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木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22號、102 年度偵字第1252、1531、1532、1533、1534、15
35、1536、1537、2031、2032、3267、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1、28、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金木為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富光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中古機車業務,明知消費者通常不會購買來源不明之中古機車,抑或是使用來源不明之機車零件汰換舊品。詎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來好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過戶日期之前某日,前往吳金木經營之富光機車行,表示欲購買合法之中古機車代步時,吳金木僅提供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或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機車型錄或以吳怡松名下懸掛000-000 號車牌、車款為三陽GT125CC 之機車供王來好等人挑選車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各別犯意,口頭告知將為其等購買中古機車,並以來源正當之零件加以整理,王來好等人不疑有他而選定車款,並均交付身分證件予吳金木以辦理機車過戶,吳金木再於過戶日期之前某日或當日,向址設嘉義市○○路○○○ ○○○○ 號之振弘、振億機車行或不詳機車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機車(下稱中古機車),並委由該車行辦妥驗車過戶之手續;另一方面,吳金木可預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其兜售如附表二所示已遭該人磨除機車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機車(失竊地點及發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失竊機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失竊機車。嗣吳金木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卸後,拼裝在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防免遭人察覺該車係贓車,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再配合懸掛上開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二所示失竊機車之失主。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吳金木即通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訂購該車之王來好等人至富光機車行,並於其等到場後,佯稱該車業經整理,而惡意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機車而行使之,致王來好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吳金木所出售之機車具有合法權利來源,進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來好等人,惟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中古機車,因陳俊欽尚未前往取車及付款,即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遭警方查扣而未遂(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吳金木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楊錦全等人因其等所騎乘之中古機車零件老舊或車殼毀損等理由,分別前往吳金木經營之富光機車行維修,吳金木為圖謀不法利益,可預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來出售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車車身上有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機車,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已遭該人磨除機車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機車(失竊地點及發現時間均如附表三所示,下稱失竊機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失竊機車後,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各別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卸後,拼裝在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防免遭人察覺該車係贓車,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之後檔泥板處之車殼疏未更換),再配合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三所示失竊機車之失主。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吳金木即通知楊錦全等人至富光機車行,並均向其等佯稱該車業經以合法之零件、車殼重新整理、修復,而惡意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而行使之,致楊錦全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楊錦全等人。
三、吳金木於99年10月間,因其子吳怡松返回北港任教而無車可用,於99年10月18日向不詳機車行以不詳價格,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中古機車(下稱中古機車,嗣於99年12月23日,吳金木以吳怡松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及變更車身顏色為藍色),並將吳怡松之身分證交予車行辦理驗車過戶之手續。詎吳金木於100 年5 月5 日後之某日,為整理前開中古機車,且為節省成本,可預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來出售如附表四編號1 已遭該人磨除機車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機車(失竊地點及發現時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下稱失竊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失竊機車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卸後,拼裝在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防免遭人察覺該車係贓車,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均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並配合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之失主。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吳金木則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佯稱該車業經整理,並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吳怡松使用而行使之;吳金木復於101 年4 月6 日前某日,見侄子吳孟修無經濟能力購車,而於101 年4 月6 日,向上開振弘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中古機車(下稱中古機車),並將吳孟修之身分證交予車行辦理驗車過戶之手續。詎吳金木為節省成本,可預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來出售如附表四編號2 已遭該人磨除機車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機車(失竊地點及發現時間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下稱失竊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失竊機車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卸後,拼裝在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防免遭人察覺該車係贓車,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均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再配合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失竊機車之失主。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吳金木佯稱該車業經整理,惡意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並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吳孟修使用而行使之。
四、嗣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主或使用人報案,復經警還原查扣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6 、附表四所示各臺中古機車之車身號碼,均出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6、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另在查扣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中古機車之車架及後檔泥板上發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及防竊辨識碼(同引擎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余金爐、楊明正、劉華嬌、王來好、蕭妃妙、楊錦全、蔡雅萍、李慶賢(起訴書誤載為李慶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洪緣秋、李雅萍、蔡美花、蔡素女、葉勝輝、張金正、王進世、郭來好、吳素戀、郭秀妍、楊洪麗珠、何有振、陳宏丞、蔡武桓、蔡旻憲、許超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本院卷三第3 頁、第
142 頁、本院卷四第27頁至反面、本院卷五第85頁至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機車過戶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中古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後加以整修,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整修好之中古機車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買受人,另有維修、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並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款,以及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古機車過戶予如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後加以整修,並將如附表四所示整修好之中古機車分別交予兒子吳怡松、侄子吳孟修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來好等人來車行說要買中古車,我就拿機車型錄給他們挑選,選定後我就向嘉義的振億、振弘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並把王來好等人之證件拿給機車行辦理驗車過戶,同時再向流動攤販購買車架、零件、車殼等物,在富光機車行內,將中古機車之車架、引擎及車殼等物換掉後再裝回引擎外殼及車牌,買來的車架上本來就沒有車身號碼,我不曉得車架是失竊機車的車架,也不知道車架上有規定要打號碼,如果知道是贓物,我絕對不會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第292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案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向「金宏」之人購買贓車,另向中
古車回收業者購買中古車,再以引擎互換的方式借屍還魂,惟被告是向振宏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再向他人購買機車的零件,包括車殼、車架等,來加以修理,而關於機車車殼、車架或零件可單獨販售,此由光陽、三陽、山葉機車公司人員到庭證述甚詳,再以被告庭呈其修理機車時所購買之零件,外包裝均有各該機車公司的商標或公司字樣,顯見被告認知所購買的零件並非贓物,足認被告所辯可採;㈡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32部機車所使用之引擎,並非使用他人失竊的引擎,且前開機車車殼也沒有他人失竊機車的防竊辨識碼,只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查扣機車有打上原本陳昆元所有機車的防竊辨識碼,但這是許文政跟陳昆元買這臺機車後,自己在後擋泥板打上防竊辨識碼,以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查扣機車,係由鄭月華領走之後自己去打上引擎的防竊辨識碼,此由雲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提出之鑑識光碟第4 片的12時50分,鄭月華自己陳述「就是本來車子是黑色的,怎麼變紅色,以及他打號碼跑了2 、3 趟」可知,因此就車殼部分也沒有證據顯示是他人失竊的車殼,而關於車架部分,因車身號碼是在93年
1 月1 日起才規定要打刻,被告購買的機車都是舊式機車,並不需要打刻車身號碼,所以被告並不知道機車要打車身號碼,而且行照上也沒有記載車身號碼,被告雖然修理過新的機車,但修理時不用把車身號碼處的蓋子掀開,只要把車架旁的螺絲旋開,就可以整塊拿下來,被告無從得知車架規定要打車身號碼,所以在向他人購買車架時自然不會檢查有無磨除車身號碼之痕跡。而扣案機車是否他人失竊的車輛,其實經過電解之後,警方說有2 部的車身號碼有電解出來,可是電解的號碼跟失竊車輛的車身號碼並不完全相同,既然不完全相同的話,不能證明就是原來失竊機車的車身號碼,檢察官雖然引有2 部機車(起訴書附表編號17、27所示查扣機車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機車)有車身號碼,但是北港分局沒有拿出光碟證明這個車身號碼如何還原,再者,嗣後再請雲林縣警察局來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27所示這2 臺機車也電解不出原來的車身號碼為何,也不能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27所示機車是他人失竊的車架,更何況起訴書附表編號17、27所示機車的引擎也不是失竊車輛的引擎,車殼也不是他人失竊的車殼,縱使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機車(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車)有車身號碼,但因被告購買車身的時候,並不知情車身號碼為何,也不知道要檢查,所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24、27所示機車的車架部分,被告沒有故買贓物的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車架是他人失竊機車的車架,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故買贓物,顯然有所誤會;㈢被告並沒有更換引擎的號碼,而且使用的引擎並非他人失竊,所以也沒有偽造文書,關於有沒有詐欺的問題,被告當時也有跟購買者說明是以中古車修理,所以被告並沒有詐欺或詐欺未遂的問題等語。
㈡惟查:
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機車,確係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
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3、4 、6 至11、17、19至21所示失竊機車車主管玉芳、李淑貞、紀秋蘭、郭錦梅、林易彥、陳美惠、顏安廷、賴文遠、黃梅玲、朱麗華、張正分、林志遠、鄭月華、如附表三編號
1 、2 、4 至6 所示失竊機車車主陳昆元、溫柏昱、鄭予珊、林聰尉、王正杰、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失竊機車車主洪翊豪、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失竊機車使用人蔡振銘、侯雨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車主陳育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9 至120 頁、第131 至132頁、第148 至149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62 至263 頁、第286 至287 頁、第309 至310 頁、第33
1 至332 頁、第353 至354 頁、第373 至374 頁、第426 至
427 頁、第449 至45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1252卷》第10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偵1531卷》第21至22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1532卷》第7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下稱偵1533卷》第8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偵1534卷》第7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下稱偵1535卷》第8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下稱偵1536卷》第
7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下稱偵1537卷》第21至22頁、102 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下稱偵2031卷》第22至23頁、102 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下稱偵2032卷》第21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3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9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9紙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登記書1 紙(見警卷第125 頁、第126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43 頁、第
150 至152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6 4至267 頁、第290 頁、第311 頁、第312 頁、第316 頁、第
333 至335 頁、第355 至357 頁、第375 至377 頁、第42 4頁、第425 頁、第429 頁、第430 頁、第431 頁、第451 至
453 頁、偵1252卷第12頁、第18頁、第19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下稱他卷》三第50頁、第54頁、偵1531卷第23頁、偵1532卷第9 至11頁、偵1533卷第24頁、第25頁、偵1533卷第25頁、偵1534卷第9 頁、第27、第28頁、偵1535卷第10至12頁、偵1536卷第9 至11頁、偵1537卷第23至25頁、偵2031卷第24頁、第26頁、偵2032卷第23頁、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下稱偵4532卷》一第101 頁、偵453232卷二第32頁、第109 頁、第158 頁、第159 頁、偵4532卷三第29頁、第47頁、第62頁、第77頁、第93頁;本院卷五第10
6 頁反面至107 頁)附卷足憑。而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失竊機車,經紀秋蘭領回後,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重新打刻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核准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另重新打刻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均於末碼加註P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失竊機車,經鄭月華領回後,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重新打刻引擎號碼,經核准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號,另重新打刻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失竊機車引擎號碼,並均於末碼加註P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經陳昆元領回後,另轉售予許文政,許文政即以其母許蔡秀珠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驗車過戶、新領牌照及重新打刻引擎號碼,經核准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另重新打刻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並於末碼加註P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檢驗員劉錫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尋獲失竊機車後會註記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監理站依照警方提供的資料准許失竊機車車主重新打造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反面至308 頁),亦與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佐許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申請驗車過戶、新領車牌及打刻引擎號碼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
16 5頁反面),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 紙、北港分局
10 3年7 月9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5 張及車籍資料共6 紙、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7 月9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新領牌照及過戶相關資料共7 紙、103 年7 月14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踏車檢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共5 紙、103 年7 月25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稿)、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申請書2 紙、嘉義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等相關資料共4 紙、嘉義區監理所103 年9 月30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共7 紙(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第289 頁、第
