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碧惠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徐敏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碧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戴許麗霞」、「一元慈玄宮」印章各壹枚,及臺南市柳營區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戴許麗霞」、「一元慈玄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徐敏凱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郭碧惠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健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怡君有資金往來之合作關係,郭碧惠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向周怡君表示欲以立嵌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廟宇興建工程,並以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貸工程所需資金,周怡君應允後,郭碧惠即向一元慈玄宮(坐落於臺南市○○區○○村○○○000 號之7 )負責人戴許麗霞接洽,詎郭碧惠明知健庭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無法承作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因而未與一元慈玄宮簽訂新建契約,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一元慈玄宮負責人戴許麗霞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擅自刻製「戴許麗霞」及「一元慈玄宮」之大小章,並製作虛偽之「臺南市柳營區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於立契約書人欄位蓋用「戴許麗霞」及「一元慈玄宮」之大小章,藉此表示立嵌公司已承攬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郭碧惠偽造完成後,並於101 年11月
5 日至7 日間,將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傳真至合迪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作為核撥貸款之證明,並接續於101 年11月
7 日後至12月13日前之某日,將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郵寄至立嵌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 ○○ 號之營業處,交付與周怡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立嵌公司、周怡君、戴許麗霞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業務查核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碧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卷三第
118 頁正面-12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碧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契約書上戴許麗霞私章及一元慈玄宮大章是我刻的,也是我蓋在契約書上。當時並未與戴許麗霞談妥契約,但因為周怡君需要業績貸款,所以我就蓋一蓋寄給她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37頁正面),核與證人戴許麗霞證稱:我沒有與立嵌營造公司簽訂一元慈玄宮蓋廟工程合約,合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蓋我的印章。我沒有把私章及一元慈玄宮的大章交給被告
2 人。我的私章及一元慈玄宮的大章與契約書上的樣式不同等語(偵卷第36-37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面、188 頁正面、191 頁背面),及證人胡竹塗即一元慈玄宮人員證稱:
一元慈玄宮的興建契約只有口頭談定,並沒有正式簽約。我並沒有私下幫戴許麗霞蓋過私章,一定都是戴許麗霞在場才會蓋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197 頁背面)可以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命證人戴許麗霞蓋印其私章及一元慈玄宮之大章(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面、212 頁),其印文之字體、排列及大小與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顯然不同(調偵字卷第15-16 頁),亦足佐證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郭碧惠於不詳時、地,未獲戴許麗霞之授權擅自刻製後蓋用。
三、就被告郭碧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及時間,證人周怡君證稱:「收到合約書的時間應該是在合迪公司核撥貸款之後」(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20 頁正面)、「我是在開完票以後才看到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時間應開是在合迪公司貸款下來之後,因為當時我手上沒有合約書,所以我才會叫郭碧惠傳真給合迪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及背面)、「郭碧惠是在102 年12月13日前,大約是10月底或11月初寄給我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15 頁正面) ,是證人周怡君收受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時間應是在合迪公司撥付貸款之後,且在101 年12月13日之前。而證人周怡君與合迪公司之貸款契約係於101 年11月5 日簽訂,合迪公司則於同年月7 日撥付匯款進入立嵌公司於臺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借款契約書、合迪公司陳報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一第87頁、卷二第64-6
