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陽選任兼指定辯 護 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0 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3826號、100 年度少偵字第4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15號、第5302號、第5874號、103年度偵字第65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共肆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持槍殺人並遺棄屍體部分:
一、甲○○為成年人(綽號「阿南),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初某日(農曆春節前),在嘉義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甲槍)及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具殺傷力,餘2 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二、100 年5 、6 月間,甲○○因與李志成有金錢債務糾紛,李志成曾率眾欲找甲○○處理債務,甲○○認家人及朋友受到騷擾,心生怨恨,遂計畫與李志成進行談判並將之綑綁。於
100 年7 月19日夜間某時,先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攜帶甲槍與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5 顆已裝填於前揭手槍內),將之放入1 只藍色紙盒內,再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甲○○為增加人手而遂行其計畫,於同日夜間11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友人王○錕(姓名詳卷,00年0 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涉犯共同殺人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 年確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其回撥,當時王○錕與其和甲○○之共同友人丁○威(姓名詳卷,00年0 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涉犯共同殺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同在綽號「偉明」之朋友住處,王○錕遂以該朋友家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回撥,甲○○在電話中得知王○錕和丁○威在一起,遂向王○錕表示「等一下你們兩個來跟我去做一項工作」等語,經王○錕在電話中應允,又因王○錕、丁○威2 名少年均無駕駛車輛之能力,甲○○再於同日夜間11時44分、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友人劉力文(為成年人,犯共同殺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聯絡,由劉力文女友許春櫻代接電話,甲○○即向許春櫻表示等下要過去載劉力文等語,並計畫待其下車與李志成進行談判時改由劉力文駕駛上揭車輛,甲○○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要求丁○威及王○錕於5 分鐘後至7-11便利商店與之會合,並駕駛上揭車輛至雲林縣○○鄉○○路之7-11便利商店前搭載王○錕與丁○威(分別乘坐於右後座及左後座),甲○○在車上告知王○錕、丁○威等下要去綁人,且要先去載另一位朋友,並叫該朋友拿繩子等語,復指示王○錕、丁○威如何綁人。王○錕、丁○威即與甲○○形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甲○○駕車至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飛沙國小前,並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力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告知其已抵達該處,經許春櫻代接並轉告後,劉力文即至該處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甲○○在駕車途中告知劉力文渠等4 人要一起去綁人之計畫,並詢問劉力文是否有剪刀及繩子等工具,劉力文即與甲○○、王○錕、丁○威形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車返回劉力文上車處,由劉力文回到不知情之許春櫻住處拿取剪刀1 支及繩子1 捆(由外至內分別係由橘色、米色、紅色、綠色繩子綑綁而成)上車後,甲○○即駕車搭載劉力文、王○錕、丁○威前往李志成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途中劉力文又依甲○○之指示剪下3 段繩子(均為橘色,分別為368、417 、466.5 公分)作為預備,甲○○並向劉力文說明要如何綁人。迨快抵達李志成前開住處時,甲○○突然改變心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告知同行之3 人:如果談不攏就要做掉李志成等語,並逆向停車於李志成上開住處右後方之十字路口附近,甲○○下車前從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放置之紙盒內取出甲槍(內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餘5顆子彈仍置於該處),且叫丁○威與其一同下車及開槍,丁○威未回應,甲○○旋改口叫王○錕下車及開槍,並將甲槍交由王○錕保管,而王○錕基於與甲○○共同持有前揭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回應「嗯」1 聲並收下甲○○所交付之甲槍,而與甲○○一同下車並步行至李志成上開住處,甲○○離去前指示劉力文、丁○威在車上等候,並稱:待其與王○錕自李志成住處出來後,由劉力文駕車尾隨等語,劉力文與丁○威均沈默而未表示任何意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中止,屬預備階段),嗣甲○○、王○錕離去後,劉力文即下車換至駕駛座位置,並與丁○威在車上等候(當時為未開車燈、熄火、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之狀態)。