30 6至320 頁、第322 至327 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75 頁、第200 至203 頁、第360 至367 頁)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反面、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1 至18
2 頁反面),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性質即屬贓物無疑。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告
經營之富光機車行,向被告訂購中古機車,經被告提供型錄或以吳怡松名下懸掛000-000 號車牌、車款為三陽GT125CC之機車供其等挑選車款後,其等均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另向不詳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中古機車,向振弘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中古機車,以及向振億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之中古機車,前開機車行於辦理驗車過戶或申請換牌等手續後,將中古機車及身分證件交予被告,經被告整理後,分別將機車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價款,惟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中古機車整理好後,尚未交付及收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偵1533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余金爐、楊明正、劉華嬌、王來好、蕭妃妙、楊錦全、吳振銘、李慶賢、洪緣秋、蔡素女、葉勝輝、張金正、陳秋香、郭來好、郭秀妍、何有振、陳宏丞、蔡武桓、許超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王進世、蔡旻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
8 至140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99 至
202 頁、第268 至271 頁、第291 至293 頁、第313 至315頁、第336 至338 頁、第358 至360 頁、第378 至381 頁、偵4532卷一第66至68頁、第71至73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8至100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7 至
109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16 至118 頁、第121 至122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2 至134 頁、偵4532卷二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6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6頁、第96至98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6 至148 頁、第
1 51至153 頁、偵4532卷三第15至18頁、第30至33頁、第48至51頁、第63至66頁、第78至80頁、偵1252卷第15至17頁、偵1531卷第7 至10頁、偵1532卷第12至15頁、偵1533卷第10至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3267卷》第8 至10頁、第87至89頁、偵1535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楊錦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間去富光機車行跟被告說要買1 臺中古機車,被告提供型錄選車,因為是要買給我姪女騎的,所以我挑比較適合女生騎的車款,至於顏色則不拘,選好後就回去跟我姪女拿證件給被告辦過戶,過幾天被告就通知說可以交車,我就帶錢去取車,大約是33,000元,很多人跟被告買中古車,大家去那裡買都是這樣買,沒有中古現車可挑,也不用先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至
151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證人蕭妃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機車行買車,現場沒有車子,我跟被告說要跟王來好一樣的車型,價格差不多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至106 頁)。觀諸上開證人為何會至被告所經營上開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之原因、過程、購車之價額,及交車後之車體狀況等相關各節,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以,堪認上開證人陳俊欽等人上揭證述,應為可採。另佐以證人劉錫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超過5 年的的機車過戶即需驗車,驗車時會依照電腦資料庫內建置之機車型式及照片,核對該車的型式是否相符,另外再確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防竊辨識碼及顏色,車身號碼是近幾年才有登記,如果原始資料是沒有車身號碼的,就不會查證車身號碼,如果車牌毀損要申領新的車牌,通常會更換新的車牌號碼,不會是原來的號碼,假設車殼破損更換不同的車殼,致與原車型不符,就不合格,至於顏色部分,只要車主提出變更申請,在車型一樣的前提下,就會允許,引擎系統部分,如果由化油器系統換成噴射系統,這也不合格,但因為驗車時不會拆車殼,所以這部分可能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至310 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區監理所關於機車過戶是否驗車等問題,該所於103 年6 月30日以嘉盛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規定,機車過戶(註:出廠年份5 年內)不需經驗車程序,5年以上應辦理過戶臨時檢驗。㈢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規定辦理,已辦理過戶臨檢機車現行並無規定多久後需再次驗車。機車外觀型式須與原廠出產相符(註:經原廠出產宣告除外),引擎系統由化油器改噴射系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變更相關規定。…㈤機車報廢後之車體現行由環境保護署所委託報廢車回收廠辦理引擎及車架等銷毀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復有振弘、振億機車行提供被告購買中古機車之交易資料各
1 份、嘉義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共74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共50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共4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0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共3 紙、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相關車籍資料共10紙(見本院卷三第
117 至118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1至154 頁、第174 頁、本院卷四第175 至187 頁、第204 至
215 頁、第220 至226 頁、第233 至252 頁、第258 至265頁、第270 至280 頁、第292 頁、第294 頁、第295 頁、第
302 至331 頁、第335 至352 頁、第370 至373 頁、第375至378 頁、第382 至392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正反面),由上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時,被告係以型錄或其子吳怡松名下之機車供客戶挑選車款及顏色,選定後即由其向中古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並委由中古機車行辦理驗車、過戶、申領牌照或變更顏色等手續後,再將該中古機車取回整理,事畢,將整理後之機車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買受人,並收取款項,僅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機車整理好後,尚未交付及收款等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如何提供中古車供買受人挑選乙節,證人余金爐、李慶賢、張金正、陳宏丞於警詢中固均證述:直接去車行現場看車,被告牽一臺中古車出來,試騎後覺得滿意就直接買了等語(見偵4532卷一第
104 頁、第122 頁、偵4532卷二第16頁、第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客人要買中古車,我才會跟客人拿身分證,去跟中古車行買中古機車過戶後才開始修理,機車行裡沒有擺中古車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四第45頁),核與本案其餘證人楊錦全、吳振銘、洪緣秋、郭來好、許超智、劉華嬌、郭秀妍、王進世、陳俊欽等人所證述係其等以機車目錄選車或參考被告之子吳怡松名下同型的機車等方式挑選中古機車(出處同前)相符;復參以銷售中古機車,在客戶下單前已先行整理數臺中古機車伺機販賣,在銷售前的等待期,機車之折舊耗損、購買中古機車之成本支出等,都是經濟上的負擔,而被告主力既在維修機車,銷售中古機車並非常態性業務,被告豈會大量屯積中古機車?況且現行市面上機車廠牌、款式多樣化,客戶喜好各異,為能滿足客戶需求,在最節省成本的情況下,自是以型錄選車較為可行;再者,證人余金爐、李慶賢、張金正及陳宏丞等人固稱其等在富光機車行內有看到現車乙節,惟其等當日所見或許是被告為其他客戶所整理之中古機車,並非專為銷售而擺在店內之中古機車,而被告事後再整理同款車型之中古機車交予上開證人余金爐等人,亦非無可能,故其等事後取得之中古機車未必即是在富光機車行所挑選的機車。由上勾稽,上開證人余金爐等人係憑藉自身印象而為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應以被告供述其銷售中古機車係以型錄選車或以吳怡松名下前揭機車供客戶挑選車款乙節較為可採。
⒊楊錦全於85年11月8 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中古機車(登記在黃阿珠名下)、楊洪麗珠於84年11月6 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中古機車、陳宏丞於88年4 月27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中古機車、吳素戀於92年2 月21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中古機車、李雅萍於91年2 月25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中古機車、蔡美花於97年3 月7 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中古機車,嗣其等分別因前開機車毀損或引擎老舊等原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前開機車送修,被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機車申請換領牌照及變更車身顏色為000-000 號及白色、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機車申請換領牌照及變更顏色為000-000號及銀色、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機車申請換領牌照及變更顏色為000-000 號及銀色,前開委修機車經被告整理後,分別將機車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委修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全、楊洪麗珠、陳宏丞、吳素戀、李雅萍、蔡美花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蔡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2 至
433 頁、第454 至459 頁、偵4532卷一第93至95頁、第103至105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2 至134 頁、偵4532卷二第78至80頁、第83至85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4 至126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0 至162 頁、偵2032卷第8 至10頁、偵1536卷第12至14頁、偵1537卷第7 至11頁),復觀之證人楊錦全等人為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送至被告所經營上開機車行修理之原因、過程、修車之價額,及該輛舊機車修理前後之車體狀況等相關各節,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以,堪認上開證人楊錦全等人上揭證述,應為可採。此外,並有車籍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3 年9 月24日嘉監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蔡美花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共4 紙、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8 月18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洪麗珠之機車異動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嘉義區監理所103 年9 月18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素戀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各1 紙、103 年9 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陳宏丞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共4 紙(見警卷第436 頁、偵1537卷第13頁、第28頁;本院卷三第227 至230 頁、本院卷四第162 至
165 頁、第175 頁、第232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6
6 至269 頁,第282 至284 頁、第286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至於證人楊洪麗珠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我向被告買的,我原來是送修機車,後來他換1 臺比較新的機車給我,車牌號碼跟我原來的機車不同,他說沒關係都弄好了等語(見偵4532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 臺尾數為760 (原車牌為000-000 號)的機車年久失修,就牽去給被告檢查,被告說有辦法幫我修理,就留在那裡給被告修理,過約1 個星期,被告通知我去拿車,牽回來後車型與原先的車型有點不同,車殼全部換新,車牌號碼也不一樣,我忘記是送修時有沒有交代被告一併換車牌,還是車子整理好後,我覺得車牌醜醜的,才請被告幫我換車牌,我有把身分證交給被告去申請換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至195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為證人楊洪麗珠所有,交由被告整理及申領牌照、變更顏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該車本即為證人楊洪麗珠所有,經送修後,由被告向監理機關申領新牌及變更顏色後再加以整理而成,故證人楊洪麗珠偵查中證述是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應係誤解,自不足採信;又汽車(包括機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遺損換牌時,仍需將機車騎至監理機關驗車,由檢驗員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型、顏色等項目,參以證人劉錫訥已證述驗車時會核對車輛型式、顏色,倘未申請變更顏色,或車殼換新而與原始車型不符等,則檢驗不合法等情明確(出處同前),基此,被告應係在修理機車前,即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申領新牌、變更顏色及驗車之程序,完成後,才開始整修上開機車,故證人楊洪麗珠前揭證述在交車時才去換車牌等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證述尚難採憑;再者,證人楊洪麗珠關於有無同意被告重新申領牌照乙節,雖因時間已久致記憶不清,果若證人楊洪麗珠只是將機車送修,豈有交付身分證件之必要,惟由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受託處理證人楊洪麗珠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事宜,已如前述,而此項異動作業必須檢附車主身分證件,假設未得證人楊洪麗珠之同意,證人楊洪麗珠為何願意交出個人重要身分文件予被告,準此,應可推認證人楊洪麗珠送修機車時已就換領新牌乙節與被告達成共識,故證人楊洪麗珠所證述關於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重新申領牌照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由上足認,證人楊錦全、楊洪麗珠、陳宏丞、吳素戀、李雅萍、蔡美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其等騎乘多年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送修,經被告整理後,被告向楊錦全等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款等事實,可以認定。
⒋被告向不詳之中古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機車
,於99年10月18日過戶至其子吳怡松名下,迨同年99年12月23日,以車牌遺損為由申請新領車牌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000-000 號並同時變更車身顏色為藍色後,再由被告整理交予吳怡松代步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4至35頁反面),並經證人吳怡松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2 紙、行照1 紙、嘉義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各1 紙及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176 至179 頁、第
29 2頁、第293 頁)在卷可憑;另被告向振弘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機車,於101 年5 月9 日過戶至其侄子吳孟修名下,經被告整理後,再將前開機車交予吳孟修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34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四第34至35頁反面),並經證人吳孟修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534卷第10至12頁、偵4532卷一第48至50頁),復有車籍資料、振弘機車行交易資料各1 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共3 紙(見偵1534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三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四第332 至33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⒌警方於101 年10月8 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中古機車,
係被告整理後未及交予陳俊欽使用,另同日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則係被告整理後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王來好等人使用,而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上開中古機車之外觀、車型已與原始車籍資料所示之外觀、車型不符,而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外觀、車型相仿等情,除據上開證人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之買受人、受贈人證述在卷(出處同前),並有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6份(見警卷第160 至165 頁、第183 至188 頁、第206 至211 頁、第27
5 至280 頁、第298 至303 頁、第320 至325 頁、第343 至
348 頁、第364 至368 頁、第385 至390 頁、第438 至443頁、第463 至468 頁、偵1252卷第23至28頁、偵1531卷第14至19頁、偵1532卷第19至23頁、偵1533卷第17至22頁、偵1534卷第14至19頁、偵1535卷第20至25頁、偵1536卷第18至23頁、偵1537卷第15至19頁、偵2031卷第12至17頁、偵2032卷第14至19頁、偵4532卷三第22至27頁、第40頁至45頁、第55至60頁、第70至75頁、第82至85頁、第87頁)、車籍資料9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6紙(見警卷第127 頁、第142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81 至182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7
2 至273 頁、第295 至296 頁、第318 至319 頁、第340 至
342 頁、第362 至363 頁、第383 至384 頁、第461 至462頁、他卷三第50頁、第53頁、偵1252卷第21頁、偵1531卷第12至13頁、偵1532卷第17至18頁、偵1533卷第14至15頁、偵1534卷第24至26頁、偵1535卷第17至18頁、偵1536卷第16至17頁、偵1537卷第13頁、第28頁、偵3267卷第11頁、偵4532卷一第102 頁、偵4532卷二第108 頁、偵4532卷三第20至21頁、第36至39頁、第53至54頁、第68至69頁、偵4532卷三第86頁、第92頁)、鑑識採證照片共131 張(見警卷第123 至
124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9 頁、第
168 至169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14 頁、第328 至329頁、第341 頁、第351 頁、第363 頁、第371 頁、第384 頁、第393 至394 頁、第434 頁、第437 頁、第447 頁、第27
3 頁、第283 至284 頁、第296 至297 頁、第306 至307 頁、第462 頁、第471 至472 頁、他卷三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偵1252卷第22頁、偵1531卷第13頁、第26至27頁、偵1532卷第18頁、第26至27頁、偵1533卷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偵1534卷第22至23頁、偵1535卷第18至19頁、第28頁、偵1536卷第17頁、第26至27頁、偵1537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偵2031卷第20頁、第28頁、偵2032卷第13頁、第27至28頁、偵4532卷三第2 至3 頁、第5 頁、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54頁、第69頁、第92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光陽公司102 年12月19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原出廠資料及各機種外觀照片等資料、山葉公司102 年12月19日山葉總字第102241號函所附原始出廠外觀式樣及資料、三陽公司2013年12月13日(2013)三工服字第738 號函所附機車外型照片各1 份、103 年5 月9 日山葉公司會勘紀錄1 份、10
