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文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5號、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⒎所示之「陳洪紅片」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嘉文為陳清心(已歿)、陳洪紅片之子,亦為陳桂華之胞弟,陳洪紅片自民國89年8 月間起迄今,因罹患腦出血及腦出血後水腦症,已乏事理判斷之能力,且於100 年1 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桂華為監護人。陳嘉文和陳清心均明知陳洪紅片於98年間已欠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辨別事理能力,無法對其財產如何處分表示同意與否,詎陳嘉文、陳清心不管陳洪紅片之意願,欲將陳洪紅片名下之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甲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甲房,位址為雲林縣○○鎮○○路○○號)以及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乙地)均移轉所有權至陳嘉文名下,陳清心和陳嘉文遂於98年10月底、11月初之間,洽詢不知情之代書陳秀純代為辦理上開甲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甲地、乙地所有權之移轉相關事宜,陳秀純遂建議為節省贈與稅,可以藉由買賣之方式分為前後2 次將陳洪紅片名下甲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甲地、乙地之所有權移予陳嘉文,陳嘉文及陳清心應允陳秀純之提議,而陳清心、陳嘉文只需要備齊相關文件交付陳秀純即可,至於其他辦理移轉所有權等程序,陳秀純會依照先前告知之方式辦妥,陳秀純並要求陳清心、陳嘉文先去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作為甲地、乙地2 次移轉所有權及變更甲屋納稅義務人之用。嗣陳清心和陳嘉文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辦理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或利用陳秀純辦理甲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甲地、乙地之移轉所有權事宜:
㈠、陳清心、陳嘉文於98年11月4 日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之犯意聯絡,陪同陳洪紅片前往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由陳嘉文將已欠缺判斷能力之陳洪紅片帶領至任職北港戶政事務所之賴美淑所處櫃臺,陳嘉文持陳洪紅片之印鑑章蓋用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枚「陳洪紅片」印文),持之向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賴美淑行使並申請印鑑證明4 份,賴美淑因而誤認陳洪紅片確實有申辦印鑑證明之真意,因而核發之4 份「陳洪紅片」印鑑證明予陳嘉文。嗣賴美淑基於自身作業習慣,逕行在北港戶政事務所98年度印鑑戶政規費收件簿上之姓名欄及備考欄蓋上「陳洪紅片」之印文(2 枚「陳洪紅片」印文)。
㈡、陳清心、陳嘉文申請到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後,即聯繫陳秀純前來拿取辦理移轉甲房、甲地、乙地所需要之陳洪紅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陳清心、陳嘉文於98年11月4 日至
9 日間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將陳嘉文之印章、陳洪紅片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陳秀純,如陳秀純發覺尚有欠缺之文件會再到上開陳嘉文住處請陳嘉文、陳清心補齊,陳嘉文、陳清心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利用陳秀純遂行陳洪紅片名下之甲房、甲地及乙地移轉所有權行為:
1、陳秀純於98年11月9 日,在不詳地點於甲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陳洪紅片之印鑑章並簽具陳洪紅片之署名(3 枚「陳洪紅片」印文、1 枚「陳洪紅片」署名),亦蓋用上開印鑑章於甲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枚「陳洪紅片」印文),偽造陳洪紅片願意將甲地以新臺幣(下同)354 萬5,530 元之價格出賣予陳嘉文等情,陳秀純持甲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陳洪紅片、陳嘉文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之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移轉登記甲地之所有權予陳嘉文。