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前,支付被害人魏妤娟新臺幣叁萬元,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前,支付被害人魏妤娟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勝超與魏妤娟為朋友,知悉魏妤娟係從事網路服飾拍賣之商家,有以美金兌換韓元,再給付貨款與韓國廠商之必要,且魏妤娟先前曾詢問張勝超其兌匯美金之匯率,因認張勝超有以較優惠匯率兌換美金之管道,故曾拜託張勝超代為兌換美金成功。張勝超取得魏妤娟之信任後,竟起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方式向魏妤娟佯稱:其近日欲兌換美金,詢問魏妤娟是否有要一起兌換美金之需求等語,魏妤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6 月24日、102 年6 月25日、102 年7 月8 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15萬元、29萬元,存入張勝超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張勝超取得上開款項後,復基於上開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23分、晚上6 時57分許,以LINE向魏妤娟佯稱:其剛好要到韓國等語,再於10
2 年8 月15日上午8 時55分、57分許,以LINE向魏妤娟詢問是否要兌換美元及兌換金額等語,魏妤娟復陷於錯誤,遂又在102 年8 月15日,將292,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張勝超之前揭帳戶內。嗣因魏妤娟追問張勝超是否已到韓國、可否將款項交予廠商等語,張勝超於102 年8 月21日晚上7 時57分以LINE向魏妤娟佯稱:其所兌換之美金在韓國遭人拿走等語,魏妤娟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勝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魏妤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 頁,102 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14-16 、57-59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雙方於102 年6 月19日、6 月24日、6 月25日、7 月8 日、8 月15日、8 月20日、8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存款憑條翻拍畫面、101 年7月14日至102 年8 月23日雙方LINE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於102 年5 月至7 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58號卷第1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5 、22-37 、42-45 、50-52 、66-82 、87-98 頁,本院卷第19-40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同一美金兌換之理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因告訴人信賴其為配偶之同學,交情甚深,並同為網路賣家,彼此熟悉業務情況,且相信被告有取得較優惠匯率兌換美金之管道,復曾拜託被告兌換美金之經驗,被告竟生歹念,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此一信賴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失高達1,192,000 元,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犯後甚至將名下之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他人以隱匿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只希望被告能早日賠償,並於提高刑度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和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之情形下,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94頁),被告亦表示其本來就應該返還告訴人,屢屢詢問有何可以讓告訴人安心之方式,又其名下僅有家族公司股份,別無其他財產,每月收入約3 萬元,但願意分期每月給付告訴人
3 萬元,並於和解成立當場先行給付10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認被告犯後亦付出相當努力以換取告訴人之原諒,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就讀國中一年級的孩子,家中還有太太、父母,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承諾每月清償告訴人3 萬元是計算後可以負擔的等語(見本卷第9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魏妤娟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魏妤娟,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並應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自106 年3 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各支付3 萬元予被害人魏妤娟,另於106 年4 月16日前給付35,576元予被害人魏妤娟,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