3 年5 月14日光陽公司、三陽公司會勘紀錄各1 份暨會勘照片18張(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86 頁、第189 至193 頁、第
198 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253 至268 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4 頁)。綜上,本案查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中古機車經被告整理後,外型已與原始車籍資料所示之車型迥異,反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型相仿,可以認定。
⒍93年1 月1 日起,新車出廠時需於機車車架上打刻車身號碼
,打刻的位置在車輛把手向下延伸與腳踏板銜接處,該處有一揭示蓋可檢視車身號碼乙節,業據證人劉錫訥、鑑定證人即三陽公司員工邱建誌、鑑定證人即光陽公司員工王德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6 反面至197 頁、第309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至262 頁),亦有光陽公司102 年12月19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山葉公司102 年12月19日山葉總字第102241號函、三陽公司2013年12月13日(2013)三工服字第738 號函及所附車身號碼打刻位置圖1 份、2014年1 月10日(2014)三工服字第15號函1 份及所附車身號碼打刻位置照片4 紙(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189 頁、第197頁、第197 頁、第209 頁、第289 頁)在卷足證,而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依其車籍資料觀之,均屬93年以前出廠之機車,至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依其車籍資料觀之,則均屬100 年以後出廠之機車,二相比對可知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之車架應該無車身號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架則需打刻車身號碼。而上開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為警徵得王來好等人同意後,由北港分局鑑識人員鑑定採證結果,前開機車之引擎號碼均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復打開車身號碼打刻處之外蓋,以肉眼檢視打刻車身號碼處位置,除附表三編號1 之查扣機車車身上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外,其餘查扣機車之車身號碼處均有遭磨除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許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在辦汽車借屍還魂的案件,但曾辦過幾件機車借屍還魂的案件,也曾經去上過課,所以知道偵辦此類型案件要打開蓋子核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也有詢問過機車公司,他們說2004年後出廠的機車都要打車身號碼,扣案機車的腳踏板前方都有蓋子,鑑識時都有將查扣機車上腳踏板前方的蓋子撬開檢視,查扣之32臺機車,除了如附表三編號
1 的機車上有完整的車身號碼外,其餘31臺機車的車身號碼都遭磨除等語明確(見本院三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鑑定證人邱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3年1 月開始,就有規定車身(車架)要打車身號碼,一般125CC 的車子,車身號碼的打刻位置是在2 隻腳踏下去中間那一根(車架主管),外面會有一個長方形的蓋子,挖開來就可以看到車身號碼,因為車架是鐵製,如果沒有打刻車身號碼,外表應該會是平滑,如果本來要打刻車身號碼的位置有磨損的痕跡,我們就會判定應被改造過,可能是用砂輪機磨除的,103 年5 月14日至北港分局會勘時,除了1 臺機車外,所看到的車身號碼都被磨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第203 頁)、鑑定證人王德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14日至北港分局會勘時,有看車身號碼,但都被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鑑定證人即山葉公司員工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14日有到北港分局會勘,有看到車身號碼被磨除的痕跡,但沒看電解還原的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27份(見警卷第166 頁、第189 頁、第212 頁、第281 頁、第304 頁、第326 頁、第349 頁、第369 頁、第391 頁、第444 頁、第
469 頁、偵1252卷第29頁、偵1531卷第20頁、偵1532號卷第24頁、偵1533卷第23頁、偵1534卷第20頁、偵1535卷第26頁、偵1536卷第24頁、偵1537卷第20頁、偵2031卷第18頁、偵2032卷第20頁、偵4532卷三第28頁、第46頁、第61頁、第76頁、第89頁)、北港分局機車鑑識報告書29份(見警卷第127-1 頁、第144 頁、第167 頁、第190 頁、第213 頁、第28
2 頁、第305 頁、第327 頁、第350 頁、第370 頁、第392頁、第446 頁、第470 頁、偵1531卷第25頁、偵1532卷第25頁、偵1533卷第27頁、偵1534卷第21頁、偵1535卷第27頁、偵1536卷第25頁、偵1537卷第29頁、偵2031卷第27頁、偵2032卷第26頁、偵4532卷三第1 頁、第12頁、第4 頁、第6 頁、第9 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第268 頁)及鑑識採證照片共131 張(出處同前)附卷可參;又本院另囑託雲林縣警察局就查扣機車之車身號碼再為電解還原之鑑識,由該局鑑識課人員鑑定採證結果略以:扣案之32臺機車部分已發還車主,經聯繫後到案30臺,未到案2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2),已到案之30臺機車,經檢視及使用電解還原法還原後,有3 臺呈現可供辨識之號碼,分別為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機車,車身號碼經電解還原出號碼為「*00 00000000000」,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前14碼相符;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機車,車身號碼經電解還原出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第2 至17碼相符;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機車(已重新領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車身號碼經檢視未遭磨滅,為00000000000000000 與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相符;㈣除上列3 部機車外,其餘27臺均未能顯現可供辨識之號碼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3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4至134 頁反面),足認查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29臺機車,僅1 部之車身號碼未遭磨除,其餘28臺機車之車身號碼均遭人磨除乙節甚明。
⒎關於車身號碼磨除後有無還原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乙節,
據證人許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之32臺機車,經電解還原後都有出現一組號碼,我與小隊成員用肉眼辨識後,再以該組號碼去查詢失竊機車,電解的部分雖然有拍照,但是拍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反面),復佐以證人陳育民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車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100 年5 月4 日凌晨停在雲林縣○○鎮○○路○○○○號附近,隔天下午我出門才發現車子不見就馬上去報案,警察通知我去看車時,外觀、顏色都不同,但警察有把車身號碼外面的蓋子打開給我看,雖然看得不太清楚,但警察有拿電解完的照片給我看,他也有把還原的數字拓印在紙上給我看,上面的號碼與我失竊的機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 頁反面至111 頁)、證人賴維均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使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我的,在97年5 月27日晚上停在嘉義市中正公園約2 、3 個小時,晚上9 點多逛街回來牽車時發現不見後馬上報案,後來警察通知我領車,車型、顏色不一樣了,但警察有拆腳踏板前方的蓋子給我看車身號碼,我有看到鐵架上有一長串完整的數字,警察說那串數字跟我失竊機車的車身號碼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5 頁、第116 頁)、證人李慶南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失竊機車車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我的,我在100 年9 月4 日發現機車失竊就馬上去報案,後來北港分局通知我領車,車型雖然一樣,但顏色、外殼及鎖頭等都不同,警察有打開腳踏板前方的蓋子讓我看車身號碼,並拿車籍資料給我比對車身號碼,有幾個字浮出來,可是不太好認,我大約看了一下,沒有仔細比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至118 頁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證人楊順詠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失竊機車使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我的,在100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我先在附近找找沒有,就在3 、4 點時去報案,警察後來有通知我領車,車子外觀、顏色都一樣,警察有打開把手中間下方的蓋子給我看,上面有看到一組數字,警察比對那個數字後跟我說是我失竊機車的車身號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
128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警察通知本案失竊車主領車時,仍有揭示車身號碼之外蓋供其等辨識,經其等確認無訛後,方由失竊車主具名領回;再由卷內所附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000-000 號機車、000-000 號機車之勘驗照片各4 張(見他卷三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依稀可見還原後之車身號碼,由此益徵證人許文政證述其在電解還原後可以看見車身號碼,且有拍照、比對等情,尚非憑空捏造,而可採信。是足認前開查扣機車,經北港分局鑑識人員以電解之方式還原遭磨除之車身號碼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6 及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又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再次還原查扣機車之車身號碼,雖多數機車未能還原已遭磨除之車身號碼,如前所述,然此乃係因此次鑑識距離初次鑑識已有年餘,而機車車架為鐵製材質,在經磨除車身號碼後倘未經防鏽處理,本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鏽蝕嚴重,此由鑑識報告所檢附照片可明,可見再次還原車身號碼有一定的困難度,即使如此,此次鑑識仍還原出
2 臺機車之車身號碼部分相符,尚難逕以此次未能還原出車身號碼而推認北港分局所提出之鑑識報告之真實性有誤。綜上可認北港分局電解還原之結果應屬可信。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查扣機車之車身並非失竊機車所有云云,尚難採憑。
⒏為配合治安維護、強化車輛防竊功能,遏止銷贓管道,降低
汽車(機)失竊率,並利追贓緝犯,94年9 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1條條文,並自95年9 月14日施行,該條明定:「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可辦理新登檢領照(第1 項)。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第2 項)」,基此,內政部即於95年11月17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作業規定,並自96年
1 月1 日起生效。依前揭規定第2 條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防竊辨識碼,指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第3 條規定:「新登檢領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於下列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㈠里程錶外殼。㈡車頭面版外殼。㈢車頭內箱。㈣腳踏底板。㈤坐墊內面。㈥置物箱內面。㈦置物箱左車殼。㈧置物箱右車殼。㈨後車輪蓋(第1 項)
。新登檢領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未具備前項各款規定零組件者,免於該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加設防竊辨識碼確有困難並經內政部核准者,得免加設之(第
2 項)」、第4 條規定:「四、第三點實施始日之起算方式如下:
㈠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㈡進口者:以裝船日(國外
出口日)為準」。而96年1 月1 日後出廠車輛,交由各地區經銷商在機車9 處(即里程錶外殼、車頭面版外殼、車頭內箱、腳踏底板、坐墊內面、置物箱內面、置物箱左車殼、置物箱右車殼、後車輪蓋)重要零件上加設防竊辨識碼後再交車予消費者,至於非管制品(即打刻車身號碼之車架及打刻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新購時,可依顧客要求委由各地區經銷商標示防竊辨識碼(烙碼)於外觀零組件等節,此亦有光陽公司102 年12月19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山葉公司102 年12月19日山葉總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加設防竊辨識碼適用車型明細表、103 年1 月14日山葉總字第000000 號函、三陽公司(2013)三工服字第
000 號函及所附防竊辨識碼烙印位置示意圖、2014年月10日(2014)三工服字第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頁、第189 頁、第194 頁、第197 頁、第210 頁、第289頁、第292 至294 頁、第296 頁)在卷可憑。從而,自96年1 月1 日後出廠之新車,必須在機車9 處重要零件(即里程錶外殼、車頭面版外殼、車頭內箱、腳踏底板、坐墊內面、置物箱內面、置物箱左車殼、置物箱右車殼、後車輪蓋)上,加以打造或印上引擎或車身號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嗣後如有更換購買新品,是否烙印,則由消費者自行決定,可以認定。而查扣機車中如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機車之車殼烙有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機車之車前飾板烙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之後擋泥板烙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等節,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4 張及鑑定證人邱建誌出具之會勘紀錄暨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第261 頁、第267 至268 頁、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查扣懸掛000-000 號車牌機車(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後擋泥板上烙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已更換為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這個引擎號碼是許文政自行烙印,另外查扣懸掛000-000號車牌機車(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車前飾板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更換為000-000 號)之引擎號碼,這個則是鄭月華自行烙印的,且由鄭月華於雲林縣警察局鑑識時所述其跑監理站2 、3 次等語可知該情,惟證人許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類借屍還魂案件的偵辦流程通常是檢查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101 年10月8 日查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拆開腳踏板前方的蓋子檢視,發現一組車身號碼,登打電腦查詢後發現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的車身號碼,我就沒有再檢查其他地方了,之後我通知車主陳昆元領回,陳昆元來做筆錄,他父親就說車子他們不要了,我想說車子狀況還不錯,就請陳昆元簽贓物認領單後再以5,000 元跟他買,我先拿2,00
0 元給他,過戶到我母親名下後,我又用現金袋寄3,000元給陳昆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165頁),核與證人陳昆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是在大一時買的,騎不到1 年就失竊,畢業後當兵才接到北港分局電話說找到車子了,我等放假才去北港分局做筆錄,現場有看到懸掛000-000 號車牌的機車,車型跟我的車一樣,只是顏色從黑色變成藍色,因為引擎號碼已經不是我車子的號碼,我不知要怎麼處理,就請員警幫我處理,我不想領回,許文政就說要以5,000元跟我買,我同意後就寫了贓物認領保管單,我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許文政辦過戶,後來許文政有寄現金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1 頁反面)相符,並有陳昆元之贓物認領單1 紙(見偵1537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可認證人陳昆元於101 年11月12日至北港分局製作筆錄後旋即將上開機車賣予證人許文政。而關於驗車、過戶、領照之過程,證人許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昆元有給我身分證影本,因為車子曾經報失竊,引擎號碼也不是原來車子的引擎號碼,我帶著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跟失竊四聯單去監理站驗車,確認不是贓車後,再於102 年5 月16日,以許蔡秀珠名義代理陳昆元發函詢問監理站如何申請重新打刻號碼及登檢領照,監理站回覆我可以打刻引擎號碼,我就去五金行買數字回來自己打,打好後就在同年6 月3 日到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及申領新牌的手續,經監理站審核後即於同年6 月4 日過戶到我母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165 頁反面),亦有卷附北港分局103 年7 月
9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關車籍資料6 紙及照片5 張、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7 月9 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之相關資料等共7 紙、103 年7 月14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關查詢單共4 紙、103 年7 月25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關查詢單2 紙(見本院卷二第
306 至320 頁、第322 至327 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反面)可參,由上可認,上開機車自扣案後先暫時扣押在北港分局,迨證人陳昆元將該車賣予證人許文政後,即由證人許文政持有保管中,迄101 年5 月16日申請重新打刻號碼及登檢領照手續等事宜。證人許文政復證稱:這臺車從楊錦全家中查扣後,就一直放在警局,陳昆元賣給我後,我想要去監理所辦理驗車過戶,所以把000-000 號車牌拆下來,這時候才發現後擋泥板上打了一組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衡情一般人除非特殊需求,例如:更換後擋泥板或與後擋泥板連動之車殼、車牌損壞而申請換牌等,通常不會拆卸車牌,而證人許文政既已向監理機關申請重新打刻引擎號碼及換牌,自需將機車送往監理機關檢驗確認是否為贓車,並將原先懸掛在該車上之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註銷,因此,證人許文政遲至申請換牌時始發現後擋泥板處烙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復參以機車係由車身、車殼、零件組合而成,而車殼部分並非一體成形,係由多塊組裝而成,因此烙印防竊辨識碼,自然會在車身多處烙印防竊辨識碼,以利查察贓車,此由前述烙印規定要求在9 處烙印可明,證人許文政若欲烙印引擎號碼以防盜,理應一併在前開機車車身其餘明顯部位烙印引擎號碼,自無可能僅在車牌後方之後擋泥板一處烙印防竊辨識碼。綜上,辯護人所辯後擋泥板之引擎號碼係證人許文政所烙印,尚難採憑,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否認有在後擋泥板處烙印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而本院由上勾稽研判,亦排除由其等烙印之可能性,從而,上開失竊機車後擋泥板所烙印之防竊辨識碼應係失竊機車出廠時所烙印無誤。又觀之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勘察報告所附彩色照片2 紙(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以及三陽公司所附如附表二所示失竊機車暨中古機車之車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5 頁),不論何種車型,所設計搭配之後擋泥板均為黑色,並非與機車車身之顏色不同,而證人陳昆元證述其失竊機車之車殼原為黑色,領回時已經變為藍色乙節甚詳(出處同前),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1537卷第25頁),惟不論車殼顏色如何變更,後擋泥板之色調仍屬一致,除非破損無法使用,否則並無特意變更之必要,則被告在更換車殼時因疏忽而未更換,亦非無可能,由此益徵扣案機車係經被告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合法舊機車車牌、引擎外殼拆卸拼裝在已磨除車身號碼或未磨除車身號碼之上開失竊機車車身上所套裝頂拼之機車甚明。且依卷附所示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中古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各該機車係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出廠年月,均在1998年以前,故其車體於案發時應極為老舊,然扣案之機車經警查獲時其車體卻係與出廠約2 、3 年之新車相當,且查扣之機車其車體上為有表彰身分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已遭磨除車身號碼等情狀觀之,扣案之機車應係業經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各該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卸後,拼裝在各該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後,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後,再配合懸掛上開中古機車之車牌之手法偽造無訛。
