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3375號、第3930號、第3939號、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育暄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槍管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育暄(綽號「暄仔」)、馬志慶(綽號「黑馬」)及蔡宗恒(馬志慶、蔡宗恒均已成年,所涉下述竊盜行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驅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環球科技大學,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賴育暄、馬志慶下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入內,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環球科技大學所有之PVC 電纜線《總長約585 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二、賴育暄、李世緯(綽號「嘉興」)、鐘振文(綽號「阿文」)及蔡宗恒(李世緯、鐘振文均已成年,所涉下述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8日至24日間某日,由蔡宗恒、賴育暄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之保長國小,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保長國小所有,交由侯家禎施工完成之PEX 電纜線(規格分別為60、50平方型,總長約920 公尺,價值共計約7 萬
3 千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三、賴育暄、馬志慶、李世緯、蔡宗恒及林四維(林四維綽號「老仔」,已成年,此部分竊盜行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7 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由蔡宗恒、賴育暄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圍牆處,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綠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所有之太陽能系統用電線《規格長度3 ×(XLPE 250mm2)×100m長,總價約10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四、賴育暄、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蔡宗恒及林四維(林四維下述竊盜行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間某日,由賴育暄、蔡宗恒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發公司),並由蔡宗恒、鐘振文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富盛發公司所有,由蔡承翰施工完成之電纜線4 條(每條長約100 公尺,總價約46、47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五、賴育暄、李世緯、蔡宗恒、林四維、張瑋倫(張瑋倫已成年,本次竊盜行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5日至8 月22日間某日,由賴育暄駕車搭載李世緯、林四維、張瑋倫;蔡宗恒則自行開車,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之莿桐鄉農會儲糧廠,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莿桐鄉農會所有,由凃永銓施工(尚未驗收)之電纜線(50平方公厘長600 公尺,22平方公厘長500 公尺,價值共計約1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六、賴育暄、洪志瀚及張嘉棋(洪志瀚及張嘉棋均已成年,所涉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5日21時50分許,由賴育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棋、洪志瀚,結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環保署環境毒災應變隊辦公室後方車庫,由洪志瀚負責在車上把風,張嘉棋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偕同賴育暄下車剪斷車庫內原鍊住沙灘車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接線方式發動該沙灘車後由賴育暄駕駛沙灘車搭載張嘉棋駛出車庫,共同竊取謝易達所持有之沙灘車得手,然僅行駛一小段路未及離開之際,沙灘車便熄火不動,適為謝易達當場發現,賴育暄及張嘉棋遂下車分頭竄逃,再由洪志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嘉棋、賴育暄離開現場。
七、賴育暄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之玩具店內,以7 千元之價格,購買以黑色皮包1 只(賣方贈送,為賴育暄所有)裝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其中2 顆於偵查中經送鑑定試射後僅存彈殼),並將之放置在不知情之張雪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 年3 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方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全數查扣,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偵查階段送請鑑定,參前說明,應係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則該鑑定結果應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育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犯罪事實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8630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0424卷第9 頁至第12頁;警9929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警2580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3939卷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5頁至第179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4 頁至第182 頁反面;本院原訴卷三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環球科技大學行政助理吳偉嘉、侯家禎、綠活公司機電工程師陳漢哲、蔡承翰、凃永銓、謝易達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警9929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警2580卷第27頁至第29頁;警8630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經共犯即共同被告蔡宗恒、李世緯、馬志慶、鐘振文、林四維、張瑋倫、張嘉棋、洪志瀚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證)述甚詳(見警9929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警2580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警8630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3939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3 頁至第180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31頁至第36頁、第128頁至第133 頁),並有環球科技大學竊案現場照片6 張、保長國小竊案現場照片6 張、莿桐鄉農會儲糧場竊案現場照片
4 張、富盛發公司竊案現場照片12張、沙灘車現場蒐證照片
4 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9929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警2580卷第36頁至第39頁;警8630卷第12頁至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原訴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32頁反面),並有前述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槍管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①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無槍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槍管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2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被告供稱:槍管1 支本來就裝在槍枝裡面,另一支槍管是買的時候對方送我的,我拆解開後裝不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張嘉棋也陳稱:我去查獲處看過這支槍,被告有拿給我看,那時候槍枝是組裝完整的等語(見警0424卷第17頁),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又將槍管與槍枝一併送請鑑定,刑事警察局以