另陳秀純囿於甲房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陳秀純於98年11月26日即採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方式,來完成甲房所有權之變更事宜,陳秀純在不詳地點於2 份契稅申報書上分別蓋用陳洪紅片之印鑑章(各4 枚「陳洪紅片」印文),並連同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持之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將甲房原所有權人陳洪紅片變更成新所有權人為陳嘉文,而其中1份契稅申報書由北港鎮公所收執,另1 份契稅申報書則由北港鎮公所自行檢送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稅務局)留存,陳嘉文、陳清心遂利用陳秀純將上開不實事項使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使北港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紙本公文書,並紀錄於契稅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使北港稅務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簿冊公文書,並紀錄於房屋稅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洪紅片及上開行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稅籍繳納之正確性。
2、陳秀純於99年1 月12日,在不詳地點於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陳洪紅片之印鑑章並簽具陳洪紅片之署名(3 枚「陳洪紅片」印文、1 枚「陳洪紅片」署名),亦蓋用上開印鑑章於乙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枚「陳洪紅片」印文),偽造陳洪紅片願意將乙地以184 萬2,08 0元之價格出賣予陳嘉文等情,陳秀純持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陳洪紅片、陳嘉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之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移轉登記乙地之所有權予陳嘉文。陳嘉文、陳清心遂利用陳秀純使上開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洪紅片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陳洪紅片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後,陳桂華調閱陳洪紅片相關財產資料文件時,始得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警詢、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被告陳嘉文固坦承和陳清心一同委託陳秀純將陳洪紅片上開甲房、甲地及乙地移轉至自己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母親陳洪紅片確實有要將甲房、甲地及乙地過戶給我,我爸媽都有同意,家中財產本來就都是父親在處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⒈證人即醫師許哲超表示陳洪紅片有表達喜怒哀樂的能力,也有基本日常生活的能力,只是不能從事邏輯的思考,則陳洪紅片要將她的東西要送誰,這是意願表達的問題,其應該有此能力,而證人即代書陳秀純到被告陳嘉文家中時,亦有見到陳洪紅片和家人間之互動,陳洪紅片並非全無意識狀況,且證人即受理申辦印鑑證明之人員賴美淑亦表示有確認陳洪紅片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顯見陳洪紅片同意移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陳洪紅片在98年間是無意識的狀態,檢察官所認被告陳嘉文偽造文書罪嫌顯然證據不足;⒉依照本案涉及房地所有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確實是陳清心的祖產,是由被告陳嘉文之祖父陳貨過戶到陳洪紅片名下,實質上陳清心才是處分權人,是以陳清心同意過戶給被告陳嘉文,則無偽造文書等問題,此外可以佐證的事證有陳桂華自承從父親陳清心處拿得50萬元,等同先給予應繼分,亦即土地房產是要留給兒子被告陳嘉文,另外由鬮分證書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陳洪紅片、陳清心之作法都符合鬮分遺規與民事習慣,足以認定陳洪紅片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嘉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經查:
㈠、被告陳嘉文為陳清心、陳洪紅片之子,陳清心、陳洪紅片育有9 名子女,僅有被告陳嘉文是兒子,其餘均為女兒,陳桂華為陳嘉文之胞姐,父親陳清心已於100 年1 月23日因病過世,而陳洪紅片業於100 年1 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桂華為監護人,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和陳洪紅片曾一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如有就醫需求,會北上居住於陳桂華位於新北市板橋之住處,上開各情,除經被告陳嘉文自承外(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第95頁),核與證人陳桂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55號〈下稱偵字卷〉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第153 頁,本院卷㈠第151 頁、第154 頁反面),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堪先認定。