⒐至於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機車車殼烙有如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失竊機車車前飾板烙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部分,茲因交通部前於95年9 月17日通過增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1 ,規定汽機車必須完成加設防竊辨識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另內政部依據前述法令訂定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作業規定」,明令自96年1 月1 日起新出廠之機車,必須加設防竊辨識碼,並由廠商開立加設完工證明單,始得辦理領牌。基此,各縣市警察局陸續提供機車車身免費烙碼服務,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亦由證人蕭妃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檢查過你那臺機車的車身上有無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嗎?)我知道有一陣子說機車可以去警察局烙印號碼,我曾經騎車去警察局烙印,但因為名下有好幾臺機車,我忘了是那一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可明,故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機車車殼上之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應係中古機車之車主購買後自行至警察局烙印。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失竊機車及中古機車之顏色分別為黑色、紅色,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勘察報告所附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4 頁、第143 頁;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佐以被告供稱其整理中古機車時會更換新殼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被告自無可能在更換車殼後自行在查扣機車之車前飾板烙印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導致自己輕易遭人查獲之風險,況證人鄭月華已重新申請打刻引擎號碼,已如前述,則由證人鄭月華自行至警察局烙印引擎號碼,亦有可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然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故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綜上,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關於查扣機車使用之零件乙節,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零件均係向流動攤販購買,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警詢時陳稱:
零件是我去府番里堤防向一不知名男子買回來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沒有聯絡電話,年約20餘歲,瘦瘦的,身高約15
0 幾公分,每次都是他先騎機車來問是否缺零件,我向他以每部車3,000 多元購買,若我要買他才帶我去堤防邊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第8 頁)、於101 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時陳稱:我買一堆一堆,一堆都是3,500 元等語(見他卷三第69頁)、於101 年10月9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零件是人家用大型車載過來,一堆一堆的賣給我,零件就是例如車殼、避震器、車牌等等,看多少錢,購買那些後我自己組裝,一次買一些,如果他有過來,我就跟他購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6 頁反面至7 頁)、復於嗣後歷次警詢時均陳稱:其所使用零件來源均係一不知名男子駕駛貨車載運整堆零件過來販售,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6頁、偵1533卷第5 頁、偵1532卷第
5 頁、偵1252卷第8 頁、偵1537卷第5 頁、偵1535卷第5 頁、偵1536卷第5 頁、偵1534卷第5 頁、偵2031卷第6 頁、偵2032卷第6 頁)、於102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殼是人家載來賣的,人家載來我就跟他買,因為有人會跟公司大量買,我不會問車殼來源,因為車殼上面都有商標等語(見偵3267卷第3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買中古車來,拆掉洗一洗放在旁邊,檢查車子壞掉的零件,就跟賣零件的人買零件,我沒有對方的手機,他一段時間就會過來巡巡看有沒有缺什麼零件,這個案子有經新聞披露,所以對方不敢來了,總共跟3 個人買過零件,有的賣螺絲、工具,有的賣黑油、橡膠,我買的零件有車身、車殼、燈殼、燈泡及沒有打號碼的引擎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可見其自承所使用之零件並非購買正廠零件,惟其對於銷售前開零件之人之身分始終無法提供,被告雖自承其擔心買到贓車(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卻對於所使用零件來源交代不清,且依其所述,初稱有人會騎機車過來問是否缺零件後載去堤防邊交易,嗣稱有人隔一段時間會自動載貨過來兜售等情以觀,均與正常合法交易之情節相悖,被告有多年修車及買賣中古機車之經驗,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應有職業上之敏感度,理當懷疑該人所銷售物品之來源是否正當而詳加查證,詎被告對於單獨販售屬於管制物品之車架(車架屬管制品部分,詳如後述),尤其是該車架身上已有磨除車身號碼之痕跡,在未確認車輛來源合法之情況下,即輕易購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來源不明之贓車車身,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機車車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預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入之物品為贓物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⒒被告購買或修理之中古機車車齡均有10年以上,依常理判斷
,引擎零件因已使用多年而效能不彰,消費者在選購中古機車時,除車殼外觀外,最重視的部分即為引擎好壞,亦即引擎運轉是否順利、是否符合排氣標準等,而引擎使用年限長短自會影響引擎良窳,此部分也是影響中古車售價之重要因素,被告雖未提供實車供消費者挑選,但由如附表二、三之買受人、委修人均已付款取車(除附表二編號21)等情以觀,顯見如附表二、三之買受人及委修人對於機車之引擎、外觀十分滿意,可見被告並未使用原中古機車之引擎;又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車之車架上打刻有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後擋泥板處亦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供稱係向不同之人購買車殼、零件(出處同前),既然是係向不同之人零買,豈會如此湊巧剛好買到同一臺機車之引擎或車殼,甚至組裝到同一臺機車上,由上勾稽,堪認被告係購買整輛失竊機車無訛,故被告辯稱未購買贓車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零件乙節,鑑定證人邱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會勘時雖然沒有拆引擎零件查看是不是原車所有,但因原車上面本來就沒有貼任何標示,除非是另外去材料行買零件,這時才會有貼我們總代理的品番(即零件之識別號碼),由品番就可判斷是原廠或是非原廠之維修件,但如果把貼紙撕掉,也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反面)、鑑定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車籍資料是可以判斷機車引擎是化油器或噴射系統,但如果從實車來看的話,出廠後,除非是拆開引擎檢查,才能確定是採用何種引擎系統,至於零件部分,因零件是共通的,且可以單獨購買,又無烙碼,所以無法判斷改車時有無更換零件,也沒辦法判斷是不是失竊機車的引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第267 至276 頁),由上揭證述可知,機車引擎零件並未標示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僅能由引擎形式,例如化油器系統、噴射引擎系統約略判斷是屬於何年份機車所用之系統,自亦無從以對照號碼之方式查知其原本屬於何臺機車,再者,被告購買失竊機車後如何處置引擎零件乙節,與被告偽以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外殼偽造失竊機車之犯行無涉,是辯護人辯稱查扣之中古機車非使用失竊機車之零件乙節,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關,檢察官聲請勘驗查扣機車之引擎零件以查明有無變換零件,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⒓至被告辯稱:查扣機車之車身是向流動攤販購買,買來時即
已磨除車身號碼,我不知道法令規定機車車架要打刻車身號碼,所以不知道是失竊機車之車架云云,惟查:鑑定證人邱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新車外,公司也會販賣各種物件,包括車架、引擎外殼、引擎、車殼等,但管制的車架、引擎外殼(有打印引擎號碼的那一塊)必須要提出證明已經無法使用,並將舊品繳回,公司才會在新品打刻原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並加註1 個英文字表示有更換過,外面通常買不到,早期沒有規定要打車身號碼時,就可以跟公司買車架,但自93年開始要打刻車身號碼後,公司不會販賣沒有打刻車身號碼的車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反面至197 頁、第
203 正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鑑定證人即光陽公司員工鍾金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陽公司的管制物品有L CASE,就是打刻引擎號碼的那一塊,上面會有代號及數字,另外還有車架,如果要購買管制物品,必要要向零件課申請,提出行照及欲購買之物品給零件課審查,打好後再出具給購買人,外面經銷商只能賣零件,管制品一定要向公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反面至244 頁)、鑑定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刻車身號碼車臺以及打刻引擎號碼的CASE是管制物品,必需要向公司申購,原本打刻的車架或引擎外殼要繳回公司,不可能直接從外面兜售的人買到車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正反面、第272 頁正反面、第274 頁),並有光陽公司102 年12月19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103 年1 月14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及所附照片3 張、山葉公司102 年12月19日山葉總字第000000號函、103 年1 月14日山葉總字第000000號函各1 紙、三陽公司2013年12月13日(2013)三工服字第000 號函1 紙、2014年1 月10日(2014)三工服字第00號函1 紙及所附照片4 張(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189 頁、第197 頁、第289 至290 頁、第292 至294 頁、第296 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打刻引擎號碼之外殼在外面買不到,必須拿身分證跟公司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本身亦知悉打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屬於管制品,衡以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屬機車同一性之識別標誌,二者性質相同,被告竟對此諉稱不知,實有可疑。另參以證人邱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國內實施機車第五期排放標準,迫使國內機車工業全面噴射供油化,故於98年起化油器機車已全面停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楊錦全於偵訊時證稱:在我給被告維修前,我就常去他店裡做機車保養,在聊天中他有跟我說,他的零件來源是原廠的庫存貨,但不符合當時的環保規定,所以他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取得等語(見偵4532卷一第133 頁),而被告為機車行負責人,自退伍後即從事機車零售維修業務,且會更換噴射引擎,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214 頁),可見被告多年來皆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對於排氣法規及引擎系統轉換等與機車維修有關之知識與技能應十分專精且熟稔,而機車車架打刻車身號碼之規定早於93年1 月即開始實施,已如前述,且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均屬識別機車之作用,二者功能相同,亦會併列在機車行照上,對於從事機車0售維修業者而言,應屬於該產業之基本常識,被告既然長期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所經手維修、買賣93年以後出廠之機車之經驗應當不少,且富光機車行係由其一人經營,全由其一人打點,則其對於較難之機車維修、改裝等技能都可應付自如,則其對於相對較簡單之機車管理措施,當無不知之理,何況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消費者購買機車時需檢查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以避免消費者不慎購買到贓車,此連一般消費者均有所認知,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供述自明(出處同前),被告為機車行負責人,且已經營多年,復於本院自承販售過93年出廠之新車(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
192 頁),故其辯稱不知車架要打刻車身號碼云云,已與常情相悖,尚難採憑。
⒔至於北港分局於103 年1 月14日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就光陽、三陽及山葉機車公司提供之防竊辨識碼烙印位置,抽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機車後,發現扣案機車車身烙印防竊辨識碼均已重新補土烤漆變色處理過再烙印上借屍還魂之引擎號碼等語,並附檢視時拍攝之照片24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8 頁),惟稽之上揭說明僅以肉眼觀察扣案機車無防竊辨識碼,並無說明何以由車身無辨識碼即可認定已遭補土烤漆變色處理之判斷依據,是上揭說明尚難遽採,佐以鑑定證人王德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砂輪機磨除防竊辨識碼後補土,再用塑膠加熱車殼後加工,顏色會不會變淺就要看技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鑑定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勘時沒有看到車殼的烙碼,應該是換新殼,因為補土烤漆不符合經濟效益,而且整個外觀會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反面),可見處理車殼烙碼並非簡單之事,參以在被告住處及機車行內查扣為數不少之機車殼,且無扣得烤漆之相關用品,亦有如附表六至八所示扣押物品可佐,可認被告供稱其係更換新車殼,並無在原車殼補土烤漆之行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頁),應可採信。
⒕另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雖係在
100 年5 月5 日發現失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中古機車於99年10月18日過戶予被告之子吳怡松,嗣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車牌及顏色等情,亦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古機車過戶時順便跟車行說要換牌,我喜歡16
8 這個號碼,所以驗車後先把舊牌繳回監理站,車子先牽回家放,沒有騎,也沒有整理,等選到168 這個號碼後再去領牌,12月23日領牌時沒有再牽機車去驗車,車牌拿回來後才開始整理,整理好之後再給吳怡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吳怡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研究所畢業,9 月就回北港教書,大概是99年底就有車子可以騎,從我開始騎就像查扣時的樣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1頁正反面),雖其等所述均係在99年底即已改裝完成,惟前開機車於101 年10月8 日查扣後,在其車架上電解還原出如附表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認定如前,縱然被告供稱其早在99年底即已改裝完成,且證人吳怡松證稱該車自其開始使用至為警查扣外形均相同,惟證人吳怡松為被告之子,其證詞本質上即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復參酌其於103 年9 月17日於本院作證時,諸如被告何時開始從事中古車買賣、其名下之上開機車何時辦理過戶等,均答稱不知情(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益徵其證詞之不可信性,並有附和被告之虞。本院衡以該車始終在被告持有中,其隨時可以修理或更換車架、零件,警方既然在查扣機車之車架上還原出前開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被告又有取得贓物之管道及換裝之專業能力,足認被告在10
0 年5 月5 日後之某日確有再次改裝該車,套用前開失竊機車之車架之事實,基此,尚難以前開失竊機車之失竊時間比吳怡松名下機車過戶、補照時間為晚而認非屬失竊機車之車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既開設富光機車行,所交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
示之買受人(附表二編號21之機車尚未交付)、委修人或受贈人使用之中古機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車之車架、後擋泥板有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其餘中古機車之車身號碼均有明顯遭人磨除之痕跡,堪認被告所修理之機車,係被告以上揭所謂「借屍還魂」之手法為之,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脫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前者指無該文書之
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而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係製造廠商對該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機車復均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機車遭竊,則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將車輛之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再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71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將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予以磨除,並將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套裝在失竊機車上,致失竊機車已被賦予另一身分,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附著於該機車上,故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於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含未遂)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刑法第349 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於本案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被告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王來好等人購買中古機
車之訂單後,旋即向上開中古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並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王來好等人要求車款之失竊機車,復將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置換至失竊機車上,且為防免該車被察覺係贓車而更換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後,再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之後即出售予不知情之王來好等人,核當明示或默示主張機車來源合法無虞,同時以此作為詐術之施行手段,始能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王來好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款,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於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告雖已完成組裝中古機車之工作,惟因其尚未交付機車及收取價款即為警查獲,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亦載明「陳俊欽稱尚未付款及交車」,可知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尚未詐得車款,且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1
9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0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楊錦全等人維修中古機車,而向不詳
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失竊機車,復將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置換至失竊機車上,且為防免該車被察覺係贓車而更換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惟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車之後擋泥板疏未更換)後,再懸掛中古機車之原始車牌或申領之新車牌,之後即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楊錦全等人,核當明示或默示主張機車來源合法無虞,同時以此作為詐術之施行手段,始能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楊錦全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維修價款,故被告就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為整理中古機車供其子吳怡松及侄子吳孟修使用,而向