6 頁、69 -80頁、卷三第76頁),是被告郭碧惠應係於101年11月5 日至7 日間,傳真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與合迪公司,均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郭碧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郭碧惠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屬相符且得以互為補強,事實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碧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碧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戴許麗霞、一元慈玄宮之大小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郭碧惠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郭碧惠出於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之相同目的,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單一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向周怡君、合迪公司行使,為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碧惠與告訴人間原有商業往來之資金合作關係,卻未能謹守份際,忽略私文書對於本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有重要之證明及憑信價值,擅自偽造印章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不僅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更使告訴人之債信受有不良影響,亦對戴許麗霞之個人信用及合迪公司之徵信業務造成損害,被告郭碧惠之犯罪動機雖非惡劣,然犯罪所生影響不輕。另斟酌被告郭碧惠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家庭關係正常;現無工作,仰賴配偶之收入維生,經濟狀況非佳;專科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中等;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未與告訴人周怡君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偽造「戴許麗霞」、「一元慈玄宮」印章各1 枚,及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戴許麗霞」、「一元慈玄宮」印文各1 枚,均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已交付周怡君、合迪公司行使,非被告郭碧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敏凱、郭碧惠(下合稱被告2 人)係夫妻,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與不知情告訴人周怡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嵌公司前有多次合作承攬建築工程之關係(雙方合作模式為:由立嵌公司與他人簽訂工程契約,再由被告2 人負責施工),而被告2 人明知渠等並未承攬位於臺南市○○區○○村00000000 號一元慈玄宮之新建工程,竟仍於民國101 年
9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一元慈玄宮及一元慈玄宮負責人戴許麗霞之印章各乙枚,並將該偽顆印章蓋在渠等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內,而偽造上開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戴許麗霞及一元慈玄宮;復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持該偽造合約書,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 ○○ 號住處,向告訴人行使之(被告郭碧惠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且向告訴人佯稱:已用立嵌公司名義與一元慈玄宮簽訂該宮之新建工程合約,將由被告2 人之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實際施工,惟須告訴人周怡君以立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2 人作為工程籌備款,並會簽發相同金額支票予告訴人,待日後取得工程款後再將支票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陸續自101 年
9 月起至11月止,交付立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支票6 紙予被告2 人。嗣於10 1年12月12日,告訴人持被告2 人簽發之支票提示竟遭退票,且上開支票均遭被告2 人轉讓予他人調借現金供己使用,告訴人遂將支票止付,惟仍遭他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立嵌公司成為債務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立嵌公司、戴許麗霞及一元慈玄宮。因認被告徐敏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碧惠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敏凱涉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碧惠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戴許麗霞之證述、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立嵌公司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支付命令等證據為憑。被告2 人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徐敏凱辯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曾經向主管機關報請開工,後來是因為健庭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沒有繼續施作,並非以假工程詐欺周怡君,至於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部分,是由郭碧惠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郭碧惠及辯護人則辯稱:我與周怡君長期有換票關係,附表所示各張支票,是我與周怡君換票,後來我資金無法周轉,才會陸續跳票,這些支票都跟一元慈玄宮沒有關係等語。
伍、被告徐敏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係由同案被告郭碧惠所偽造,並持以向周怡君、合迪公司行使,同案被告郭碧惠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二、起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為認定被告徐敏凱此部分犯行之主要依據,然證人周怡君於102 年1 月7 日及21日之警詢,係針對被告郭碧惠向其商借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提出詐欺告訴,與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無關,亦未敘及任何有關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之原因事實,有警詢筆錄2 份可參(警卷第7-8 頁、9 頁)。嗣於102 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周怡君提出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並證稱:我知道票軋進去後就止付了,且郭碧惠、徐敏凱用假契約跟我談,造成我跳票,信用破產。我跟郭碧惠說在7 月分要轉投資水產,她說用立嵌下去簽合約,後面陸陸續續開我的票付工程款。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是他們小姐寄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2-13 頁),依其上開證述,周怡君係先向郭碧惠表示擬轉投資後,郭碧惠方向其表示欲以立嵌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此外並未敘及任何關於被告徐敏凱偽造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情節,是郭碧惠以立嵌公司簽訂契約一事與被告徐敏凱有何關聯性,尚無從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驟予認定。