三、甲○○與王○錕進入李志成住處後,甲○○先佯裝要與李志成洽談和解,並表示要慢慢還款給李志成,且在旁觀看李志成。10幾分鐘後,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所長爐榮茂及警員吳明通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巡邏車(有開啟警示燈)執行巡邏勤務經過甲○○停車地點,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且劉力文與丁○威乘坐其內形跡可疑,遂停車在該車右前方並下車進行盤查,劉力文與丁○威表示係與朋友「阿南」一起來,車子是朋友開來的,朋友往前面走,不知道走去哪裡,叫他們在車上等等語,丁○威另表明係與王○錕一起過來等語,嗣經取得劉力文、丁○威同意後,由所長爐榮茂對該車進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所放置之紙盒內查獲上揭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劉力文與丁○威涉嫌持有上揭5顆子彈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少年法庭以證據不足而裁定不付保護處分),而劉力文與丁○威均否認持有上揭子彈,爐榮茂、吳明通乃將劉力文與丁○威以現行犯逮捕,並以一人載一人分別駕駛巡邏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帶回蔦松派出所偵辦,於巡邏車行經李志成上開住處時,甲○○、王○錕及李志成均從李志成上開住處2 樓走廊上窗戶見及巡邏車警示燈光。不久,甲○○即假藉車輛已被警察開走,要求李志成駕車搭載伊與王○錕返回住處,將李志成誘騙離家,在走出李志成上開住處時,甲○○告知王○錕待會要向李志成謊稱要下車尿尿,並藉此機會下車殺害李志成等語。
四、待李志成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王○錕(分別乘坐於副駕駛座及右後座),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駛至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台61線北上241 公里處時,甲○○佯稱要下車尿尿,李志成不疑有他,遂停車於該處,甲○○即離開副駕駛座,王○錕亦跟著下車,甲○○示意王○錕開槍,王○錕因害怕而向甲○○表示不敢動手,甲○○乃指示王○錕交還甲槍,甲○○取回前揭槍、彈後,即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伸手入副駕駛座車門內,持甲槍朝正坐在駕駛座之李志成頭頸部連開5 槍,因前2 次未能擊發,共擊發出3 顆子彈,造成李志成頸部3 處中彈(槍傷①:入口位於右頸部,右外耳道前14公分、下10公分處,彈道入口為1.5乘1 公分,進入皮下經甲狀軟骨上緣,穿過左胸鎖乳突肌,於左外耳道下14公分,前5 公分之左頸部形成3.0 乘0.9 公分之開口離開身體;槍傷②:由右外耳道下12公分,前3 公分處形成0.9 公分之路口,彈道經右胸鎖乳突肌上部後緣穿過外頸靜脈,經過右側甲狀軟骨,進入聲帶,再經左頸總動脈造成頸動脈之挫裂傷,由左下顎經左外耳道下4 公分前1公分處形成一星芒狀1.2 乘1 公分開口離開身體;槍傷③:
位於右肩背側距外耳道下11公分後5 公分之0.9 公分入口,經右頸肌肉,穿過右頸總動脈造成挫裂傷,穿過右下顎骨形成骨折,再由右外耳道上1 公分,前3 公分處形成1.5 乘1公分之開口離開身體),導致頸動脈挫裂傷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王○錕則全程站在右後車門旁觀看,並幫忙撿拾彈殼。隨後甲○○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自行將李志成之屍體拉下車並棄置於路旁,再駕駛李志成之上開車輛搭載王○錕離去,上車後甲○○又將甲槍(內剩2 顆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由王○錕保管。
五、後甲○○將李志成之上開車輛駛至不知情之友人廖登豪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之住處,並向廖登豪借用毛巾3 條與王○錕一起清理該車血跡,至同日凌晨5 時許,甲○○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林獻霖,經不知情之友人王國州接聽後,甲○○請其至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前大眾檳榔攤搭載伊與王○錕,王國州及林獻霖即乘坐計程車去接甲○○及王○錕至林獻霖所經營位於○○鄉○○村○○路○○○ 號之遐園網咖店,甲○○再向林獻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錕至麥寮鄉後安橋,由甲○○將命王○錕保管之前揭甲槍(內有子彈2 顆)裝入所穿著之1 只襪子內後,指示王○錕丟棄在後安橋下大排內,2 人再騎車返回停放李志成上開車輛之地點尋找車內遺留之彈殼及清理沾血之腳踏墊,並將甲槍(內有2 顆子彈)、尋獲之彈殼、擦拭車內血跡之毛巾、沾血之腳踏墊、衛生紙、寶特瓶等物丟棄在麥寮鄉六輕廠旁產業道路及另一大排內。約30分鐘後,甲○○與王○錕始騎車返回林獻霖所經營之網咖店,甲○○再請林獻霖駕車載其至雲林縣元長鄉找朋友,林獻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王○錕、王國州前往,甲○○於元長鄉某處下車後,林獻霖再載王○錕返回臺西鄉之友人住處。
六、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發現李志成遭槍擊倒臥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台61線北上241 公里處,至槍擊現場勘察後發現彈殼1 顆,並依死者李志成之上開住處與劉力文、丁○威遭查獲所乘坐之車上有子彈5 顆之地點有地緣關係,研判兩起案件可能有關聯性,經警突破劉力文、丁○威心防,2 人始供出甲○○有帶槍乙情,並經警清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查獲上揭繩索
