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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錫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訂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1 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張世錫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於民國104 年4 月

7 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4 年4 月21日宣示判決,惟告訴人陳黃毓麗於辯論終結後來狀敘明:業已與被告就和解條件達成口頭之共識等情,是本案尚須賴雙方書立正式和解筆錄,及視被告如何履行和解條件等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本院至宣判期日前未及收受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資料,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認有延展宣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