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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一○三年民調字第○四○五號調解書和解條件壹、貳)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冠蓉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華勝路533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蘇正直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腳踏車沿華勝路同向行駛在前,而違規騎乘在內側車道,因而兩車發生碰撞,李冠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不慎撞及蘇正直所騎乘前揭腳踏車之後車輪,致蘇正直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擦傷、右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李冠蓉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蘇正直送醫後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1.8MG/DL(即百分之0.2618,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09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直之母蘇陳玉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冠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蘇陳玉英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04 號卷第3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10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片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8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04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04 號卷第32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致與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蘇正直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1.8MG/DL),仍騎乘腳踏車於內側車道,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北港鎮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和解條件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雲林縣北港鎮調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和解條件:

壹、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醫療費、車損、殯葬費、慰問金、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強制險理賠已由對造人自行申領)。

貳、給付方法:扣除民國103 年10月29日已給付慰問金五萬元整,餘款壹佰陸拾萬元整,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前匯入對造人蘇陳玉英北港鎮農會帳戶內。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