1 捆、剪刀1 支及繩子3 條,復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上7-11便利商店前逮捕王○錕到案,至同日下午始在臺西鄉○○地區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取出彈頭2 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李志成之叔父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北港分局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另行起意持有槍、彈部分: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日槍擊李志成並丟棄甲槍後某日,在嘉義市○○路路旁,以每枝槍枝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子彈免費)、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槍),而持有之,並分別藏放於不同地點。甲○○因上開所涉殺人案件及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為警逮捕,甲○○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彈前,主動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
1 時50分許、同年9 月2 日中午12時許、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103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主動供出持有乙槍、子彈2 顆、丙槍、丁槍、戊槍上情,由警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頂鹿場頂鹿49北11電桿旁、雲林縣○○鄉○○村○○路下崙19分9 電桿旁廢棄空屋、雲林縣口湖鄉○○村○○○0 號旁廢棄空屋、雲林縣○○鄉○○村○○路○ 段○○○ 號廢棄空屋旁等地點,扣得上開乙、丙、丁、戊手槍4 枝(含彈匣4 個)、子彈2 顆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王○錕、丁○威,於案發時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述規定,本判決書提及該二人時,不予揭露其全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訴162 號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持槍共同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持有甲槍及上開殺害李志成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錕、證人劉力文、丁○威、林獻霖、吳明通、爐榮茂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93頁;少偵4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3799號卷第27頁至30頁),並有下列事證佐證:
㈠被害人李志成於100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19分許,陳屍於雲
林縣口湖鄉臺61線241 公里處,其係因遭人持槍射傷頸部導致頸動脈挫裂傷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法醫師解剖時見被害人頭頸部有槍傷3 處,槍傷①:入口位於右頸部,右外耳道前14公分、下10公分處,彈道入口為1.5 乘1 公分,進入皮下經甲狀軟骨上緣,穿過左胸鎖乳突肌,於左外耳道下14公分,前5 公分之左頸部形成3.0 乘0.9 公分之開口離開身體,綜觀彈道為由右向左,由上向下,略為向後;槍傷②:由右外耳道下12公分,前
3 公分處形成0.9 公分之路口,彈道經右胸鎖乳突肌上部後緣穿過外頸靜脈,經過右側甲狀軟骨,進入聲帶,再經左頸總動脈造成頸動脈之挫裂傷,由左下顎經左外耳道下4 公分前1 公分處形成一星芒狀1.2 乘1 公分開口離開身體,綜觀彈道為由右向左,由下向上,略為向前;槍傷③:位於右肩背側距外耳道下11公分後5 公分之0.9 公分入口,經右頸肌肉,穿過右頸總動脈造成挫裂傷,穿過右下顎骨形成骨折,再由右外耳道上1 公分,前3 公分處形成1.5 乘1 公分之開口離開身體,綜觀彈道為由下向上,由後向前,略為偏右等情,因而研判槍傷位置均無法自我完成,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0月20日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3頁、第108 頁、第99至107 頁)。又案發後,經警勘察、採證,於採自被告丟棄之擦拭毛巾、衛生紙、寶特瓶瓶身(蓋)之棉棒血跡及採自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板(內)之棉棒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血棉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78×10的負22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799號卷第52頁至第54-1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話報告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電請檢察官相驗案件報告單、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解剖照片共197 張(見相卷第1頁、第5 頁、第6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7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為佐證,可證被告確係站立於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外,持槍朝駕駛座之被害人槍擊屬實。
㈡另於被害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上採得之2 顆彈頭、槍擊現場