㈡、就甲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甲地、乙地之所有權委託陳秀純辦理移轉之過程:
1、甲地於98年11月9 日由陳洪紅片名下移轉至被告陳嘉文名下,並辦理贈與稅繳納完竣,而因為甲房乃屬未辦保留登記之建築,是以採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方式來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於98年11月26日將納稅義務人由陳洪紅片變更成被告陳嘉文,乙地則於99年1 月12日由陳洪紅片名下移轉至被告陳嘉文名下,並辦理贈與稅繳納完竣,先後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北港稅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變更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稅務公文書、準公文書,此有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紙(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契稅申報書(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卷㈡第63頁、第78頁)、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60頁)、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 紙(見偵字卷第46頁、第6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關於甲房事實上處分權、甲地及乙地所有權已由陳洪紅片變更為被告陳嘉文,而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北港稅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因見諸上開文件,進而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文書等情已可認定。
2、甲地、乙地何以區分為98年、99年間辦理移轉所有權,而甲屋何以會以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方式辦理,又相關辦理移轉之文件是何時交付陳秀純,上開過程及細節業據被告陳嘉文供承:98年11月間過戶手續是我父親陳清心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陳秀純辦理,99年1 月間是因為可以節稅問題,所以陳秀純代書建議我父親分2 次辦理,是我父親將印鑑交給代書,很多重要東西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過戶資料都由陳秀純辦理,我父親與代書聯繫,資料是同一次交給陳秀純,全部拿走由她代辦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92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陳秀純證稱:我在98年1 月12日及98年11月9 日各幫陳嘉文、陳洪紅片過戶一筆土地,這兩筆委託我有印象,證件齊全交給我,我就去辦理,一般是雙方證件及所有權狀交給我,證件是我去陳嘉文家裡拿,陳嘉文打電話給我,說陳清心有事找我過去,贈與稅就是1 年限制,所以第一次在討論時,有說到分2 次辦理,是我建議的,我去很多次,去的時候過戶所需的文件都已經放在桌上,主要是跟陳清心、陳嘉文交涉,陳洪紅片的印章在我身上,買賣金額按照公告現值算,我們的意思是用贈與來辦,買賣和贈與在名稱上我們不講究,雲林縣○○鎮○○路○○號房子應該沒有辦保存登記,我幫他們辦納稅義務人變更,也需要陳洪紅片的印鑑證明,陳清心、陳嘉文到底交幾份印鑑證明給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準此,可知被告陳嘉文和陳清心是一同找陳秀純辦理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事宜,而其2 人會決定分開辦理甲地、乙地之移轉,乃因採納陳秀純之建議,僅是為了節稅目的才有如此的交易設計,名義上甲地、乙地之移轉所有權雖以買賣為之,但實際上即係贈與無誤,另甲房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用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來表彰所有權之更替,至於上開房地過戶文件依據證人陳秀純所述,大部分文件屬一次拿齊,雖證人陳秀純或被告陳嘉文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但陳秀純畢竟是專業土地代書,既然其在一開始已向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建議上述過戶方式,其應該會盡量在第一次即要求被告陳嘉文、陳清心檢附完整文件,以減少在委託人與辦理程序之行政機關間奔波,之後陳秀純或有部分手續需要再和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商討或說明處理進度,自會多次前往被告陳嘉文、陳清心之住處,而陳秀純有將陳洪紅片之印章帶在身上,更為土地代書處理業務上之習慣使然,表示陳秀純已全然得到授權,要以上開約定之方式將甲房、甲地及乙地由陳洪紅片名下移轉予被告陳嘉文,是上開各節,應足認定。