三、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取得過程等節證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是郭碧惠請會計寄給我的,因為她在5 月、6 月間有跟我商討以立嵌公司承包工程,後來因為記帳,所以就叫她寄給我契約書,她就寄給我。郭碧惠告訴我可以向合迪公司作工程貸款,我就與合迪公司接洽,確定要貸款以後,我就跟郭碧惠講,要她寄契約書給合迪公司」(本院卷二第4 頁正面及背面、25頁正面及背面)、「我是要郭碧惠傳真給合迪公司。郭碧惠寄契約書給我後就來找我,要我開票給工程款,說是要給建廟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及背面、26頁正面及背面)、「辦理貸款的過程並沒有拿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給業務員看,是郭碧惠傳真給合迪公司。郭碧惠是在
101 年11月5 日之後才寄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給我」(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及背面)、「一直以來都沒有看契約書,郭碧惠都是口頭跟我報告我就開支票。郭碧惠在5 月、
6 間告訴我會簽契約。郭碧惠跟我講報開工,我只知道報開工的工程進度」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是證人周怡君於審理中,關於授權以立嵌公司名義與一元慈玄宮簽訂契約、向合迪公司貸款、提出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於合迪公司及周怡君等過程,均證稱係與郭碧惠接洽處理而與徐敏凱無直接關聯,再經公訴檢察官質以:「被告徐敏凱如何參與這件事情?」證人周怡君答以:徐敏凱的部分,票款要匯回去給他的時候,郭碧惠跟我講的,可是我有電話跟徐敏凱親自確認,我說郭碧惠跟我講對方沒軋票,叫我錢匯回去給你,你會把票拿回來還給我,徐敏凱跟我講說對,然後掛掉之後我就把錢匯回去 給徐敏凱,可是之後就是一直沒有把票給我。之後我還不知道一元慈玄宮的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拿到契約書,郭碧惠要去辦開工,我一直問郭碧惠辦好了沒有,郭碧惠就一直跟我講要問徐敏凱,後來我就直接去找徐敏凱跟郭碧惠,結果那天郭碧惠不在,只有徐敏凱跟另一位朋友在,我就跟徐敏凱說我要來拿我的資料,徐敏凱就說要問裡面的小姐,結果我去問小姐沒有多久之後,郭碧惠就回來了,之後郭碧惠那天並沒有給我,這個資料是用寄的,郭碧惠就回來之後還騙我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正面),亦僅一再敘及其與郭碧惠間就本件工程貸款及支票借用之過程,至於被告徐敏凱有何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均無從依證人周怡君之上開證述中得知,其該等關於本件申辦貸款、簽訂契約過程之證述,反而與證人即被告郭碧惠證稱:徐敏凱在健庭公司負責工程工作上的事,帳款都是我在處理,我是擔任會計工作。徐敏凱不知道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的事,工程資金都是我在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87 頁正面、89頁正面、90頁正面及背面)較為相符。
四、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被告2 人與周怡君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3 頁正面、48頁,卷三第15頁背面),以證明被告徐敏凱就郭碧惠偽造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事知情,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徐敏凱、郭碧惠與告訴人周怡君出席調解」;被告徐敏凱稱:「我沒有叫她去貸款,她自己拿去貸款的」、「我也不是惡意的啊,是生意無法那個」、「那不是假合約」、「你可以去市政府看,去市政府查,查看我健庭有報開工這件嗎?」、「那時候我寄空白的給妳,妳自己,我也不知道怎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111 頁正面及背面),被告徐敏凱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係表示其並非惡意,且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亦非假合約,並強調其寄送與周怡君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並未用印,由勘驗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徐敏凱就郭碧惠偽造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事知情,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徐敏凱不利之認定,反觀被告徐敏凱於上開調解中表示,曾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開工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證據核閱屬實(詳下陸、四、㈡所述),足見被告徐敏凱於調解中否認以假契約詐欺周怡君等供述,並非虛偽。
五、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徐敏凱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徐敏凱有何客觀之參與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敏凱就郭碧惠偽造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敏凱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無據。
