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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65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宏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宏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民國100 年底,委請具有改裝電表技術之蔡國民(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改裝電表,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民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號陳志宏住處,以不詳之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將電表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封鉛拔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改變電表內部之齒輪構造,將齒輪之螺紋由斜螺紋改為直螺紋,致使齒輪無法順利帶動計量指針,致使計量度數減少,即以改動電表內部構造,致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再由蔡國民將撬開之真正封印鎖及真正「同」字封鉛套掛回原處,以掩飾前揭改裝手法。迄於101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日,而查悉上情,台電公司進而向陳志宏追償2 萬6,221 度之電度(新臺幣(下同)12萬9,136 元之電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國民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3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被

告陳志宏與同案被告蔡國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台電公司

101 年8 月7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1 紙、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2 月7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檢附之照片2 張。

㈣扣案之改裝電表(電號00000000-0號)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3 款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之竊電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電,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

少之損害,時間長達半年多,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按期給付完畢,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2 月26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第35-37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具體展現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高雄港口做貨櫃管理員,家中尚有妻子及1 名剛滿1 歲多之子女,尚有父母、兩個小孩需要扶養,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第32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民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國民將台電公司裝設於被告上址住處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撬開、破壞電表內部之「同」字封鉛,而致令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嫌。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並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第30頁正面),依上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已被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充分評價;且立法者已將此種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擬制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之竊電犯行,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第32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