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70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明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明諺從事種植蔬菜工作,但平日備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反覆載運種植蔬菜所需之種苗、肥料或收成之蔬菜至集貨場寄往臺北果菜市場拍賣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余明諺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1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右前方適有李許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台19線之交岔路口前路面邊線外側停等紅燈,因見前方號誌燈號轉成綠燈而起步往前行駛,詎余明諺欲行駛雲10號公路而稍微向右偏行,疏未注意與李許月玲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過於靠近李許月玲之機車,而碰撞李許月玲之左手肘,李許月玲之機車因重心失衡擦撞余明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車輪,李許月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骨折及左肘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余明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許月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明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小貨
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510 號前,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輪遭李許月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李許月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骨骨折及左肘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小貨車行駛在文化路上,因文化路與台19線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轉為紅燈而停下車來,當時前方有2 台車也在等紅燈,旁邊沒有看到有機車在等紅燈,後來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我起步後聽到碰一聲而往後照鏡看,見李許月玲左手攀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上,才慢慢煞車將小貨車停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是李許月玲自己撞過來的,我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且當日是去找朋友,不是送蔬菜去集貨場,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
㈡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李許月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該路段
510 號前,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而遺有明顯擦痕,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骨骨折及左肘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9 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0、62至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各2 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彰基雲林分院102 年11月1 日102 雲基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李許月玲之病歷資料及醫師回覆單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1 月17日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刮地痕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10至12、19至27、30、31頁;本院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虎交簡卷》第10至30頁反面、第35、36頁、本院交易卷第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30駕駛執照情形欄所載告訴人無照(已達考照年齡)乙情,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許月玲於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我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去看房子,當時號誌燈號是綠燈,我的時速約20公里,對方從後方開很快撞上,第一次撞擊位置我不知道,但我騎乘之重機車左踏板旁有擦痕,撞擊對方駕駛自小貨車開到台19線路中央,我就倒在路旁,對方有下車和路人一起將我扶到路旁等語(見警卷第
5 至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21日下午,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行駛要去公館看房子,當時我騎在路邊白線的右邊旁邊,行經該路段與臺19線交岔路口處時號誌燈號為紅燈,我停在白色線外側等紅燈,當時只有我一台機車,旁邊都沒有其他車子,燈號轉為綠燈後即起動機車往前行駛要往公館那條路(雲10號公路),時速約20公里,被告由我後方來撞到我,因為文化路往公館的道路是斜的,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要往公館那裡去,斜向右手邊才會拖到我的手,機車才會失控倒地,機車倒地時是不是有撞到被告的自用小貨車,我並不清楚,因為那時候已經嚇到了,倒地之後有聽到人喊「你撞到人,你撞到人了」(臺語),後來一位做檳榔的歐巴桑要扶我起來,因為我比較胖,她一個人扶不起來,被告有下車幫忙扶,我被拖倒後,因為驚嚇過度,所以不曉得我的機車有沒有跟被告的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李許月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就文化路與台19線交岔路口燈號部分之證述稍有不同,惟稽其證述內容,應係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較為簡略,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交互詰問後始詳細證述車禍發生前路口號誌變換之情形,尚難認其證述有所矛盾,佐以被告亦自承其聽聞碰撞聲響時正因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而起步未久乙情(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足見證人李許月玲證述其因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而往前行駛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另關於證人李許月玲證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通過文化路
