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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3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A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自民國103 年5 月26日起羈押3 月,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見本院卷第

218 頁背面- 第219 頁正面),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2個月內,對被害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2 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 第194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惟本院審酌目前被害人甲○已返回被告住處居住乙情,業據被告父親即丙○( 即代號0000-000000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本件被告係於短期內對甲○犯2 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如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等手段,難以避免被告在同一處所對甲○再為性侵害之風險;至於被告雖稱:其可至其祖父、祖母住處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面),惟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處為其胞弟之住處,其無法替其胞弟決定;其胞弟可能不會同意被告居住在該處,因其胞弟太太癌症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面),亦無法限制A 男與其祖父、祖母同住,無法排除被告與甲○接觸之可能,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自103 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