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4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宗木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木為減少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二町目」日本料理店之電費支出,與具有改裝電表技術之蔡國民(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竊電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宗木以合計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報酬,委由蔡國民自民國101 年年初起,以每2 月
1 次,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開「二町目」日本料理店之電箱、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共2 個撬開,將電表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封鉛1 個拔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電表玻璃罩,再以倒撥指針之方式改變電度表所顯示之刻度,致使其失效不準,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再由蔡國民置回玻璃罩,將上開撬開之真正封印鎖及真正「同」字封鉛套掛回原處,以掩飾改裝手法。迄於101 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台電公司進而向陳宗木追償9 萬1,717度之電度(56萬2,647 元之電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宗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許鈞彥之證述。
㈢台電公司101 年7 月2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1 紙、被告與共犯
蔡國民之通聯譯文1 份、稽查現場照片11張、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24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㈣扣案之真正封印鎖3 個、真正同字封鉛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3 款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之利益而以倒撥指針之方式竊電
,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時間長達半年多,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陸續給付,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第33頁正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盡力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經營日本料理店,但收入沒有辦法打平支出,目前還是負債,家中尚有妻子、2 名小孩、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第33 頁背面-第3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民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國民將台電公司裝設於被告上址「二町目」日本料理店之電箱、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共3 個剪斷,將電表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封鉛1 個剪斷,而均致令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並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24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第22頁正面、第3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已被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充分評價;且立法者已將此種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擬制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之竊電犯行,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6 號卷第33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