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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韋亨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安宮於民國56年9 月27日,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逕將陳安宮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予以管訓,直至59年6 月21日始結訓完畢而釋放,陳安宮並沒於91年3 月19日,聲請人為陳安宮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刑事補償之聲請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再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

四、經查,聲請人陳韋亨主張其父陳安宮前於56年間,逕遭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予以管訓,直至59年6月21日始結訓完畢而釋放,陳安宮已於91年3 月19逝世,聲請人為陳安宮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提出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6日雲縣北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1 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13條自明。本件聲請人遲至103 年2 月21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另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不論聲請人所指述事實是否屬實,無論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均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