3、被告陳嘉文、陳清心辦理上開房地移轉,在相關之手續上蓋用若干枚「陳洪紅片」印文、簽署若干枚「陳洪紅片」署名以及申請若干份印鑑證明,分別析述如下:
⑴、辦理印鑑證明部分:
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先係前往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而被告陳嘉文是偕同陳洪紅片進入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此已為被告陳嘉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一般而言,要辦理印鑑證明,必須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戶政承辦人員依照申請人在印鑑證明書申請書上所載之份數發給,並由戶政承辦人員在印鑑證明上欲申請之印鑑,此為本院審理上職權已知事項,另觀諸卷附之雲林縣北港戶鎮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影本
2 份(見偵卷第64頁、第71頁)亦足佐證上情,再者,依陳洪紅片斯時辨別事理能力甚差(關於陳洪紅片辨別事理能力部分詳見後述),被告陳嘉文又是陪同陳洪紅片進入北港戶政事務所之人,則應是被告陳嘉文在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蓋用「陳洪紅片」印文1 枚(關於陳洪紅片未有同意部分詳如後述),並據以向承辦人員賴美淑申請4 份印鑑證明,賴美淑因而認為陳洪紅片確實有申請之真意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乙事堪可認定,至卷附之98年印鑑戶政規費收件簿(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備考欄上亦有「陳洪紅片」印文1枚,惟此印文乃是賴美淑在戶政作業習慣上自行蓋用以資留存,業經證人賴美淑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則此枚印文要與被告陳嘉文、陳清心無涉,自不待言。
⑵、辦理甲地移轉所有權部分:
陳秀純是於98年11月9 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地相關移轉所有權事宜,而被告陳嘉文、陳清心是全權委託陳秀純辦理已如前述,依照卷附之甲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甲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陳秀純在上開文書上共蓋用「陳洪紅片」印文5 枚及簽具「陳洪紅片」署名1 枚。
⑶、辦理甲房納稅義務人變更部分:
陳秀純於98年11月26日採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方式,來表彰甲房事實上處分權之變更事宜,亦為陳秀純自行替被告陳嘉文辦理,查卷附之契稅申報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卷㈡第63頁、第78頁),依上開文書附註事項可知契稅申報書要填寫2 聯,1 聯提出於北港鎮公所,另1 聯則由北港鎮公所交予北港稅務局(見本院卷㈡第76頁),故可知陳秀純在上開文書中共蓋用「陳洪紅片」印文8 枚。
⑷、辦理乙地移轉所有權部分:
陳秀純是於99年1 月12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乙地相關移轉所有權事宜,則由卷附之乙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乙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卷60頁至第63頁),可知陳秀純在上開文書上共蓋用「陳洪紅片」印文4 枚及簽具「陳洪紅片」署名1 枚。
㈢、陳洪紅片於98年、99年間根本欠缺處分財產之意識,要無明白表示移轉甲房、甲地及乙地予被告陳嘉文之可能:
1、陳洪紅片早於89年8 月12日至9 月14日間因罹患腦出血及腦出血後水腦症,復於97年3 月19日至3 月31日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治療,97年迄今仍意識不清,陳洪紅片因意識遲鈍、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起居倚賴他人照顧,嗣於
100 年1 月17日由陳桂華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桂華為監護人,上開各情,有中英醫院出具之陳洪紅片89年8月12日至89年9 月14日病歷暨病情說明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中英醫院10
0 年5 月10日、22日、2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陳洪紅片病歷0 份(見偵字號卷第109 頁至第128 頁)、亞東紀念醫院97年3 月
6 日開立之陳洪紅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請家庭外及看護工用)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亞東醫院出具之陳洪紅片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顯見陳洪紅片自89年發病後迄今,狀況是每況愈下,以陳洪紅片之高齡,歷經2次重大腦部手術,其連生活自理能力也幾近喪失。
