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林慶隆被 告 林極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易字第41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駕駛操作吊車為業,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
26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臺78線道路交岔路口下方工地內,駕駛吊車進行操作吊掛鋼板作業時,本應注意配合地面作業員之動作指示,及注意下方淨空,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未配合擔任地面作業員之原告之指示,而貿然將吊車吊臂升起,以致當時剛綁完掛勾之原告未及離開鋼板因吊起之晃動範圍,原告遭鋼板撞擊腰部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背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述傷害,於100 年10月27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
診,經診治後雖於同日出院,然因身體依然不適,乃於100年11月4 日至11月14日住同院治療。出院後多次至神經外科門診。101 年1 月3 日及7 月19日接受面關節神經阻斷術。
目前症狀有腰部酸痛無法久站,無法提重物,需服用止痛藥控制症狀。醫囑應多休息,不宜搬重及維持坐姿過久。應長期門診追診治療。神經損傷部分無法評估何時可完全復原,可能永久遺留神經障礙,且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失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萬,0427 元。
⒉看護費:1 萬9,800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243 萬6,386 元。
⒋精神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萬7,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