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志
陳冠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 號),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南部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移送本院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志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陳冠群犯幫助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志、陳冠群分別係空軍第A 戰術戰鬥機聯隊第B 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詳細部隊番號詳卷)上士地面裝備修理士、上士噴射發動機機械士,緣陳俊志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位在雲林縣之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欲參加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惟忘記攜帶個人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此一公文書,供鑑測之鑑測官辦理檢錄查對之用,陳俊志因恐無法完成檢錄,竟基於無製作權限而變造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先將上情告知單位同袍陳冠群上士,並請其協助,陳冠群竟基於幫助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妻子陳雅琳將陳冠群置於家中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此一由國軍臺中總醫院公務員陳順天製作之公文書傳真至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供陳俊志使用。陳俊志接受上開體檢表影本後,即至其鄰近之親人住處,將其個人照片貼於該體檢表影本正面照片欄,再以打字剪貼方式將體檢表正面之姓名改為「陳俊志」、身分證字號改為「Z000000000 」,重行影印而擅自變造不實之陳俊志「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一份。嗣陳俊志於同日下午參加體能鑑測時,復自行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實體檢表影本行使交付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鑑測官許志誠少校驗證,經許志誠查對後發覺該體檢表影本背面左上角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與正面之身分證字號有異而查悉上情。陳俊志、陳冠群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官核發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管制接受鑑測人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通報調查後,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南部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移送本院審判。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業於民國102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該規定並已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2 人被訴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罪,又無該法及其他特別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排除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其等之自白並與證人許志誠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空軍第B 修護補給大隊102 年6月10日空三修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空軍第A 聯隊修補大隊場站中隊案件102 年6 月6 日16時調查洽談紀要影本、扣案陳俊志變造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下稱本件經變造之體檢報告表)、102 年3 月22日陳俊志事件經過書影本各1 份(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1頁)、陳冠群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1 紙(偵卷第72頁,下稱本件體檢報告表)、國防部軍醫局102 年10月8 日國醫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編組裝備表1 份(本院卷第34頁至第58頁)、國防部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1 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
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1 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另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按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體檢報告表,為國軍臺中總醫院社區醫學部上校軍醫陳順天所製作之文書,而國軍臺中總醫院為依據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編組裝備表所設置之醫療機構,為公務機關,該醫院社區醫學部屬正式編制單位,有國防部軍醫局10
2 年10月8 日國醫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編組裝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至第58頁),而該醫院上校軍醫陳順天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軍軍官學、經歷管理作業規定─軍醫部門之部」等法令任用之現階上校,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有上開國防部軍醫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又陳順天所開立之本件體檢報告表為依據國防部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所制發,而上開體格檢查作業規定明定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之目的為:「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異常項目並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該體格檢查作業規定第二條第㈠項訂有明文,又「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當年度可作為年度體能鑑測、報考國軍軍事教育各類考試、晉升及調職等人事運用之體檢依據」亦有該體格檢查作業規定第五條第㈡項可據,則陳順天制發本件體檢報告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屬執行公務之範疇,而非對一般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故其於職務上所開具之本件體檢報告表性質上為公文書已無疑義。被告陳冠群提供該公文書影本與被告陳俊志,被告陳俊志再持該公文書影本,將其個人照片貼於照片欄,並以打字剪貼方式將姓名欄之記載更改為「陳俊志」、又將身分證字號變更為「Z000000000 」,再重行影印而擅自變造,使體檢表所載體檢對象發生變易,並進而行使,被告陳俊志所為乃屬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灼然甚明。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陳俊志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群對被告陳俊志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予以助力,是核被告陳冠群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所列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211 條之幫助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陳冠群所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俊志欲參加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惟忘記攜帶個人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此一公文書,供鑑測之鑑測官辦理檢錄查對之用,其因恐無法完成檢錄,而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另被告陳冠群基於幫助同僚即被告陳俊志完成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之檢錄,而幫助被告陳冠群變造公文書,其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官核發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管制接受鑑測人員資格之正確性,實有不當。惟被告2 人應係法紀觀念不足,為求便宜行事,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其等之犯罪惡性難認為重大,又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其等均為空軍上士,均已婚及被告陳冠群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 人平日素行尚佳,本次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2 人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俊志、陳冠群分別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被告陳俊志變造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偵卷第51頁),雖係被告陳俊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與許志誠少校所屬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