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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利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號、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利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利勝與朱勝宏係同村莊之人,自幼即相識,王利勝明知其並無與朱勝宏一同合夥經營汽車修護、買賣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①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前某日,向朱勝宏誆稱:伊空有汽車修護之工具及技術,但沒有資金購買零件修車,想邀請朱勝宏合夥經營汽車修護、買賣業務云云,使朱勝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合夥,雙方並協議合夥經營汽車修護、買賣事宜,朱勝宏乃將雙方協議之合夥事項,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 00 號住處以電腦製作「股東合約書」,並於98年5 月13日,攜帶上開股東合約書前往王利勝位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 鄰○○00號之1 住處,雙方簽立上開股東合約書,朱勝宏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王利勝;②王利勝再於98年5 月13日後約一個月某日,向朱勝宏佯稱:其需要資金購買2 台中古車修理,需要10萬元云云,朱勝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在其上址之住處,交付10萬元予王利勝;③王利勝於收取上開以購買中古車名義向朱勝宏所詐得之10萬元約2 日後,再向朱勝宏佯稱:修理中古車需要1 萬元資金購買零件云云,朱勝宏因而陷於錯誤,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屯之便利商店,將1 萬元交付予王利勝,王利勝得款後並未履行上開股東合約書內容,且避不見面,朱勝宏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朱勝宏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王利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朱勝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並有股東合約書影本1 份、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1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被告於98年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 至8 頁、他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指被告向告訴人詐騙2 次各10萬元之時間,分別於98年5 月13日之前某日及98年5 月13日,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間即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為準,且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是應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交付2 次各10萬元之時間應分別為98年5 月13日及其後約1 個月某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③之行為,係以同一合夥經營汽車修護、買賣事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於起訴書固未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③部分,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欠佳,被告因告訴人信賴其等係從國中就學就認識至今之朋友,且信賴被告有開設汽車修理廠之經驗,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正在找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7-14