上開中古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並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失竊機車,復將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置換至失竊機車上,且為防免該車被察覺係贓車而更換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後,再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之後即交予不知情之吳怡松、吳孟修使用,核當明示或默示主張機車來源合法無虞,是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就此二部分事實已載明「至於編號1 之機車(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則留作自用,並登記於其不知情兒子吳怡松名下,而附表編號2 號之機車(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則贈與予其不知情姪子吳孟修使用」,而所犯法條部分認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由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並未認定此部分涉及詐欺取財之犯嫌,且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將合法購得或待整修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置換在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之失竊機車上,並更換新車殼以防為人察覺,嗣並佯稱組裝後之機車來源合法,將機車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買受人或委修人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0、附表三所示中古機車買受人或送修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附表三所示價款予被告,顯見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為故買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酌上開所述,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陳俊欽欲向被告購買合法之中古機車,被告已口頭答應整理合法中古機車予陳俊欽後,竟將合法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置換在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失竊機車上,且已更換新車殼以防為人察覺,上開機車已組裝完成,雖因遭警方查扣致未能交付予陳俊欽,惟被告在與陳俊欽約定交易中古機車時,既已預定將使用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此部分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故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為故買贓物、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酌上開所述,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為整理中古機車予吳怡松、吳孟修使用,而將合法購得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置換在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之失竊機車上,並更換新車殼以防為人察覺,嗣並佯稱組裝後之機車來源合法而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吳怡松、吳孟修使用而行使之,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為節省其支出之目的,故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酌上開所述,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切,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機車行多年後,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其維修機車之專業技能,先故買失竊贓車,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偽造引擎號碼後以詐欺之手段出售予買受人或委修人,而詐得財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甚鉅,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市場交易之誠信、安全,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不高,且其故買之贓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惟尚未賠償向其購買中古機車或委修機車之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1、28、2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以修法前,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但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則全數之罪皆無從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上開29罪,各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自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待本案各罪均判決確定時,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被告維修、組裝中古機車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而被告故買贓物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財物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扣案物既係供被告維修、組裝機車之用,自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17至27,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其所有權歸屬不明,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1021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習慣而聲請強制工作。惟被告原係開設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及中古機車買賣之工作,但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結束營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且其本案犯行均係因接獲顧客要求購買中古機車,為牟取較高額之利潤,方為本案上開犯行,而自查獲之第一部機車,其過戶後交車時間為96年9 月10日後之某日,可見被告係自96年9 月起開始以此種手法牟利,迄至101 年10月8 日查獲為止,期間雖有4 年之久,惟其僅換裝29臺機車(時間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數量尚非甚鉅,足見其以購買贓車換裝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後銷售,此一經營手法並非常態,亦難據此即認其所為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未查獲之犯行不知凡幾云云」,惟此乃臆測之詞,尚無證據可茲佐憑,自難逕信為真,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富光機車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出廠未久之近新車,且係贓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在上址富光機車行,以每臺機車約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宏」之人買受上開贓車後,再向中古機車回收業者以每臺8,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機車,並以該中古機車過戶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新車主陳俊欽,繼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拆下上開贓車之原有引擎外殼,置換為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欲販售該車予陳俊欽,惟陳俊欽尚未付款及取得機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鄭月華、證人陳俊欽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機車鑑識報告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照片3 張、被告之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35張及查扣照片23張、在富光機車行及被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中古機車過戶後再加以整修,在未交車前即遭警方查扣之事實,惟辯稱:並沒有使用贓車零件修理云云。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以故買已磨除車身號碼之失竊機車套裝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指將不純正文書或不真實之文書,冒充作為純正文書或真正文書,向不知情之他人提出,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明示或默示主張該引擎號碼為真正,始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否則即無「行使」之可言(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698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所偽造之引擎號碼,原具有證明之功能,此種準私文書之通常用法應係提出該引擎號碼,進而主張該車之所有權,故將不純正文書、不實文書置於法律交往或經濟交易中,或於接受查驗時主張,企圖影響其證明之功能,前者諸如:將車輛賣出、過戶,後者則如:於警方臨檢或一般驗車時主張,始可構成「行使」。惟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組裝完畢之借屍還魂車輛後,尚未交予陳俊欽使用,業經認定如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將偽造之引擎號碼提出於法律秩序或經濟交易之中而為主張,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會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9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富光機車行負責人,明知附表五「失竊機車欄」所列機車,均為出廠未久之近新車,且均係贓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迄今,在上址「富光機車行」,以每臺機車約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宏」之人買受附表五「失竊機車欄」所列贓車後,再向中古機車回收業者以每臺8,000 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五「中古機車欄」編號1 、2 所列之中古機車,並將該中古機車過戶予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新車主,繼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拆下附表五「失竊機車欄」所列贓車之原有引擎外殼,置換為附表五「中古機車欄」所列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使附表五所列之新車主或送修人誤認其所買之車輛為合法過戶之近新車或所維修之零件來源合法,而以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改造完成之贓車或更換零件,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賴維均、李慶南、楊順詠之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㈡證人林志郎、王清福、吳金塗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所示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照片2 張。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所示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照片3 張。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所示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照片4 張。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37所示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及查扣物品照片58張。㈦山葉公司102 年12月19日山葉總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72張、103 年1 月14日山葉總字第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7日山葉總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專業技師名單及其經歷簡要說明。㈧三陽公司102 年12月13日(2013)三工服字第000 號函及所附照片35張、103 年1 月10日(2014)三工服字第00號函及所附照片4 張、103 年4月29日(2014)三工服字第000 號函。㈨北港分局103 年1月1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採證報告及照片24張、103 年4 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 張、103 年5 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3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會勘照片18張、103 年8 月6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㈩王清福提供之行照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2 張。嘉義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共12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共6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嘉義區監理所103 年6 月30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勘驗扣案物之筆錄及照片89張。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購買合法中古機車過戶後,另向流動攤販購買車架、車殼、引擎等零件組裝,並沒有購買贓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詳有罪部分辯護要旨)。
五、經查:㈠如附表五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之機車,確係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失竊機車車主賴維均、李慶南、楊順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6 至217頁、第239 至240 頁、第396 至397 頁、第400 至402 頁;本院卷五第112 至128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1
8 頁、第219 頁、第221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4頁、第298 頁、第399 頁、第403 頁、第404 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反面、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林志郎、王清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至被
告經營之富光機車行,向被告訂購中古機車而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旋即向中古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並委託該機車行辦理驗車過戶或遺損換牌、變更顏色等手續,上揭機車行完成前揭手續後則將中古機車及身分證件等交予被告,被告即於富光機車行內整理前開中古機車後,再通知如附表五所示之林志郎等人前來取車,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車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據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 至4 頁、本院卷四第45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郎、王清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 至225 頁、第245 至248 頁、偵4532卷二第1 至3 頁、第6 至7 頁、第87至89頁、第92至94頁;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至51頁反面),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籍資料2 紙、嘉義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號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共8 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10月1 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共6 紙(見警卷第
220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43 頁、第250 頁;本院卷四第188 至195 頁、第296 至301 頁)附卷可稽。惟關於如何挑選中古車乙節,證人林志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直接去車行看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放在被告機車行內,被告說這臺機車比較舊賣不出去,所以比較便宜賣給我等語(見偵4532卷二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被告機車行看車,店裡面有看到1 臺車,外殼看起來就是中古車,看了就決定買那1 臺,當天就付了35,000元,也有拿證件給被告辦過戶,不到1 個星期就拿到車子,跟我去挑車的時候看到的車款相同,但車牌是不是一樣我就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2至43頁);證人王清福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被告機車行看現車買的,他說是中古車,已經整理好了,我買35,000元等語(見偵4532卷二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聽朋友說被告整理的中古車不錯,就去被告機車行跟被告說要買中古車,當時店裡沒有擺車,被告說如果我要,就要找車來整理,我就拿證件及印章給被告辦理,廠牌、顏色都隨他挑,被告通知我拿車,當場啟動聽引擎聲音,我覺得可以才付35,000元給被告,我也忘了當初為什麼會跟檢察官說是看現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50頁反面)。證人林志郎固證稱在車行看現車滿意後即交身分證件予被告辦理過戶,且交車時之車型與看車時之型式相同,但因機車過戶必須驗車,業如前述,則在車型與原始車籍資料不符之情況下,自然無法通過檢驗而辦理過戶,由此反推,被告過戶予證人林志郎、王清福之中古機車,應係被告事後整理過之中古機車,始符常理;又證人王清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任由被告整理1 臺中古車予其即可,核與被告陳述其銷售中古車時未以現車供人挑選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王清福與被告彼此間僅有買賣交易關係,足見其等並無深交,證人王清福自無維護被告而故為附和之詞,自以證人王清福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林志郎之證述及證人王清福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則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林志郎、王清福2 人向被告訂購中古機車,即由其向中古機車行購買山葉公司出廠之中古機車2 臺,並委由中古機車行辦理驗車、過戶、申領新牌或變更顏色等手續後,再將前開中古機車取回整理,事畢,將整理後之機車交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林志郎、王清福,並分別向其等收取車款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證人吳金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6 月20日購得如附表五
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中古機車供女兒代步,那時候這臺車引擎被人放鹽很難騎,她有在屏東修過,差不多
2 年後女兒就沒再騎這臺車,這臺車就牽到臺北給媳婦使用,也是差不多1 、2 年後她買新車,這臺車就讓我侄子騎,大約使用4 、5 年之久,我兒子說沒有過戶就讓我侄子騎,要我把車子要回來,我就把車子牽回來,牽回來後我就丟著沒修理,大約半年到1 年後,我才牽去給被告修理,時間大概是100 年時候,但不記得是幾月,偵查中說這臺車是跟被告買的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5至98頁),並有車籍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南投監理站103 年10月1日監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 紙(見警卷第403 頁、第409 至410 頁;本院卷四第355至356 頁)在卷可參。由上足認,上開中古機車並非向被告購買乙節為真,可以採信;又證人吳金塗已清楚交代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機車自購入後,分別交予女兒、媳婦、侄子使用,及其等各自使用之期間,以及將車子牽回家後放置半年至1 年後,才將之送修,細繹證人吳金塗所述時序流暢,並無矛盾、錯亂,至於其證述購買此部中古機車係供斯時就讀高中之女兒使用乙節,而由證人吳金塗證述其女兒現年35歲,復與此部中古機車購買時間反推,斯時證人吳金塗女兒之年紀約為23歲,按理應係大學畢業之時,然此部分證述固然有誤,惟此乃枝微末節,並不影響證人吳金塗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對於修理證人吳金塗所有上開中古機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報表、車籍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403 頁、第409 至410 頁)附卷可憑。綜上,證人吳金塗於100 年間某日,曾請被告維修如附表五編3 所示中古機車乙節,亦堪認定。
㈣警方於101 年10月8 日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中古機車之外觀、
車型已與原始車籍資料所示之外觀、車型不符,而與如附表五所示失竊機車之外觀、車型相仿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郎、王清福及吳金塗證述在卷(出處同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4 頁),並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8 頁、第237 頁、第251 頁、第260 頁、第410 頁、第