所遺留之1 顆彈殼,及巡邏員警爐榮茂、吳明通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上所查獲之5 顆子彈,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送鑑彈頭2 顆,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擊發;送鑑5 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在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上查獲之彈頭2顆,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及被告持槍擊發3 顆子彈致被害人中彈後,子彈均射穿其身體而造成前揭3 處槍傷及被告自承購買甲槍時附有10顆子彈,5 顆置於甲槍內,5 顆留在車上乙情(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緝卷第26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槍擊被害人所使用之3 顆子彈與其置於車內遭查獲之5顆子彈來源應屬同一,即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所使用之槍枝既可擊發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制式手槍,應堪認該槍枝係屬同條例第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加害人下
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其傷勢輕重,均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又頭、頸部內有腦、頸動脈、頸靜脈等人體重要器官,被告當無可諉為不知;另被告明知槍枝擊發子彈,藉由子彈內之火藥產生動能,近距離射擊即可剝奪他人生命,係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之兇器,竟持槍、彈近距離逕朝被害人之頭、頸部射擊,總共射擊3 槍,且被害人因槍傷導致頸脈挫裂傷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共同正犯責任擴張之法理,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王○錕事前謀議,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甲槍下手射殺被害人,揆諸上開判例,被告與少年王○錕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共同負殺人罪責。至案發前,被告與王○錕、劉力文、丁○威聯繫外出之經過,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0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至第54頁;100 年度聲監字第735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劉力文、丁○威雖與被告、王○錕有共同謀議之綁人計畫,惟其二人未隨同被告下車進入被害人住處,自不知被告實際上與被害人談判情形及結果,且被告僅交代劉力文、丁○威在現場等候及跟車在後,對於其後要於何時、何地殺害被害人,以及要如何分擔殺人行為,均未加以告知,未如被告在離開被害人住處時,有明確告知王○錕要假藉下車如廁之機會殺害被害人,而與王○錕謀議持槍殺人之犯罪計畫,自難認在停車現場等候之行為即屬殺人之行為分擔。劉力文、丁○威對於被告超出原先綁人計畫之持槍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既未表示明示同意或由客觀情事已足以推論其等有默示之同意,而尚未與甲○○形成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則應僅由具此部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與王○錕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王○錕、劉力文、丁○威共同謀議之綁人計畫,尚未達於著手實行,僅屬預備,因刑法第302 條並不處罰預備犯,故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均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貳(另行起意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乙、丙、丁、戊槍枝(含彈匣4 個)及子彈2 顆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42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530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雲警港偵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扣案之乙、丙、丁、戊槍枝(含彈匣4 個)及子彈
2 顆,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分別為:
㈠送鑑手槍1 枝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21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送鑑手槍1 枝即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3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
㈢送鑑手槍1 枝即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87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參。
㈣送鑑手槍1 枝即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5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在卷可參。
復有乙、丙、丁、戊槍枝(含彈匣4 個)及子彈2 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又本院將前揭在被害人車輛內取出之彈頭2 顆、槍擊地點查扣之彈殼1 顆,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均認乙、丙、丁、戊槍枝與彈殼1 顆之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扣案彈殼非由乙、丙、丁、戊槍枝之撞針所擊發(彈頭2 顆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此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
