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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豊志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豊志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豊志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2 年10月10日起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2 號),由法警提解至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待審理程序終結之際,其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脫逃之犯意,旋自被告席座位起身,徒手推開身旁值勤法警張志銘後,快步奔向法庭門口,庭內值勤法警陳淑美見狀隨即用手拉住許豊志後領,致許豊志上衣脫落,張志銘則以左手臂自許豊志後方勾住許豊志頸部,許豊志仍奮力掙脫往門口處逃脫,並將法警張志銘往門口方向拖行,而以上述強暴方式為脫逃行為。直到許豊志接近法庭門口時,方遭法警張志銘壓制在地,法警陳淑美則壓住許豊志雙腳,其他第四法庭外法警龔建安、鄭經國、沈孟儀及沈剛毅聞聲前來協助制伏許豊志,使許豊志之強暴脫逃行為止於未遂階段。過程中,陳淑美因此受有右大腿後部、右膝前部之挫傷、手指折傷等傷害,張志銘則受有左肘後部擦傷、左前臂後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本院移送偵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許豊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院法警張志銘、陳淑美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之驗傷診斷書、法警張志銘、陳淑美之受傷照片及法警張志銘、陳淑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有法警張志銘於過程中遭拉扯而其上鈕釦脫落之制服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

,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另案羈押中,為依法拘禁之人,但其未及逃離法庭即被法警制服,尚未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參前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屬未遂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起訴書認其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強暴脫逃罪,應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之(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法庭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施以強暴而脫逃,此

一行為之不法內涵已含有妨害公務之性質,故應不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是以,起訴檢察官認脫逃罪部分應與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亦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46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於法庭內為脫逃行為,並於脫逃過程中對法警施

強暴成傷,無視法紀,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其自承當時係因為想去醫院探望父親許順德(已於

102 年11月6 日死亡)才會一時衝動犯下本罪,復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動機尚非不可寬恕,暨其另有殺人未遂、槍砲、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法警張志銘制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