陸、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附表所示6 張支票係由周怡君以立嵌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於被告郭碧惠,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為證人周怡君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疑義,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怡君於102 年1 月7 日及21日之警詢中,均係針對被告郭碧惠向其商借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提出詐欺告訴,與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無關,亦未敘及任何有關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之原因事實,有警詢筆錄2 份可參(警卷第7-8 頁、9 頁)。嗣於102 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周怡君仍係就警詢中之上開2 張支票提出告訴,雖提出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然於該次偵訊中,並未提及系爭6 張支票,亦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16 頁)。而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我102 年1 月分才知道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是假契約,我去報警的時候還不知道,是我委任簡律師提出告訴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我報警處理的時候,目的不是為了假合約的事,我去報警的目的是要郭碧惠把2 張支票的票款還我,我是要告他背信」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24頁正面及背面),是證人周怡君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以虛偽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向周怡君實行詐術等原因事實無何關聯性。
三、迄102 年7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與系爭6 張支票之關聯,周怡君證稱:「(問:還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用此合約書來跟你開支票?)本件工程開始時需要啟動資金,我和被告說好要向合迪公司作工程貸款,我就跟被告說工程資料我準備,契約書請被告傳真給合迪公司,後來我才發現被告傳真給合迪公司的契約書是另外一工程,可以證明本件工程契約是假的,不然怎麼不傳真的工程契約給合迪公司。(問:以前都是用此方式,然後拿合約叫你開票?)以前都是公家工程,所以我本人要去簽約,再由被告去施工,本件事私人的,所以我本人不用去簽約。(問:被告用這合約跟你拿幾張支票?)9 張(如調偵卷第14頁所示,嗣於102 年8 月23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更改為6 張)」等語(調偵卷第30頁、53頁),證人周怡君先證稱,被告2 人係向其表示需要工程啟動資金,伊信以為真後,乃向合迪公司申請工程貸款,則依其所述,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尚與系爭6 張支票無直接關聯,嗣於檢察事務官再次向其確認關聯性時,則改稱被告2 人係以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向其換取系爭6 張支票,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查:
㈠、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與系爭6 張支票之關聯性,證人周怡君於本院證稱:「我是102 年1 月分的時候去找這間廟,才仔細看到合約書,其實我收到合約書的時候叫放著沒有管」(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及背面、18頁背面)、「收到合約書的時間應該是在合迪公司核撥貸款之後」(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20 頁正面)、「我並不是在看到合約書以後才開票給郭碧惠」(本院卷二第20頁)、「我印象中郭碧惠在
101 年5 、6 月間說要用我的名義去簽約,所以要跟我開票,然後我就在同年9 月、10月間開出本件附表所示的支票」(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我是在開完票以後才看到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時間應開是在合迪公司貸款下來之後,因為當時我手上沒有合約書,所以我才會叫郭碧惠傳真給合迪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及背面),其於本院已明確證稱,系爭6 張本票之簽發,實與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無時間上之前後關聯,其知悉一元慈玄宮係102 年
1 月之事,而早在收受被告郭碧惠交付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前,伊已於101 年9 月、10月間簽發系爭6 張支票與被告郭碧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持偽造之虛偽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向周怡君行使而是其陷於錯誤,已有誤解。
㈡、被告郭碧惠固偽造虛偽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並寄交周怡君,然依周怡君上開證述,其收受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撥付工程貸款之後,而經本院傳訊證人黃建勛即合迪公司業務專員當到院證稱:立嵌公司辦理貸款的過程我是跟周怡君接洽,一元慈玄宮的合約書在與辦貸款過程中沒有看過。我們公司評估貸款需要看公司的實際經營面,印象中周怡君有提供一些先前的公司報表,還有大德寺工程契約,另外還有提供農地為擔保。當初在申請貸款時,公司會做一個評估報告,我是擔任對保人,印象中在對保時,並沒有一元慈玄宮的契約書。我們在評估時,會希望客戶提供工程契約書作為佐證資料,而且要正在進行的工程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200頁正面、202頁背面、204 頁背面-205頁背面),亦證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於申請貸款過程中,並未提出於合迪公司,再經本院調閱合迪公司「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本院卷二第109 -120頁),於貳、經營概況中亦登載:「在建工程:大德寺圍牆及周邊工程」,並於審查結論中記載:「本案資金用途為新增廟宇新建工程購料週轉金,擬建議待申戶取得該工程(提供合約書)始得動撥,額度調整為3,000千、期間36期以內,餘如業務單位意見辦理」等語,足認周怡君向合迪公司申請工程貸款,係以大德寺周邊圍牆在建工程作為公司營運及資產證明,而貸款目的則為支付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合迪公司於收受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後,方依約撥付貸款,應屬無訛。再周怡君與合迪公司之貸款契約係於101 年11月5 日簽訂,合迪公司則於同年月7 日撥付匯款進入立嵌公司於臺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借款契約書、合迪公司陳報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一第87頁、卷二第64頁、三第76頁),是被告郭碧惠應係於101 年11月5 日至7 日間,傳真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與合迪公司,另於101 年11月