103 重訴緝字第3 號卷第155 頁、第197 頁、第215 頁)在卷可憑,堪認乙、丙、丁、戊槍枝非被告用以槍擊被害人之槍枝,當係另行起意而持有。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甲槍及子彈10顆,復持之與少年王○錕共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乙、丙、丁、戊槍枝(含彈匣4 個)及子彈2 顆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103 年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0 年農曆年前,自「阿俊」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甲槍1 支、子彈8 顆(餘2 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當中,認被害人催帳擾及親友,始起意持以殺人,被告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等罪。被告與王○錕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殺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原單獨持有甲槍、子彈,嗣與王○錕共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共同持有)。被告以單一之殺人犯意,扣壓板機5 次後接續擊發3 顆子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目的,依一般社與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甲槍及子彈8 顆(餘2 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論處。㈡被告原先與王○錕、劉力文、丁○威共同謀議使用剪刀、繩
子綁人,然劉力文、丁○威於100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帶離被害人住處附近停車處,被告與王○錕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臺61線北上241 公里處,佯稱下車如廁之際槍殺被害人,此與原先綁人計畫不同,使用之工具亦不相同,可見劉力文、丁○威被警員帶離後,對被告與王○錕其後之持槍殺人行為無提供任何助力,亦未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二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王○錕為00年0 月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王○錕共同為犯罪事實壹所載之持槍殺人,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責(屬於總則加重),惟該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
五、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因上開殺人案件及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逮捕,此後,被告自首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且於同年月7 月23日、9 月2 日、10月11日及103 年1 月21日帶同警方取出並報繳所餘槍枝、子彈之犯行,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42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頭、第16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530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雲警港偵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堪認被告在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揭乙、丙、丁、戊槍(含彈匣4 個)及子彈2 顆之犯行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槍彈,爰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殘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認被害人催討債務擾及親友,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原起意捆綁教訓,嗣變更犯意為殺人,並夥同未成年之王○錕共同犯之,其間雖遇警員盤查在外等候之劉力文、丁○威及警員帶走劉力文、丁○威及被告駕駛至該處之車輛等突發事故,仍未中斷其殺意,反而藉機要求被害人駕車載送,在路途中,於被害人無防備之際,槍殺被害人,並遺棄屍體於臺61線上,任令屍體可能再遭其他往來車輛輾壓或使往來之駕駛人、乘客因突然發現屍體,心生慌亂造成可能危險,其犯罪手段至為殘暴,又被告與王○錕參與上開殺人犯行之程度觀之,被告為殺害被害人計畫之發動者,亦為提供槍枝及持槍射殺之人,其惡性顯較王○錕為重;被告所為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庭因之破碎,被害人之3 名子女及配偶頓失至親,傷痛永難弭平,被告於案發後逃匿,未能於第一時間表達對被害人家屬歉意,甚至於逃亡期間購買槍枝、子彈防身,雖於審理中表達有賠償之意願,惟因無經濟能力且其家人亦無資力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表示僅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獲得賠償100 萬元乙情,實不宜輕判。