419 至420 頁)、山葉公司102 年12月19日山葉總字第000000號函所附原始出廠外觀式樣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
205 頁)、三陽公司2013年12月13日(2013)三工服字第00
0 號函所附機車外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3 頁)附卷可憑,足見本案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中古機車外型已與原始車籍資料所示之車型迥異,反與如附表五示失竊機車之車型相仿,要屬無疑。
㈤上開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中古機車於101 年10月17日為警徵得
林志郎等人同意後,由北港分局鑑識人員鑑定採證結果,前開機車之引擎號碼均與如附表五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另打開車身號碼打刻處之外蓋,以肉眼檢視打刻車身號碼之位置,該處均有遭磨除之痕跡,復經該局鑑識人員以電解之方式還原遭磨除之車身號碼為如附表五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業據證人許文政證稱在卷(出處同前),並有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機車鑑識報告書各3 份(見警卷第229 至236 頁、第252 至259 頁、第411 至418頁)及鑑識採證照片10張(出處同前)附卷可參,則附表五所示失竊機車之車架遭人磨除後套上如附表五所示中古機車引擎外殼,可以認定。
㈥證人林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向被告購得查扣如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中古機車後,一直到101 年10月8 日為警扣走之前,曾經因為後燈殼下方的塑膠板沒有用螺絲鎖上而回去給被告修理,只要鎖上螺絲就好了,車子從我買回來就是這個外形沒有變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正反面)、王清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機車牽回來後,只有牽去被告店裡換機油1 次,沒有換過車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證人吳金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牽去給被告大修,大約是在100 年左右,幾月我忘了,修好後車型變了,修哪裡我也不太清楚,因為相信被告的專業,後來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至9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在取車後未曾將機車送回被告機車行重新維修,即使有回去請被告修理,也只是小維修或加機油等立即可處理完畢之簡易處理。惟如附表五所示失竊機車之失竊時間,被告已將如附表五所示中古機車整修完畢後交予證人林志郎、王清福、吳金塗使用,雖然警方在如附表五所示中古機車車身上電解還原出前開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但稽之前開失竊時間,分別係在被告過戶、交車後之1 年、
8 月、4 月,則在被告維修中古機車時,前開失竊機車尚未失竊,被告斯時自無可能購買尚未失竊之車架供作修車之用,況且,證人林志郎、王清福亦證述其等使用期間,僅曾經請被告簡易維修或加機油,已如前述,則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中古機車之車架是否為被告所置換,亦非無疑。
㈦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事實之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 │├──┼───────────┼──────────────┼──────────────┤│ 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 (中古機車車主││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來好)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偽造私文書罪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 │├──┼───────────┼──────────────┼──────────────┤│ 2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2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麗珠)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 3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3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雅萍)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 4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4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東和)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 5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5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明正)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 6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6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余金爐)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 7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7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琬臻)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 8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8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雅萍)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 9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9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緣秋)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 10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0(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勝輝)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 11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1(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金正)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 12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2(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宜倩)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 │├──┼───────────┼──────────────┼──────────────┤│ 13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3(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貴琴)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 14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4(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來好)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 15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5(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文毅)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 │├──┼───────────┼──────────────┼──────────────┤│ 16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6(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有振)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 │├──┼───────────┼──────────────┼──────────────┤│ 17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7(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華嬌)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 18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8(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旻憲)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 │├──┼───────────┼──────────────┼──────────────┤│ 19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9(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秀妍)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 │├──┼───────────┼──────────────┼──────────────┤│ 20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20(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進世)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 21 │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二編號21(中古機車車主││ │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陳俊欽)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附表六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 │ │之。 │ │├──┼───────────┼──────────────┼──────────────┤│ 22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1 (中古機車車主││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阿珠)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偽造私文書罪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 │├──┼───────────┼──────────────┼──────────────┤│ 23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2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洪麗珠)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 │├──┼───────────┼──────────────┼──────────────┤│ 24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3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宏丞)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 │├──┼───────────┼──────────────┼──────────────┤│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4 (中古機車車主││ 25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素戀)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 26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5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雅萍)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 27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6 (中古機車車主││ │ │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美花)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 28 │同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四編號1 (中古機車車主││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吳怡松)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附表六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 │ │收之。 │ │├──┼───────────┼──────────────┼──────────────┤│ 29 │同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四編號2 (中古機車車主││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吳孟修)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附表六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均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 │ │收之。 │ │└──┴───────────┴──────────────┴──────────────┘附表二:
┌──┬──────────────────────┬────────────────────┬──────────────────┐│編號│ 失竊機車 │ 中古機車 │ 查扣機車 ││ ├─────┬───┬────┬───────┼───────┬────┬───────┼────────┬─────────││ │發現失竊時│登記名│廠牌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廠牌、顏│買受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警查扣經還原車身││ │間 │義人 │顏色 ├───────┼───────┤色、排氣├───────┤詐欺犯行 │號碼及勘驗中古機車││ │ │ │排氣量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量、出廠│登記名義人 │ │現況之現況 ││ ├─────┤ │出廠年月├───────┼───────┤年月、被├───────┤ │ ││ │失竊地點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告購入價│過戶日期 │ │ │├──┼─────┼───┼────┼───────┼───────┼────┼───────┼────────┼─────────┤│1 即│96年9 月10│管玉芳│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王來好於96年9 │被告於96年9 月10│◎查扣機車外形已與││起訴│日晚間9 時│ │紅色 ├───────┼───────┤藍色 │月3 日前某日訂│日後之某日完成組│ 中古機車原始車形││書附│許 │ │124CC │*000000000000│無 │125CC │購 │裝,交車時佯稱組│ 不同,反與失竊機││表編├─────┤ │2006年份│00000* │ │1998年9 ├───────┤裝車合法,致王來│ 車相似。 ││ ├─────┤ │ │ │ │ ├───────┤ │ ││號9 │嘉義市西區│ │ ├───────┼───────┤月 │王來好 │好陷於錯誤而交付│◎查扣機車毋須打刻││所示│○○路000 │ │ │00000-000000 │000-000000 │價格不詳├───────┤車款28,000元。 │ 車身號碼之車身處││ │號處 │ │ │ │ │ │96年9 月3 日 │ │ 有磨除之痕跡,經││ │ │ │ │ │ │ │ │ │ 電解還原後出現失││ │ │ │ │ │ │ │ │ │ 竊機車之車身號碼││ │ │ │ │ │ │ │ │ │ 。 │├──┼─────┼───┼────┼───────┼───────┼────┼───────┼────────┼─────────┤│2 即│97年6 月30│鍾惠裕│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李慶賢於97年7 │被告於97年7 月2 │同上 ││起訴│日晚間7 時│(報案│銀色 ├───────┼───────┤黑色 │月2 日前某日訂│日後之某日完成組│ ││書附│15分許 │人:蔡│124CC │*000000000000│無 │125CC │購 │裝,交車時佯稱組│ ││表編├─────┤振銘)│2006年份│0000000* │ │1996年3 ├───────┤裝車合法,致李慶│ ││ ├─────┤ │ │ │ │ ├───────┤ │ ││ ├─────┤ │ │ │ │ ├───────┤ │ ││號13│嘉義市○○│ │ ├───────┼───────┤月 │林麗珠 │賢陷於錯誤而交付│ ││所示│○路000 號│ │ │00000-000000 │000-000000 │價格不詳├───────┤車款36,000元。 │ ││ │前 │ │ │ │ │ │97年7 月2 日 │ │ │├──┼─────┼───┼────┼───────┼───────┼────┼───────┼────────┼─────────┤│3 即│97年10月3 │李淑貞│山葉 │000-000 │000-000 (起訴│山葉 │蔡素女於97年9 │被告於97年10月3 │同上 ││起訴│日晚間7 時│(報案│銀色 │ │書誤載為000 ,│藍色 │月初訂購 │日後之某日完成組│ ││書附│許 │人:李│124CC │ │業經檢察官更正│125CC ├───────┤裝,交車時佯稱組│ ││表編├─────┤謀淵)│2007年份│ │) │1993年12│郭雅萍 │裝車合法,致蔡素│ ││號18│雲林縣崙背│ │ ├───────┼───────┤月 ├───────┤女陷於錯誤而交付│ ││所示│鄉○○村○│ │ │*000000000000│無 │價格不詳│97年9 月23日 │車款35,000或36,0│ ││ │○街與○○│ │ │00000* │ │ │ │00元。 │ ││ │路口前 │ │ ├───────┼───────┤ │ │ │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4 即│97年3 月8 │紀秋蘭│山葉 │000-000 (已更│000-000 │山葉 │蕭妃妙於97年11│被告於97年11月6 │同上 ││起訴│日晚間7 時│( 報案│黑色 │換為000-0000)│ │藍色 │月初訂購 │日後之某日完成組│ ││書附│30分許 │人:楊│124CC ├───────┼───────┤125CC ├───────┤裝,交車時佯稱組│ ││表編├─────┤文傑)│2007年份│*000000000000│無 │1994年6 │蔡東和 │裝車合法,致蕭妃│ ││號10│雲林縣北港│ │ │00000 *(變更│ │月 ├───────┤妙陷於錯誤而交付│ ││所示│鎮鎮立體育│ │ │車號時重新打印│ │價格不詳│97年11月6 日 │車款32,000元。 │ ││ │館處 │ │ │車身號碼並於末│ │ │ │ │ ││ │ │ │ │碼加註P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變│000-000000 │ │ │ │ ││ │ │ │ │更車號時重新打│ │ │ │ │ ││ │ │ │ │印引擎號碼並於│ │ │ │ │ ││ │ │ │ │末碼加註P ) │ │ │ │ │ ││ │ │ │ │ │ │ │ │ │ │├──┼─────┼───┼────┼───────┼───────┼────┼───────┼────────┼─────────┤│5 即│98年2 月26│陳月香│光陽 │000-000 │000-000 │光陽 │楊明正於98年3 │被告於98年3 月4 │同上 ││起訴│日晚間8 時│(報案│黑色 ├───────┼───────┤銀色 │月4 日前某日訂│日後之某日完成組│ ││書附│許 │人:侯│124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購 │裝,交車時佯稱組│ ││表編├─────┤雨良)│2007年份│000 │ │1998年5 ├───────┤裝車合法,致楊明│ ││號5 │雲林縣麥寮│ │ ├───────┼───────┤月 │楊明正 │正陷於錯誤而交付│ ││所示│鄉○○村○│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價格不詳├───────┤車款35,000元。 │ ││ │○路0 之0 │ │ │ │ │ │98年3 月4 日 │ │ ││ │號處 │ │ │ │ │ │ │ │ │├──┼─────┼───┼────┼───────┼───────┼────┼───────┼────────┼─────────┤│6 即│99年9 月6 │郭錦梅│光陽 │000-000 │000-000 │光陽 │余金爐於99年9 │被告於99年9 月8 │同上 ││起訴│日上午7 時│ │銀色 ├───────┼───────┤銀色 │月8 日前某日訂│日後之某日完成組│ ││書附│許 │ │124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購 │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09年份│000 │ │1996年12├───────┤組裝車合法,》致│ ││號4 │嘉義市大林│ │ ├───────┼───────┤月 │余金爐 │余金爐陷於錯誤而│ ││○○○鎮○○街 │ │ │000000(漏載0 │000000-000000 │價格不詳├───────┤交付車款36,000元│ ││ │000 號0 樓│ │ │,逕予補充)-0│ │ │99年9 月8 日 │。 │ ││ │前 │ │ │00000 │ │ │ │ │ │├──┼─────┼───┼────┼───────┼───────┼────┼───────┼────────┼─────────┤│7 即│99年10月1 │林易彥│光陽 │000-000 │000-000 (起訴│光陽 │楊錦全於99年9 │被告於99年10月1 │同上 ││起訴│日下午3 時│ │銀色 │ │書誤載為000 ,│銀色 │月初訂購 │日後之某日完成組│ ││書附│10分許 │ │ │ │業經檢察官更正│125CC ├───────┤裝,交車時佯稱組│ ││表編├─────┤ │ │ │) │1997年9 │楊琬臻 │裝車合法,致楊錦│ ││號11│雲林縣斗六│ │124CC ├───────┼───────┤月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 ││所示│市○○路 │ │2010年份│00000000000000│無 │價格不詳│99年9 月27日 │車款33,000元。 │ ││ │000號前 │ │ │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8 即│99年12月8 │陳美惠│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吳振銘99年12月│被告於99年12月8 │同上 ││起訴│日晚間11時│(報案│黑色 ├───────┼───────┤藍色 │3日前某日訂購 │日後之某日完成組│ ││書附│20分許 │人:羅│124CC │*000000000000│無 │125CC ├───────┤裝,交車時佯稱組│ ││表編├─────┤政家)│2009年份│00000* │ │1996年5 │蔡雅萍 │裝車合法,致吳振│ ││號12│雲林縣斗六│ │ ├───────┼───────┤月 ├───────┤銘陷於錯誤而交付│ ││所示│市○○路○│ │ │000000-000000 │000-000000 │價格不詳│99年12月3 日 │車款35,000元。 │ ││ │段000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9 即│100 年8 月│顏安廷│光陽 │000-000 │000-000 │光陽 │洪緣秋於100 年│被告於100 年8 月│同上 ││起訴│6 日晚間11│ │銀色 ├───────┼───────┤白色 │7 月初訂購 │日6 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30分許 │ │124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1年份│000 │ │1998年4 │洪緣秋 │組裝車合法,致洪│ ││號14│雲林縣斗六│ │ ├───────┼───────┤月 ├───────┤緣秋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市○○路萊│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價格不詳│100 年7 月28日│付車款39,000元。│ ││ │爾富超商前│ │ │ │ │ │ │ │ │├──┼─────┼───┼────┼───────┼───────┼────┼───────┼────────┼─────────┤│10即│100 年11月│賴文遠│三陽 │000-000 │000-000 │三陽 │葉勝輝於100 年│被告於100 年11月│同上 ││起訴│8 日晚間6 │ │黑色 ├───────┼───────┤銀色 │11月7 日前某日│8 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37分許 │ │125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1年份│000 │ │1994年4 ├───────┤組裝車合法,致葉│ ││號19│雲林縣斗六│ │ ├───────┼───────┤月 │葉勝輝 │勝輝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市臺大醫院│ │ │00000000 │00000000 │價格不詳├───────┤付車款38,000元。│ ││ │雲林分院門│ │ │ │ │ │100 年11月7日 │ │ ││ │診室外 │ │ │ │ │ │ │ │ │├──┼─────┼───┼────┼───────┼───────┼────┼───────┼────────┼─────────┤│11即│100 年11月│黃梅玲│三陽 │000-000 │000-000 │三陽 │張金正於100 年│被告於100 年11月│同上 ││起訴│8 日晚間9 │ │銀色 ├───────┼───────┤黑色 │11月7 日前某日│8 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20分許 │ │125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初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1年份│000 │ │1993年2 ├───────┤組裝車合法,致張│ ││號20│雲林縣斗六│ │ ├───────┼───────┤月 │張金正 │金正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市○○路0 │ │ │00000000 │00000000 │價格不詳├───────┤付車款35,000元。│ ││ │段000號 │ │ │ │ │ │100 年11月7日 │ │ │├──┼─────┼───┼────┼───────┼───────┼────┼───────┼────────┼─────────┤│12即│100 年11月│廖玉女│光陽 │000-000 │000-000 │光陽 │蔡武桓於100 年│被告於100 年11月│同上 ││起訴│12日晚間 │ │深紅色 ├───────┼───────┤白色 │11月11月日前某│日12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10時30分(│ │124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日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漏載30分,│ │2011年份│000 │ │1996年5 ├───────┤組裝車合法,致蔡│ ││號30│逕予更正)│ │ ├───────┼───────┤月 │蔡宜倩 │武桓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許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價格不詳├───────┤付車款36,000元。│ ││ ├─────┤ │ │ │ │ │100 年11月11日│ │ ││ │雲林縣斗六│ │ │ │ │ │ │ │ ││ │市○○路 │ │ │ │ │ │ │ │ ││ │000 號雲林│ │ │ │ │ │ │ │ ││ │國中旁 │ │ │ │ │ │ │ │ │├──┼─────┼───┼────┼───────┼───────┼────┼───────┼────────┼─────────┤│13即│100 年11月│黃伊敏│三陽 │000-000 │000-000 │三陽 │陳宏丞於100 年│被告於100 年11月│同上 ││起訴│30日上午7 │ │銀色 ├───────┼───────┤白色 │11月28日前某日│日30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許 │ │125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1年份│000 │ │1993 年6├───────┤組裝車合法,致陳│ ││號29│嘉義市蘭井│ │ ├───────┼───────┤月價格不│蔡貴琴 │宏丞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街427 號 │ │ │00000000 │00000000 │詳 ├───────┤付車款36,000元。│ ││ │ │ │ │ │ │ │100 年11月28日│ │ │├──┼─────┼───┼────┼───────┼───────┼────┼───────┼────────┼─────────┤│14即│101 年2 月│楊川輝│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郭來好於101 年│被告於101 年2 月│同上 ││起訴│15日凌晨1 │(楊智│銀色 ├───────┼───────┤銀色 │2 月15日前某日│15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許 │添為楊│124CC │*000000000000│無 │125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川輝的│2011年份│00000* │ │1997年10├───────┤組裝車合法,致郭│ ││號22│嘉義市○○│弟弟)│ ├───────┼───────┤月 │郭來好 │來好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路000 號宏│ │ │00000-000000 │000-000000 │6,000元 ├───────┤付車款36,000元。│ ││ │醫診所前 │ │ │ │ │ │101 年2 月15日│ │ │├──┼─────┼───┼────┼───────┼───────┼────┼───────┼────────┼─────────┤│15即│101 年4 月│阮氏雲│光陽 │000-000 │000-000 │光陽 │許超智於101 年│被告於101 年4 月│同上 ││起訴│7 日上午9 │ │銀色 ├───────┼───────┤銀色 │4 月9 日前某日│9 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10分(漏│ │124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載10分,逕│ │2011年份│000 │ │1997年1 ├───────┤組裝車合法,致許│ ││號32│予更正)許│ │ ├───────┼───────┤月 │許文毅 │超智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000元├───────┤付車款38,000元。│ ││ │雲林縣斗六│ │ │ │ │ │101 年4 月9日 │ │ ││ │市○○路00│ │ │ │ │ │ │ │ ││ │號前 │ │ │ │ │ │ │ │ │├──┼─────┼───┼────┼───────┼───────┼────┼───────┼────────┼─────────┤│16即│101 年6 月│宋明駿│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何有振於101 年│被告於101 年6 月│同上 ││起訴│8 日晚間11│ │銀色 ├───────┼───────┤黑色 │6 月5 明前某日│8 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許 │ │124CC │*000000000000│無 │125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2年份│00000* │ │1996年4 ├───────┤組裝車合法,致何│ ││號27│雲林縣虎尾│ │ ├───────┼───────┤月 │何有振 │有振陷於錯誤而交│ ││○○○鎮○○路11│ │ │00000 (起訴書│000-000000 │6,000元 ├───────┤付車款36,000元。│ ││ │4 號騎樓處│ │ │漏載末碼E ,業│ │ │101 年6 月5 日│ │ ││ │ │ │ │經檢察官更正)│ │ │ │ │ ││ │ │ │ │-000000 │ │ │ │ │ │├──┼─────┼───┼────┼───────┼───────┼────┼───────┼────────┼─────────┤│17即│101 年6 月│朱麗華│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劉華嬌於101 年│被告於101 年6 月│同上 ││起訴│24日上午7 │ │銀色 ├───────┼───────┤銀色 │6 月19日前某日│日24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30分許 │ │1244CC │*000000000000│無 │125 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1年份│00000* │ │1998年7 ├───────┤組裝車合法,致劉│ ││號6 │雲林縣斗六│ │ ├───────┼───────┤月 │劉華嬌 │華嬌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市○○街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付車款36,000元。│ ││ │0 巷00號前│ │ │起訴書誤載為00│ │ │101 年6 月19日│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業經檢察官更正│ │ │ │ │ ││ │ │ │ │) │ │ │ │ │ │├──┼─────┼───┼────┼───────┼───────┼────┼───────┼────────┼─────────┤│18即│101 年6 月│謝雨婷│三陽 │000-000 │000-000 │三陽牌 │蔡旻憲於101 年│被告於101 年6 月│同上 ││起訴│24日晚間 │ │銀色 ├───────┼───────┤白色 │6 月19日前某日│19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7 時15分許│ │125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漏載15分│ │2011年份│000 │ │1996年3 ├───────┤組裝車合法,致蔡│ ││號31│,逕予更正│ │ ├───────┼───────┤月 │蔡旻憲 │旻憲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許 │ │ │00000000 │00000000 │6,000元 ├───────┤付車款36,000元。│ ││ ├─────┤ │ │ │ │ │101 年6 月19日│ │ ││ │嘉義市大林│ │ │ │ │ │ │ │ ││ │鎮○○里 │ │ │ │ │ │ │ │ ││ │000 號之0 │ │ │ │ │ │ │ │ ││ │(漏載之0 │ │ │ │ │ │ │ │ ││ │,逕予更正│ │ │ │ │ │ │ │ ││ │)許前 │ │ │ │ │ │ │ │ │├──┼─────┼───┼────┼───────┼───────┼────┼───────┼────────┼─────────┤│19即│101 年7 月│張正分│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郭秀妍於101 年│被告於101 年7 月│同上 ││起訴│9 日上午9 │ │銀色 ├───────┼───────┤黑色 │7 月2 日前某日│9 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30分許 │ │124CC │*000000000000│無 │125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1年份│00000* │ │1996年12├───────┤組裝車合法,致郭│ ││號25│雲林縣斗六│ │ ├───────┼───────┤月 │郭秀妍 │秀妍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市○○路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 │6,000元 ├───────┤付車款37,000元。│ ││ │000號前 │ │ │ │ │ │101 年7 月2 日│ │ │├──┼─────┼───┼────┼───────┼───────┼────┼───────┼────────┼─────────┤│20即│101 年7 月│林志遠│光陽 │000-000 │000-000 │光陽 │陳秋香於101 年│被告於101 年7 月│同上 ││起訴│28日晚間8 │ │ │ │ │銀色 │7 月12日訂購 │28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50分許 │ │銀色 ├───────┼───────┤124cc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124CC │00000000000000│無 │1996年9 │王進世 │來源合法,致陳秋│ ││號21│雲林斗南鎮│ │2012年份│000 │ │月 │ │香陷於錯誤而交付│ ││所示│中興夜市旁│ │ ├───────┼───────┤10,000元├───────┤車款39,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101 年7 月24日│ │ │├──┼─────┼───┼────┼───────┼───────┼────┼───────┼────────┼─────────┤│21即│100 年10月│鄭月華│三陽 │000-000 (已更│000-000 │三陽 │陳俊欽於101 年│◎被告於陳俊欽購│同上 ││起訴│2 日上午8 │ │黑色 │換為000-000 )│ │紅色 │9 月29日下午4 │ 車時即告以將使│ ││書附│時許 │ │125CC ├───────┼───────┤124CC │、5 時許訂購中│ 用合法之原廠零│ ││表編├─────┤ │2011年份│00000000000000│無 │1996年3 │古車1 臺,價格│ 件組裝。 │ ││號3 │嘉義市西區│ │ │000 │ │月 │約40,000元 │◎被告於101 年10│ ││所示│○○○路00│ │ ├───────┼───────┤6,000元 ├───────┤ 月2 日後至101 │ ││ │0 巷000 號│ │ │00000000(變更│00000000 │ │陳俊欽 │ 年10月8 日前之│ ││ │前 │ │ │車號時重新打印│ │ ├───────┤ 某日,完成組裝│ ││ │ │ │ │引擎號碼並於末│ │ │101 年10月1日 │ 。 │ ││ │ │ │ │碼加註P ) │ │ │ │ │ │└──┴─────┴───┴────┴───────┴───────┴────┴───────┴────────┴─────────┘附表三:
┌──┬──────────────────────┬────────────────────┬──────────────────┐│編號│ 失竊機車 │ 中古機車 │ 查扣機車 ││ ├─────┬───┬────┬───────┼───────┬────┬───────┼────────┬─────────┤│ │發現失竊時│登記名│廠牌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廠牌 │ 登記名義人 │偽造後處理(行使│為警查扣經還原車身││ │間 │義人 │顏色 ├───────┼───────┤顏色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號碼及勘驗中古機車││ ├─────┤ │排氣量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排氣量 │ 過戶日 │犯行) │現況之現況 ││ │失竊地點 │ │出廠年月├───────┼───────┤出廠年月├───────┤ │ ││ │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委託被告維修之│ │ ││ │ │ │ │ │ │ │時間 │ │ │├──┼─────┼───┼────┼───────┼───────┼────┼───────┼────────┼─────────┤│1 即│99年10月9 │陳昆元│三陽 │000-000 (已更│000-000 │三陽牌 │黃阿珠 │被告於100 年3 月│◎查扣機車外形已與││起訴│日上午9 時│ │黑色 │換為000-0000)│ │藍色 ├───────┤某日完成組裝,交│ 中古機車原始車形││書附│許 │ │125CC ├───────┼───────┤124CC │85年11月8日 │車時佯稱組裝車合│ 不同,反與失竊機││表編├─────┤ │2011年份│00000000000000│無 │1996年9 ├───────┤法,致楊錦全陷於│ 車相似。 ││號24│雲林縣虎尾│ │ │000 │ │月 │楊錦全於100年 │錯誤而交付車款19│◎查扣機車車身號碼││○○○鎮○○○○路│ │ ├───────┼───────┤ │3 月間某日,送│,000元。 │ 未遭磨除,該組號││ │000 號後方│ │ │00000000(變更│00000000 │ │修000-000 中古│ │ 碼為失竊機車之車││ │空地 │ │ │車號時重新打印│ │ │機車 │ │ 身號碼。 ││ │ │ │ │引擎號碼並於末│ │ │ │ │ ││ │ │ │ │碼加註P ) │ │ │ │ │ │├──┼─────┼───┼────┼───────┼───────┼────┼───────┼────────┼─────────┤│2 即│100 年11月│溫柏昱│三陽 │000-000 │原車牌號碼為00│光陽 │楊洪麗珠 │被告於100 年11月│◎查扣機車外形已與││起訴│25日7 時許│ │黑色 │ │0-000 ,100 年│白色 ├───────┤25日後之某日完成│ 中古機車原始車形││書附├─────┤ │125cc │ │11月23日更換為│124CC │84年11月6日 │組裝,交車時佯稱│ 不同,反與失竊機││表編│嘉義縣民雄│ │2011年份│ │000-000 │1995年10├───────┤組裝車合法,致楊│ 車相似。 ││號26│鄉○○村○│ │重機車 ├───────┼───────┤月 │楊洪麗珠於100 │洪麗珠陷於錯誤而│◎查扣機車毋須打刻││所示│○00號之 │ │ │00000000000000│無 │ │年11月23日前某│交付車款30,000元│ 車身號碼之車身處││ │000前 │ │ │000 │ │ │日,將其所有00│。 │ 有磨除之痕跡,經││ │ │ │ ├───────┼───────┤ │0-000 機車送修│ │ 電解還原後出現失││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竊機車之車身號碼││ │ │ │ │ │ │ │ │ │ 。 │├──┼─────┼───┼────┼───────┼───────┼────┼───────┼────────┼─────────┤│3 即│100 年12月│張雅郡│三陽 │000-000 │原車牌號碼為00│三陽 │陳宏丞 │被告於100 年12月│同上 ││起訴│4 日晚間7 │ │ │ │0-000 ,100 年│銀色 ├───────┤4 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許 │ │ │ │12月1 日更換為│124CC │88年4月27日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 │ │000-000 │1992年4 ├───────┤組裝車合法,致陳│ ││號28│雲林縣虎尾│ │ ├───────┼───────┤月 │陳宏丞於100 年│宏丞陷於錯誤而交│ ││○○○鎮○○路0 │ │ │00000000000000│無 │ │12月1 日,將00│付車款32,000元。│ ││ │號後方騎樓│ │ │000 │ │ │0-000機車送 │ │ ││ │ │ │銀色 ├───────┼───────┤ │ │ │ ││ │ │ │124CC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2011年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即│101 年2 月│鄭予珊│三陽 │000-000 │原車牌號碼為00│三陽 │吳素戀 │被告於101 年2 月│同上 ││起訴│2 日下午4 │ │銀色 │ │0-000 ,101 年│銀色 ├───────┤日2 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30分許 │ │125CC │ │10月30日更換為│124CC │92年2月21日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1年份│ │000-000 │1992年9 ├───────┤組裝車合法,致吳│ ││號23│嘉義縣太保│ │ ├───────┼───────┤月 │吳素戀於101 年│素戀陷於錯誤而交│ ││所示│市○○○路│ │ │00000000000000│無 │ │1 月30日前,送│付車款32,000元。│ ││ │00號大樓管│ │ │000 │ │ │修000-000 號中│ │ ││ │理處前 │ │ ├───────┼───────┤ │古機車 │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5 即│101 年6 月│林聰尉│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李雅萍 │被告101 於年7 月│同上 ││起訴│24日上午9 │ │銀色 ├───────┼───────┤銀色 ├───────┤某日完成組裝,交│ ││書附│時50分許 │ │124CC │*000000000000│無 │125CC │91年2 月25日 │車時佯稱組裝車合│ ││表編├─────┤ │2012年份│00000* │ │1996年7 ├───────┤法,致李雅萍陷於│ ││號16│嘉義市○○│ │ ├───────┼───────┤月 │李雅萍於101 年│錯誤而交付車款30│ ││所示│○路00號 │ │ │00000-000000 │000-000000 │ │5 、月間,騎駛│,000元。 │ ││ │ │ │ │ │ │ │000-000 號中古│ │ ││ │ │ │ │ │ │ │機車摔車而損壞│ │ ││ │ │ │ │ │ │ │,於同年7 月間│ │ ││ │ │ │ │ │ │ │送修 │ │ │├──┼─────┼───┼────┼───────┼───────┼────┼───────┼────────┼─────────┤│6 即│101 年7 月│王正杰│三陽 │000-000 │000-000 │三陽 │蔡美花 │被告於101 年7 月│同上 ││起訴│27日晚間7 │ │黑色 ├───────┼───────┤銀色 ├───────┤27日後之某日完成│ ││書附│時許 │ │125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97年3 月7 日 │組裝,交車時佯稱│ ││表編├─────┤ │2012年份│000 │ │1994年11├───────┤組裝車合法,致蔡│ ││號17│雲林縣虎尾│ │ ├───────┼───────┤月 │蔡美花於101 年│美花陷於錯誤而交│ ││○○○鎮○○路00│ │ │00000000 │00000000 │ │7 月間,送修00│付車款30,000元。│ ││ │號前騎樓 │ │ │ │ │ │0-000 號中古機│ │ ││ │ │ │ │ │ │ │車 │ │ │└──┴─────┴───┴────┴───────┴───────┴────┴───────┴────────┴─────────┘附表四:
