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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順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能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請具有改裝電表技術之蔡國民(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民在高雄市○○區○○里○○街○○號黃順能住處,以不詳之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電表底座一相電源端和負載端之接線反接,改變電表內電流磁場方向,即一相之電流由上而下,一相電流由下而上,導致磁場相減,致電表內之圓盤轉速變慢,圓盤所帶動的計量指針之度數也隨之減少,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亦即以此方式繞越電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調整電表「內部」接線,致使計量之電阻增加,轉速減低,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並由蔡國民以偽造之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Z000000000)0 個,將之封圈回上開電表上而持以行使,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迄101 年8 月7 日經警查獲,而查悉上情,台電公司進而向黃順能追償1 萬2,

499 度之電度(6 萬1,556 元之電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順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共犯蔡國民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台電公司101 年8 月7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1 紙、台電公司高

雄區營業處103 年2 月7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 張。

㈣扣案之偽造封印鎖(Z000000000)0 個及正反面照片各1 張、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真正封印鎖(Z00000000000)1個及正反面照片各1 張。

㈤本院就本案扣案之偽造封印鎖之勘驗筆錄:本案偽造的封印

鎖正面的英文字體刻痕比較淺,後面台電字樣的刻痕也比較淺,與真正的封印鎖存有差異。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包覆電表之外箱、內箱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均印有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碼,各不相同,為台電公司加封之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

8 號卷第33頁正面),足見該封印鎖上之「台電」文字、「英文字母、數字」符號,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論。另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電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2 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竊電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犯行,惟本件竊電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係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達竊電之目的,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第40頁背面),並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2 月7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第31頁正背面、第44-47 頁),應係構成同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第40頁正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為達節省電費支出之目的,而委請同案被告蔡國民改裝電表,並循序再將偽造之封印鎖加以封圈回電表上而持以行使,依此回復該電表之合法性外觀。換言之,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輔其竊電之目的,雖可區分為竊電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在遂行竊電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電業法之竊電罪,而同時觸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電,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

減少之損害,時間將近2 個月,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和解,且按期給付完畢,有雲林地檢署查緝竊電專案清冊、追償電費分期繳款單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2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具體展現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飯店裡做環保工程人員,家中尚有妻子及1 名剛滿1 歲多之子女,尚有妻、兒及母親需要扶養,月收入僅2萬5 千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第42頁背面- 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偽造之封印鎖(Z000000000)0 個,非被告所有,尚無證據證明為共犯蔡國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民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國民將台電公司裝設於被告黃順能上址住處電號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並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4號卷第6 頁),且卷內亦無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毀損告訴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竊電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繞越電度表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就此部分已被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充分評價;且立法者已將此種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擬制為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各款之竊電犯行,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8號 卷第42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