惟被告為警緝獲後,即坦承犯行不諱,又自首並引領警方前往取出乙、丙、丁、戊等槍枝及子彈2 顆,於審理中表示悔恨之意,應訊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當舖任職,自陳參與賭博,而有購買槍枝之資金,其未婚,父母、祖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另被告本係出於妨害自由之意而邀集王○錕等人,嗣變更為殺人犯意,非出於事先詳細謀劃或併有圖取財物之動機所為,堪認其惡性雖重,然尚未達應剝奪其生命權或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殺人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及王○錕持以共同殺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甲槍),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且經被告及王○錕於行兇後丟棄,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喪失殺傷力,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殺人時所擊發之子彈3 顆,僅餘彈殼、彈頭(含在槍擊地點之公路上查扣之彈殼1 顆、在被害人李志成車上查扣之彈頭2 顆),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皆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查獲之子彈5 顆,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乙、丙、丁、戊槍枝(共含彈匣4 個)、子彈1 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因鑑定而經試射之子彈,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繩索1 捆、繩子3 條、剪刀1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
係被告與王○錕、劉力文、丁○威預備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工具,該部分尚未著手而不成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門號 │撥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譯文 ││ │ │ │方向│ │ │├──┼───────┼─────┼──┼─────┼──────────────────┤│1. │100 年7 月1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 ││ │23時41分 │A :甲○○│ │B :王○錕│A :你馬上打給我。 ││ │ │ │ │ │B :好。 │├──┼───────┼─────┼──┼─────┼──────────────────┤│2. │100 年7 月19日│0000000000│← │000000000 │A :你在哪? ││ │23時41分 │A :甲○○│ │B :王○錕│B :我在偉明家啊。 ││ │ │ │ │ │A :你和誰在那? ││ │ │ │ │ │B :○威啊。 ││ │ │ │ │ │A :等一下你們兩個來跟我去做一項工作││ │ │ │ │ │ ,不用跟偉明說,這不讓州仔知道。││ │ │ │ │ │B :哦,好,要去哪等你?我們在台西大││ │ │ │ │ │ 統這附近。 ││ │ │ │ │ │A :會不會離台西7-11很遠? ││ │ │ │ │ │B :不會。 │├──┼───────┼─────┼──┼─────┼──────────────────┤│3. │100 年7 月1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 :妳哪位的電話呢? ││ │23時44分 │A :甲○○│ │B :許春櫻│B :要幹嘛?他在旁邊啊。 ││ │ │ │ │ │A :我要過去載他啊。 ││ │ │ │ │ │B :現在要載他那去呢? ││ │ │ │ │ │A :載來給我管啦。 ││ │ │ │ │ │B :啊? ││ │ │ │ │ │A :你們在哪啦。 ││ │ │ │ │ │B :在家裡啊。 │├──┼───────┼─────┼──┼─────┼──────────────────┤│4. │100 年7 月1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你在哪了? ││ │23時59分 │A :甲○○│ │B :許春櫻│A :我吃一下東西咧啦。 ││ │ │ │ │ │B :你們是要把我們押出去哦?哈哈哈,││ │ │ │ │ │ 不然這麼晚了還…。 ││ │ │ │ │ │A :要把妳們押出來處理。 ││ │ │ │ │ │B :哦,要把我們兩個做掉哩。 ││ │ │ │ │ │A :我要讓妳找不到老公啦。 ││ │ │ │ │ │B :哦,不是要把我們兩個做掉哦,哈哈││ │ │ │ │ │ 哈。 │├──┼───────┼─────┼──┼─────┼──────────────────┤│5. │100 年7 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 ││ │00時12分 │A :甲○○│ │B :丁○威│A :你們過五分鐘走出來到7-11。 ││ │ │ │ │ │B :我們已經到7-11了。 ││ │ │ │ │ │A :你們兩個哦? ││ │ │ │ │ │B :嘿。 ││ │ │ │ │ │A :好、好。 │├──┼───────┼─────┼──┼─────┼──────────────────┤│6. │100 年7 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你在樓下哦? ││ │00時30分 │A :甲○○│ │B :許春櫻│A :我在國小啦。 ││ │ │ │ │ │B :你再開前面,有個橋頭這有沒有。 ││ │ │ │ │ │A :哦,好。 │├──┼───────┼─────┼──┼─────┼──────────────────┤│7. │100 年7 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派出所嗎?我是被你們抓去那個││ │02時40分 │A :警員 │ │B :劉力文│ 人的朋友啦。 ││ │ │C :劉力文│ │ 友人 │A :你要跟他講話是嗎? ││ │ │ │ │ │B :嘿、嘿,拜託一下。 ││ │ │ │ │ │C :喂。 ││ │ │ │ │ │B :你電話怎麼沒有接? ││ │ │ │ │ │C :沒有聽到啊。 ││ │ │ │ │ │B :我打給蒼蠅,他也不知道他的全名啊││ │ │ │ │ │ ,你那少年的呢? ││ │ │ │ │ │C :他也不知道他的正名啊。 ││ │ │ │ │ │B :你有問警察說這個是要怎麼辦? ││ │ │ │ │ │C :就是要找到阿南的人和真名出來,我││ │ │ │ │ │ 們兩個才會沒事情啦,那是沒有的話││ │ │ │ │ │ ,就變成我們兩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