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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化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林芷帆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48號、第5131號、第613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文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林芷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文化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迄翌日凌

晨04時許間,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及少年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人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OOO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一、二十人先後在彰化縣OO鎮之OOOKTV及雲林縣OO鄉之OOKTV唱歌、飲宴,嗣後再與OOO搭乘O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O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OOO、OOO,及O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OOO等一同前往雲林縣OO鄉找尋OOKTV及死者OOO所在等事實,於檢察官偵辦被害人OOO遭槍擊死亡案件時,經檢察官傳喚於102 年08月15日到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第八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虛偽陳稱:於101年12月25日晚間12時許,我們一群人回到OOO住處後,並沒有去OO之OOKTV,事後我也不知道OOO、OOO這群人有沒有去OOKTV,後來我自己是單獨自搭計程車至OO之「OO」按摩院,後來是在OO遇到OOO,他才約我要去喝酒,我才上他的車,他說OO「OOKTV」的番都滿了,要等,就在路邊等云云,企圖影響檢察官之偵辦。嗣於102 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受OOO之指示而為上開虛偽陳述。

㈡林芷帆明知其男友OOO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先夥同友

人及小弟等多人前往彰化縣OO鎮之OOOKTV唱歌、飲宴,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再到其任職之雲林縣OO鄉OOKTV捧場,嗣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許,其與OOO一同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OOO住處後,OOO隨後再與同夥友人及小弟一同外出,其則留待OOO上址住處休息,迄至同日凌晨04時32分許後不久,OOO才返回上址住處,並未一直待在上址住處睡覺等事實,其於檢察官偵辦被害人OOO遭槍擊死亡案件時,經檢察官傳喚於102 年10月04日到案,在雲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於供前命其具結後,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虛偽陳稱:OOO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01時許,自OOKTV返回上址住處後,迄同日上午06時之間,均與伊一同待在住處一樓沙發睡覺,並未外出;等到快天亮時,有叫OOO起床,跟他說想要出去逛逛,方搭乘OOO向友人借用之另一部休旅車外出,並不是搭乘他的賓士車外出;於101年12月26日03時02分,雖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Z000000000000號電話,但是是在查OOO的勤云云,企圖維護其男友OOO。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洪文化部分:

⒈被告洪文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雲林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4748號《下稱102 偵4748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下稱102 重訴10號》卷㈠第254 頁正面)。

⒉被告洪文化於102 年08月15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結文1 紙(見102 偵4748號卷第14至21頁)。

⒊同案被告OO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雲林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102 至112 頁、第118 至120頁、第133 頁、第169 頁、第240 頁、第256 至257 頁)。

⒋同案被告OOO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63號《下稱102 偵4063號》卷第82至8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車輛照片(見文書證據卷第2頁、第6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及照片(見文書證據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4頁)。

⒎同案被告O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OO

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O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O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洪文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文書證據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8頁、第59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OO台17線與新興路口監

視器之翻拍照片(見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卷第192 至193 頁)。

㈡被告林芷帆部分:

⒈被告林芷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重訴10號卷㈠第

242 頁正面)。⒉被告林芷帆於102 年10月04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結文1 紙(見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16至28頁)。

⒊同案被告OO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雲林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102 至112 頁、第118 至120頁、第133 頁、第169 頁、第240 頁、第256 至257 頁)。

⒋同案被告OOO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063號卷第82至85頁)。

⒌同案被告OOO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2 重訴10號

卷㈡第243 頁正反面、卷㈢第43頁正面)⒍同案被告洪文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102 偵

4748號卷第61至62頁、第70至72頁)⒎同案被告OOO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芷帆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文書證據卷第42頁、第55頁)。

三、核被告洪文化及林芷帆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洪文化、林芷帆等2 人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偽證罪,惟考量其等所虛偽證述之案件係涉及人命之重大案件,並非輕微案件,故不宜免除其等之刑,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文化曾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被告林芷帆曾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洪文化因與同案被告OOO、OOO等人有朋友之誼,受同案被告OOO之託,且本身牽涉同案被告OOO等人之犯案,故而為維護友人及避免本身涉案,乃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案情,另被告林芷帆因與同案被告OOO為男女朋友,關係較為親密,為維護同案被告OOO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人性所常見,所用手段雖平和,惟所為足已影響檢察官偵辦重大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告洪文化之學歷為高職夜間部畢業,自陳與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同住,目前從事檳榔批發工作,被告林芷帆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自陳與奶奶同住、目前在燒烤店工作,並念被告洪文化於檢察官偵訊過程已自白犯罪,被告林芷帆則是在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罪,均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等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為其等經過此次教訓後,當知記取教訓,應無再犯之疑虞,且其等有正當之工作及家庭,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各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等2 人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正確性,仍有相當惡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各3 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