┌──┬──────────────────────┬────────────────────┬────────────┐│編號│ 失竊機車 │ 中古機車 │ 查扣機車 ││ ├─────┬───┬────┬───────┼───────┬────┬───────┼────────────┤│ │發現機車失│登記名│廠牌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廠牌 │登記名義人 │為警查扣並經勘驗後之現況││ │竊時間 │義人 │顏色 ├───────┼───────┤顏色 ├───────┤ ││ │ │ │排氣量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排氣量 │取得原因 │ ││ ├─────┤ │出廠年月├───────┼───────┤出廠年月├───────┤ ││ │失竊地點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 │過戶日期 │ │├──┼─────┼───┼────┼───────┼───────┼────┼───────┼────────────┤│1 即│100 年5 月│陳育民│光陽 │000-000 │原車牌號碼為00│光陽 │吳怡松 │◎查扣機車外形已與中古機││起訴│5 日下午4 │ │棕銀色 │ │0 -000,99年12│藍色 │ │ 車原始車形不同,反與失││書附│時30分許 │ │124CC │ │月23日更換為 │124CC │ │ 竊機車相似。 ││表編├─────┤ │2011年3 │ │000-000 │1997年8 │ │◎查扣機車毋須打刻車身號││號1 │雲林縣虎尾│ │月 ├───────┼───────┤月 ├───────┤ 碼之車身處有磨除之痕跡││○○○鎮○○路00│ │ │00000000000000│無 │價格不詳│被告贈與 │ ,經電解還原後出現失竊││ │-0號附近 │ │ │000 │ │ ├───────┤ 機車之車身號碼。 ││ │ │ │ ├───────┼───────┤ │99年10月18日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2 即│101 年4 月│洪翊豪│三陽 │000-000 │000-000 │三陽 │吳孟修 │同上 ││起訴│7 日晚間8 │ │黑色 ├───────┼───────┤白色 ├───────┤ ││書附│時(起訴書│ │125CC │00000000000000│無 │124CC │被告贈與 │ ││表編│誤載為9 時│ │2011年份│000 │ │1993年10├───────┤ ││號2 │,業經檢察│ │ ├───────┼───────┤月 │101 年4 月9 日│ ││所示│官更正)30│ │ │00000000 │00000000 │6,000元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東區│ │ │ │ │ │ │ ││ │○○000 號│ │ │ │ │ │ │ ││ │對面 │ │ │ │ │ │ │ │└──┴─────┴───┴────┴───────┴───────┴────┴───────┴────────────┘附表五:
┌──┬──────────────────────┬────────────────────┬──────────────────┐│編號│ 失竊機車 │ 中古機車 │ 備註 ││ ├─────┬───┬────┬───────┼───────┬────┬───────┼────────┬─────────┤│ │發現失竊時│登記名│廠牌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廠牌 │買受人 │被告販售變造機車│為警查扣經還原車身││ │間 │義人 │顏色 ├───────┼───────┤顏色 ├───────┤或以借屍還魂手法│號碼及勘驗中古機車││ │ │ │排氣量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排氣量 │登記名義人 │處理贓車之時地 │現況之現況 ││ ├─────┤ │出廠年月├───────┼───────┤出廠年月├───────┤ │ ││ │失竊地點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購買價 │最近過戶日期 │ │ │├──┼─────┼───┼────┼───────┼───────┼────┼───────┼────────┼─────────┤│1 │97年5 月27│賴美讌│山葉 │000-000號 │000-000 號(起│山葉 │林志郎 │96年6 月7 日,在│◎查扣機車外形已與││即起│日晚間9 時│(報案│淺藍色 │ │訴書誤載為000-│黑色 ├───────┤富光機車行,販售│ 中古機車原始車形││訴書│許 │人:賴│124CC │ │000,業經檢 │125CC │同上 │該贓車予林志郎 │ 不同,反與失竊機││附表├─────┤維均)│2006年份│ │察官更正) │1997年7 ├───────┤ │ 車相似。 ││編號│嘉義市西區│ │ ├───────┼───────┤月 │96年6 月7 日 │ │◎查扣機車毋須打刻││7 所│○○街000 │ │ │*000000000000│無 │價格不詳│ │ │ 車身號碼之車身處││示 │號前 │ │ │00000* │ │ │ │ │ 有磨除之痕跡,經││ │ │ │ ├───────┼───────┤ │ │ │ 電解還原後出現失││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竊機車之車身號碼│├──┼─────┼───┼────┼───────┼───────┼────┼───────┼────────┼─────────┤│2 即│100 年9 月│李慶南│山葉 │000-000 │000-000 │山葉 │王清福 │100 年1 月20日,│同上 ││起訴│3 日22時 │ │黑色 ├───────┼───────┤白色 ├───────┤在富光機車行,販│ ││書附├─────┤ │124CC │*000000000000│無 │125CC │同上 │售該贓車予王清福│ ││表編│雲林縣斗六│ │2010年份│00000* │ │1995年7 ├───────┤ │ ││號8 │市○○路00│ │ ├───────┼───────┤月 │100 年1 月20日│ │ ││所示│0巷口處 │ │ │00000-000000 │000-000000 │價格不詳│ │ │ │├──┼─────┼───┼────┼───────┼───────┼────┼───────┼────────┼─────────┤│3 即│100 年10月│黃麗麗│三陽 │000-000 │000-000 │三陽 │吳金塗 │不詳時間,在富光│同上 ││起訴│4 日凌晨3 │(報案│黑色 ├───────┼───────┤黑色 ├───────┤機車行,販售該贓│ ││書附│時許 │人:楊│125CC │00000000000000│無 │124 │同上 │車予吳金塗 │ ││表編├─────┤順詠)│2011年份│000 │ │1994年7 ├───────┤ │ ││號15│嘉義市○○│ │ ├───────┼───────┤月 │90年6 月20日,│ │ ││所示│路000號前 │ │ │00000000 │00000000 │價格不 │吳金塗於100年 │ │ ││ │ │ │ │ │ │詳 │6 月間,送修00│ │ ││ │ │ │ │ │ │ │0-000 號中古機│ │ ││ │ │ │ │ │ │ │車 │ │ │└──┴─────┴───┴────┴───────┴───────┴────┴───────┴────────┴─────────┘附表六:
┌────────────────────────────────────────────────────────────────┐│查扣地點:①編號1 至7 於雲林縣○○鎮○○路○○○ 號(被告住處) ││ ②編號8 至25於雲林縣○○鎮○○路○○○ 號(富光機車行) ││ ③編號26至27於000-000機車車箱內 │├──┬─────┬──────────┬────────────────────────────┬───────┬───────┤│編號│扣案物名稱│ 保 管 字 號 │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 │ 勘驗照片 │是否沒收之說明│├──┼─────┼──────────┼────────────────────────────┼───────┼───────┤│ 1 │光陽牌銀色│102 年度保字第249 號│①僅有光陽牌、銀色、前擋板外殼1 個。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塑膠外殼1 │之3-1 │②有烙印號碼,惟僅能辨識前3 碼為000 ,後6 碼為000000。 │1 至3 │ ││ │組 │ │ │ │ │├──┼─────┼──────────┼────────────────────────────┼───────┼───────┤│ 2 │山葉牌藍色│同上 │①山葉牌、藍色、前擋板外殼連接腳踏板下方外殼一體成型共1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塑膠外殼1 │ │ 個。 │4 至6 │ ││ │組 │ │②前擋板外殼貼有「新風光」名稱之貼紙。 │ │ ││ │ │ │③有烙印號碼,惟已被磨掉,無法辨識。 │ │ │├──┼─────┼──────────┼────────────────────────────┼───────┼───────┤│ 3 │三陽牌銀色│同上 │①僅有三陽牌、銀色、左邊車身蓋(含有鑰匙孔)外殼1 個。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塑膠外殼1 │ │②無烙印號碼。 │7 至8 │ ││ │組 │ │ │ │ │├──┼─────┼──────────┼────────────────────────────┼───────┼───────┤│ 4 │光陽牌紅、│同上 │①光陽牌、橘紅及白色外殼共7 個(前擋版外殼1 個、里程表外│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白色塑膠外│ │ 殼1 個、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 個、左右側邊條外殼各1 個、車│9 至13 │ ││ │殼1 組 │ │ 尾手扶把1 個)。 │ │ ││ │ │ │②前擋板外殼、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 個烙碼(共3 個),惟已被│ │ ││ │ │ │ 磨掉,無法辨識。 │ │ │├──┼─────┼──────────┼────────────────────────────┼───────┼───────┤│ 5 │三陽牌灰色│同上 │①為光陽牌、黑色、前置物箱外殼1 個。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車蓋1 個 │ │②有烙印號碼,惟已被磨掉,僅能辨識第一個字母S 。 │14至16 │ │├──┼─────┼──────────┼────────────────────────────┼───────┼───────┤│ 6 │光陽牌黑色│同上 │①光陽牌、黑色、前置物箱外殼1 個。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車蓋1 個 │ │②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 │17至19 │ │├──┼─────┼──────────┼────────────────────────────┼───────┼───────┤│ 7 │光陽牌白色│同上 │①光陽牌、白色、座墊置物箱車殼1 個。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塑膠蓋1 個│ │②無烙印號碼。 │20至21 │ │├──┼─────┼──────────┼────────────────────────────┼───────┼───────┤│ 8 │電鑽3 支 │同上 │紅黑色相間電鑽3 支(其中1 支含鑽頭)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 │ │ │22至23 │ │├──┼─────┼──────────┼────────────────────────────┼───────┼───────┤│ 9 │輪胎扳手1 │同上 │金屬製輪胎扳手1 支(表面略微生鏽)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支 │ │ │24至25 │ │├──┼─────┼──────────┼────────────────────────────┼───────┼───────┤│ 10 │梅花扳手6 │同上 │①梅花扳手金屬製大、中、小共5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支 │ │②開口、梅花金屬製板手1 支。 │26至27 │ │├──┼─────┼──────────┼────────────────────────────┼───────┼───────┤│ 11 │活動扳手3 │同上 │①活動扳手金屬製大、小各1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支 │ │②萬能扳手金屬製1 支。 │28至29 │ │├──┼─────┼──────────┼────────────────────────────┼───────┼───────┤│ 12 │T 字型梅花│同上 │①黑色金屬製T 字型梅 花扳 手1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扳手3 支 │ │②銀色金屬製T 字型梅 花扳 手2 支。 │30至31 │ │├──┼─────┼──────────┼────────────────────────────┼───────┼───────┤│ 13 │十字起子3 │同上 │①紅、黑色塑膠握把、前端為金屬製十字起子1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支 │ │②紅、透明色塑膠握把、前端為金屬製十字起子共2 支。 │32至33 │ │├──┼─────┼──────────┼────────────────────────────┼───────┼───────┤│ 14 │一字起子1 │同上 │黑、紅色塑膠握把、前端為金屬製一字起子1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支 │ │ │34至35 │ │├──┼─────┼──────────┼────────────────────────────┼───────┼───────┤│ 15 │磨砂機1 支│ │黑色磨砂機1 支(含電線)。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 │ │ │36至37 │ │├──┼─────┼──────────┼────────────────────────────┼───────┼───────┤│ 16 │鐵剪1 支 │ │紅色塑膠握把、金屬製之鐵剪1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 ││ │ │ │ │38至39 │ │├──┼─────┼──────────┼────────────────────────────┼───────┼───────┤│ 17 │三陽牌機車│同上 │①三陽牌、鐵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 個(共2 個)。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外殼2 個。│ │②左右車身蓋各有1 個烙印號碼,惟已磨掉,無法辨識(保管單│40至41 │ ││ │ │ │ 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 │ │ │├──┼─────┼──────────┼────────────────────────────┼───────┼───────┤│ 18 │三陽機車外│同上 │①三陽牌、銀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 個(共2 個)。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殼『1 個』│ │②左右車身蓋各有1 個烙印號碼,惟已磨掉,無法辨識(保管單│42至43 │ ││ │ │ │ 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0)。 │ │ │├──┼─────┼──────────┼────────────────────────────┼───────┼───────┤│ 19 │光陽機車外│同上 │①光陽牌、銀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 個、銀灰色里程表外殼1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殼『1 個』│ │ 個、黑色後置物箱外殼2 個(共5 個)。 │44至46 │ ││ │ │ │②左右車身蓋外殼各有1 個烙印號碼,惟已磨掉,無法辨識(保│ │ ││ │ │ │ 管單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 │ │ │├──┼─────┼──────────┼────────────────────────────┼───────┼───────┤│ 20 │光陽機車外│同上 │①光陽牌、橘及白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 個、左右側邊條外殼│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殼『5 個』│ │ 各1 個、前擋板外殼1 個、座墊置物箱1 個、里程表外殼1 個│47至50 │ ││ │ │ │ 、手扶車尾把1 個,車殼總共8 個。 │ │ ││ │ │ │②左右車身蓋外殼、前檔板各1 個烙碼(共3 個),惟已磨掉,│ │ ││ │ │ │ 無法辨識(保管單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 │ │ │├──┼─────┼──────────┼────────────────────────────┼───────┼───────┤│ 21 │光陽牌車殼│同上 │①光陽牌、銀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 個、後座置物箱外殼2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6 個 │ │ 個、前檔板1 個、前置物箱外殼1 個(共6 個)。 │51至54 │ ││ │ │ │②前擋板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 ;前置物箱外殼烙印號碼為│ │ ││ │ │ │ 000000000000(保管單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 )。│ │ ││ │ │ │ │ │ │├──┼─────┼──────────┼────────────────────────────┼───────┼───────┤│ 22 │『光陽牌』│同上 │①三陽牌、銀灰色、里程表外殼1 個。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車殼『4 個│ │②光陽牌、白色前檔板1 個、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一體成型1 個│55至60(備註:│ ││ │』 │ │ (共2 個)。 │①②為不同車)│ ││ │ │ │③⑴前擋板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⑵左側車身蓋外殼烙印號│ │ ││ │ │ │ 碼為000-000 ;⑶右側車身蓋烙印號碼為000-000 (保管單上│ │ ││ │ │ │ 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 │ │ │├──┼─────┼──────────┼────────────────────────────┼───────┼───────┤│ 23 │光陽牌車殼│同上 │①光陽牌、銀色右側車身蓋外殼3 個、黑色加油孔內裝殼2 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8 個 │ │ 黑色座墊置物箱內裝殼1 個、黑色後腳踏殼2 個(總共8 個)│61至64(右側車│ ││ │ │ │ 。 │殼3 個應為不同│ ││ │ │ │②右側3 個車身外殼烙印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0│車) │ ││ │ │ │ 000000。 │ │ │├──┼─────┼──────────┼────────────────────────────┼───────┼───────┤│ 24 │郵政儲金簿│同上 │戶名:吳怡松(局帳號等資料隱匿)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 │ │ │65至66 │ │├──┼─────┼──────────┼────────────────────────────┼───────┼───────┤│ 25 │北港農會存│同上 │戶名:吳怡松(局帳號等資料隱匿)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款存摺簿 │ │ │65至66 │ │├──┼─────┼──────────┼────────────────────────────┼───────┼───────┤│ 26 │郵政存金簿│同上 │戶名:吳怡松(局帳號等資料隱匿)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 │ │ │65至66 │ │├──┼─────┼──────────┼────────────────────────────┼───────┼───────┤│ 27 │郵政存金簿│同上 │戶名:吳怡松(局帳號等資料隱匿)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 │ │ │65至66 │ │└──┴─────┴──────────┴────────────────────────────┴───────┴───────┘附表七:
┌────────────────────────────────────────────────────────────────┐│查扣地點:編號1 至10於雲林縣○○鎮○○路○○○ 號(被告住處) │├──┬─────┬──────────┬────────────────────────────┬───────┬───────┤│編號│扣案物名稱│ 保 管 字 號 │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之說明│├──┼─────┼──────────┼────────────────────────────┼───────┼───────┤│ 1 │電動鑽頭含│102 年度保字第249 號│①電動鑽頭(黑、銀、紅色)共2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扳手6 支。│之3-2 │②氣動鑽頭(銀色)共3 支 │67至70 │ ││ │ │ │③氣動扳手(銀色)1 支 │ │ │├──┼─────┼──────────┼────────────────────────────┼───────┼───────┤│ 2 │銅刷5 支。│同上 │黑色銅刷5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 │ │ │71至72 │ │├──┼─────┼──────────┼────────────────────────────┼───────┼───────┤│ 3 │活動扳手2 │同上 │大、小活動扳手各1 支(金屬製、皆略微生鏽)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支 │ │ │73至74 │ │├──┼─────┼──────────┼────────────────────────────┼───────┼───────┤│ 4 │銼刀1 支 │同上 │綠色把手、黑色金屬柄身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 │ │ │75至76 │ │├──┼─────┼──────────┼────────────────────────────┼───────┼───────┤│ 5 │鐵鎚2 支 │同上 │木頭製把手、鐵製柄頭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 │ │ │77至78 │ │├──┼─────┼──────────┼────────────────────────────┼───────┼───────┤│ 6 │電動砂輪機│同上 │紅、銀色機身(含電線插頭)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1 支 │ │ │79至80 │ │├──┼─────┼──────────┼────────────────────────────┼───────┼───────┤│ 7 │T 字型扳手│同上 │①大T 字型金屬扳手1 支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11支 │ │②中T 字型金屬扳手4 支 │81至82 │ ││ │ │ │③小T 字型金屬扳手5 支 │ │ ││ │ │ │④L 型金屬扳手1 支 │ │ │├──┼─────┼──────────┼────────────────────────────┼───────┼───────┤│ 8 │梅花扳手3 │同上 │開口扳手大、中、小各1 支(金屬製)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支 │ │ │83至84 │ │├──┼─────┼──────────┼────────────────────────────┼───────┼───────┤│ 9 │起子1 支 │同上 │一字型起子(黑黃色相間塑膠握把、金屬製柄身)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 │ │ │85至86 │ │├──┼─────┼──────────┼────────────────────────────┼───────┼───────┤│ 10 │破壞剪1 支│同上 │柄端為紅色塑膠套包腹著、柄身為鐵製 │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 │ │ │87至88 │ │└──┴─────┴──────────┴────────────────────────────┴───────┴───────┘附表八:
┌────────────────────────────────────────────────────────────────┐│查扣地點:不詳 │├──┬─────┬──────────┬────────────────────────────┬───────┬───────┤│編號│扣案物名稱│ 保 管 字 號 │ 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之說明│├──┼─────┼──────────┼────────────────────────────┼───────┼───────┤│ 1 │一字型起子│102 年度保字第249 號│大、中、小一字型起子共3 支;握手把部分皆為塑膠製、前端為│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 ││ │3 支 │之3-2 │金屬製 │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