7 日後之某日,以郵寄方式將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寄交周怡君,已屬明確,則周怡君收受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時間,亦在其自稱:「系爭6 張支票是在101 年9 、10月間開立」之後,是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與系爭6張支票之簽發間,究與有何因果關聯,實難以證人周怡君於偵查中片面之證述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未詳究證人周怡君指訴之真意,徒以上開片斷且簡略之指證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證人周怡君後證稱:附表編號
1 、6 號支票與一元慈玄宮的工程沒有關係。因為編號1 是12月票,應該是同年10月份就給我了,跟一元慈玄宮有關的票開票日應該是102 年1 月以後,所以編號1 沒有關係。編號6 是因為郭碧惠之前的票改開票日的,因為一直延票,所以好像也不是。檢察官只有開2 、3 次庭,問的沒有很清楚,那時候會給這幾張票,是因為這幾張票剛跳票,我要去告她。這些支票都是我附上的,但是檢察官沒有告訴我必須跟一元慈玄宮有關才可以作為佐證,所我也不懂,只開2 、3次庭就沒再開,後來我就收到起訴書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正面、113 頁正面及背面),是檢察官以被告2 人持偽造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向周怡君施行詐術,並因而取得系爭6 張支票,不僅與周怡君之真意有別,亦與客觀之證據不符。
四、至於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又證稱:「我向合迪公司借款,是因為被告說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沒有啟動資金,借款就是要用在這個工程。用立嵌公司的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貸款交由徐敏凱用於支付票據,就是他們告訴我要開票給人家工程款,所以就是將貸款用於支付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款的票據」(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14頁正面)、「我告被告2 人詐欺與合迪公司的貸款有關係,因為合迪公司的貸款就是會給她們,而且郭碧惠告訴我要用在一元慈玄宮」(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1 7頁正面) 、「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6 月間跟我講說要用立嵌名義去簽約後,有來跟我開票,後來又跟我說要去報開工,我想就是代表契約已經簽好了,不然不會去報開工」( 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等語,依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述,被告2 人係以口頭方式告知一元慈玄宮興建工程需要工程款,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向合迪公司貸款後,交付被告
2 人用以支付相關票款,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係以虛偽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騙得系爭6 張支票等情,已有顯然差異,再查:
㈠、證人周怡君另證稱:「(問:你怎麼發現被騙?)11月份那時候郭碧惠有一張76萬多的票,她請我先幫她代墊,我就先幫她過票,…但她一直沒有還我票款,從那一張票開始就一直持續跳票,12月間我去臺南的房子那裡去找她,她才告訴我,那張票她未經我同意又轉出去給別人,…後來她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我就把合約書拿起來看,就照著合約書的地址去找了這間廟(指一元慈玄宮)」(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7頁正面)、」「郭碧惠只有說是廟的工程款,那時候我並不知道有一間廟叫一元慈玄宮,我是102 年1 月分的時候去找這間廟,才仔細看到合約書,其實我收到合約書的時候叫放著沒有管」(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102 年1 月分以前,我都不知道有一元慈玄宮這個名字。我是1 月20日左右去找戴許麗霞才確定合約是假的」(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16背面),是證人周怡君係在其與被告2 人間之支票(含系爭6 張支票)陸續跳票後,心生疑慮而重新查閱被告郭碧惠寄交之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並於102 年1 月間向戴許麗霞求證後,方才確知一元慈玄宮之事,然系爭6 張支票係以遠期支票之方式,於101 年9 月、10月間即由周怡君陸續簽發與被告2 人,且合迪公司之工程貸款乃101 年11月7日撥付與周怡君,於此之前,周怡君既對於一元慈玄宮毫無所悉,如何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合迪公司借款或簽發系爭6 張支票與被告2 人?是其於審理中證稱,係伊向合迪公司貸款並交付被告2 人,作為支付系爭6 張支票票款所用等情,實有原因事實前後錯置之情形。
㈡、再者,依證人戴許麗霞證稱:因為要蓋一元慈玄宮,我有與被告2 人接觸,內容是幫我拆除後再新建。本來我們有談成功,被告2 人已經幫我拆掉房子準備要做了,但是要簽約興建的時候就找不到被告2 人了」(本院卷一第184 頁正面)、「我們已經講好合約,總金額是4,200 萬元。工程系向都已經談好,也要去報開工,只是剩下書契約沒有簽」(本院卷一186 頁背面-187頁正面、194 頁正面)、「當時有說要先報開工,之後程序有去作。徐敏凱有跟我說要報開工,因為要興建了,當時我們已經有建築執照,但時要簽約的時候已經太慢,要去補照延長」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面及背面、193 頁背面-194頁正面),及證人胡竹塗證稱:被告
2 人已經談好興建工程的細目,總價是4,200 萬元,後來沒有簽約。也曾經有說要報開工,也有去報開工,不然建築執照會過期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196頁正面、198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2 人確實曾與一元慈玄宮負責人接洽並談妥一元慈玄宮之拆除及興建工程,包括工程細項及總工程款等內容均已達成合意,而被告2 人確實履行一元慈玄宮地上建物之拆除工作,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開工申報等情,除經證人戴許麗霞、胡竹塗證述明確,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臺南市柳營鄉一慈玄宮」建築執照卷宗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103 年12月12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切結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營造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0頁、91-94 頁、104 頁),而上開申報開工時間為101 年9月20日,亦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上之臺南市政府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三第91頁),而該申報開工時間,係在證人周怡君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6 月間以口頭告知將以立嵌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約之後,並與證人周怡君證稱,系爭6 張支票之簽發時間為101 年9 月、10月間相當,是被告2 人於