與台19線交岔路口前時,自其後方擦撞其左手肘,致其失控摔車乙節,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載(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交易卷第25至28頁),可知肇事路段為四岔路,文化路與雲10號道路中間係由台19線道路貫穿,但文化路與雲10道號並非筆直道路,雲10號道路與台19線道路之路口稍微向北。又佐以被告供稱:101 年12月21日下午,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公館找朋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反面),及證人李許月玲證稱:當天我要去公館看房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反面),足證被告、李許月玲2 人當日皆欲前往公館,而依前所述,被告與李許月玲2 人前往公館均需行駛雲10號公路,倘由文化路通過台19線交岔路口,則需稍微向北才能銜接雲10號道路,已如前述,故由被告之行向、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放之方向及文化路、雲10號道路與台19線之相關位置等綜合判斷,李許月玲證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該處道路設計而偏右行駛乙情,堪可採信。復參酌李許月玲機車當時之行向為由東往西,其被碰撞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由路面邊線上方往右前方斜向刮至最後機車倒地處終止,刮地痕之橫向距離長達3.1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1 月17日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刮地痕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37頁),由刮地痕係由文化路路面邊上向右前方延伸之情形可知,李許月玲機車之車體或李許月玲之身體,係在車道內靠右位置上方與肇事車輛發生接觸碰撞,該機車於該處倒地滑行始會留下該刮地痕跡。再由機車刮地痕係向機車行向之右前方滑出,顯示李許月玲之機車受有向右之推力,設若機車是由後擦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欲產生向右刮地痕,機車會先向左與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再反射產生向右之刮地痕,在此情況下,自用小貨車較會產生明顯與機車發生撞擊之刮擦痕,惟根據車損相片,自用小貨車車身上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僅在右後輪有明顯擦痕,已如前述,參以李許月玲之機車左踏板及前車輪擦痕跡,可見機車係左倒,再由李許月玲所受之左側骨盆骨骨折及左肘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顯見李許月玲之傷勢集中在左側,且二車發生擦撞後機車係左倒,與一般機車由後擦撞前車,機車會右倒且騎士亦多會向右衝出之情形迴異,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由後向前擦撞李許月玲之機車或李許月玲之身體此一情形最為可能。又證人李許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的左手被被告的小貨車拖去(臺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而騎乘機車時,因手握車頭把手之故,手肘部分會呈向外曲之姿勢,又證人李許月玲身高150 幾公分、體重約81公斤,業據其證述甚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反面),以李許月玲之體形來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彎曲之手肘按理應會超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許多,也會是最凸出之部位,倘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過於靠近李許月玲之機車,自然是最凸出之身體部分遭受撞擊,則李許月玲所證述其左手肘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準此,證人李許月玲前開證述,堪可信實,從而,李許月玲機車車身上查無第一次擦撞之痕跡,亦屬合理。則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與李許月玲之機車同向行駛,且係自機車左後方向右前方行駛,車身係碰撞李許月玲左手肘,復因車輛繼續前行,方使李許月玲感覺自左後方之一股力量往前拖行事實,可以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在文化路停等
紅燈,前面有2 台貨車也在等紅燈,轉綠燈後,我慢慢往前行駛,沒多久李許月玲之機車就追撞我右後車輪,我慢慢煞車後停在台19線交岔路口內云云。但此部分業經李許月玲具結後否認有此情況,已如前述,現場照片等亦無法據以佐證,且若真有如此情形,但被告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全未提及,僅供稱:當時我是綠燈,肇事前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文化路由東往西行駛,道路口中央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後照鏡發現機車及人倒在我右後車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至9 頁),到本院才改為此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基上,堪認案發當時綠燈後,李許月玲之機車先起駛,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逐步加速前進,之後與李許月玲之機車併行並超越時,因未能保持安全間隔,此時右側車身與李許月玲左手肘發生碰撞,李許月玲因此失控,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進而人車倒地受傷,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駕駛業務上過失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李許月玲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其右後車輪乙節,實無足採。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本案被告係見文化路與臺19線交岔路口號誌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欲往雲10號公路方向行駛,而與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前方之李許月玲之左手肘發生碰撞,已如上述,若非係被告未與李許月玲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李許月玲實不致自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側,而其等因而發生碰撞,應係被告行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故。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疏未注意右側有告訴人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併行,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題職業駕駛人甲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從事種植蔬菜工作,反覆駕駛貨車載運種植蔬菜所需之種苗、肥料,或收成之蔬菜至集貨場寄往臺北果菜市場拍賣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59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無誤,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訪友不慎撞傷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之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被告辯稱當日駕駛小貨車外出訪友,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自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雖以種植蔬菜為業,然其於平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
運種苗、肥料以供種植蔬菜使用,或收成之蔬菜至集貨場寄往臺北果菜市場拍賣,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
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發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事實欄所示之身體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共同種植蔬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駕車係其附隨業務而非主要業務、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