2、復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8年、99年間,陳洪紅片除與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居住外,亦有因就醫需求,北上和陳桂華同住,已說明如前,則對陳洪紅片斯時意識能力為何,依證人陳桂華指稱:我母親已經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了,95年母親的意識就不清楚,她都會按照我們講的意思做,她連我們本身都不認識,97年開刀後回復狀況不理想,問問題有時無法回答,不認得我,除非跟她講,她就是嗯嗯嗯這樣,98年到99年間也無好轉,一直惡化下去,不會表達肚子餓或上廁所,每天是固定餵她吃東西,沒辦法知道什麼東西是她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 頁,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嘉文胞姐陳阿雲、陳愛真、陳雨青、胞妹陳佳伶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可見與陳洪紅片亦屬至親的諸位女兒,也明白表示其母親陳洪紅片在意識上隨時間退化越趨嚴重,在98年、99年間連認人都出現困難,只是會隨口附和別人之說法,口語上更只是會以狀聲詞方式發出聲音而已。
3、參照證人即長期替陳洪紅片診療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醫師許哲超證稱:陳洪紅片是我的病患,她89年8 月12日自華濟醫院因腦出血轉院而急診入我們醫院。她當時到我們醫院時意識是昏迷的,隔天早上開顱血腫摘除手術,同年9 月14日出院還是半昏迷狀態,搖她知道,講話簡單知道,如果問困難問題有時不會回答有時語無倫次如問她是否妳小孩為何人,可以回答,但如是簡單加減乘除就要思考,日常生活OK,要到進入職場思考就沒有辦法,邏輯思考的話會比較困難,她後來一直到目前為止都在我這邊接受治療,89年手術後,半年後恢復情況不錯,經過一年多又變不好,水腦症後又手術,腦出血過後,又開一次將腦積水取出手術,目前意識完全沒有辦法判斷,接受第二次手術時情況就不太好,因為腦部積水,會影響到智力,依照醫師判斷,若不是腦部狀況不好的話,是不建議動手術,當時她腦積水已經會影響到大腦正常運作,會對其意識產生影響,所以才會動手術,手術後回復情況不可能會像第一次手術後之回復情形那麼好。大概簡單問題例如可以回答是或否之類的問題,可以回答,如果要深入或邏輯性的問題可能沒有辦法,第二次手術後狀況愈來愈不好。因她年紀大,一次一次腦部手術對她都有影響及腦積水或腦出血都會影響到她的腦部恢復狀況,她在我那邊共接受二次手術,之後有陸續回診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則由證人許哲超之證述,已明確得知陳洪紅片在歷經2 次手術後,意識上根本只剩下日常生活所需之表達,參以本院於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10月4 日在鑑定人即新北(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前訊問陳洪紅片,陳洪紅片乘坐輪椅、閉眼,對法官之呼喚未予回答,經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目前閉眼、坐輪椅,溝通困難,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囑託板橋地方法院鑑定之鑑定筆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9 頁),以上互相勾稽,98年、99年間之陳洪紅片在歷經2 次手術後,其因大腦受創,辨別事理能力已然欠缺等情已臻明白。
4、辯護人雖以中英醫院曾出具由醫師許哲超回覆之函文說明陳洪紅片於98年、99年間可以表達喜怒哀樂,也有日常生活能力,而對於把屬於她的東西給誰應該具有表達能力,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有意識清楚之記載,陳秀純到被告陳嘉文、陳清心住處時,陳洪紅片均在一旁,而辦理印鑑證明必須本人親辦,賴美淑亦說明有確認本人意願等語置辯,惟查:
⑴、陳洪紅片於98年、99年間簡單問題可以回答,無法處理深入
性或邏輯性的問題,雖經證人許哲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
4 頁),且中英醫院對於本院函詢陳洪紅片於98年、99年間對單純意願表達或與親人間互動及認知上,是否仍具一般人辨識能力,委由醫師許哲超函覆「與人互動之個人喜怒哀樂表達無虞,但對於較複雜之判斷及邏輯推演無此能力」,此有中英醫院102 年5 月15日出具之陳洪紅片病情說明書1 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證人許哲超已就陳洪紅片動過2 次手術後意識能力越發不清楚等情證述如前,另鑑定證人馮德成在99年10月已鑑定陳洪紅片完全無意識能力,而依98年、99年間亦肩負照料陳洪紅片責任之證人陳桂華之證述,充其量陳洪紅片只會對一些基本吃、喝提出需求,生活已無法自理,遑論在本案中陳洪紅片是要去明白表示同意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將名下之甲房事實上處分權、甲地、乙地所有權加以移轉,此與所謂生活中與人戶動之喜怒哀樂大相逕庭,辯護人所辯不足以對被告陳嘉文為有利認定。
⑵、再者,證人陳秀純談及有無看到陳洪紅片與被告陳嘉文、陳
