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原 告 王清福被 告 吳金木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王清福於民國100 年初,向被告吳金木訂購中古
機車1 臺,並於100 年1 月20日過戶後將車號000-000 交付予原告使用,被告惡意隱暪使用失竊機車之零件,並表示該車來源合法,原告信以為真而給付車款35,000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在雲林縣○○鎮○○路○○○ 巷○○號,突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以該車係使用失竊機車零件之「借屍還魂車」(即零件係拼裝而成之車輛)為由予以扣押,並交由失竊機車車主領回,則被告吳金木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涉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關於原告部份,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宣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