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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振芳

唐秦趂陳登科王心妤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6171號、第634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振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唐秦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王心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登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俊欣(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唐秦趂、劉振芳、王心妤及陳登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仍為下列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⒈劉俊欣、唐秦趂及劉振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先推由劉俊欣於不詳時地,向有填土需求地號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梧北段,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甲地)所有人林水德(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便宜的土方可以幫忙填土,經林水德同意以每臺車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購買土方後,劉俊欣即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2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駕駛曳引車,將約重40至50公噸之不明黑色廢土(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地上堆置,另以7,000 元之代價,僱用劉振芳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該廢土自曳引車上卸載於甲地,唐秦趂則於甲地附近把風,以防查緝,劉俊欣、唐秦趂及劉振芳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因員警於甲地附近巡邏,發現違法情事,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挖土機1 輛及鑰匙1 支等物。

⒉劉俊欣、王心妤及陳登科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推由王心妤於101 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李世欽(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李世欽同意後,提供其管理地號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予劉俊欣、王心妤、陳登科堆置廢棄物。劉俊欣另於不詳時地,以每臺車2,800 元之代價,僱用陳登科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劉俊欣管理重約20公噸之不明黑色廢土(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述土地準備傾倒廢棄物。迨於101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陳登科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土到達上述土地附近時,因誤認李吳秀女(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有地號○○○鄉○○段○○號土地(下稱乙地),即為地號○○鄉○○段○○號之土地,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乙地上,劉俊欣、王心妤及陳登科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曳引車各1 部。

⒊陳登科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4日上午

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共約12公噸之不明黑色廢土(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管理地號雲林縣○○鄉○○村○○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丙地),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幸經附近巡邏員警發現,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曳引車各1 部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王心妤於101 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上述㈠⒉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後,明知其係經劉俊欣僱用而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6171號案件作證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係由劉俊欣僱用而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供前具結證稱:「是唐秦趂以每天1,000 元之代價叫我去搬運廢土」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劉俊欣及唐秦趂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結果。嗣王心妤於該案件起訴前之102年6 月5 日,向檢察官承認其上述「是唐秦趂以每天1,000元之代價叫我去搬運廢土」等語為虛偽,而自白犯罪。

㈢唐秦趂明知其並未與王心妤共同實行上述㈠⒉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竟意圖使劉俊欣隱蔽,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

101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以被告之身分向該署檢察官供承「其與王心妤共同僱請陳登科實行上述㈠⒉之搬運廢棄物之行為」,而頂替劉俊欣。其後,又承前頂替犯意,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上述㈠⒉之廢棄物係由劉俊欣所管理並進行非法清理,竟仍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5982號案件作證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述㈠⒉廢棄物之處理經過為何」,於供前具結證稱:「上述㈠⒉在乙地傾倒之廢棄土,如合約書上所記載,是我向陳瑞明所購買,陳瑞明向我說如果有人要,就載去賣,可以讓我賺幾百元」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劉俊欣及陳瑞明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結果。嗣唐秦趂於該案件起訴前之10

2 年5 月17日,向檢察官承認「上述㈠⒉在乙地傾倒之廢棄土,如合約書上所記載,是我向陳瑞明所購買」等語為虛偽,而自白犯罪。

二、證據名稱:㈠共同被告暨證人唐秦趂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警1118號卷

第8 頁至第11頁、偵617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5982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90頁至第95頁)。

㈡共同被告暨證人劉振芳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警1118號卷

第1 頁至第3 頁、偵589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㈢共同被告暨證人陳登科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警1149號卷

第1 頁至第3 頁、偵617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偵6346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

㈣共同被告暨證人王心妤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警1149號卷

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偵617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5982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㈤被告劉振芳、唐秦趂、陳登科、王心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5頁正面、第69頁至第77頁正面、第

112 頁至第122 頁正面、第172 頁至第178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81 頁正面)。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欽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警114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617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

㈦證人王永斌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偵634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8頁至第80頁,結文第81頁)。