101 年9 月20日既確實向主管機關提出開中之申請,即難認被告2 人於斯時有何故意不完成與一元慈玄宮之簽約或履約程序之詐欺意圖。
㈢、又佐以證人周怡君證稱:「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之前,郭碧惠有告訴我高雄一間廟的工程,那間廟的工程是用郭碧惠的名字簽的,我是支付大理石的工程款150 萬,郭碧惠會來跟我開票說要工程款」(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在一元慈玄宮以前的工程,我並不會要求郭碧惠寄契約書給我,因為不是用我的名義簽的。在此之前我不管郭碧惠把我的票拿去怎麼使用,因為她都跟我說是工程款,只要他換給我的票有兌現就不會過問」(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如果被告開給我的票都有兌現,我不會去管契約作的如何,因為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都很穩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是證人周怡君與被告2 人間,確實長期以換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且其等合作之模式並非依個案契約之內容逐一洽談,而係以工程款之名義長期以換票方式借貸,此由證人周怡君證稱:被告2 人的信用不好,用他們名義的票廠商不收,所以會跟我借、換票等情(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亦屬明瞭,證人周怡君雖否認系爭6 張本票係承襲往例以借票方式開立與被告2 人(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然周怡君於開立系爭6張支票時,對於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之事並無所悉,甚至對於一元慈玄宮之全名、所在位置等資訊亦未掌握,僅經由被告郭碧惠之告知,欲將支票用於支付建廟工程款所用,該等模式與上開借票之方式並無差異,且被告2 人於101 年月間亦有以健庭公司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票號EB0000000 (發票日
101 年11月28日,本院卷一第153 頁編號3 、第176 頁)、EB00 00000(發票日101 年10月11日,本院卷一第152 頁編號3 、第171 頁)、EB0000000 (發票日101 年12月4 日,本院卷一第153 頁編號4 、第177 頁)、EB0000000 (發票日10 1年11月14日,本院卷一第153 頁編號6 、第174 頁)等支票,於開票日後之2 至3 日內,於立嵌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進行票據交換而兌現之交易紀錄,經本院勾稽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屬實,亦為證人周怡君確認在卷( 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35 頁背面) ,是被告2人辯稱,於上開開票日期間,仍與周怡君間有借票之關係,實有所據,則系爭6 張支票之開票日與上開支票相去不遠,果如被告2 人於向周怡君借用系爭6 張支票時,確有詐欺之意圖,又何以同時期其餘換票之支票,仍有部分兌現?又何以未獲兌現之系爭6 張支票恰巧均與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有關,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由此可知證人周怡君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只開2 、3 次庭,所以詢問的沒有很清楚,那時候會附這幾張票,是因為這幾張票剛跳,我要去告她,檢察官沒有跟我說必須是與一元慈玄宮有關係的票才可以作為佐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方與實情相符,是本件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後,均無法認定系爭6張支票之取得,與被告郭碧惠偽造並行使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之行為,有何時間上先後之因果關聯。
㈣、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莊詩韻,然證人莊詩韻僅到庭證稱:我在101 年10月間到周怡君家作客,我只有聽到郭碧惠與周怡君在談廟宇工程,但是名稱或地點我都不知道,我有看到周怡君拿票給郭碧惠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84 頁正面),亦無從作為對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告訴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附表編號1 、6所示之支票與一元慈玄宮之新建工程有何具體關聯,此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屬相符,起訴意旨誠屬誤解。而告訴人周怡君另指訴,因被告2 人口頭告知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已簽訂,因而向合迪公司貸款並簽發其餘支票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契約有何時間先後之具體關聯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2 人於取得該等支票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難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柒、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徐敏凱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爰就被告徐敏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郭碧惠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起訴意旨認為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郭碧惠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告郭碧惠之支票┌──┬───────┬─────┬─────────┐│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1 │101年12月20日 │DNA0000000│75萬8,000元 │├──┼───────┼─────┼─────────┤│2 │102年1月11日 │DNA0000000│81萬8,000元 │├──┼───────┼─────┼─────────┤│3 │102年1月18日 │DNA0000000│63萬5,700元 │├──┼───────┼─────┼─────────┤│4 │102年1月24日 │DNA0000000│96萬3,200 元 │├──┼───────┼─────┼─────────┤│5 │102年1月30日 │DNA0000000│94萬7,400元 │├──┼───────┼─────┼─────────┤│6 │102年3月8日 │DNA0000000│71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