,好。 │ │├──┼──────┼───────────────┼─────────┤│⒗⑴│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0時14分53│B:0000000000(丙○○)【發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75頁正反面 ││ │ │(播放時間0-9秒為鈴聲) │ ││ │ │A :喂。 │ ││ │ │B :喂,順兄喔,哪裡? │ ││ │ │A :嘿,你到了嗎? │ ││ │ │B :ㄟ…,要到哪裡等? │ ││ │ │A :ㄟ…,再10分鐘過去電力公司│ ││ │ │ , │ ││ │ │B :哈? │ ││ │ │A :再10分鐘過去電力公司好嗎?│ ││ │ │B :阿不…甘就…電力公司哄? │ ││ │ │A :電力公司啦。 │ ││ │ │B :好啦好啦。 │ │├──┼──────┼───────────────┼─────────┤│⒗⑵│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0時24分18│B:0000000000(丙○○)【發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75頁反面 ││ │ │(播放時間0-8秒為鈴聲) │ ││ │ │A :喂。 │ ││ │ │B :到了沒? │ ││ │ │A :喂。 │ ││ │ │B :喂,到了沒? │ ││ │ │A :我要到了,我現在到「土埤厝│ ││ │ │ 」(音譯)了。 │ ││ │ │B :好啦。 │ │├──┼──────┼───────────────┼─────────┤│⒗⑶│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0時33分24│B:0000000000(丙○○)【發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76頁 ││ │ │(播放時間0-6秒為鈴聲) │ ││ │ │A :喂。 │ ││ │ │B :怎沒看到人? │ ││ │ │A :騎摩托車到了啦。 │ ││ │ │B :哼… │ ││ │ │A :晚一點再打給你啦,哈。 │ ││ │ │B :哈? │ ││ │ │A :我騎摩托車到了啦。 │ ││ │ │B :哄。 │ ││ │ │A :晚點再打再再再和你見面啦。│ ││ │ │B :阿現在你不是要到了囉。 │ ││ │ │A :就到了,你聽不懂嗎? │ ││ │ │B :好啦。 │ │├──┼──────┼───────────────┼─────────┤│⒗⑷│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0時39分31│B:0000000000(丙○○)【發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76頁反面 ││ │ │(播放時間0-9秒為鈴聲) │ ││ │ │A :喂,喂,喂。 │ ││ │ │B :喂。 │ ││ │ │A :怎樣? │ ││ │ │B :海豬仔,這海豬肉不好吃呢。│ ││ │ │A :哪會? │ ││ │ │B :嘿阿,真的啦。 │ ││ │ │A :我跟他講,我跟他講。 │ ││ │ │B :和昨…昨天那個比較好吃啦。│ ││ │ │A :好啦。 │ ││ │ │B :哈?阿你什麼時候要見面? │ ││ │ │A :較晚一點啦。 │ ││ │ │B :好啦好啦。 │ │├──┼──────┼───────────────┼─────────┤│⒘⑴│101 年4 月29│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3時10分39│B:0000000000(丙○○)【發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77頁正反面 ││ │ │(播放時間0至5秒為鈴聲) │ ││ │ │A :喂。 │ ││ │ │B :喂,順兄喔。 │ ││ │ │A :這樣有聽到嗎? │ ││ │ │B :有啦,阿你剛才不出聲是在…│ ││ │ │ ,阿你就… │ ││ │ │A :剛才你自己沒聲音,來喂。 │ ││ │ │B :阿要去哪裡找你? │ ││ │ │A :不然你來口湖啦。 │ ││ │ │B :口湖喔,我在下崙呢。 │ ││ │ │A :阿下崙來口湖是怎樣? │ ││ │ │B :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 ││ │ │A :口湖要往…,喂, │ ││ │ │B :嘿。 │ ││ │ │A :你要搬一箱搬二箱? │ ││ │ │B :要往哪裡啦? │ ││ │ │A :你要搬一箱還搬二箱啦? │ ││ │ │B :我問看看,我旁邊有人呢,我│ ││ │ │ 問看看啦,阿你,要往哪裡說│ ││ │ │ 說再跟你說啦。 │ ││ │ │A :往蚵寮那十字路口啦。 │ ││ │ │B :喔那…阿對面那條就對了啦。│ ││ │ │A :嘿, │ ││ │ │B :好啦,我知我知。 │ ││ │ │A :口湖… │ ││ │ │B :好啦,我知我知,好好好好。│ ││ │ │A :多久啦? │ ││ │ │B :我馬上去啦。 │ │├──┼──────┼───────────────┼─────────┤│⒘⑵│101 年4 月29│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3時16分 │B:0000000000(丙○○)【受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 ├───────────────┤號卷第78頁 ││ │ │(0至9秒為鈴聲) │ ││ │ │B :喂。 │ ││ │ │A :怎樣? │ ││ │ │B :到了啦,二箱啦。 │ ││ │ │A :怎樣? │ ││ │ │B :二箱啦,到了啦。 │ ││ │ │A :喂。 │ ││ │ │B :喂,到了啦,二箱啦。 │ ││ │ │A :好啦。 │ ││ │ │B :嘿。 │ ││ │ │A :到了啦。 │ ││ │ │B :好啦。 │ │├──┼──────┼───────────────┼─────────┤│⒙ │101 年5 月2 │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5時28分3 │B:0000000000(乙○○)【受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79頁正反面 ││ │ │B :在家啦。 │ ││ │ │A :你自己還是要和別人? │ ││ │ │B :我自己啦。 │ ││ │ │A :這樣不就我叫那少年仔過去水│ ││ │ │ 林。 │ ││ │ │B :嗯。 │ ││ │ │A :我叫那少年仔過去水林,上次│ ││ │ │ 那五金行對面那有嗎? │ ││ │ │B :哄哄哄,嘿。 │ ││ │ │A :我叫他過去了。 │ ││ │ │B :嘿。 │ ││ │ │A :不然要怎麼辦? │ ││ │ │B :哄。 │ ││ │ │A :不然我在口湖這邊啦。 │ ││ │ │B :哄,好阿,看他「ㄏㄧㄡ」(│ ││ │ │ 音譯)的阿, │ ││ │ │A :阿不就跟剛才一樣嗎? │ ││ │ │B :對啦。 │ ││ │ │A :20分啦,到五金行啦。 │ ││ │ │B :哄。 │ ││ │ │A :你時間算好,你就差不多10分│ ││ │ │ 鐘過去才騎出來,剛好10分鐘│ ││ │ │ 到五金行這樣, │ ││ │ │B :嘿。 │ ││ │ │A :哈。 │ ││ │ │B :哄。 │ ││ │ │A :好不好啦? │ ││ │ │B :好啦好… │ │├──┼──────┼───────────────┼─────────┤│⒚⑴│101 年5 月9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4時32分14│B:0000000000(乙○○)【發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80頁 ││ │ │(播放時間0至33秒為鈴聲) │ ││ │ │A :喂。 │ ││ │ │B :喂。 │ ││ │ │A :我回去再打給你好嗎? │ ││ │ │B :嗯… │ ││ │ │A :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B :人家在等呢。 │ ││ │ │A :阿等也是要等我回去。 │ ││ │ │B :嗯… │ ││ │ │A :我現在嘉義要回去了。 │ ││ │ │B :嗯… │ ││ │ │A :阿都會這麼剛好的時間,我怎│ ││ │ │ 麼會知道,哄? │ ││ │ │B :哦…,我跟…我跟他問啦, │ ││ │ │A :對啦,阿就有辦法等等,沒辦│ ││ │ │ 法等我也…我也感覺不好意思│ ││ │ │ ,不然怎麼辦? │ ││ │ │B :好啦好。 │ ││ │ │A :阿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B :嗯。 │ ││ │ │A :好。 │ │├──┼──────┼───────────────┼─────────┤│⒚⑵│101 年5 月9 │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5時40分14│B:0000000000(乙○○)【受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追加起訴├───────────────┤號卷第80頁反面-81 ││ │書誤載為15時│(播放時間0 至10秒,語音提示帳│頁 ││ │52分) │戶餘額低於50元,請記得趕快儲值│ ││ │ │) │ ││ │ │A :幹你娘,來儲值啦。