103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斗六分局將上述鑑定書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土造金屬槍管1 枝組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城檢察官指示)再次送鑑,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2160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被告所供屬實。此外,本院將另1 支槍管送內政部鑑定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以104 年1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前揭物品(槍管),屬於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55 頁)。從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犯罪事實至竊盜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但既能供剪斷電纜線使用,衡情其開口前端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口處應銳利非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算入結夥人數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沙灘車屬於交通工具之一種,僅須該車處於能為駕駛之狀態或已實際駕駛移動時,即屬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非可以其所竊車輛尚未離去現場即被查獲,而謂竊盜未遂。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及張嘉棋將沙灘車發動後已行駛一小段路欲離開現場,參前說明,已屬竊盜既遂,不因沙灘車後來熄火不動或被謝易達發現出面阻止而有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應有違誤(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竊盜既遂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頁反面),自得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被告、馬志慶與蔡宗恒間,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李世緯、鐘振文及蔡宗恒間,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馬志慶、李世緯、蔡宗恒及林四維間,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蔡宗恒及林四維間,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李世緯、蔡宗恒、林四維及張瑋倫間,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洪志瀚及張嘉棋間,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不用諭知「共同」,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
五、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只)、子彈4 顆及槍管1 支,各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1 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持有槍管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原訴卷一第97頁反面),但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一第95頁反面),堪認該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也於審判補充告知該罪名予被告、辯護人一併答辯(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頁反面),自可依法論處。
六、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六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罪,犯意各別,行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僅指犯罪事實之部分),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且被告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有多項竊盜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謂素行尚非良善,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竊盜犯行除導致他人財產上損失外,更導致用電上之不便利或危險性,另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也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所持槍彈並未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持有時間也不長,沙灘車也終未被駛離,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但與配偶分居,育有一子(國小四年級),之前為板模工,兼衡各次失竊電纜線之價值高低、所持槍彈數量非鉅,暨被告乃係所有共同被告中,參與全部竊盜案件之唯一一人,涉案情節較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云云,尚嫌過輕。
九、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 支及其餘未試射之改造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已經送鑑試射之子彈2 顆,僅存彈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黑色皮包1 只,乃賣方贈送,為被告所有供裝載上開槍彈使用之物,經核具有便利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功能,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外,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12時許,為警方在臺中市凱怡汽車旅館內扣得電纜剪1 支、無線電2 支、鉗子3 支、活動把手1 支、剝皮刀3 支、電動起子2 件、電動打氣機1件、工具箱3 件、手套1 包及現金29萬元,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警方查扣電纜線扣環1件、束帶1 件、布製扣環帶4 捲、砂輪機1 件、銅鎖扣環1組、鋼製扣環帶1 組、扳手工具1 包、電動起子1 支、氣動起子1 支、游標卡尺2 組、探照燈2 個、室外用燈1 個等物,但此次查獲時間距離上述竊盜案件發生時已經逾數月以上,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上述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電纜剪係案發後另外取得,現金29萬元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扣案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之,當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賴育暄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所載竊取環│處有期徒刑捌月。 ││ │球科技大學│ ││ │電纜線之犯│ ││ │行 │ │├──┼─────┼─────────────────┤│ 2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所載竊取保│處有期徒刑捌月。 ││ │長國小電纜│ ││ │線之犯行 │ │├──┼─────┼─────────────────┤│ 3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所載竊取綠│徒刑柒月。 ││ │活公司電纜│ ││ │線之犯行 │ │├──┼─────┼─────────────────┤│ 4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所載竊取富│徒刑玖月。 ││ │盛發公司電│ ││ │纜線之犯行│ │├──┼─────┼─────────────────┤│ 5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所載竊取莿│徒刑捌月。 ││ │桐鄉農會儲│ ││ │糧廠電纜線│ ││ │之犯行 │ │├──┼─────┼─────────────────┤│ 6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所載竊取沙│徒刑柒月。 ││ │灘車之犯行│ │├──┼─────┼─────────────────┤│ 7 │犯罪事實│賴育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所載非法持│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 │有槍彈、槍│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砲主要組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 │零件之犯行│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 │ │、槍管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