㈧證人陳瑞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5982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結文第69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德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警1118號卷

第4 頁至第7 頁、第18頁、偵59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105 頁至第106 頁)。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所101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

為101 年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警11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5 日於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所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起訴書誤載為2份,警111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6日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所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起訴書誤載為3 張,警114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11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警114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現場查扣車輛保管責付保管書2 紙(偵634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A000

564號、565 號、566 號)1 份(偵634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勘○○○鄉○○村○○段○○○○○○○號照片共12張(偵6346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102 年2 月6 日及同年7 月18日之土地現勘照片4張(起訴書誤載為10年2 月6 日及同年7 月18日、函文發文字號為000000000 號,偵6346號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2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檢測報告2 份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1 份(編號雲環A564號、565 號、566 號,起訴書誤載字號為「雲還廢」)、稽查圖片檔案17張(偵6346號卷第146 頁至第157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檢測報告2 份、101 年12月18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2 份、101 年12月27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 份(偵5982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617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偵6346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2 月7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相關資料1 份(偵6346號卷第82頁至第97頁反面)。

被告陳登科103 年7 月8 日103 科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1 份(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8 頁)。

被告陳登科103 年7 月8 日103 科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1 份(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6 頁)。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履

勘之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履勘現場照片共20張(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4頁)。

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至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

履勘之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履勘現場照片共14張(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8頁)。

101 年11月5 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勘查照片共27張(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至雲林縣○○鄉○○村○○段○○○○○○

○號土地履勘之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履勘現場照片共7 張(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62頁)。

○○○鄉○○村○○段○○○○○○○號地籍參考圖1 紙及空照圖1張(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圖片檔案共12張(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11日勘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照片共4 張(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鄉○○段○○○ ○號土地紀錄照片共12張(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

102 年3 月13日現○○○鄉○○段○○○ ○號土地照片共6 張(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圖片檔案共17張(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

103 年7 月4 日現○○○鄉○○段○○○○○○○號土地照片共4張(本院卷二第90頁)。

雲林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本院卷二第104 頁)。

103 年11月18日勘○○○鄉○○段○○○ ○號土地照片共3 張(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

物證:

⒈挖土機1 臺、鑰匙1 支(責付劉振芳保管)。

⒉挖土機1 臺(責付陳宏昆保管)。

⒊曳引機1 臺(車號000-00號,責付陳登科保管)。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本院卷二第183 頁):

㈠劉振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㈡唐秦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㈢王心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㈣陳登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

55條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六、附記事項:㈠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二所指被告王心妤、陳登科共同將廢棄

物運至李世欽所管理地號○○鄉○○段○○號土地上傾倒部分,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該地後,確認廢棄物於運輸過程中誤倒於相鄰之乙地上,有本院履○○○鄉○○段○○○號土地之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履勘現場照片共20張(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4頁),○○○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王心妤、陳登科與同案被告劉俊欣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將廢棄物自他地運輸至乙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屬「清除」廢棄物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實行廢棄物運輸」之行為,而渠等3 人就此「運輸」行為,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無誤。至於渠等3 人最終誤將廢棄物棄置於乙地上,並不阻卻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㈢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⒊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雖認該次犯行係因不知情之王永斌向被告陳登科購買土方種植樹木,被告陳登科始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不明黑色廢土(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丙地傾倒。惟查,王永斌雖於偵查中證稱上情(偵6346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然其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有同意並僱用陳登科幫我將廢棄土方回填於我友人陳瑞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承租之丙地上(偵6346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前後所述不一,王永斌之參與情節已有疑義。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1 年11月9 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清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示:陳瑞明無權使用丙地,應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等情(偵634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陳瑞明是否亦參與該案,同有可疑。故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應僅認定被告陳登科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丙地上之事實。

㈣被告唐秦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為頂替之供述,繼而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承前頂替犯意,而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證罪。

㈤被告唐秦趂、劉振芳、王心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3 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