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盛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韋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
7 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
9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而於98年5 月5 日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韋盛平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 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