等一下再│ ││ │ │ 回來,才來入卡。(播放時間│ ││ │ │ 14至28秒為鈴聲) │ ││ │ │B :喂。 │ ││ │ │A :你在哪裡? │ ││ │ │B :嘿,怎樣? │ ││ │ │A :在哪裡啦,怎樣? │ ││ │ │B :我在家裡阿。 │ ││ │ │A :對阿,阿…阿有要找我嗎? │ ││ │ │B :哄,好啦好啦好啦。 │ ││ │ │A :阿我在你…在你麥當勞那裡啦│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A :好啦。 │ │├──┼──────┼───────────────┼─────────┤│⒚⑶│101 年5 月9 │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6時58分21│B:0000000000(乙○○)【發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秒 ├───────────────┤號卷第81頁正反面 ││ │ │(播放時間0至9秒為鈴聲) │ ││ │ │B :喂,喂。 │ ││ │ │A :嘿,怎樣? │ ││ │ │B :阿…阿要去哪裡找你? │ ││ │ │A :你看你剛才不要一次拿。 │ ││ │ │B :阿剛才阿就因為那是人家的,│ ││ │ │ 你咧。 │ ││ │ │A :喔,好,等一下,等一下,等│ ││ │ │ 一下。 │ ││ │ │B :那是別人的。 │ ││ │ │A :等一下,等一下再拿過去啦。│ ││ │ │B :哈… │ ││ │ │A :等一下再繞到那裡去啦。 │ ││ │ │B :阿我現在在水林呢。 │ ││ │ │A :我現在… │ ││ │ │B :哈。 │ ││ │ │A :嘿。 │ ││ │ │B :哈。 │ ││ │ │A :我現在在臺西啦。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A :要回去再打給你嗯。 │ ││ │ │B :好啦好啦。 │ ││ │ │A :哈。 │ ││ │ │B :好啦好啦。 │ │├──┼──────┼───────────────┼─────────┤│⒚⑷│101年5月9日 │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8時22分58秒│B:0000000000(乙○○)【受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 ├───────────────┤號卷第82頁正反面 ││ │ │A :水林回去。 │ ││ │ │不知何人 :嘿。 │ ││ │ │A :再問看看。 │ ││ │ │(播放時間0 至10秒,語音提示帳│ ││ │ │戶餘額低於50元,請記得趕快儲值│ ││ │ │) │ ││ │ │(播放時間15至22秒為鈴聲) │ ││ │ │B :喂。 │ ││ │ │A :阿你等一下那個…朋友要回去│ ││ │ │ …回去口湖就叫他騎去水林去│ ││ │ │ , │ ││ │ │B :嗯。 │ ││ │ │A :去水林金玉堂那裡就好了。 │ ││ │ │B :嗯,阿阿… │ ││ │ │A :哈。 │ ││ │ │B :現在喔 │ ││ │ │A :再多…再等一下,再15分鐘。│ ││ │ │B :嗯。 │ ││ │ │A :他要回去,他再騎到那裡 │ ││ │ │ 去。 │ ││ │ │B :嗯。 │ ││ │ │A :20分鐘啦。 │ ││ │ │B :嗯。 │ ││ │ │A :哈? │ ││ │ │B :阿叫,對阿,阿叫他騎到「ㄏ│ ││ │ │ ㄧㄡ」仔(音譯)再來嗎? │ ││ │ │A :「ㄏㄧㄡ」仔(音譯)那裡喔│ ││ │ │ ? │ ││ │ │B :哼。 │ ││ │ │A :就紅綠燈接下去那裡嗎? │ ││ │ │B :哼。 │ ││ │ │A :哈? │ ││ │ │B :嘿啦。 │ ││ │ │A :好啦。 │ ││ │ │B :好啦。 │ ││ │ │A :20分鐘啦,嘿。 │ │├──┼──────┼───────────────┼─────────┤│⒚⑸│101年5月9日 │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8時26分47秒│B:0000000000(乙○○)【受話】│102 年度訴字第610 ││ │ ├───────────────┤號卷第82頁反面-83 ││ │ │(播放時間0 至10秒,語音提示帳│頁 ││ │ │戶餘額低於50元,請記得趕快儲值│ ││ │ │) │ ││ │ │(播放時間14至22秒) │ ││ │ │B :喂。 │ ││ │ │A :阿你是跟剛才一樣嗎? │ ││ │ │B:嗯。 │ ││ │ │A:哈。 │ ││ │ │B:嗯。 │ ││ │ │A:是不是嗯啦? │ ││ │ │B:嘿啦嘿啦。 │ ││ │ │A:好啦好啦,馬上過去了。 │ │├──┼──────┼───────────────┼─────────┤│⒛ │101 年4 月4 │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8 時14分53│B:0000000000(洪宗偉)【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9-240 ││ │ │(鈴聲) │頁 ││ │ │B :喂。 │ ││ │ │A :你在…你今天有休息喔? │ ││ │ │B :我沒去做。 │ ││ │ │A :還沒有去做喔?阿你跟我說什│ ││ │ │ 麼領什麼保險? │ ││ │ │B :沒啦,那「姐仔」(音似)的│ ││ │ │ ,…我老闆的…還沒用(不清│ ││ │ │ 楚) │ ││ │ │A :哈? │ ││ │ │B :老闆還沒有用哩。 │ ││ │ │A :不是勒,是你說你跟我說什麼│ ││ │ │ 領什麼保險,我怎麼知道?上│ ││ │ │ 禮拜沒? │ ││ │ │B :公司啦,公司現在的保險啦,│ ││ │ │ 我們老闆就沒用,還沒去做,│ ││ │ │A :沒有給你辦? │ ││ │ │B :還沒有去做,他沒有辦法辦?│ ││ │ │A :哼。 │ ││ │ │B :嘿。 │ ││ │ │A :老闆很苛刻。 │ ││ │ │B :反正沒去給他做,他就沒有辦│ ││ │ │ 。 │ ││ │ │A :「…兩貴」(音譯)有在你那│ ││ │ │ 裡嗎? │ ││ │ │B :沒有。 │ ││ │ │A :我後天要出庭啦, │ ││ │ │B :哼。 │ ││ │ │A :阿他要這樣騙我,我…叫他去│ ││ │ │ 檢察官那裡騙好了,大家在作│ ││ │ │ 伙,搞這種我哪有辦法, │ ││ │ │B :阿你,你我說實在的,你這…│ ││ │ │ 你這…你這些…也不要用這樣│ ││ │ │ , │ ││ │ │A :怎樣? │ ││ │ │B :你這也不要用這樣啦。 │ ││ │ │A :怎樣? │ ││ │ │B :你這…勒…你用糖水也要用的│ ││ │ │ 好一點。 │ ││ │ │A :阿就人家大頭說這樣可以,若│ ││ │ │ 不可以不要就好了,我要怎麼│ ││ │ │ …怎麼去作主意,就跟你說過│ ││ │ │ 了,我就沒有辦法作主意,你│ ││ │ │ 聽不懂,我也是說大家…,如│ ││ │ │ 果說可以…可以就走,不可以│ ││ │ │ 就不要走,但是他不是,他是│ ││ │ │ 一星期去找別人,哈,快要死│ ││ │ │ 了才來找我,哈,然後就不理│ ││ │ │ 我,阿作生意有作這樣啦?你│ ││ │ │ 自己講,換作是你就好啦,這│ ││ │ │ 樣你不會賭爛嗎? │ ││ │ │B :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你… │ ││ │ │A :像你腳痛到現在,我曾跟你說│ ││ │ │ 過什麼嗎? │ ││ │ │B :你們的事情,我怎麼知道什麼│ ││ │ │ … │ ││ │ │A :沒啦,我想說你向他轉達一下│ ││ │ │ 啦,阿他就愛騙,愛騙我就叫│ ││ │ │ 他去檢察官那裡騙阿。你爸出│ ││ │ │ 庭就咬他下來。 │ ││ │ │B :你啦小…你啦抓著跟你倒咬咧│ ││ │ │ ,你咬他。 │ ││ │ │A :倒咬也不要緊阿,我這裡3、4│ ││ │ │ 個在等他咬。 │ ││ │ │B :好啦好啦。 │ ││ │ │A :人就是不能氣,你聽有嗎?我│ ││ │ │ 問你勒啦,你從腳痛,我有曾│ ││ │ │ 打電話說…跟你說怎樣 │ ││ │ │B :嗯,我就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 │ │ 情,我怎麼會知道。 │ ││ │ │A :哈,阿他那個「背ㄌㄨㄚ」(│ ││ │ │ 音譯)這個人就很愛搗蛋啦。│ ││ │ │B :嗯。 │ ││ │ │A :他不處理也沒關係阿, │ ││ │ │B :嗯。 │ ││ │ │A :我就跟大頭說阿,又不是…多│ ││ │ │ 少「小」(音譯)阿, │ ││ │ │B :嗯。 │ ││ │ │A :哈? │ ││ │ │B :好啦,好啦。 │ ││ │ │A :阿腳自己顧好。 │ ││ │ │B :嗯。 │ │└──┴──────┴───────────────┴─────────┘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