清心討論如何移轉,或有無參與過戶事宜,證人陳秀純均證稱:(過戶這2 筆有向陳洪紅片確認其意願?)他們全家在場討論,我說如果好要去申辦印鑑證明,(這兩筆土地妳都有去他家詢問他們意願)我們有在一起討論,我不清楚陳洪紅片身體狀況,當時陳洪紅片是否有說何話我不記得了,陳洪紅片都在場,我沒有與陳洪紅片單獨說過話,沒有特意去問她,(陳洪紅片有明確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其兒子)沒有特意去問,(妳去陳嘉文家的這幾次,有無看到陳洪紅片跟任何人交談)她跟外勞吃飯,就是有一點點與外勞互動,(有無聽過陳洪紅片與任何人講過話)沒有去注意,也沒有去記那麼多,(有無看過陳洪紅片與陳嘉文的太太講過話)就是有互動,沒有特別去聽她們講話,(妳有自己跟陳洪紅片確認她有要出售的意思嗎)我沒有這個動作,我沒有親自問所有權人陳洪紅片,但是陳洪紅片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
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
165 頁反面),證人陳秀純對於其有無確認陳洪紅片有移轉意願,始終支吾其詞,起先是回答有見到陳洪紅片在場,直到在本院證述時才說出自己未明確和陳洪紅片確認意願,但何以陳秀純屢次前往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家中,以其具有土地代書之專業,明明所有權人陳洪紅片就在眼前,卻未加以確認上開房地移轉意願,實則陳洪紅片根本已缺乏辨別事理能力,否則縱使家中是由陳清心作主,陳秀純怎會完全不跟陳洪紅片稍加討論,或有所寒暄,是證人陳秀純之證述益證陳洪紅片當時已缺乏表示同意移轉之能力無疑,另證人賴美淑固然對其面對申辦印鑑證明之民眾,會確認其辦理意願,其知道印鑑證明有利害關係,家屬陪同申請人去由家屬表達要辦也不行等情言之鑿鑿(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36頁袋內,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惟本案已經牽涉刑事責任,證人賴美淑於本院作證時心態上必然是盡可能去撇清責任,其證述內容自會反覆強調跟申辦人本人確認意願,否則不啻變成賴美淑自己當初核發印鑑證明時存有疏失,何況本件是被告陳嘉文陪同陳洪紅片於98年11月4 日前去辦理,而陳洪紅片於98年、99年間之辨別事理能力欠缺誠如前述,被告陳嘉文既然是陳洪紅片之至親,則證人賴美淑所謂有向陳洪紅片本人確認意願,至多是偕同之被告陳嘉文讓陳洪紅片附和其向賴美淑表示要或不要而已,陳洪紅片焉能認知其是來辦理印鑑證明。
⑶、綜上,本院認為辯護人所辯均無從對被告陳嘉文形成有利心
證,以陳洪紅片在98年、99年之身心狀況,斷不具有同意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去委託代書陳秀純辦理名下上開房地移轉之辨別事理能力,被告陳嘉文、陳清心是在未經陳洪紅片授權下去為上揭移轉房地產權之舉已屬灼然。
㈣、辯護人主張上開房地之實質處分權均在陳清心,陳清心要過戶予被告陳嘉文本無須得到陳洪紅片之授權,且已對其餘女兒給予50萬作為財產分配等語,查:
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縱使雙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借名者對財產有處分權利,但不代表可以不經被借名之人同意任意使用被借名之人之名義,此要屬二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文書公共信用及交易上的可靠性,本與處分權利無涉,質言之,現代社會生活中,許多社會活動、法律行為或經濟交易之進行完成,需要依賴各式不同種類文書之作成,例如買賣契約或各種書面契約,虛偽的文書將會對法律交往之進行有所妨礙,文書具有之擔保功能,亦在於其上名義人之真正,故審究名義人有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名義,才謂切正本罪章所要保護之法益(參考吳耀宗,偽造文書罪保護法益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128 期)。
2、依據被告陳嘉文、辯護人所提出之鬮分證書(見本院卷㈠第第97頁至第101 頁)及審理期日所舉出之書證(含陳洪紅片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保險箱變更紀錄、彰化銀行保管箱租戶資料暨開箱印鑑卡、陳清心父親陳貨將名下土地過戶給陳洪紅片土地登記資料、戶籍謄本、陳清心於98年11月4 日之印鑑證明、陳清心之胞兄陳百祥出具之陳述書暨公證書,有與陳洪紅片居住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4頁到第59頁),可知陳清心在著手處理陳洪紅片名下財產時,其觀念必定是受父執輩影響,植基於父權主義使然,認為女兒不得繼承家產,而被告陳嘉文係家中唯一獨子,其他8 名均為女兒,證人陳佳伶亦證述父母對被告陳嘉文疼愛有加(見偵卷第190 頁),可知在陳清心之觀念中,猶仍抱持著只有男性子嗣才算是延續香火之觀念,佐以證人陳桂華亦自承有由陳清心處受領50萬元乙事(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正反面),上開卷證內容並未悖於辯護人所稱陳清心已經先對女兒做出日後財產上之分配,不無透露出陳清心有要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留給被告陳嘉文之意,而無論被告陳嘉文、證人陳秀純均一致表示在過戶上開房地過程中有經陳清心同意,可信陳清心確實對家中財產如何處分掌有相當決定權,但參照上揭意旨,陳清心縱使握有家中財產處分之決定權,也不代表其可以完全不得到陳洪紅片同意,逕自處分陳洪紅片名下財產,也不代表被告陳嘉文可以在陳洪紅片仍在世時,只依據陳清心之指示,便大肆將陳洪紅片名下財產過戶到自己名下,況且本案