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5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瑞鈞係進典瀝青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須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材料,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6 月27日14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購買材料,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雲155 號公路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王00亦疏未注意服用安眠藥物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服用Estazolam (安眠藥物)造成其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前開路段,王瑞鈞見王00騎乘機車左右搖擺,已預見危險狀況,竟閃避不當、駛入王00之來車車道內,欲再駛回原行駛車道時,即不慎與王00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王00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及上臂變形、左肩部到腋下開放性傷口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瑞鈞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撥打110 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王00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30分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相驗王00遺體並抽血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出Estazolam (安眠藥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00之兄王00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交訴卷第21頁正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北港分局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害人王00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1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155 號公路17公里處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相字卷第2 至4 頁、第12頁、第16至40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8頁、第66至72頁,偵字第4483號卷第9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00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王00之血液進行檢驗,檢出王
00血液中含有Estazolam ,而此藥物之適應症乃治療失眠,其副作用有腳步笨拙或不穩、頭暈、昏昏欲睡,及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並應注意服藥後,勿開車或使用危險機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光田綜合醫院及台中醫院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103 年相字第326 號卷第60至61頁、交訴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蛇行,忽左忽右等語(見北港分局卷第2 至3 頁、相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害人王00確因服用安眠藥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任職於進典瀝青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其職務範圍包括每星期有3 至4 次須駕駛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材料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相字卷第50至51頁),是堪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公司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汽車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北港購買材料途中,因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王00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主動撥打110 報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 頁、北港分局卷第3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危險狀況,竟未妥適採取安全措施,閃避
不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再駛回原行駛車道時肇事,導致被害人王00死亡、造成其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然而,被害人王00於服用安眠類藥物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亦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00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土木工程的臨時工,已離婚、育有1 名8 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指前述賭博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已經給付被害人家屬全數調解金額,其經濟與工作狀況,恐已難再負擔對公庫支付捐款或另撥冗為義務勞務,因此,爰不另附緩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