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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仲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仲時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地母廟與朋友一起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沈仲時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鄉○○村○○路1 之1 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沈仲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7 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N061050 號)各

1 份(警卷第6 、7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

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請體諒伊係初犯及生活經濟困難,近日(103 年9 月30日)在工作時受傷,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 份佐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鄉○○村○○路1 之1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首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縱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至被告所述於近日因工作受傷乙節,則為多數被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是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及上開各情(詳前揭㈡所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