中陳洪紅片在生病後亦長期接受陳桂華之照料,此觀本院99年度聲宣字第78號裁定自明(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對陳洪紅片而言,倘若其仍保有辨別事理能力,難保不會對女兒們的付出點滴在心,亦存有對其名下財產做出其他配置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固然部分為事實,然無解於被告陳嘉文、陳清心之行徑已侵害陳洪紅片名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文犯行均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嘉文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嘉文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時,以及利用陳秀純在上開房地移轉相關文件上蓋用「陳洪紅片」印鑑章之盜用印文、偽造陳洪紅片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陳嘉文、陳清心以變更納稅義務人方式移轉甲房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陳清心身為一家之主,自行決定要將上開房地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嘉文,而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即開始聯繫代書陳秀純,並採納陳秀純之建議,更由被告陳嘉文引領陳洪紅片前去申辦印鑑證明等情,則陳清心和被告陳嘉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嘉文和陳清心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秀純偽造上開房地過戶所需之文件,並持向北港地政事務所、北港戶政事務所、北港鎮公所、北港稅務局行使以辦理過戶手續,並使北港地政事務所、北港鎮公所、北港稅務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㈤、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文和陳清心本即要將屬於陳洪紅片之甲屋事實上處分權、甲地、乙地所有權全都移轉予被告陳嘉文,待洽詢陳秀純之後,才明瞭需先辦理陳洪紅片之印鑑證明,且為了節稅目的以及甲房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才會在分多次辦理相關手續,各別行為時間相近,堪認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各行為,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觀諸被告陳嘉文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行為,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
1、本案是因擔任陳洪紅片之監護人陳桂華清查陳洪紅片名下財產,驚覺陳洪紅片名下之甲房事實上處分權及甲地、乙地所有權已遭移轉於被告陳嘉文,而陳桂華在98年、99年間亦有照顧陳洪紅片,以其自身對陳洪紅片之認知,斯時陳洪紅片不可能有辦法去做財產上處分,本院認為陳桂華和被告陳嘉文更在早先之監護宣告事件中,已經累積諸多摩擦及不滿,也才會驅使陳桂華對被告陳嘉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陳嘉文和陳桂華間本來出血濃於水之情分,也在一次次的訴訟中消磨殆盡,而被告陳嘉文在最初時認為是陳桂華及姊妹們想要爭取陳洪紅片之財產(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實則依據陳桂華和被告陳嘉文在本院審理中達成之和解條件,陳桂華只是單純要求被告陳嘉文能讓姊妹們回去北港家中祭拜祖先,而被告陳嘉文也要定時上來探視陳洪紅片,此有雙方之和解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可見被告陳嘉文對陳桂華一直存有誤會,其如果能藉本次刑事程序感受到陳桂華所釋出之善意,或許日後雙方關係也存有逐漸修補之可能,姊弟間失和絕非陳清心、陳洪紅片所樂見,一家人終究不該走到反目成仇、相見寒陌之場面。
2、被告陳嘉文身為家中唯一獨子,陳清心會想將財產留給被告陳嘉文確實符合傳統臺灣社會之思維,但在傳統父權觀念中,多半認為家中財務均以自己意思為主,對實際上持家之女性意願並不未予以尊重,此也是本案中被告陳嘉文、陳清心在陳洪紅片根本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下,自以為是的將陳洪紅片名下之房地過戶之原委,而現今臺灣社會兩性平權早已是普世價值,民法繼承篇更是明文無論男女均有繼承權利,本院希冀被告陳嘉文能打從心中認知自身錯誤,不要再抱持著反正父母親的財產都是我的,變更給我有什麼不對之謬誤觀念,佐以被告陳嘉文是偽造陳洪紅片之名義,使承辦公務人員誤以為陳洪紅片願意將上開房地移轉,足生損害於陳洪紅片,另外亦足生損害於北港地政、北港鎮及稅務機關對掌管文書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陳嘉文多半是聽從陳清心之意見,並非自行全盤主導上開房地變更事宜,而被告陳嘉文從事家中傳統藥房生意,過往素行良好,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㈡、被告陳嘉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斟酌全情,認為被告陳嘉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陳桂華同意不予追究,此有雙方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6頁),故本院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文所盜用「陳洪紅片」印鑑章在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⒏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無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⒊、⒎所示文書其上所偽簽之「陳洪紅片」署名各
