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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子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第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莫子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莫子霆平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從事送貨員工作,以駕駛柴油馬達為動力之三輪車載運蔬菜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145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45 線公路與往下湳里無路名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即編號新社149 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曾秋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逕自前行超車,而於超車之際,與曾秋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失衡而人車倒地,曾秋雄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莫子霆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曾秋雄之子曾裕民、曾詠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莫子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子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裕民與曾詠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 年6 月4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照片14張、56張及相驗照片6 張(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4頁至第51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

221 號卷第5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624 號卷第43頁至第70頁,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7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欲貿然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加速超越被害人曾秋雄,未能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未減速接近亦未維持安全間隔,而於超車之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次按職業駕駛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平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從事送貨員工作,以駕駛柴油馬達為動力之三輪車載運蔬菜送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柴油馬達為動力之三輪車載運蔬菜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之駕駛行為即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問其駕車之時間、目的、車輛種類,均屬業務上之行為,並不因其當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非柴油馬達為動力之三輪車、非在執行業務期間而異其處理,是被告所為已然該當業務過失致死構成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撥打

110 電話報案,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雲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第103 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相字卷第25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曾秋雄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因本件事故後手傷未癒,目前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和解筆錄 ││原 告 曾裕興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 號 ││ 曾裕民 住同上 ││ 廖素梅 住同上 ││ 曾詠證 住同上 ││ 居臺北市○○區○○里○○街○○巷○○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莫子霆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莫咸民 住同上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李水菊 住同上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訴字第33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06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 法 官 蔡鎮宇 ││ 書記官 曾玲玲 ││ 通 譯 廖錦俊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曾裕興 到 ││ 曾裕民 到 ││ 廖素梅 到 ││ 曾詠證 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到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未到 ││被 告 莫子霆 到 ││ 莫咸民 到 ││ 李水菊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給付方法:被告當庭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 原告曾裕興、曾裕民、曾詠證、廖素梅點收無訛。剩餘柒││ 拾萬元被告願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至原││ 告所指定之曾詠證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原告願於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 其於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號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一八五號囑託││ 執行事件)。 ││三、被告同意原告曾裕興、曾裕民取回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 八七號所提存之擔保金貳拾伍萬元,並同意原告曾詠證取││ 回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之擔保金拾萬元。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交閱覽認無異議始簽名於后: ││ 原 告 曾裕興、曾裕民、曾詠證 ││ 廖素梅 ││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 被 告 莫子霆、莫咸民、李水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 書記官 曾玲玲 ││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