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堂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吳進堂任職於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身體疲憊,便將所駕駛車輛停在台三線南下257 公里處(屬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前方休息,迄至晚間7 時12分許,擬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欲駛入台三線,適有柯喻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赫見吳進堂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所附板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板車左後方處,柯喻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詎吳進堂明知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所附板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喻中之父柯水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母親黃玲蘭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進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告訴人柯水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7 日嘉監鑑07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13頁至第56頁,偵卷第22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8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所附板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欲起駛切入台三線,未能注意沿同向行進中之被害人柯喻中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進堂任職於雄貿貨運有限公司,以擔任曳引車駕駛司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至人死亡逃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過失情節重大,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不留置車禍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反逃離現場,嗣被害人不治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造成他人家庭破碎、家屬難以彌補之創傷,行為實屬不該,並於審理中一度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現已離婚有1 名就讀國中之女兒,現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1年5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2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及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2 號判決及84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
4 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黃玲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明狀二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度刑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金額,衡其經濟與工作狀況,恐已難再負擔對公庫支付捐款或另撥冗為義務勞務,因此,爰不另附緩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