1 枚,均必須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⒏所示之文書,均已由被告陳嘉文或利用陳秀純行使而交由相關行政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陳嘉文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與本案有關之文書┌──┬──────────────┬──────────┬─────────┐│編號│ 文件名稱 │ 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 備註 │├──┼──────────────┼──────────┼─────────┤│⒈ │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98年11│「陳洪紅片」印文共4 │①偵卷第161 頁、本││ │月4 日申請印鑑登記之證明申請│枚 │ 院卷㈠第144 頁 ││ │書4份 │ │②同日申請4 份,卷││ │ │ │ 內僅有2 份影本 │├──┼──────────────┼──────────┼─────────┤│⒉ │陳洪紅片98年11月4 日印鑑證明│ │偵卷第64頁、第71頁││ │2份 │ │(不構成犯罪) │├──┼──────────────┼──────────┼─────────┤│⒊ │雲林縣○○鎮○○段561 、639 │「陳洪紅片」印文共3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646 地號土地(即甲地)之土│枚、署名1枚 │ ││ │地登記申請書 │ │ │├──┼──────────────┼──────────┼─────────┤│⒋ │雲林縣○○鎮○○段561 、639 │「陳洪紅片」印文共3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646 地號土地(即甲地)之土│枚 │ ││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⒌ │98 年11 月17日關於移轉雲林縣│「陳洪紅片」印文共4 │①本院卷㈡第63頁,││ ○○○鎮○○里○○路○○號房屋(│枚 │ 〈第75頁此份影本 ││ │即甲屋)而變更納稅人名義之契│ │ 為本院傳真洽詢所││ │稅申報書 │ │ 影印〉 ││ │ │ │②此份為雲林縣稅務││ │ │ │ 局北港分局留存 ││ │ │ │ │├──┼──────────────┼──────────┼─────────┤│⒍ │98 年11 月17日關於移轉雲林縣│「陳洪紅片」印文共4 │①本院卷㈡第78頁 ││ ○○○鎮○○里○○路○○號房屋(│枚 │②此份為雲林縣北港││ │即甲屋)而變更納稅人名義之契│ │ 鎮公所留存 ││ │稅申報書 │ │ │├──┼──────────────┼──────────┼─────────┤│⒎ │雲林縣○○鎮○○段113 、475 │「陳洪紅片」印文共3 │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之1 地號土地(即乙地)之土地│枚、署名1枚 │ ││ │登記申請書 │ │ │├──┼──────────────┼──────────┼─────────┤│⒏ │雲林縣○○鎮○○段113 、475 │「陳洪紅片」印文共1 │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之1 地號土地(即乙地)之土地│枚 │ ││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⒐ │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之電│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磁紀錄準公文書 │ │實犯行相關) │├──┼──────────────┼──────────┼─────────┤│⒑ │北港鎮公所契稅紙本公文書、契│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稅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 │實犯行相關) │├──┼──────────────┼──────────┼─────────┤│⒒ │北港稅務局房屋稅簿冊公文書、│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房屋稅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 │實犯行相關) │├──┼──────────────┼──────────┼─────────┤│⒓ │北港戶政事務所98年度印鑑戶政│ │本院卷㈠第145頁 ││ │規費收件簿 │ │(不構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