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村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文村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匯兌方式為倘臺商需要兌換人民幣時,即由臺商匯款新臺幣至洪文村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後,再由洪文村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彭中在中國大陸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該等臺商,或匯入人民幣至該等臺商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如臺商需要兌換新臺幣時,即由臺商將人民幣交付予洪文村,洪文村再由上揭帳戶匯款新臺幣至該等臺商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非法辦理國內外銀行匯兌業務(辦理匯兌金額如附表所示)。洪文村並從中賺取0.1%至0.2%之佣金,總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28,838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儀鏞、黃秀蘭、林博仁、林宏德、沈家臻於警詢(警卷第8 至11頁、第18頁至第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戶名為黃秀蘭之匯兌收據共6 張(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明細(警卷第51頁至第64頁)可資證明。輔以被告供稱:其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非法辦理匯兌人民幣與新臺幣業務,匯率是按照當日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買入與賣出之中間價,大約是1 比4.7 至4.8 ,取到小數點第二位後以5 或
0 計算,做為匯率,其可從中賺取0.1%至0.2%之佣金(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警卷第7 頁背面,偵卷第12頁、第19頁),其按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往來明細附表,剔除非匯兌之帳款後,其餘皆為他人匯入、要求其辦理匯兌之金額,依照各年度計算其經手之匯兌總額各如附表所示,將總額以
0.15% 乘以匯兌之總額,其犯罪所得應為528,838 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
,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93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亦揭櫫甚詳)。查被告以收取人民幣現金或提供帳戶供客戶新臺幣匯款之方式,收取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以支付人民幣現鈔或新臺幣匯款之方式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縱使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之銀行尚未合法可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若僅為單次行為,不足以動搖金融秩序,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以持續實行數次之匯兌業務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為友人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應以繼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且已自白其犯罪所得為528,
838 元,且已於偵查中之101 年11月5 日將前開款項自行繳交並經扣押,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偵字第4133號)
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除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外,確有自動繳交因犯罪所得全部財物之情,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
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羅列其從事匯兌之金流,
計算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被告自承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臺商友人為求便利遂向其兌換人民幣與新臺幣,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提供便利,並依牌告匯率之中間價收取微量手續費,與以此為牟利管道、大量承作匯兌影響外匯秩序之情狀尚有區別。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不同工作,業已自行開設公司從事買賣20餘年,其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尚佳,足可支應女兒至國外就學,一年約有一季在大陸地區視察業務,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賭博、妨害家庭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距上開各罪執行完畢皆已超過1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承因法律常識不足,觸罹刑章,而其在中國大陸既自有事業,本非以賺取匯兌手續費獲利營生,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犯罪所得528,838 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表:
┌────────┬────────┬────────┐│ 日 期 │收人民幣出新臺幣│收新臺幣出人民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97年12月31日至 │57,253,894元 │56,352,908元 ││98年12月31日止 │ │ │├────────┼────────┼────────┤│99年1月1日起至 │65,752,926元 │62,478,190元 ││99年12月31日止 │ │ │├────────┼────────┼────────┤│100年1月1日起至 │55,656,098元 │54,609,923元 ││100年12月31日止 │ │ │├────────┼────────┼────────┤│101年1月1日起至 │245,490元 │209,000元 ││101年6月30日止 │ │ │├────────┼────────┼────────┤│小 計 │178,908,408元 │173,650,021元 ││ │ │ │├────────┼────────┴────────┤│總計手續費(以千│(178,908,408+173,650,021)× ││分之1.5計算) │0.0015=528,8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