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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證 人 高朝國上列證人因被告黃進一等人因被訴恐嚇得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高朝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進一、周芳利、方杉民等人所涉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高朝國應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4 年2 月11日送達於證人高朝國之戶籍地,並由證人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證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既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證人於警詢筆錄雖以A1之代號暱稱,然此乃因員警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情形,惟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黃進一、周芳利、方杉民等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見起訴書第85-86 頁),是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職權或依證人高朝國之聲請,對證人高朝國諭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偵查筆錄亦未對證人高朝國之姓名予以遮掩,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本案證人高朝國並非依證人保護法應受身分保密之證人,且證人高朝國之姓名已於起訴書揭露,是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證人高朝國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應無再予保密之必要,是本裁定應無將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遮掩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證人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