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3號、3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A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自103 年5 月26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兩個月內,對被害人為兩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自103 年8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